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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docx

1、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证监察机关正确、及时地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维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纪的严肃性,保障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监察机关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错不纠的原则。第四条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复审复核终结制。第五条 向监察机关提出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处分决定的执行。第

2、二章 申诉案件的管辖第六条 监察部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一)不服监察部行政处分决定的;(二)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和监察部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三)不服国务院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四)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一)不服本厅(局)行政处分决定的;(二)不服下一级监察机关和本厅(局)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三)不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四)不服自治州、设区的市、直辖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第八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的监察局受理下列不服行

3、政处分的申诉案件:(一)不服本局行政处分决定的;(二)不服下一级监察机关和本局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三)不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四)不服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第九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监察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一)不服本局行政处分决定的;(二)不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三)不服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第十条 监察机关受理由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和认为需要由本机关办理的其他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的派出监察机构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一

4、)不服本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决定的;(二)不服与派驻部门有垂直领导关系的下级行政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三)不服与派驻部门有垂直领导关系的下级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第十二条 对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的管辖有争议的,由涉及的监察机关协商确定,或者由它们共同的上一级监察机关指定。第三章 申诉的提起和受理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其主管部门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

5、作出复审决定的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监察部作出的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提起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诉应当由受到行政处分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提起;受处分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起;(二)有明确的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三)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管辖;(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 申诉人向监察机关提出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书,并附原行政处分决定书、复审决定书复制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6、:(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二)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的机关名称;(三)申诉的请求和理由;(四)提出申诉的日期。第十六条 申诉人不得借申诉歪曲事实,提供伪证或者诬陷他人,扰乱工作秩序、社会秩序,违者应当依法处理。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申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受理,并告知申诉人;(二)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的申诉案件,移送有权处理的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单位,并告知申诉人;(三)申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四)申诉书未载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应当把申诉书发还申诉人,限期补正

7、。第四章 复审和复核第十八条 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由监察机关处理申诉案件的专门机构负责办理;由审理部门负责办理的,应当指定原承办本案以外的人员办理。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由二人承办;复审或者复核重要、复杂的申诉案件,由二人以上承办。第十九条 对不服行政处分决定的复审申请,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对不服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复核申请,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逾期未能办结的,应当向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说明理由;对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申诉案件逾期未能办结的,本级监察机关应当向上级监察机关申明原因。因特殊原因经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期限可延长二个月。第二十条 复审或者复核

8、申诉案件,必须调阅原案的全部材料,对原案进行全面审查,不受申诉内容的限制。第二十一条 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应当查清以下内容:(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二)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人员是否遗漏,申诉人是否代人受过;(三)定性是否准确;(四)行政处分是否恰当;(五)是否符合规定的办案程序;(六)其他需要查清的问题。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采用下列形式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一)对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二)直接调查核实;(三)与原办案部门共同调查核实。采取上述(二)、(三)项形式的,必要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使用政纪案件调查的措施和手段。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应当认真审阅申请复审或者复

9、核的原案卷,并制作阅卷笔录。阅卷后,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确定需要核查的主要问题,并拟制核查方案,报部门领导同意,按规定程序进行。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对申诉案件复审或者复核后,应当提出意见,经部门讨论后,写出复审或者复核报告。复审或者复核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原案处理的经过、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审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论;(二)申诉的请求和理由;(三)复审或者复核的情况和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等;(四)复审或者复核意见。第二十五条 经复审或者复核,认为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审决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报经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决定维持:(一)事实

10、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定性准确;(三)处分适当。第二十六条 经复审或者复核,认为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作出的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审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决定撤销;认为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建议该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由监察机关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直接予以撤销。(一)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属于上述(二)、(三)项情形的,决定撤销后

11、,由原决定机关重新审理。第二十七条 经复审或者复核,认为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作出的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审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决定变更;认为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建议该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由监察机关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直接予以变更。(一)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定性不准确的;(二)处分明显不当的。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作出复审或者复核决定,应当制作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诉人的姓名、性

12、别、年龄、单位、职务(职称)、住址;(二)原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的机关的名称;(三)原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四)申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五)监察机关复审或者复核后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六)复审或者复核结论;(七)作出复审或者复核决定的年、月、日。复审决定书还应载明不服复审决定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的期限。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加盖监察机关的印章。第二十九条 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由监察机关直接送达申诉人和原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的机关,也可以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监察机关、主管部门代为送达。第三十条 送达复审决定书和复核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其他监察决定的申诉也可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1月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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