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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docx

1、保险法思考:免费保险的效力如何?(能否约定不交保险费而享受保险赔付)(免费的经济实质理解:购买 A 而附赠 B,后者免费否?)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 投

2、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问题:保险单证交付之前,合同是否成立?保险费交付之前,合同是否成立?要求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才生效)了吗?又能否将单证,或保费,的交付,约定为生效要件?(当事人可以预约约定本约的成立要件么?)可能将“合同成立前收取保险

3、费”约定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吗?空白期”发生事故是否担责:利益平衡、核保期(前)预收保费的合理性;、核保期后一律承保或一律拒绝的不公平性、各种处理方案、我国法释的选择法释二 第四条 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单证交付之前,合同是否成立?保险费交付之前,合同是否成立?要求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才生效)了吗?又能否将单证,或保

4、费,的交付,约定为生效要件?(当事人可以预约约定本约的成立要件么?)可能将“合同成立前收取保险费”约定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吗?可能的反对理由、从权利义务一致性原理看:空白期担责,是“预交”保费这种额外的付出(义务),换来的一种对等的优待(权利)么?如果没有“预交”,要获得此种优待,就不能认为是当然的,而是尊重保险人的意思自治?、从双方意思上的默契或期待看,未预交保费,哪怕符合投保条件,也不会或不应指望,发生了事故时,必须得到承保和赔偿?因为,在投保方随时可解除合同的条件下,交保费才被看作是相对更为可靠的“要约”,值得保险人更为重视地对待。所以,是预先交费的行为,应该换来保险人一种更对等的保证,交费

5、与收费的行为形成了一种预约:对于本约,保险人应该竭力使其成功,若非不符合投保条件,就必须承保,不得拒绝。注意,保费本身并非预约的内容,而是预约之意思的证明。专题2 保险利益之功能及其判断、在保险期间客观上不可能具有保险利益的(赌博,违法利益),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无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财产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可能具有保险利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无保险利益的,并非合同无效,而是因为无利益则无损失,无权获得保险金。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法释(二)第一条 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

6、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利益之主体:谁应当对保险标的(财产、人身)具有保险利益?判断标准:财产险下避免超额补偿;人身险下避免被保险人陷入人身伤害的道德危险中。、财产保险下,只能是被保险人。(保险利益之所在,保险金归属之所在。)、人身保险下,说是被保险人,没有实质意义,只能是投保人。(不能说,保险利益之所在,保险金归属之所在。受益人,也可以被认为因被指定而享有保险利益,若未被指定,则无保险利益,故无权取得保险金。)一、财产保险利益有无及大小的判断1. 财产险的保险利益:损失险与责任险各自对应 损失险之权益型(积极)保险利益:所有权型;用益权型;担保权型;剩余所有权型? 责任险之责任型(消极

7、)保险利益:侵权(物权、人身权)责任型;违约责任型。2. 同一标的物上的保险利益群结构 针对同一标的物,不同权益人之不同权益型保险利益,不同责任人之不同责任型保险利益 可能产生保险竞合(与重复保险?)问题案例:抵押物保险问题A以其价值200万元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B银行贷款100万元,担保所借本金的清偿。、B能否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就该房屋投保火灾险等财产损失险?若可以,其保险利益是多大价值(保险金额最高多少)? 能否说,只有在A未偿还债务之时,B才具有保险利益?B可以就保险金受偿,债务人则免除了该部分债务,等于用担保物的替代物偿还了债务。保险人可以向造成担保物损失的人追偿。、A能否以自己为被保险人

8、就该房屋投保火灾险等财产损失险?若可以,其保险利益是多大价值(保险金额最高多少)?(结合物权法担保物保险金优先用于还债的规定,以及债务人可能不违约的事实。)、A又能否明确地约定为,只是为了自己不可能被债权人优先受偿的那部分利益投保,从而使得保险金不作为清偿的对象?这是否违反物权法的规定?、若B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就全部价值200万元来投保,A却未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合同效力如何?B是否有权将A追加为共同被保险人,领受相应部分保险金?、若A以全部价值200万元来投保,同时B以自己的被担保债权100万元投保;或者A以剩余的价值100万元来投保,同时B以担保物全部价值200万元投保;或者双方同时皆以全

9、部价值200万元投保,则其中担保权人之保险合同效力分别如何:能否算作重复保险?若担保物全损,各个合同如何赔付保险金?案例评析:所有权转移与保险利益2003年9月11日,李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其中住房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家用电器、家具等其他财产的保险金额10万元。2004年5月经邻居介绍,李某将住房卖给了周某,6月7日周某将房款一次性付给李某,双方商定一周后去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由于该住房一年前曾经装修过,又由于周某经济状况不太好,所以周某对房屋没有重新装修简单收拾一下就搬进去住了。6月10日夜,由于电器短路起火,使家用电器等财物以及房屋受损严重。李某向保险公司索赔,理由是

10、:火灾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期间失火;房屋虽然出卖,但还未办理过户手续,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房屋仍属于李某,李某对房屋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公司拒赔,其理由是:李某已将房屋卖出,他对发生事故的保险房屋已没有可保利益,所以他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没有效力;退一步说,即便李某对房屋有可保利益,也会因为在其房屋转卖后,没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通知保险公司,而丧失索赔的权利。他人的分析李某对出事后的房屋没有可保利益。李某房屋所有权已发生了实质性转移。本案中,投保人李某将住房卖给周某,但买卖双方未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也未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据此,有人认为房屋的所有权并

11、未转移,买卖关系并未生效,李某仍拥有房屋的所有权,即李某对该房屋仍具有可保利益,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正像保险公司拒赔理由那样,实际上李某的房屋已经卖出,买者已经将房款付清,并住进了新买的住房里,这种交易行为已经结束,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转移,所以李某对该房屋不再拥有所有权,对其也不具有可保利益。周某对该房屋具有可保利益,但因交易结束后,李某没申请办理批改手续,而使合同失效。既然李某对房屋已不再拥有所有权,房屋的所有权自然为购房者周某所拥有,然而,房屋出售者李某为房屋所上的保险并不能自然而然地转移给周某。这是因为,同一幢房屋在不同人的掌管控制之下,其管理方法、使用方式、维护水平会

12、有很大差别,也就是说,房子为不同的人所有,其风险大不一样,所以,当房屋的所有权发生变化时,投保人应将房屋变动的有关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在大多数情况下,风险变化不大,保险公司加注批注,合同继续有效。在个别情况下,风险明显增加,保险人可能附加一些条件如加收少许保费继续承保。本案中的保险单明确规定:“在保险期内,保险标的被转卖、转让或赠与他人,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应在七日之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但投保人没有尽到这一义务,所以,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出事时没有可保利益合同无效。在财产保险中,不仅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而且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具有可保利益

13、,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可保利益,就不具备投保资格,即使与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也是无效合同。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是有效合同,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已失去可保利益,保险人对标的损失也不负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

14、的除外。2009保险法第49条:保险标的转让(被继承)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或继承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能否约定为“增加”?)

15、3. 几种典型情形下,保险利益有无及大小的判断租赁合同:出租人(或租物之主)与承租人,各自的保险利益(核心问题:对于与双方过错无关的事情导致的租赁物的毁损风险,法定的分配如何,是否允许特约?)承租人能否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就租赁物意外事故造成的毁损、灭失,投保财产损失险?(他的损失是什么,用益方面的损失?)又能否投保(违约)责任险? 承租人能否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就租赁物被自己的过失行为(含对第三人的破坏行为未尽安保义务)造成的毁损、灭失,投保财产损失险?又能否投保(违约)责任险?租赁物给他人造成损害,承租人可否投保责任险?可保风险有哪些?出租人为其租赁物投保了全额财产损失险时,若承租人又投保了违

16、约责任险,如何赔付保险金以及行使追偿权?(出租人得到财产损失险赔付后,该保险人获得向承租人的追偿,承租人则在受追偿范围内,要求其责任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出租人也可向承租人要求赔偿,不足部分可以向损失险保险人理赔,承租人则要求其保险人承担。)借用合同:出租人(或租物之主)与承租人,各自的保险利益借用人是否因为无偿可用而有特殊的不可另得的用益利益,故可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就借用物之意外损失投保损失险?案例评析:租赁合同之保险利益有一租户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10个月。租房合同中写明,租户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租户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险一年。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退房后半个月,房屋毁于火灾。于

17、是租户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参考答案:因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一般要求从保险合同订立时到保险事故始终要有可保利益。本案例中,租户所租借房屋投保火灾一年,租期满后退房时,并没有办理火险保单转让手续,所以发生保险事故时,因合同失效,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质疑:如果退房后风险并不增大,为什么不能以房主自动为被保险人呢?另外,如果被保险人为原来,就可以解除剩余期限的合同,可是没有这样,是放弃了权利,还是保险人不当得利?在汽车的商业险方面也有这样的案例。二、定值保险司法论保险法第55条(财)第1款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

18、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3款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价值(保险利益的价格)是法定的最高赔付额,保险金额是约定的最高赔付额。但保险价值本身在定值保险下是允许约定其大小的。问 题若在订立时保险人已经发现,约定的价值明显高于实际的价值,仍然承保,该项约定效力如何:部分无效,可解除?(再区分:投保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投保人投保时也不知道价值过高)若在订立后、赔付前保险人已经发现,约定的价值明显高于实际的价值,仍然收取保险费,则该项约定效力如何:部分无效,可解除?(再区分:同上之外且加:投保人在赔付前已发现却未告知)若在赔付后保

19、险人才发现,约定的价值明显高于实际的价值,能否要求返还多赔付的保险金?(再区分:同上)若未明显高于,包括明显低于,是否自然有效:因为不会导致不当得利与道德风险、逆向选择?)案例:我国现行法下应该如何判断其效力?A就其所有的明代瓷器一批,向B保险公司投保一年期的火灾险。在承保时,双方约定保险价值为200万元,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在保险期间内,该批瓷器因火灾而遭受损害。B查勘现场遗留残品时才发现该批瓷器为赝品,实际价值仅为20万元。本案如何处理?参 考德国保险契约法:约定价值超过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数额较大的,仍不得以约定价格作为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Lh 其实应为保险利益)之价值。体现的态

20、度:超过较大的部分,直接无效我赞同该观点:明显过高的部分无效,在实际价值范围内有效,即保险金额超过实际价值的部分无效,并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无效部分的缔约过失责任(退还保险金额超过实际价值部分的保险费,赔偿损失等)。原来的非全额保险,可能变成全额保险。保险人(因对方根本违约)的狭义“法定解除”第15条(通)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第27条(通)第1款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解除前当然因为没有发生事故,不可能承担保险

21、责任。) 第2款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疑问:此时若未解除合同,是否承担赔付责任?按照原理,应该是对已经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责任,并解除后续危险的承保。)第37条(人)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若未解除合同而事故正常发生,则需要承担保险责任。)第51条(财)第3款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

22、面)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也是投保方的特殊违约责任,实际上原来的合同变更或解除了,产生了新的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疑问:未解除前,应该承担责任吗?保险法不明。按照合同与保险原理,因安全责任未尽而扩大的部分损失,不应该赔偿。这就是近因原则来确定,不安全因素与事故发生之间有无必要的因果关系。)当事人“情势变更”下的变更权与解除权第49条(财)第3款 因保险标的转让(不属违约行为)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

23、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第52条(财)第1款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情势变更下唯一未规定解除期限的)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第53条(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第58条(财)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

24、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保险人无须解除合同即免责的“法定免责事由”第21条(通)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27条(通)第3款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

25、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43条(人)第1款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此种本质上是否解除合同的效果?) (第2款)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自杀的含义,并非本来包含故意。那么是否需要增加故意二字来限定现行规定?不需,因为有一般的规则“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免责”!正是因为这

26、个一般规则要遵守,所以自杀条款的解释,必须同时遵循这个规则,作为免责的自杀,必须是故意的,才能够符合一般规则的原理。人身保险合同效力的变动第36条(人)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中止期内么?)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第37条(人)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

27、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若效力未恢复,却也没有解除合同,效力如何?仍然中止,中止期内仍应承担责任?且此处解除期限为多久,如何确定?) 第34条(人)第2款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十大保险案例1 被保险人意外死亡,保险人不得以提供证明和资料不足等为由拒赔2014年,被保险人王某死亡,第二天上午即被土葬。随后,当地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相关死亡证明。而保险公司认为,因王某死亡后没有进行尸检就土葬,导致现在死亡原因不明,以不构成赔偿条件为依据拒赔。法院认为,保险人不得以保险相对人

28、提供证明和资料不足以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为由拒赔。被保险人因突发性意外事件导致伤亡,当务之急是考虑生命健康权益,而非取得何种证明资料。最终判决保险公司给付王某亲属保险金三十万元。2 保险公司未履行保险条款和提示说明义务 免责条款无效周某机动车在保险期间,被他人的起重机砸坏。保险公司认为周某报案的时间已经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48小时,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向周某送达,亦未能证明其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周某进行过提示说明。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履行送达保险条款和提示、说明义务,则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将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也因此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

29、任。3 合理维修费用 保险公司不能拒赔田某为其所有的汽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14年5月16日,被保险车辆与大货车相撞。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给出的定损金额为63349.95元。随后被保险车辆被送至某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05495元。双方为车辆维修费用产生争议。法院认为,定损金额并非认定维修费用的唯一依据。双方当事人一旦就维修费用产生争议,可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维修费用的合理性。如鉴定结论认定维修费用合理,则保险公司不能拒赔。4 非保险专业术语产生歧义 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姬某的被保险车辆被剐蹭后到修理点维修,将车停放在该修理点门前空地后,将车钥匙交给修理点人员,被保

30、险车辆于当晚丢失。保险公司以保险事故发生在“修理期间”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的非保险专业术语所作的解释应具有确定性,如有歧义且产生两种以上合理解释,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保险条款实际上是对“修理期间”设定了二个条件,车辆进入修理厂和办理完交车手续。本案中,车辆停放位置属于社会公共区域,不属于该免责条款约定的范畴,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5 违反禁止性规定 保险公司不担责田某在保险期间驾车与他车相撞,车辆受损,田某本人全责。田某就事故产生的损失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保险公司以驾驶人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没有验本换证出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拒绝

31、赔偿。法院认为,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只需尽到提示义务,无需进行解释说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公司未尽到解释说明义务进行抗辩的,法院不应支持。6 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 以投保单为准焦某的投保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车厢升起并与人行过街天桥相撞。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条款中有“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为空白。法院认为,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7 网页

32、投保声明免责条款有效消费者陈某用网络方式购买了一份旅行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1月22日,陈某在自家楼下公园玩滑板摔伤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人以并非旅行期间受到意外伤害而拒绝赔偿。法院认为,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可以通过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表示同意的,该免责条款有效。陈某在电子投保过程中,有被要求必须阅读相应保险条款,还有“如不同意以上投保声明,将无法继续投保”的提示,故法院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8 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 保险公司担责2013年6月,冯某作为投保人以田某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8月,田某住院,诊断为“酒精性肝硬化慢性肝衰竭”。后经了解,投保人隐瞒了田某“饮酒20余年,每天1斤白酒”。保险公司作出解除合同并退还部分保险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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