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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docx

1、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删去第三十九条。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

2、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格体制和价格运行机制,规范价格行为,保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收费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价格管理、监督。 第四条价格管理按照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的原则,对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生产经营者定价。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由国

3、家和省规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加强管理、监督,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持价格总水平的相对稳定。 第六条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服从价格管理、监督,诚实信用,公开、公正、公平地进行价格竞争,不得进行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 第二章政府定价的管理第七条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定价。政府定价包括制定、调整价格和规定作价办法。 第八条政府定价的项目和权限,以国家和省颁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为依据。政府定价的主要项目有:(一)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少数稀有金属等重要工业生产资料;(二)国家收购和供应的粮食、油料(

4、脂)、棉花、蚕茧等农产品;(三)食盐、自来水、民用燃料、部分常用药品等生活资料;(四)部分化肥、农药、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五)交通运输、邮政电信、电力和教育、医疗等公用事业;(六)基准地价、居民商品房价格和公房租金;(七)其他应当由政府定价的项目。 第九条省、市、县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由省物价部门拟定,或者提出修订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省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对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条省、市、县物价部门可以对分工管理的价格适时适度调整,但不得越权定价。调整价格,应当遵循价值规律,兼顾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市、县物价部门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报省物价部门备

5、案。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者必须执行政府定价。对少数基本生活必需品因执行政府定价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补贴或者采取政策性补偿措施。 第十二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申报审批、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年检制度。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收费管理规定,不得擅自立项收费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生产经营者定价的管理第十三条生产经营者自主决定政府定价以外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享有下列价格权利:(一)适时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二)制定新产品和新兴服务的价格,可以对高新技术产品实行加价;(三)制定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四)制定合理的质量差价、牌誉差价、款式差价;(五)按批量优惠定价

6、;(六)对季节性商品和服务,可以实行季节差价;(七)灵活制定、调整鲜活商品价格;(八)对处理商品实行降价;(九)对政府制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提出调整意见;(十)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者应当以正常生产经营成本为基础,结合行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定价。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陈列样品或者公布质量标准,保证质量价格相符。 第十六条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以及收取费用的,必须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者及其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内部价格管理,共同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不得垄断价格。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蓄意串通,联合提价、压价,

7、以垄断价格的;(二)凭借自身有利条件,强行服务获利的;(三)虚假削价或者标价过高的;(四)故意散布涨价信息,诱骗对方交易的;(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囤积居奇,以哄抬价格的;(六)冒充名牌、混充规格、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和短尺少秤,以变相提价的。 第十九条禁止牟取暴利。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经营同一品种与质量的商品和服务时,有下列所得之一的为暴利:(一)超过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的所得;(二)超过平均差价率合理幅度的所得;(三)超过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的所得。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和改进技术,使其商品和服务的成本低于行业平均成本取得的超额利润,为合理收入。 第二十条具体商品和

8、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进行测定,适时予以公布。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及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物价部门进行测定。 第四章价格调控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保持经济总量相对平衡和结构合理的原则,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实行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责任制度;(二)建立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三)加强对各项价格风险基金和市场物价调节基金的管理;(四)健全粮食、棉花、食油、猪肉、食糖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五)建设和发展副食品生产基地;(六)加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市场网络,发挥国有、集体企业平抑物价的作

9、用;(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省物价部门依据国家的统一指令或者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制定重要农产品收购保护价格;(二)监审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提价申报和价格变动备案制度;(三)对某些重要商品和服务发布合理的差价率、利润率或者实行临时性的最高限价;(四)遇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性事件,对部分商品价格实行临时冻结;(五)其他必须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市、县物价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监审,并可以对部分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服务实行差价率、利润率和限价管理。 第二十四条行业主管部门必须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价格调

10、控措施,加强对本行业的生产经营者的价格管理、监督。 第二十五条各级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价格管理工作的指导;培训价格管理人员,督促生产经营者和收费单位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定期发布价格信息,引导生产、经营和消费。 第二十六条各级物价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价格争议,做好价格咨询、价格鉴证和有关价值评估等价格事务工作。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健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保障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的价格调控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各级物价部门及其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按照检查权限,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以及生产经营者和收费单

11、位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和银行,应当协同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工会、消费者协会、居民(村民)委员会等,可以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新闻单位可以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查询、复制有关的账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在接受物价检查或者询问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

12、三十四条物价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及时办理举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有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同行,并出示检查证件。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者认为物价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侵犯其价格权利时,有权要求该部门上级机关予以处理。 第六章奖励和处罚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物价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一)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积极落实价格调控措施的;(二)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或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三)积极参加价格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作出显著成绩的;(四)秉公执法,认真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3、,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予以查处:(一)越权定价的;(二)超过政府定价水平的;(三)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四)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五)牟取暴利的;(六)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七)收购农产品抬级抬价、压级压价、不执行保护价的;(八)不执行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和最高限价的;(九)不执行提价申报、价格变动备案规定的;(十)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对有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当责令其纠正,并可以给予下列处罚:(一)通报批评;(二)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或者不宜退还的予以没收;(三)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14、处以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按照国家规定处以罚款;(四)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报请物价部门吊销收费许可证;(五)对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三十九条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罚没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拒绝、阻挠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截留生产经营者定价权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物价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 则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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