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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docx

1、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区县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各律师事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二0一0年第二十一次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管理,保障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

2、则。第二条本市行政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本市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三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第四条市、区(县)司法局依法履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及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监督管理的职责,依法维护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权利。第二章律师事务所设立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包括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和国办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包括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第六条申请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

3、己的名称和住所;(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和章程;(三)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五)有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资产。第七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和章程;(三)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五)有人民币二千万元以上的资产。第八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二)有书面的律师事务所章程;(三)

4、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四)有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资产。第九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第十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名称预核准。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由“北京字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组成。第十二条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可以使用设立人的姓名连缀或者姓氏连缀作字号。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一)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二)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

5、社会团体名称及其简称;(三)国家名称,重大节日名称,县(市辖区)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简称;(五)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六)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字母、阿拉伯数字、全部由中文数字组成或者带有排序性质的文字;(七)“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中心”、“集团”、“联盟”等字样;(八)带有“涉外”、“金融”、“证券”、“专利”、“房地产”等表明特定业务范围的文字或者与其谐音的文字;(九)与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十)字号中包括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的;(十一)

6、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内地(大陆)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十二)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译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十三)其他不适当的内容和文字。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应当由设立人或者设立人代表向拟设立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申请办理。第十五条申请名称预核准,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和设立人本市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每次可以提出五至十个备选名称,并标明拟选用的先后顺序。不申请英文名称的,应当注明。第十六条区(县)司法局自受理名称预核准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报送

7、市司法局。对于所有备选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告知申请人应当重新申请。市司法局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名称预核准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第十七条市司法局收到司法部回复的检索结果三日内,根据检索结果,向区(县)司法局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对所有备选名称均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中说明理由。区(县)司法局自收到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日起四日内,通知申请人名称预核准结果。对名称预核准申请没有通过的,告知申请人可重新申请。第十八条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预核准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根据区(县)司法局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办理名称预核

8、准。第十九条经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自市司法局做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有效期满,设立人未提交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的,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失效。律师事务所未经设立许可前,不得使用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设立,应当由申请人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第二十一条申请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三)合伙协议;(四)律师事务所章程;(五)设立人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六)住所证明;(七)资产证明;(八)推举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决议。第二十二条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提

9、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三)律师事务所章程;(四)设立人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五)住所证明;(六)资产证明。第二十三条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三)律师事务所章程;(四)律师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五)住所证明;(六)资产证明;(七)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应当适宜律师事务所办公,能够满足日常办公需求。律师事务所使用住宅作为办公场所的,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区(县)司法局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对申请人选定的办

10、公场所进行实地检查。对于不适宜律师事务所办公或不能满足日常办公需求的办公场所,应当要求申请人更换。申请人拒绝更换的,区(县)司法局对其申请不予受理。第二十五条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局同意;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个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

11、责;(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第二十七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合伙人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二)合伙人出资额及出资方式;(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七)

12、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其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第二十八条区(县)司法局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

13、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应当即时受理。申请人未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拒绝补正或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二十九条受理申请的区(县)司法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准确核实申请人情况及申请材料真实性。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具体情况

14、,与申请人面谈,制作谈话笔录,应当实地检查办公场所,形成审查意见,并同全部申请材料一起报送市司法局。第三十条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必要时可以与申请人进行面谈,并实地检查办公场所。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六十日内,按照规定办理开业登记。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二

15、)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第三章律师事务所变更第三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的,应当按照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第三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名称,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名称预核准。名称预核准通过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申请变更材料:(一)名称变更申请书;(二)合伙人会议决议;(三)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二)发生终止事由的;(三)成立不满一年,但发

16、生组织机构形式变更或者分立、合并的除外。第三十六条律师事务所获准变更名称,或者因终止被注销的,其变更或者被注销前使用的名称,自获准变更或者被注销之日起三年内,其他律师事务所不得使用。第三十七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负责人变更,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一)负责人变更申请书;(二)合伙人会议决议;(三)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四)律师事务所章程复印件。第三十八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变更,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三十九条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章程的,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一)章程变更申请书;(二)合伙人会议决议;(三)新修订的律

17、师事务所章程。第四十条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合伙协议的,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合伙协议变更申请书;(二)合伙人会议决议;(三)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具体程序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四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自市司法局作出准予变更决定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区(县)司法局报市司法局备案。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跨区(县)变更住所的,应当经迁出地区(县)司法局审查同意后,持申请材料到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办理变

18、更备案登记。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住所备案的,应当向迁入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变更备案申请表;(二)新办公场所使用协议的复印件;(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对办公场所进行实地检查。对于不适宜律师事务所办公或不能满足日常办公需求的办公场所,应当要求申请人更换。申请人拒绝更换的,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对其申请不予备案。第四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新增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第四十七条新合伙人应当从本所专职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

19、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第四十八条律师事务所新增合伙人,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供下列材料:(一)律师事务所新增合伙人备案申请表;(二)合伙人会议决议;(三)现有合伙人与新合伙人签订的书面入伙协议;(四)新增合伙人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第四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伙的,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供下列材料:(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伙备案申请表;(二)合伙人会议决议;(三)拟退伙合伙人与律师事务所就财务、业务,执业风险责任已做合理安排的证明。第五十条区(县

20、)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市司法局。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准予备案的,制作准予备案通知书,由区(县)司法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进行备案登记。不准予备案的,书面说明理由。第五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备案的,应当在办理完毕后,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的变更。第五十二条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依法就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作出合理安排,并对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作出修改。第五十三条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组织形

21、式,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变更申请书;(二)合伙人会议决议(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外);(三)变更后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合伙协议;申请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只需提交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四)注册资产验资报告;(五)变更后合伙人执业证书复印件;申请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只需提交变更后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执业证书复印件。(六)业务、人员、资产、债务承担已作合理安排的说明。第五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变更、注销、设

22、立规定办理。第四章律师事务所终止第五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三)自行决定解散的;(四)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第五十六条律师事务所自行决定解散的,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市司法局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向社会公告。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第五十七

23、条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机构进行清算。清算机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组成(个人所除外),也可由合伙人会议指定若干名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第五十八条清算人在清算期间依法执行下列事务:(一)清理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处理律师事务所未了结的事务;(三)清理债权、债务;(四)处置律师事务所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五)其他应当由清算人执行的事务。第五十九条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律师事务所终止事项通知债权人及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并在本市范围内发行的报刊上公告。第六十条律师事务所清偿债务后,对剩余的财产,合伙律师事务所由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

24、;个人律师事务所归设立人所有;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归国家所有。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合伙律师事务所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形式和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依法承担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由设立人依法对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第六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一)注销申请书;(二)清算报告;(三)报刊公告复印件。清算报告应当包括财产处置清单、案件处理清单、律师事务所人员安排清单、律师事务所存续期间执业风险承担协议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清算审计报告及律师事务所完税证明。第六十二条区(县)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

25、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市司法局。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符合规定的,出具准予注销的决定。第六十三条市、区(县)司法局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律师事务所清算活动进行监督。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十四条律师事务所从事执业活动或者其他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第六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管理机制和决策机制建设,合理划分管理职责,明确负责人、合伙人的管理责任,依法强化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第六十六条具有一定规模或具备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应当设有专职的管理合伙人或设立专职管理副主任。管理合伙人或专职管理副主任根据合伙人会议的决议行使下列职责:(一)负责律师事务所和

26、本所律师的日常管理;(二)负责律师事务所收接案管理和收费管理;(三)负责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和组织本所律师年度考核工作;(四)根据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要求,组织本所律师开展各项专题活动;(五)本所合伙人会议决定的其他工作事项。第六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发生重大管理问题的,应当依法追究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和行业纪律处分的,对该所负责人视其管理责任以及失职行为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理。第六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日常管理制度,制定完善决策程序、人员管理、风险控制、利益冲突审查、质量控制、收益分配等内部管理制度。第六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合规管理本所律师、

27、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及聘用人员。规范劳动关系,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规定,保障律师正当执业权利。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对律师变更执业机构设置障碍,侵害律师正当权益。律师因与律师事务所发生执业纠纷争议的,可以提请律师协会进行调解处理。第七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律师协会规定接收和管理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不得指派其单独办理律师业务。第七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本所申领律师执业证书人员进行严格审查,如实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第七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案件研究制度,组织律师对重大疑难、新型以及可能存在重大风险的案件进行集体研究。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专门业务指导机构,对律师办理重大疑难案件进行指导。第七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办理重大敏感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司法局和律师协会报告备案。第七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严格管理本所律师执业活动,妥善处理对本所律师的投诉,配合司法局和律师协会案件调查和处理。本所律师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向司法局和律师协会报告。律师事务所对于本所律师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要根据内部管理措施和年度考核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和处理。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区(县)司法局和律师协会。第七十五条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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