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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中文翻译.docx

1、欧盟中文翻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于2000年12月4日发布的废物焚烧指令2000/76/EC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欧洲联盟根据欧洲联盟成立的条约,特别是其中的第175(1)章根据欧洲联盟委员会的提议根据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主张根据地区委员会的意见依照条约中第251章的规定,并且根据调解委员会于2000年11月11日通过的联合文本鉴于:(1)第五届欧洲环境行动方案:对于可持续性-一项关于环境和发展的欧洲共同体的政治和行动计划,以第2179/98/EC号决议为补充,确定了一个目标:某些污染物不应超过临界负荷和水平,例如NOx、SO2、重金属和二噁英,而在空气质量方面的目标:所有人都应该从公认的空气污染健康风险

2、中得到有效保护。该计划更进一步的确立了目标,到2005年,减少90%固定源排放二噁英量(1985水平),Cd、Hg和Pb的排放水平在1995年内至少减少70%。(2) 共同体在联合国欧洲大会经济委员会关于长期越境空气污染问题框架下所签署的持续有机污染物草案规定:二恶英和呋喃的排放限制标准为0.1ng/m;每小时焚烧超过3吨城市固体垃圾的设备的有毒物质排放限制为0.5ng/m;每小时焚烧超过1吨医疗垃圾的设备的有毒物质排放限制为0.2ng/m;以及每小时焚烧超过1吨有害垃圾的设备的有毒物质排放限制。 (3) 共同体在UN-ECE大会关于长期越境空气污染的框架内所签署的关于重金属的决议规定:有害垃

3、圾和医疗垃圾焚烧微粒子排放限制为10mg/m3,有害垃圾焚烧水银排放限制为0.05mg/m3,城市垃圾焚烧水银排放限制为0.08mg/m3。 (4) 国际癌症研究机构和世界卫生组织指出:一些多环芳烃是致癌物质。因此,成员国应多环芳烃的在其他污染物中的排放限制。 (5) 根据条约第5章指定的补充性和均衡性原则,共同体有必要采取措施。该预防原则为今后的措施奠定了基础。本指令局限于将对焚烧和联合焚烧厂的要求最小化。 (6) 此外,第174章提出,共同体环境政策将会对人类健康作出贡献。 (7) 因此,要实现对环境和人类健康的高度保护,需要制定和维护共同体内焚烧和联合焚烧厂的严格运行条件,技术要求和排放

4、限制。确定的限额应尽可能防止或限制对环境的实际危害和对人类健康的威胁。 (8) 委员会复查关于共同体垃圾管理战略将防止垃圾放在首要地位,紧接着是再利用,回收和垃圾的安全处理。在1997年2月24日关于共同体垃圾管理战略的决议中,议会重申:在与减少垃圾产量和降低垃圾有害性质相关的合理垃圾政策中,将垃圾防止置于首要地位。 (9) 在1997年2月24日的决议中,议会强调了共同体标准的重要性。该标准涉及垃圾的使用,在焚烧厂应用适当垃圾排放标准的必要性,正视现有垃圾焚烧厂监管措施的必要性,委员会考虑修改与可用于能量回收的垃圾焚烧相关的共同体立法,从而,避免在共同体内焚烧和联合焚烧垃圾的大规模移动。 (

5、10) 有必要对垃圾焚烧和联合焚烧厂制定严格的制度,避免由于较宽松的环境标准导致垃圾越境移动至低成本运作的焚烧厂。 (11) 委员会传达的信息/未来能源:可再生能源/共同体战略白皮书和行动纲领将特别考虑生物质用于制造能源。 (12) 议会指令96/61/EC制定了一项污染防治办法。通过该办法,可以整体考虑设备各方面的环境性能。处理量超过3吨/小时的城市垃圾焚烧设备以及处理量超过10吨/天的有害垃圾处理回收设备都被纳入上述指令管理范围之内。 (13) 遵守本指令规定的排放限制是遵守96/61/EC指令规定的必要但不充分条件。这些遵守的条件涉及到该指令中严格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制,其他物质和媒介的排

6、放限制,以及其他适当的条件。 (14) 在过去十年中,在实施减少焚烧厂污染物排放量技术方面,已经取得了一些工业上的经验。 (15) 关于防止和减少城市垃圾焚烧厂对大气造成污染的议会指令89/369/EEC及89/429/EEC对减少和控制焚烧厂的大气排放量作出了贡献。应采取更多严格措施,废除相应的指令要求。 (16) 有害垃圾和非有害垃圾的区别主要基于焚烧和联合焚烧前的垃圾性质而不是排放时的区别。相同的排放限制应该应用于有害和无害垃圾的焚烧或联合焚烧,但是,在接受垃圾时,应采用不同的焚烧或联合焚烧技术和条件,以及不同的监管措施。 (17) 在实施该指令时,成员国必须考虑1999年4月22日的关

7、于周边空气内二氧化硫,二氧化氮,颗粒物质和铅的排放限额。 (18) 燃烧卤代有机物含量超过1%的有害垃圾(表示为氯),必须遵循某些操作条件,以尽可能破坏所含有机污染物,如二恶英。 (19) 燃烧含氯垃圾会产生烟气残余。这些残余应以总量和危害最小化的方式得到管理。 (20) 在特定时间期限内及特定条件下,可以免除某些污染物的排放限额规定。 (21) 应该完善针对从不适合回收的无害垃圾中分选出来的可燃烧部分的适用标准,从而允许对周期测量减少的认可。 (22) 关于垃圾焚烧的单本能法律透明度和可执行性。应制定一个单独的关于有害和无害垃圾焚烧和联合焚烧的指令,该指令应考虑到1994年12月16日关于有

8、害垃圾焚烧的议会指令94/67/EC中所表明的主旨和采用的结构。因此,指令94/67/EC应作废。 (23) 1975年7月15日关于垃圾的议会指令75/442/EEC中第4章规定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垃圾在不危害人类健康和环境的条件下得到回收或处理。为达到此目的,该指令第9和10章规定,任何垃圾处理厂和企业必须从与采取的预防措施相关的合格机构获得批准。 (24) 针对回收焚烧和联合焚烧过程中产生的热能及减少和回收垃圾焚烧厂和垃圾联合焚烧厂产生的残渣而制定的要求将有助于达到指令75/442/EEC中第3章有关垃圾层次的目标。 (25) 在指令90/667/EEC调控下,只处理动物垃圾的垃圾焚

9、烧厂和联合焚烧厂不属于本指令所辖范围之内。该委员会计划指令90/667中所规定要求的修正案,旨在为动物垃圾焚烧和联合焚烧提供环境高标准。 (26) 批准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必须遵循指令91/271/EEC,96/61/EC,96/62/EC,76/464/EEC和1999/31/EC中规定的任何可行要求。 (27) 在非主要经营垃圾焚烧的处理厂内对垃圾进行联合焚烧,联合焚烧产生的烟气中不得产生比设备精良的焚烧厂所允许得排放量更高的污染物排放量,并且,因此,应受制于适当的限制。 (28) 要求采用高标准测量工艺来监管排放,以保证达到污染物排放限额的要求。 (29) 用于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废气净化的

10、废水,引入其排放限额,将限制从空气到水的污染物转化。 (30) 应为以下情况制定条款:如因为技术性不可避免的停工,干扰或者净化/测量设备实效而导致排放量超额。 (31) 为了在整个共同体内部保证批准过程的透明度,公众有权获得信息,这些信息可以影响将在应用新批准和其一系列升级后作出的决定,公众应可以使用关于焚烧厂机能和监管的报告。这些焚烧厂指的是每小时焚烧超过3吨垃圾的焚烧厂。因此,他们可以获知这些焚烧厂对环境和人类健康的潜在影响。 (32) 基于在该应用该指令,获得新科学知识,提高科技水平,排放控制技术上的进步方面的经验,以及垃圾管理,焚烧厂运营,环境要求的提高方面的经验,委员会应向欧洲议会和

11、理事会提交报告,从而适当提出采用该指令内的相关条款。 (33) 1999年6月28日的理事会决议1999/468/EC规定了委员会商议的执行权力行使程序,根据该指令,执行指令时必须采用必需的措施。 (34) 成员国应制定违反指令规定的处罚条款,并保证这些条款能够实施。处罚条款应有效,处罚得当并有劝教功能。 采用本指令 第一章 目标 本指令旨在防止或限制垃圾焚烧和联合焚烧对环境造成的实际负面影响,尤其是排放到空气,土壤,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污染物,以及它们对人类健康可能造成的威胁。 要达到此目标,必须通过一些严格的操作条件和技术要求,在共同体内设定垃圾焚烧和联合焚烧厂的排放限额,或者通过满足指令75

12、/442/EEC的要求。采用这个指令:第1章目的这个指令的目的是尽量有效地避免或者限制对环境的负面影响,特别是排放入空气、土壤、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污染物,以及废物的焚烧和联合焚烧导致的人类健康风险。这一目标应该符合严格的运行条件和技术要求,因此必须规定区域内废物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的污染物排放限值指令75/442/EEC的要求。第2章范围1、 这个指令包括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2、 下面的工厂不包括在本指令的范围之内。(a)仅仅只处理下列废物的工厂: 农业和林业产生的废弃植物 食品加工工业产生的废弃植物,如果产生的热值已经回收原生纸浆生产和纸浆生产纸所产生的植物纤维素废弃物,如果在产地焚烧并且产生的

13、热值已经回收 废弃木材,除了经过木材防腐剂和涂料处理之后,可能含有卤化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弃木材,以及源于建筑和工地废渣的废弃木材 软木废料 放射性废弃物由指令90/667/EEC规定的不会对未来土壤改良造成损害的动物尸体勘探和开发油气资源产生的废物,来自于离岸设施和船上焚烧设施(b)为了改进焚烧过程而用于研究、开发和测试的处理厂,并且年处理量小于50吨。第3章定义对于本指令:1、 “废弃物”是指指令75/442/EEC第1(a)章定义的任何固体或液体废弃物2、 “危险废物”是指1991年12月12日委员会指令91/689/EEC第1(4)章定义的任何固体或液体废弃物对以下本指令中有特殊要求的危

14、险废物不适用:(a)可燃液体废弃物,包括1975年6月16日委员会指令75/439/EEC第1章定义的废油,满足以下标准:()含有大量的多氯芳烃,例如多氯联苯或者五氯苯酚总浓度不高于共同体的立法规范()()净热值至少达到每千克30MJ(b)除了指令93/12/EEC第1章(1)中定义的气油排放物外,任何不会因其燃烧直接导致烟气排放的可燃液体垃圾,或者,与气油燃烧的排放浓度相比,任何导致更高的排放浓度的可燃液体垃圾。 3.混合城市垃圾是指家庭垃圾和与家庭垃圾在性质和成分上相似的工商企事业垃圾,但不包括决议94/3/EC题为2001的附则中所指的在产地分开收集的部分垃圾,以及题为2002的附则中所

15、指的其他垃圾 4.焚烧厂是指任何用于垃圾热处理,具有或不具有燃烧热能回收能力的,固定的或移动的技术装置和设备。它包括通过垃圾氧化及其他热处理工艺,如热解,汽化,等离子工艺进行作业的焚烧厂。至于处理产物也紧接着被焚烧。 该定义包括了厂址和含所有焚烧线,垃圾接受设备,垃圾堆积,现场预处理设备,垃圾、燃料和空气供给系统,锅炉,废气处理设备,现场处理设备,残渣废水贮藏设备,烟囱,焚烧控制设备和系统,焚烧情况记录和监视设备在内的整个焚烧厂。 5.联合焚烧厂是指主要为生产能量或物质产品的任何固定或移动的厂。 -它使用垃圾作为常规和添加燃料,或 -为使垃圾得到处理,在厂内对垃圾进行热处理 果如联合焚烧厂的主

16、要目的并不是生产能量或物质产品,而是对垃圾进行热处理,则把该厂认为是第4点所说明的焚烧厂。 该定义涉及到厂址和包括联合焚烧线,垃圾接收系统,垃圾贮存,现场预处理设备,垃圾、燃料和空气供给系统,锅炉,废气处理设备,现场处理设备或残渣、废水贮藏设备,烟囱,焚烧控制设备,焚烧情况记录和检测设备在的整个联合焚烧厂。 6.现有的联合焚烧联合焚烧厂是指一家焚烧或联合焚烧厂: (a)正在运营,并根据现行共同体法规,在2002年12月28日前获得批准。 (b)如焚烧厂不晚于2003年12月28日投入运营,它已得到焚烧联合焚烧方面的认可,并已注册。根据共同体现行法规,也获得了2002年12月28日前发出的许可。

17、或 (c)主管当局认为它是在2002年12月28日以前,完整许可请求的主体内容,若该厂不迟于2004年12月28日投入运营。 7.名义处理量是指焚烧厂焚烧炉的总焚烧处理量,经多方考虑,尤其是考虑到垃圾热值,它由建造方指定,由运营商确认。表示为每小时焚烧的垃圾量。 8.排放是指厂内个别或分散源头的物质,震动,热量和噪音向空气,水和土壤中排放。 9.排放限额是指一些表示为某些具体的排放参数,排放浓度及/或排放水平的数值,这些数值在一段或更长的时期内不得被超越。 10.二恶英和呋喃是指附则1中所列的所有多氯二苯并二恶英和二苯并呋喃。 11.运营商是指任何经营和控制工厂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国家法规规定

18、,超越工厂技术功能,起到决定性作用的经济权利的被委托方。 12.许可是指一份由主管当局下发的授权经营的书面决定(或几分这样的决定),它要满足某些必要条件,这些条件保证焚烧厂遵循了所有指令要求。一份许可可以针对由同一运营商运营的,座落于同一地点的一个或多厂,也可以针对厂内的某个部分。 13.残渣是指在焚烧厂或联合焚烧厂内经过焚烧和联合焚烧工艺,烟气很废水处理工艺及其他工艺后,产生的在指令75/442/EEC第1章(a)中定义为垃圾的任何液体或固体物质(包括底灰,渣,飞灰和锅炉粉尘,处理气体后的固体反应产物,废水处理后的污水污泥,废催化剂和废活性碳) 第4章应用和许可1.考虑到指令75/442/E

19、EC第11章和指令91/689/EEC第3章的规定,任何焚烧厂或联合处理厂在没有取得认可的情况下,都不得开始经营,从事这些经营活动。 2.考虑到指令96/61/EC,向主管机关申请焚烧厂或联合焚烧厂经营许可必须包括对一些措施的描述,这些措施保证: (a)工厂应以这种方式设计,装配和运营:本指令的要求必须考虑到焚烧垃圾的种类。 (b)以尽可能实用的方式回收焚烧和联合焚烧过程中产生的热量,如热电联产,生成工业用汽,或者局部供暖。 (c)将残渣的产量和危害性最小化,并适当地回收。 (d)处理不可避免,减少或者回收的残渣,必须遵循国家和共同体法规。 3.只有当申请表明提议的排放至大气的排放物测量技术与

20、附则3要求一致,以及在水的问题上,与附则3中第1,2段一致的情况下,才能下发许可证。 4.除与指令91/271/EEC,96/61/EC,96/62/EC,76/464/EEC,1999/31/EC中适用条款一致以外,主管机关下发的焚烧和联合焚烧厂许可证应该: (a)明确列出待处理垃圾的种类。列表应至少采用欧洲垃圾种类(EWC)中规定的垃圾种类,可能的话,还要在适当的地方包括垃圾质量的相关信息。 (b)包括工厂垃圾焚烧和联合焚烧总处理量 (c)详细说明满足每种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定期测量规章的取样和测量程序 5.除第4段以外,主管机关下发给有害垃圾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的许可证应: (a)列明不同

21、种类的待处理有害垃圾的质量 (b)详细说明最小和最大的有害垃圾质量流动,它们的最低和最高热值,以及污染物最高含量,如PCB,PCP,氯,氟,硫,重金属。 6.根据合约条款,成员国可以列出许可证中提到的,处于联合焚烧厂进行联合焚烧的规定种类中的垃圾种类。 7.根据指令96/61/EC,主管机关应定期在必要的地方重新审议,更新许可证条件。 8.无害垃圾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运营商正面临着一个关系到有害垃圾焚烧和联合焚烧的经营变化。这可以被视为适用的指令96/61/EC第2章2(10)b和第12章(2)中所指的巨大变化。 9.如果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并未遵守许可证条件,尤其是与空气和水排放限额,主管机关应

22、该采取措施,使其遵守许可证条件。 第5章垃圾运输和接收 1. 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运营商应采取必要的垃圾运输和接收预防措施,尽可能实际地防止和限制对环境产生的不利影响,尤其是空气污染,土壤污染,地表水污染,地下水污染,以及臭味和噪声,还有对人类健康造成的直接威胁。这些措施应至少满足第3,4段中提出的要求。 2. 在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接收垃圾之前,可能的话,运营商应根据EWC决定每种垃圾的质量。 3. 在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接收有害垃圾之前,运营商应掌握有关垃圾的可用信息,从而证明和保证遵循了第4章(5)说明的许可证要求。这些信息应包括: (a) 所有与在第4段(a)中提到的文件中所包括的发生过程相

23、关的行政信息 (b) 垃圾的物理,化学成份以及所有其他评价垃圾对焚烧工艺适用性的必要信息。 (c) 垃圾的有害性质,不能与垃圾混合的物质,处理垃圾时采取的预防措施。 4. 在焚烧厂或联合焚烧厂接收有害垃圾之前,运营商应至少实施以下接收程序。 (a) 核查指令91/689/EEC要求的文件,以及在应用时,1993年2月1日的理事会关于垃圾在欧盟境内运输监管和控制的第259/93号规章(EEC)要求的文件,和危险商品运输故障要求的文件。 (b) 除非这些样品不恰当,如传染性的临床医药垃圾,尽可能在卸载前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样品,以证实满足通过控制与第3段中的信息一致,并且使主管机关能够识别处理垃圾的性

24、质。这些样品应至少保存到焚烧后一个月。 5. 如满足了本指令要求,主管当局可以为仅焚烧或联合焚烧自产垃圾的工业处理厂和公共事业设施下发免除第2,3,4段中规定的义务和要求。 第6章运行条件1. 通过经营焚烧厂,达到这样的焚烧水平:炉渣和底灰TOC含量低于垃圾干重的3%或烧失量低于垃圾干重的5%。采用必要且适当的垃圾预处理工艺。 焚烧厂应以这种方式设计,装配,建设和运营:在注入最后一次燃烧风后,以受控和均匀的方式,甚至在最不利的条件下,焚烧过程中产生的气体温度被提高到850。持续时间达到2秒。这是根据主管部门许可的在接近燃烧室内壁或燃烧室内另外的具有代表性的测量点测量的。如果焚烧卤代有机物质(如

25、氯)含量超过1%的有害垃圾,温度必须提高到1100,至少持续2秒。焚烧厂每条焚烧线应至少装配一个辅助燃烧器。该燃烧器必须在注入最后一次燃烧风后,燃烧气体温度低于850或者在前述情况下低于1100时自动开启。在焚烧厂开启和关闭操作中也应使用辅助燃烧器,保证在这些操作中,只要燃烧室内还有未燃烧垃圾,根据各具体情况,温度都能一直维持在850或1100。 在开启和关闭操作中或者根据具体情况,燃烧气体温度低于850或1100时,不应向辅助燃烧器添加该种燃料:可引起比理事会指令75/716/EEC中定义的油气燃烧,液化气和天然气燃烧更高排放量的燃料。 2. 联合焚烧厂应以这种方式设计,装配,建设和运营:以

26、受控和均匀的方式,甚至在最不利的条件下垃圾联合焚烧产生的烟气温度达到850,并持续2秒。如果卤化有机物(如氯)含量超过1%,焚烧这种有害垃圾时,温度必须达到1100。 3. 焚烧和联合焚烧厂应配备并运行自动系统来防止垃圾给料。 (a) 启动时,根据具体情况,温度直到达到850或1100,或第4段中规定的特定温度的时 (b) 任何时候,当温度未能维持在具体情况所要求的850或1100,或第4段规定的温度要求 (c) 任何时候,本指令要求的持续测量显示:由于净化设备受干扰或发生故障,超过了排放限额。 4. 如果满足了本指令的要求,就温度而言,与第1,3段,以及某类垃圾或某类热处理工艺许可证中不同的

27、条件,由主管部门批准。成员国可以制定这些批准的管理规章。操作条件的改变不应产生更多残渣或与第1段规定条件下期望产生的残渣相比,有机污染物含量更高的的残渣。 若满足了本指令要求,就温度而言,与第2,3段,以及某类垃圾或某类热处理工艺许可证中规定的不同的条件,由主管部门批准。成员国可以制定这些批准的管理规章。这些批准应至少以附则中规定的应遵循的TOC及CO排放限额条款为条件。 纸浆制造工业中,在现有的BARKBOILER中焚烧自产垃圾,这种批准应该至少以附则中规定的应遵循的TOC排放限额条款为条件。 本段确定的所有运行条件以及做出的核证结果应由成员国通报给委员会,作为依据报告要求而提供的信息。 5

28、. 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应以这种方式设计,装配,建设和运营:可防止排放到大气中的排放物引起地面空气的严重污染,尤其是,废气应以受控的方式,遵循相关共同体空气质量标准,通过烟囱排放出去。烟囱高度的计算必须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 6. 回收焚烧和联合焚烧过程共产生的热量,达到实用的程度。 7. 传染性医药垃圾应整齐地放在焚烧炉中,不要先于其他种类垃圾混合,而且进行直接处理。 8. 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必须由一位具备工厂管理能力的自然人来管理。 第7章气体排放限额1. 焚烧厂应以这种方式设计,装配,建设和运营:废弃排放不得超过附则中规定的排放限额。 2. 联合焚烧厂应以这种方式设计,装配,建设和运营:烟气

29、排放不得超过依照附则确定的或附则中规定的排放限额在一个联合焚烧厂内,如果超过40%的热量都是来自有害垃圾,那么,应采用附则中规定的排放限额。 3. 可证明满足了排放限额要求的测量应作为有关第11章中所设条件的标准。 4. 在联合焚烧未处理混合城市垃圾的情况下,将根据附则确定排放限额,并且,附则将不予采用。 5. 依照和约条款,成员国应规定多环芳烃及其他污染物的排放限额。 第8章废气净化的排水量1.焚烧厂或联合焚烧厂排放地废气净化废水应受制于主管部门下发的许可证 2.排入水生环境中的废气净化废水排放量至少应根据附则中规定的排放限额,在实际上受到限制。 3.根据许可证中的特别条款,废气净化废水在以

30、下情况下,经过隔离处理,排放至水体环境。 (a)在排放限额形式方面遵守共同体,国家和地方相关条款要求,以及 (b)附则中提到的污染物质量浓度不能超过其中规定的排放限额。 4.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在排放净化含有附则中所提到的污染物的废气而产生的废水时,应该应用排放限额。 净化废气产生的废水与现场其他废水被一起进行现场处时,运营商应采取第11章中提出的措施。 (a) 关于从废气净化过程到输送至废水集中处理厂的废水流 (b) 关于其他废水流和输送至废水集中处理厂之前的废水流 (c) 经过处理,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的废水最终排放点。 运营商应进行适当的质量守恒计算,以确定污水最终排放的排放水平。污水排放是

31、由于净化废气而产生的。确定污水排放水平,以检查是否满足了附则中为在废气净化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而规定的排放限额。 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为满足附则中的排放限额,稀释废水。 5.含有附则中提到的污染物的废气,其经过净化产生的废水在焚烧厂或联合焚烧厂以外的该类废水专业处理厂得到处理。只有在废水离开处理厂,附则中规定的排放限额才得以应用。如果厂外处理厂并不只处理焚烧产生的废水,运营商应进行第4(a),(b),(c)中要求的适当的质量守恒计算,以确定废气净化产生的废水在最终排放时的排放限额,从而核查是否与附则中针对废气净化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流而规定的排放限额。 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为遵守附则中规定的排放限额而稀释废水。 6. 许可证应: (a) 根据第2段的要求,为附则中提到的污染物确定排放限额,从而满足第3段(a)中的要求。 (b) 为废水设定至少包括pH,温度和流动在内的运行控制参数。 7.焚烧和联合焚烧厂的场所,包括相关的垃圾存放地点,应依照共同体相关法规规定设计,以防止未经批准或意外将污染物排放至土壤,地表水和地下水。 此外,应该为从焚烧厂或联合焚烧厂处流出的受污染雨水,或者因溢出及灭火而受污染的水体提供一定的储存容量。 提供足够的储存容量,保证必要时,可在排放之前,测试和处理污染水。 8.依照条约规定,成员国可为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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