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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险实施细则.docx

1、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和改善我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提高城镇居民健康保障水平,促进社会公平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一卡通”及州级统筹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城镇居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及社会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互助共济的医疗保险制度。第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城镇居民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障适度,因地制宜,持续发展,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第四条政府应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当中,加强领导,统筹安排,认真

2、组织实施。第五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要不断完善,稳步发展,逐步提高城镇居民抵御疾病风险的能力。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以大病统筹为主,兼顾门诊医药费用的模式。与新农合统一实行州级统筹,合并使用,统一管理,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项基金。第七条政府成立由人社、卫生、财政、审计、宣传、发改、公安、编办、残联、民政、药监、扶贫等部门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代表组成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协调指导小组,由政府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研究和协调解决在组织、建立和实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困难。第八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职能由人力资源和社保障部门承担,各级医疗

3、保险管理局具体经办。第九条各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部门的人头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全额拨付,不得从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中提取。第十条州医疗保险管理局的职责;(一)在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领导下,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经办、管理工作;(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工作;(三)负责检查、指导和监督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工作;(四)管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审核、结算城镇居民的医疗费用;(五)及时协调、解决、反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六)负责收集、整理、分析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统计、汇总和上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表。第十一条县医疗保险管理

4、局的主要职责;(一)组织实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各项规章制度;(二)负责医保政策宣传、参保及参保人员异地发生医疗费用审核、结算等工作;(三)负责城镇居民医保信息的统计分析及总结汇报工作;(四)指导、检查、监督、评估本县城镇居民医保工作。第十二条乡镇、社区居委会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办公室的职责:(一)宣传、动员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负责注册登记及医疗保险卡发放工作;(二)负责个人缴费的归集并及时上缴居民医保基金专户;(三)收集、分析、整理和上报相关信息,总结、汇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第十三条相关部门职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督导;财政部门负责将城镇

5、居民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和人员、工作经费纳入预算,及时足额拨付,并制定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制度,监督基金使用;民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低保户的参保金拨付工作和医疗救助工作。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的核定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医保基金审计工作,定期审计监督;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发展;药监部门负责农牧区药品市场监督、管理;宣传、教育、计生、人社部门结合本部门工作,在政策宣传、健康教育、人才培养等方面积极支持配合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第三章参保对象及权利和义务第十四条具有本省城镇户籍,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包括未成人、老年人、转为城镇户籍的

6、农牧民以及城镇其他非从业人员。已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城镇居民就业后,可继续享受城镇居民医保至当年年底,从第二年起参加职工医保,也可直接退出城镇居民医保,但个人当年所缴纳的参保金不再退还。第十五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享有基本医疗服务、规定的医疗费用补助、以及对城镇居民医保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应履行规定的义务。其义务是:自觉遵守城镇居民医保的各项政策规定和规章制度;按时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医保参保金;检举、揭发和抵制冒名顶替、弄虚作假等破坏和干扰城镇居民医保的行为。第四章基金筹集第十七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城镇居民个人缴费、政府资助,社会多方筹资相结合的

7、筹资机制。(一)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以家庭或个人为单位按不同年龄实行不同的标准缴费:18岁以下居民每年每人缴纳XXX元;19-59岁的男性居民和19-54岁的女性居民每年每人缴纳XXX元;60岁以上的男性居民和55岁以上的女性居民每年每人缴纳XXX元。(二)各级政府财政补助资金:18岁以下居民,中央财政每年每人补助XXX元,省财政每年每人补助75.2元,州财政补助20.4元,县财政补助20.4元;19-59岁的男性居民和19-54岁的女性居民,中央财政每年每人补助XXX元,省财政每年每人补助54.2元,州财政补助15.9元,县财政补助15.9元;60岁以上的男性居民和55岁以上的

8、女性居民,中央财政每年每人补助XXX元,省财政每年每人补助89.2元,州财政补助23.4元,县财政补助23.4元。(三)民政部门从城市特困医疗救助基金中为城镇低保户按标准缴纳参保金,残联为重度残疾人按标准代缴参保金。(四)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助;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筹资标准按国家规定可做相应调整。第十八条城镇居民以家庭或个人为单位缴费,逐年滚动筹资。城镇居民的年龄按照截止筹资当年1月1日的实际年龄计算,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和身份证记载为准。第十九条城镇居民以自然年度计算保险年度。第二十条城镇居民缴费由城镇居民以家庭或个人为单位于每年10月31日前主动上缴到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州、县医疗

9、保险管理局收到居民在指定银行缴纳参保金的凭据后,向居民出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并详细注明参保人数、年龄、性别、缴费金额、缴款日期等。第二十一条参加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家庭成员减少的,其个人缴费不退还。第二十二条州、县医疗保险管理局要告知参保城镇居民相关的权利、责任、义务和补助范围以及医药费用报销办法。第二十三条州、县政府安排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按照参保个人缴费到位情况,于当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足额拨付到医保基金专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助及其它资金及时转入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专户。第二十四条民政部门会同人社、财政、残联等部门制定城镇低保户、重度残疾人医疗救助

10、的具体办法,实行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资助低保户、重度残疾人参加医疗保险,其资助资金于当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划入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专户。对患大病经医疗保险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根据相关规定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第二十五条社区居委会确定的低保户以民政部门核查审批的数据为准。重等残疾人以残联核查审核的数据为准。第五章基金管理第二十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州医管局在代理银行设立基金专户,所有城镇居民医保资金全部进入代理银行基金专户,分别设置收入专户和支出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其利息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基金及利息全部用于参保居民的医疗费用补助,任

11、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支、截留、挤占、挪用,如果借支、截留、挤占、挪用,按相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第二十七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由各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审核医药费用后,提出支付申请,由州医疗保险管理局提交代理银行办理资金结算业务,实现基金收支分离,管用分开,封闭运行。第二十八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分为门诊基金、住院统筹基金和风险储备基金三部分,分项做账,按项列支,结余基金转下年按原项目继续使用。其比例及用途是:(一)门诊基金。占总基金的XX%,主要用于城镇居民门诊医药费用的补助。(二)住院统筹基金。占总基金的XX%,主要用于城镇居民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助。(三)风险储备基金。占总基金的5%

12、,用于基金因超常风险因素发生超支的弥补。逐年提取,累计达到总基金的XX%后不再提取。第二十九条住院统筹基金、门诊基金和风险储备基金由州医疗保险管理局统一管理和使用。第三十条凡在参保年度内未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门诊医疗费用补助、住院医疗费用的城镇居民,可将当年个人缴费标准的XX%结转至下一年度,用于冲抵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个人缴费结转后城镇居民应当继续缴纳个人缴费剩余部分,应缴未缴的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待遇。第六章医疗费用补助第三十一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药费用实行三线控制,即起付线、封顶线和报付线。起付线是指住院费用超过一定数额后才开始补助,规定数额以内的费用由

13、参保居民个人负担。封顶线是指超过一定数额的费用不予补助,也就是一年内累计最高补偿额。报付线是指在起付线和封顶线内的住院费用实行按比例补助。(一)起付线:三级医疗机构XXX元,二级医疗机构XXX元,一级及无级别医疗机构XXX元。(二)报付线:三级医疗机构报销比例XX%,二级医疗机构报销比例XX%,一级及无级别医疗机构报销比例XX%。(三)封顶线:每人每年最高补偿80XXX元。(四)建立参保缴费年限和待遇水平相挂钩的机制。从新的参保年度起,对连续参保缴费的城镇居民,住院费用补助在规定补助的基础上,连续参保缴费每满一年增加补助一个百分点,住院费用补助最高可提高十个百分点。(五)建立特种慢性病门诊补助

14、制度。将慢性胰腺炎、II型糖尿病、高血压III期、肺心病(肺功能II级)、冠心病(陈旧型心肌梗塞)、癌症病人的放化疗和镇痛治疗、尿毒症血液透析、器官移植后的排斥药物治疗等特种慢性病给予门诊医药费用补助。补助不设起付线,补助比例为发生门诊医药费用的XX%,每年最高补助数额不超过XXX元。第三十二条门诊医药费用补助,不设起付线,每次补助门诊医药费用的XX%,每人每年累计最多补助额不超过XXX元。对集体参保的各大、中专及各级各类学校学生的参保金XXX元,有校医务室的全部返还学校统一调剂使用,无校医务室的由州、县医疗保险管理局统一指定定点医疗机构,由学校统一管理使用。第三十三条经批准到省外医疗机构就医

15、的,医药费用补助按照三级医疗机构标准执行。外出务工或在省外长期居住的居民,发生的住院医药费用,按本地区医疗机构相应等级对待。门诊费用按相关规定报销。第三十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范围:(一)诊疗检查费:包括诊疗项目目录内的各种诊疗检查费。(二)药品费:包括基本药物目录内的治疗药品费。(三)住院费:包括床位费、手术费、治疗费等。(四)门诊费:包括药品费、治疗费、检查费等。第三十五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予补助的范围:(一)家属陪住费、伙食费、取暖费和手术矫形、镶牙、美容、救护车费、就医交通费以及保健药品费、营养费等。(二)诊疗项目目录中规定的不予补助医疗费用的诊疗项目。(三)由工伤保险支付的

16、医疗费用、有责任方的交通事故,服毒、酗酒、自残、自杀、打架斗殴、草山、水事、土地等纠纷和治安、刑事案件所致的医疗费用。(四)未在医疗保险管理局办理转诊手续而发生的州外医院医疗费用。(五)未经医疗保险管理局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治疗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六)基本药物目录外的药品费用和自购药品费用。(七)诊疗项目目录外的诊疗项目费用。(八)计划生育服务项目费用。第三十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刷卡就医。第三十七条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刷卡费用由各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审核,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垫付直报制,由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初审并垫付应补助的医药费用,然后

17、持费用发票,结算单等有效凭据到州医疗保险管理局进行结算。第三十八条转诊到省外医疗机构的住院费用,由病人或家属持费用发票,费用清单或复式处方、出院证明及转诊审批手续到当地医疗保险管理局核报。第七章医疗服务管理第三十九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制度,进行动态管理。根据当地居民就医的需求,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并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州医疗保险管理局在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药店中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签订服务协议书,给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安全的医疗卫生服务。第四十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双向转诊制度

18、。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因条件限制而不能对患者实施正确有效的治疗时,可转至上级定点医疗机构治疗,但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病情危重或疑难病例、诊断不明、治疗无效,确需到上一级医疗机构检查、治疗的;(二)经医疗保险管理局审核同意的;第四十一条建立医患双方制约机制。定点医疗卫生机构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基本药物目录和住院单病种费用限额标准,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杜绝乱检查、乱用药、乱收费等现象,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凡近期内做过检查,一般不重复检查;能用一般检查达到目的的,不做特殊检查;一种检查能确诊的,不做两种以上检查。参保居民需到州外医院就诊住院时,必须要有医疗保险管理局的转

19、诊证明,并且必须到医疗保险管理局登记备案。第四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管理组织和各项管理制度,承诺医疗优惠服务。加强医务人员医德医风教育和内部管理,各种收费项目要公开公示,明码标价,严禁开大处方、人情方、搭车方和虚假发票及疾病证明等,主动接受有关部门和群众的检查和监督。第四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农村牧区卫生服务网络建设和管理,强化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费用的考核、监督、控制和管理制度工作。第四十四条由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定期监督检查居民医保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防止挪用、截留、侵占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等现象的发生。第四十五条提高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透明度。保证居民的参与权和

20、知情权,接受居民的监督,确保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公平、公开、公正、合理,增强城镇居民参与基本医疗保险的积极性。第四十六条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每年对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并下达书面审计结论,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第四十七条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基金管理办法、转院转诊等各项规章制度,把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纳入制度化、法制化、规范化的管理轨道,确保其稳步发展。第四十八条社区居民医保办工作人员要经常深入社区,调查了解情况,对参保居民门诊和住院医药费用补助情况进行认真细致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上级医保经办机构反映。第八章考核与奖惩第四十九

21、条政府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实施过程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十条对违反城镇居民医保有关规章制度,贪污挪用和虚报冒领医保基金,隐私舞弊,以权谋私等行为,一经发现,情节较轻者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州、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在追回不合理医药费用的基础上,按有关规定处罚,并通报批评和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可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一)诊治、结算弄虚作假。(二)将不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的检查、治疗费用列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三)不按规定限量开药,或同次门诊开两张或两张以上相似药物处方,开过时

22、或超前日期处方、分解处方增加门诊人次和开非治疗性药品的。(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任意增加收费项目和不执行省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的。(五)采用病人挂名住院,并将费用列入城镇居民医保费用支付范围的。(六)以医谋私、损害病人利益,增加城镇居民医保开支以及其它违反城镇居民医保有关规定的。(七)对病人不视病情需要,随意扩大检查项目的,小病大治,增加住院天数,多开医药费用的。(八)开虚假疾病证明的。第五十二条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医疗保险管理局在追回报销的医疗费用外,按有关规定处理。(一)将居民医保卡转借他人、冒名就诊的。(二)私自涂改处方、费用单据、虚报冒领的。(三)无理取闹,严重扰乱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正常秩序的。第五十三条各级医疗保险经办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追回违法所得,通报批评,给予相应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一)在办理参保手续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二)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三)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四)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九章附则第五十四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保障自缴费之日起享受,保障期限内患病治疗者方能享受各种补助。第五十五条本细则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第五十六条本细则有效期自年月1日至年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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