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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与各国对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docx

1、美国与各国对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各国对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1. 美国对商标平行进口问题的态度 美国在商标平行进口问题上采取了“有条件的权利国际用尽原则”, 是指美国只在特定条件下才允许平行进口的商品被进口至美国并销售,美国最早关于商标平行进口问题的规定出现在1930年美国关税法中,即:美国关税法526条款、337条款,美国海关第19号联邦条例133.23条款。美国关税法526条款(a)绝对禁止外国厂商制造的带有美国公民经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而拥有的注册商标的商品进口到美国。这项规定意味着,美国商标权人无须证明存在产生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即可以凭借自己的注册商标阻止外国制造的正宗商品进入到美国境内销售

2、。这项规定仅仅适用于与外国制造商没有联营关系的独立的美国商标权人。 美国关税法337条款规定,凡外国所有人、进口商、委托人或代理人对其输入美国的产品于进口或境内销售时采取不公平竞争方法或行为,而导致或足以导致摧毁或严重损害美国境内有效而健全经营中的产业,或妨碍此类产业的建立,或限制、独占了美国交易,该不公正的竞争方式和行为将被视为违法。美国可以采取适当措施,以维持公平竞争,使得美国国内制造的产品和进口产品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该条款自立法以来经历了多次修订。经1988年综合贸易法修订后的337条款成为美国阻止外国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产品进入美国,以防止其对美国产业造成不正当损害的贸易保护主义措施。

3、 在美国,商标权人可以依据Lanham Act第32节和第42节的规定对平行进口商提起侵犯其商标权的普通法诉讼,但在这类诉讼中,商标权人负有较重的举证责任,其必须证明平行进口的商品与其销售的商品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差异”,从而引起了或可能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判断,即消费者混淆。相反,如果商标权人依据关税法进行起诉,则平行进口商往往负有较重的举证责任,其必须证明商品的平行进口已得到了商标权人的书面同意,或者证明商标权人与国外的卖方是关联企业且平行进口的商品与商标权人的商品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 条例133.23条款(b)规定了(a)的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如果平行进口的同商标商品是由美国商标权人或

4、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或其关联企业制造的,并且在该进口商品上按规定的条件加贴适当的标签,即使该商品与被授权在国内销售的商品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别,也不能被禁止进口;二是平行进口的商品与美国国内授权经销的同商标商品之间不存在实质性差别,如果其产品是在美国制造,被出口后返销进口,或者国外的商品是由美国商标权人(出口国商标权人与美国商标权人是同一人)在国外投放市场,或者是由与美国商标权人有联营关系的企业投放市场,适用商标权国际穷竭原则,平行进口将被允许。 由此可见,在商标许可的背景下,可以说美国实际上是不禁止商标平行进口的,因为被授权方与平行进口的商品一般都是由母子公司或关联企业制造或授权制造的。美国海关署的

5、规定在此不适用。 2欧盟对商标平行进口问题的态度 欧盟对商标平行进口的态度比较特殊,它采取的是商标权区域用尽原则。 1957年3月25日,法国、西德、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和卢森堡6国的政府首脑和外长在罗马签署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后来人们把这两个条约统称为罗马条约,该条约在序言中开宗明义地强调它的目的是:消除分裂欧洲的各种障碍,加强各成员国经济的联结,保证它们的协调发展,在欧洲各国之间建立更加紧密的联盟的基础,以实现商品、人员、服务、资本在个成员国之间的自由流动。因此,本着这个大原则,欧盟法院曾经根据罗马条约判定:在共同市场的所有国家中,无论是商标权人还是他的子公司所生产的

6、商品,只要经他本人或他的被许可人同意而投入某个共同市场成员国,他就无权阻止带有其商标的同样商品继续流向任何其他成员国(包括商标权人所在国),这即是“商标权权利区域穷尽原则”。41 1988年12月21日,为了进一步统一欧盟各国在平行进口与商标权问题上的不同态度,欧盟从建立共同市场高度出发,制定了共同体商标指令,肯定了该“商标权权利区域穷尽原则”。指令第七条“商标赋予权利的用尽”第一款规定:商标权人本人或经其同意将带有商标的商品在共同体内投放市场后,商标赋予其所有人的权利不得用来禁止在该商品上使用该商标。这一规定将“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欧盟内,即在欧盟范围内,商标的平行进口被认为是合法

7、的。然而,指令对于来自欧盟外部的平行进口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直到1998年,欧盟法院才在著名的Silhouette International Schmied GmbH&Co KG v.HartlauerHandelsgesgesellschaft GmbH一案的裁决中确立了Silhouette原则:允许将商品投放欧盟以外的市场的商标所有权人禁止进入欧盟市场的平行进口,即商标权人在欧盟以外的销售行为并不导致其权利在欧盟市场内用尽。该原则是指:在欧盟内部,商标持有人销售或经商标持有人同意销售注册商标的产品,商标权在欧盟内用尽,除非在特殊情况下,其不能反对其他人在欧盟内随后的交易中对商标的使用。3

8、.德国对平行进口的规定德国商标法长期实行国际权利用尽原则。依其规定,商标权人或商标被许可人将贴有商标的商品投人国内外市场,其商标权便穷竭,其无权再控制包括平行进口在内的该商品的流通。但流通过程中改变了商品重要特性和质量的除外。因此,德国原则上允许平行进口,但禁止与本国商品异质而同商标的国外商品的平行进口。但是,1989年欧洲商标指令通过后德国根据自身的需要进行了立法和司法上的调整。德国法院在1993年Levis Jeans案中,一改国际权利用尽立场,支持禁止平行进口来自欧盟以外的Levis牛仔服,4这等于是主张实行区域权利用尽。4.法国对平行进口的规定法国商标法规定:国内商标权人有权禁止其或其

9、国外商标被许可人在国外销售的带有同样商标的商品返销回法国。由此可以看出,法国不承认权利穷竭原则而禁止商标平行进口。5.英国对平行进口的规定英国商标法第4条第3款甲项规定,只要商标权人或其发出的许可证注册使用人同意将带有其商标的商品投人市场,无论带有这种商标的商品如何分销、转销,该商标权人或许可证持有人都无权干涉。而且在判例中还规定,商标权人或许可证持有人都无权禁止国外子公司将与其经销的相同商品附以相同的商标向本国进口。另外,英国下议院贸易和工业特别委员会在1999年颁布了一个专门报告,敦促政府采用比区域权利用尽更宽泛的国际权利用尽。这一报告已为英政府采纳,但却遭到包括法、德、意在内的支持区域权

10、利用尽的欧盟成员国的强烈反对。6.日本对平行进口的规定20世纪60年代以前,日本曾严厉禁止商标平行进口。但自“派克”钢笔一案始其态度有所转变,允许平行进口。法院对平行进口是否违法提出了下列参考因素:商标是否指明了产品产地的厂商;平行进口货物的质量;国内商标权人是否建立了独立的商誉;平行进口人是否利用了该商誉;国内商标权人是否促进了商品价格和服务上的公平和自由竞争;有无不公平的作法。1972年由大藏省海关总署公布了进口条例:如外国的商标与日本的商标为同一人拥有,或拥有人之间有母子公司关系,允许商标平行进口;如果商标权人直接向进口商供货,也应当允许平行进口。同年,日本公平贸易委员发布的独家进口经销

11、协议指南进一步规定:不适当地阻止平行进口是不公平的,平行进口真货不得被日本的独家经销商禁止,独家经销商的权利固然应受保护,但这种权利不得被滥用,否则也构成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后,平行进口在日本取得合法地位。7、台湾中国台湾明治股份有限公司诉兰邦贸易有限公司一案反映了台湾对平行进口的态度。台湾“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允许平行进口,理由如下:“按真正商品之平行输入,其品质与台湾商标使用权人行销之同一商品相同,且无引起消费者混同、误认、欺蒙之虞者,对台湾商标使用权人之营业信誉及消费者之利益均无损害,并可防止台湾商标使用权人独占台湾市场,控制商品价格,因而促进价格之竟争,使消费者购买同一商品有选择

12、之余地,享受自由竞争之利益,于商标法之目的并不违背,在此范围内应认为不构成侵害商标使用权。” 美国商标法中的平行进口李明德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研究员 平行进口,又称“灰色市场”或“灰色市场商品”(graymarketgoods),是指在国外生产的带有本国商标的商品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而输入了本国。所谓灰色市场商品,是指上述的商品;所谓平行进口,是指将上述商品输入本国的行为。在商标的保护上,是否允许平行进口或灰色市场的存在,涉及了一系列经济上的和法律上的问题。从经济上说,一方面,生产厂商,尤其是出口型的和跨国性的生产厂商,总是要针对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特点或爱好,调整产品的质量、风格或特征,

13、以便获得最大份额的区域市场。另一方面,生产厂商又希望在世界范围内使用一个统一的商标,享有统一的商誉,并由此而扩大在世界市场上的声誉和占有的份额。从法律上讲,生产厂商也希望按照商标保护的地域性原则,防止平行进口或灰色市场,防止不同区域之间的相同商品的竞争,从而达到分割市场的目的。这样,商标所有人就可以通过商标的实施,一方面占有一个统一的商标,享有统一的商誉,另一方面又将国际市场分割开来,防止不同区域之间的相同商品的竞争,从而获得最大限度的利益。然而,商标保护的目的是防止消费者在商品来源上的混淆。而平行进口的商品,却是来自于同一个来源,除了风格、特征、质量略有区别以外,不存在假冒或来源上混淆的问题

14、。但是,如果完全允许平行进口或灰色市场,可能又会造成国内市场的混乱和生产厂商的重大损失。例如,生产于发展中国家的价格相对低廉的合法产品,一旦大量涌入发达国家的市场,就会冲击该国的市场,使商标所有人蒙受重大损失。这样,是否允许平行进口或灰色市场,就成了一个复杂的需要分别对待的问题。在这方面,美国法院,尤其是美国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探讨了平行进口的问题,并确立了平行进口上的一系列规则。在1923 年和1924 年,美国最高法院就平行进口的问题连续做出了三个判决。由于这三个判例都涉及了妇女化妆所用的香粉,因而称为“香粉三部曲”(face-powdertrilogy)。其中最重要的是1923年判决

15、的“卡茨尔”一案。(A. Bourjois & Co. v. Katzel, 260US 689 (1923).)根据案情,一家法国公司自1879年开始在美国出售“爪哇”牌香粉,该香粉生产于法国。随后,该公司在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了“爪哇”商标。1913 年,法国公司将其在美国的商标和业务卖给了一家纽约的公司。纽约公司先从法国公司那里进口大宗香粉,然后做成小包装,在美国销售。其包装盒上声明,“美国注册商标,产品生产于法国,包装于美国。”本案的被告卡茨尔,是纽约市的一家药品零售商,也从同一家法国公司那里进口了同样的香粉,然后在纽约和新泽西等州销售。与本案密切相关的是,被告卡茨尔进口的是原装的香粉,

16、盒子和标签上都印有法国公司在法国注册的“爪哇”商标。这样,卡茨尔的进口和销售“爪哇”牌香粉,就侵占了纽约公司的市场。纽约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下达临时性禁令,禁止被告进口有关香粉。联邦地方法院接受原告的请求,下达了临时性禁令。地方法院在判决中指出,被告使用的商标是真实的,产品也来自于法国公司,被告在销售时未做任何改动。同时,被告认为自己的销售是合乎法律的。但法院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当原告是该商标在美国的所有人时,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地方法院在判决中分析说:“在被告的盒装商品进入美国市场之前,原告已经分割了美国市场。现在,如果法国原装或包装的商品可以合法地与原告的盒装或包装商品

17、相竞争,显然可以预见,原告的生意会受到毁坏,或者受到某种程度的损害。从表面判断,问题在很大的程度上涉及了商业利益。如果某家美国公司购买了某家外国公司所具有的全部商业权利,就像本案的情形一样,然后该外国公司还可以自由地与这家美国公司竞争,其结果就是,购得的权利在某种情况下没有获得多少保护,甚至根本没有获得保护。而且从长远来看,该外国公司和美国公司都会受到严重损害,因为美国资本肯定不会去投资,而外国公司也难以将他们在这个国家获得的权利卖出去。”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地方法院的判决,认为只要有关的商标真实地指示了商品的来源,被告就有权利使用该商标销售商品。显然,巡回上诉法院把判决的基点放在了商品的真

18、实性上,而没有考虑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市场竞争和不同的商誉。“另一方面,商标可能没有时间限制地指示它们所标示的商品的来源,从而保护商标所有人和公众,防止将一个人的商品作为另一个人的商品来销售。如果卖出的商品是真正的由该商标所显示的商品,那么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就没有受到侵犯。”最高法院又推翻了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恢复了地方法院的禁令。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说:“在完成出售行为之后,法国厂商就不能再来到美国,就不能再用他们的原有标记与原告竞争。这与法律规定的转让授权相一致。”针对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最高法院还指出:“有人说这里的商标是法国厂家的商标,真实地指示了商品的来源。但这是不准确的。这是原告仅仅

19、在美国拥有的商标,它在法律上,而且也为公众所理解,指示了有关商品来自于原告,尽管不是由原告制造。有关的商品已经,而且也只能继续以原告购买的商誉去销售。”在这里,最高法院承认,原告和被告就相同的产品和相同的商标享有不同的商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誉。就在美国最高法院就“卡茨尔”一案做出判决之前,美国国会也对平行进口问题做出了反应,制定了“关税法”的第526 条。(国会后来将该条纳入了1930 年关税法中。见19 U. S. Code, section 1526.)根据该条的规定,如果未经美国商标所有人的书面许可,禁止任何带有该商标的货物输入美国。如果海关没有扣押,或者拒绝扣押,商标所有人还可

20、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如销毁有关商品、除去有关商标、获得损害赔偿等。“海关规则”也在相应的条款中作了具体规定,以实施“关税法”第526 条的规定。按照“海关规则”,未经美国商标所有人的同意,不得进口带有该商标的物品。但同时又列举了三个与平行进口相关的例外。第一个例外是,“外国的和美国的商标或商号为同一个个人或企业所有”。第二个例外是,“外国的和本国的商标或商号的所有人是父子公司,或者从属于某一共同的所有人或控制者。”第三个例外是,“外国厂商在有关物品上使用登记过的商标或商号,获得了美国所有人的授权。”(19CFR section 133.21(c).)其中的前两个例外,又称为“

21、同 一控制例外”,后一个例外又称为“授权例外”。1988年由最高法院判决的“K马特”一案(K Mart Corp.v. Cartier, Inc., 225 USPQ 1897 (US 1988).),详细讨论了“海关规则”中的三个例外。在该案中,“维护美国商标统一协会”(Coalition to Preserve the Integrity of AmericanTrademarks)与美国商标所有人一道,要求法院宣告“海关规则”的三个例外与“关税法”第526 条的规定不一致。哥伦比亚巡回上诉法院裁定,海关规则的有关规定无效。而这一裁定又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先前的裁定不一致。为了解决巡回上诉法

22、院之间的分歧,最高法院对该案进行讨论并做出了判决。最高法院在判决中首先区别了三种情况的灰色市场或平行进口。第一种情形是,美国商标所有人是独立的商标所有人。按照这种情形,某一国内公司从国外公司手中购买了注册和使用后者的美国商标的权利,并且使用该商标在国内销售外国公司制造的产品。如果发生平行进口,该国内公司就是受害人。最高法院的判决说:“如果外国公司在把自己的商标卖给了国内公司以后,还可以进口带有该商标的产品并且分销这些产品,那么有关的国内公司就会面临剧烈的、涉及它所购买之商标的、同一品牌之内的竞争。此外,如果该外国公司在美国之外上市其产品(通常的情形正是这样),同时又由第三方在国外购买之后将产品

23、合法输入美国,也会产生相似的品牌之内的竞争。不论是哪一种情况,允许平行进口都会产生灰色市场,危害商标所有人的投资。”最高法院判决的“卡茨尔”一案就是这种情形的典范。这种类型的平行进口,应当依据关税法第526 条加以禁止。第二种情形是,外国公司与国内公司具有从属关系。按照这种情形,外国公司在国外制造相关产品,国内公司就该产品在国内注册一个美国商标。这又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是美国商标所有人是外国公司的子公司,外国公司通过子公司来控制有关产品在美国的销售。二是美国商标所有人是母公司,外国生产厂商是子公司,子公司在国外生产有关产品。三是美国商标所有人直接在国外生产有关产品。由于在这三种具体情形中,都有

24、一个共同控制的问题,即使是发生了平行进口或灰色市场商品,也不会造成商品来源上的混淆。在最高法院的判决中,多数意见认为,不应该禁止这类平行进口或灰色市场。对应于“海关规则”中的三种例外,这三种具体情形相当于“海关规则”中的第一种和第二种例外,即“同一控制例外”。第三种情形是,美国商标所有人授权某一独立的外国厂商使用自己的商标。按照这种情形,美国商标所有人通常授权外国公司在某一特定的地域之内享有排他性的商标权,同时又要求外国公司不得将带有该商标的商品输入美国。如果外国公司或第三方将这类商品输入美国,必然会形成灰色市场,与商标所有人在国内的商品竞争。在最高法院的判决中,多数意见认为,应当禁止这类平行

25、进口或灰色市场商品。上述的第三种情形相当于“海关规则”中的第三种例外,即“授权例外”。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当国内商标所有人授权外国厂商使用自己的商标时,规则的这一条款否定了国内商标所有人禁止独立的外国厂商生产的产品输入美国的权利。将独立的外国厂商在国外生产的产品排除在法律禁止的范围之外,是对于法律条文的非理性解释。”这样,按照最高法院的判决,平行进口中的“授权例外”不符合“关税法”第526条的规定,属于无效的规定。在最高法院做出“K马特”一案的判决后不久,“海关规则”就做了相应的修改,删除了三种例外中的“授权例外”。在平行进口或灰色市场商品的问题上,将“关税法”第526 条、“海关规则”的

26、相关规定和“K 马特”一案的判决结合起来,大体可以说,未经美国商标所有人的同意,任何人都不得进口带有其商标的物品,除非存在“共同控制”的例外。当美国商标所有人是独立于外国公司的商标所有人时,当美国商标所有人授权独立的外国公司在国外使用其商标时,美国商标所有人都可以禁止带有其商标的物品输入美国,尽管该物品在来源地是合法生产的,是真实而非假冒的产品。在这里,核心的问题是,国内的消费者是否会将国外的产品与国内商标所有人的商誉联系起来,会不会把国外的商品误认为是国内商标所有人的商品。或者说,说到商标法的根本性问题上,会不会造成商品来源上的混淆。1988 年的“K 马特”一案虽然是就“关税法”第526条和“海关规则”的相关规定做出的,但由于最高法院的这一判例广泛讨论了平行进口和灰色市场商品问题,因而影响了后来的一系列判决。各巡回上诉法院和地方法院在随后的相关判决中,都遵从了最高法院的判决。除了“关税法”第526 条和“海关规则”中的相关规定,“兰哈姆法”第42 条还就平行进口问题做出了单独的规定。按照规定,在进口美国的商品中,任何带有假冒或仿冒美国注册商标的物品,不得进入美国海关。这样,除了援引“关税法”和“海关规则”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还可以援引“兰哈姆法”第42条主张自己的权利。出处:中华商标2002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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