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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未经登记抵押行为的法律效果兼及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构想杨代雄 许中缘.docx

1、再论未经登记抵押行为的法律效果兼及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构想杨代雄 许中缘再论未经登记抵押行为的法律效果-兼及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构想杨代雄 许中缘上传时间:2006-11-17 一、问题的提出:类似案件不同的处理(一)案例一i:1995年1月6日,南阳市机电设备公司与南阳市岩达经贸公司签订经营协议ii。协议签订后,宏达公司与机电公司办理了财务转交手续。机电公司派兼职会计和出纳各一人参与宏达公司的经营管理,并自1995年元月7日至元月23日向宏达公司注入资金50万元,其后采取边注入资金边还款付息的办法,截止1995年12月底宏达公司累计还款82万元,尚余50万元。1996年元月9

2、日,郑立东给机电公司出据保证书,内容是:为了认真履行九五年元月六日同贵公司签订协议书,保证贵公司投入资金不受损失,本人愿将个人房权证壹份即唐房发共字第10206-2号,位于县城繁华街段门面房(187. 2平方米)一座抵押,同日郑立东将该房权证交给机电公司保管。1996年6月宏达公司又偿还机电公司11万元。1996年7月30日,宏达公司给机电公司出据一份还款计划,内容是:据95年元月联营协议,你方投资我方联营款伍拾万元。1996年6月17日,在卧龙区检察院李科长等人督促下,我方已还壹拾万元及后又还壹万元,现余叁拾玖万元。机电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宏达公司归还欠款39万元,郑立东承担连带保证责

3、任。一审法院根据机电公司申请,对郑立东用作担保的房产187. 20平方米予以诉讼保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机电公司与宏达公司1995年元月6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郑立东提供的保证是为了履行95年元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保证投入资金不受损失。郑立东提供的保证有效,应承担还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其房产抵押部分虽未经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只要不对抗第三人债权,仍应以该房产承担责任。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宏达公司偿还机电公司欠款39万元及利息(自1996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按上述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

4、郑立东在其抵押物价值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诉讼费8360元,保全费2500元,由宏达公司负担。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除抵押效力同原审不一致外,其它基本同原审意见。关于郑立东提供房产抵押的问题,其提供抵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物未进行抵押登记,应为无效,但郑立东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抵押物未经登记,但只要不对抗第三人债权,仍应以该抵押物来承担责任。原判虽认定郑立东提供的保证为有效不当,但处理结果无误,判决:维持该院(1998)南经初字第113号经济判决。再审一审诉讼费实际收取5000元,由宏达公司负担。郑立东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经再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法院提起

5、上诉称:郑立东给机电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书是担保机电公司投入资金不受损失,担保对象不是债权,不符合担保法第2条对担保对象是债权的规定,且该抵押未登记,抵押担保应为无效。郑立东对该无效抵押无过错,没有因抵押无效而获得财产和造成当事人各方经济损失,再审判决对郑立东为何担责和责任大小均无说明。请求撤销南阳中院(2001)南经再字第98号和(1998)南经初字第113号判决,返还房产证一份。河南省高级法院认为:在宏达公司与机电公司联合经营期间,宏达公司欠机电公司款39万元及利息应于偿还。对于宏达公司欠机电公司的债务,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立东以其私有房产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将自己用于抵押担

6、保的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提交给了机电公司,郑立东的这一行为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郑立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偿还宏达公司在合作经营中欠机电公司的款项而由郑立东所提供的房产抵押虽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房地产抵押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抵押合同并非无效,更非违法,只是合同生效的要件尚不具备,双方当事人应补办登记手续,使合同生效的条件具备。鉴于机电公司已申请一审法院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该房产诉讼保全,补办抵押登记已无实际意义,可予省略。因抵押登记是为了保护抵押权人利益,防止抵押人与第三人就同一抵押物设定重复抵押

7、而建立的一种公信、公示的制度,不办理抵押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相对抵押合同而言,抵押登记系形式要件,因故未进行抵押登记的,只要具备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实质性要件,均不得排除抵押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可采取补办登记、诉讼保全等手段使抵押的形式要件成就。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郑立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经再字第98号民事判决。(二)案例二iii:1998年9月28日至2001年1月12日,长沙市商业银行华夏支行(以下简称华夏支行)与湖南美罗银河生化制药有限公

8、司(以下简称美罗银河公司)之间先后签订了11份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抵押合同,约定由华夏支行向美罗银河公司提供中长期借款共计7150万元整,美罗银河公司以其位于浏阳市洞阳乡工业园小区的1334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三栋房屋产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分别于1998年9月14日、2000年11月27日在浏阳市地产交易局、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及房屋他项权证。1999年3月16日,湖南爱克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克公司)在上述华夏支行与美罗银河公司同日所签订的一份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以抵押人的身份签章并向华夏支行出示了经其签章的空白抵押物清单。同时,爱克公司将其所

9、有的位于汉寿县蒋家嘴镇的13幢房屋所有权证、3418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付华夏支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夏支行按照约定分期向美罗银河公司支付了7150万元贷款,美罗银河公司未能依据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向华夏支行偿还贷款本息。至2002年12月20日,美罗银河公司欠华夏支行已到期贷款本金3500万元,未到期贷款本金3650万元,已支付利息317175378元,尚欠利息407802851元。华夏支行为追索美罗银河公司所欠借款,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美罗银河公司经营混乱,且自股权转让后生产停滞,已无力偿付债务,严重危及债权人的利益为由,请求判令美罗银河公司归还已到期之债务本金及利

10、息,解除未到期之合同,判令其归还相应本金及利息。以爱克公司对华夏支行与美罗银河公司的800万元借款合同提供了抵押担保为由,请求判令爱克公司在800万元内承担抵押担保或保证担保责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华夏支行与美罗银河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债权人华夏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全部贷款义务,但美罗银河公司在前四份总计金额3500万元的贷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其余总计金额3650万元的贷款合同虽尚未到期,但由于美罗银河公司始终未能按期偿还任何贷款并拖欠巨额利息,其行为已构成

11、根本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华夏支行有权要求解除尚未到期的7份借款合同,美罗银河公司应即向华夏支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关于爱克公司是否应当对美罗银河公司之800万元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1999年3月16日,爱克公司在华夏支行与美罗银河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上以抵押人之身份签字盖章,表示愿为上述8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出具空白抵押物清单,虽然双方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有关抵押登记手续,但爱克公司将其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原件13本交与华夏支行,表明爱克公司与华夏支行间已形成抵押担保关系;其后亦再未在这些土地及房产上设置其他抵押权,故应认定华夏支行对

12、爱克公司上述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美罗银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华夏支行借款本金7150万元,利息407802851元及自2002年12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二(略)。三、爱克公司以抵押物即其位于汉寿县蒋家嘴镇的13幢房屋、3418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美罗银河

13、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中的800万元及其项下之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驳回华夏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5589元,财产保全费385579元,合计761168元,由美罗银河公司承担。爱克公司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华夏支行对爱克公司上述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爱克公司应以其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对美罗银河公司所欠华夏支行的8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是错误的。首先,抵押担保合同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有关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该抵押合同并未成立。因为,我公司已按约定,将相关履约手续交给华夏支行,由于华夏支行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14、才造成抵押合同未能成立,故应由华夏支行承担过错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更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显然这与担保法的规定是不相符的。其次,退一步讲,就如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有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但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也仅仅是一般责任担保,华夏支行必须在2002年3月16日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主张,否则我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而华夏支行提出主张的时间是在2002年11月,显然已超过担保法规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我公司无需履行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华夏支行有关我公司部分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夏支行在二审期间答辩称:

15、(1)爱克公司上诉否认其抵押担保责任,理由不能成立。这是因为:爱克公司于1999年3月16日已在华夏支行与其签订的抵押合同上盖章,表示愿意为上述8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出具的抵押物清单上同样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刘方签字。这表明,上诉人在当时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由于主债务人美罗银河公司的全部不动产已经设定抵押,刘方在同时担任爱克公司和美罗银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其签章行为只能是代表爱克公司。爱克公司在作出签章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将13幢房屋权证及341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移交给债权人表示设定抵押的排他性和真实性。移交权证排除了爱克公司将上述房屋土地抵押给其他权利人的可能,已经

16、形成了事实上的抵押担保关系,在诉讼前,由于抵押权人限制了爱克公司向其他人设定其他抵押,故华夏支行已取得了排他性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担保的根本目的在于排他性的优先受偿权,爱克公司转移权证即在于确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上述抵押确未办理登记,但同样应明确的是,登记的目的还在于排他性,由于华夏支行事实上排除了其他抵押权的设定,故未登记并不妨碍债权人对抵押标的物的排他效力。同时,根据抵押登记的交易习惯,通常由抵押人即上诉人交纳登记费,这也说明,未登记的过错并不在于债权人单方。由此应认定爱克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债权人对抵押标的物的优先权不存在争议。鉴于爱克公司在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上签章的真实性,故即使抵

17、押因未登记而影响抵押权效力,但爱克公司担保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仍不能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担保的有关规定,即使在抵押权效力存在瑕疵时,保证担保已经成立,爱克公司亦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由于债权人持有抵押物权证,客观上处于权利人状态,并未急于行使权利,故也排除了爱克公司所谓担保期间的上诉理由。(2)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简单,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包括爱克公司在内的其他原审被告均对一审事实予以承认。如果说,在本案一审中还涉及主债务人美罗银河公司有部分未到期债务,因而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那么至二审期间全部主合同均已到期,主债务人仍未履行义务,依法应即判令主债务人

18、及担保人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C199*号抵押合同虽然首部记载的抵押人为银河生化公司,但是爱克公司在该抵押合同抵押人栏处盖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方亦签字并盖章,在合同所附的空白抵押物清单上亦有相同的签字盖章,表明该抵押合同是爱克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和爱克公司向华夏支行交付由该公司所有的位于汉寿县蒋家嘴镇的13幢房屋所有权证、3418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的行为分析,爱克公司与华夏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的目的是以爱克公司所有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为银河生化公司向华夏

19、支行的负债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的性质系属第三人抵押担保,而非以人的信用为前提的保证。抵押担保合同生效须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规定将抵押物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担保法不承认有独立于抵押合同的物权行为的存在,未将交付约定抵押财产的权利证书作为抵押合同生效的充分条件,因此,未作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不生效。本案中爱克公司用于抵押的财产,恰恰被担保法第四十二条所涵盖,以该财产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须就抵押的财产进行登记方能生效。爱克公司仅将用于抵押财产的权利证书交给华夏

20、支行,并不产生抵押物登记的效果,因此,爱克公司与华夏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不生效。华夏支行抗辩称由于控制了财产的权利证书即产生了排他的优先权,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担保形式,其所称优先权缺乏法律根据,华夏支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定讼争抵押合同有效,系属适用法律不当。这是由于该解释第五十九条的适用需要一个前提,即不能办理抵押物登记是由于登记部门的原因造成,在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过程中,华夏支行始终未就是否由于登记部门的原因导致未办理抵押登记提出主张并举证,原审判决也未就此事实作出认定,因此,原审判决在缺乏事实根据的情况下,适用上述解释第五

21、十九条的规定判定讼争抵押合同生效不当。从本案讼争的抵押合同订立和履行的过程分析,爱克公司和华夏支行均未提及抵押物登记的问题,认为只要抵押财产的权利证书交付给抵押权人抵押合同即告成立生效,实属对法律的错误理解,爱克公司称既然已将财产的权利证书交给华夏银行,即应由该行办理抵押登记,将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归于抵押权人华夏支行没有依据。因此,爱克公司与华夏银行订立的抵押合同不生效是由双方的共同过错造成的。由于抵押合同不生效,在美罗银河公司不能偿还的情况下,华夏支行可能产生8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损失,对该部分损失,华夏支行和爱克公司应各半承担。爱克公司应在美罗银河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向华夏支行赔偿不超过

22、400万元本金及从199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其一、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湘法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部分;其二、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湘法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其三三、湖南爱克制药有限公司就湖南美罗银河生化制药有限公司不能偿还本案所涉债务部分向长沙市商业银行华夏支行承担不超过4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赔

23、偿责任(利息从199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问题聚集:“相同案件相同处理”为法治国家的一般原则,但同样是关于不动产抵押登记担保法第42条的规定,南阳市中级法院、河南省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不动产抵押尽管没有办理登记,抵押权人占有抵押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房产证的,就具有一种排他性的优先权。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却认为,这种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持有并不具有优先清偿的效力。在这两个典型的案件中,争论的焦点问题为:第一,在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抵押合同的效力如何?与此相关的问题是,对我国担保法第41条、42条应当如何解释?第二,在未办理抵

24、押登记的情况下,如果抵押合同有效,能否产生抵押权,或者说能否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与此相关的是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问题。笔者在下文中将同时从解释论与立法论的视角对这两个问题予以探究。 二、未经登记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我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按照该法第42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林木、运输工具、企业设备等财产的抵押需要办理登记。对于这两个条文中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应当如何解释,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颇有争议。在前述案例一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并非无效,更非违法,只是合同生

25、效的要件尚不具备,双方当事人应补办登记手续,使合同生效的条件具备。在案例二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担保法第41条、42条将抵押物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因此,未作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不生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抵押合同订立后,抵押人将不动产权属证书交付给债权人,表明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抵押担保关系,我们据此可以判断,该法院已经认定在办理登记之前抵押合同已经生效,否则,单纯的权属证书交付又如何能导致抵押关系成立呢。华夏支行则认为,抵押合同在未登记的情况下,至少也能产生一般担保合同的效力。由此可见,在实务界,关于未经登记抵押合同的效力,存在三种解释:一是认为抵押合同不生效或者说尚未生效,二是认为

26、抵押合同有效,三是认为能产生一般担保(保证)合同的效力。究竟何种解释结论更为可取,需要运用民法解释学的基本原理与方法予以检视。按照拉伦茨的观点,对于法律规则的解释,有如下几种标准(方法):一是字义(文义)解释;二是依据法律的意义脉络(Bedeutungszusammenhang, 意义关联),亦即体系解释,三是依据历史上的立法者之规定意向、目标及规范想法,亦即历史解释;四是客观目的论的解释;五是合宪性解释。这五种标准并非互相孤立的,在解释时应当综合考量。尽管解释的进程通常应当从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开始,但尚不能构成一个固定的位阶关系,在某些时候客观目的论的标准是最重要的。iv此种解释模型极具参考

27、价值,可以将其运用于我国担保法第41条、42条的解释。首先需要从文义解释入手。文义解释的主要依据是法律规则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意义,这些语言文字既可能具备普通用语的意义,也可能具备法律专业术语的意义。如果二者发生冲突,一般情况下,法律术语的意义优先于普通用语的意义,因为立法者通常是在法律语境中使用这些词语的。当然,立法者在某些时候可能恰恰偏离了法律术语的特定意义,此时就应该在普通意义上解释法律规则的用语。对此,拉伦茨曾举出一个例子予以说明:德国民法典第90条把“物”这个词语界定为有体物,这显然是一种法律专业术语,而第119条第2项所称的“物”指的是“交易的标的”,不仅仅包括有体物,还包括无形财产

28、与债权,此种含义更贴近于“物”这个词的普通用法。v我国担保法第41条所谓的“抵押合同”究竟应该在何种意义上进行解释,不无疑义。按照我们今日民法学界的一般观念,抵押合同当然是指作为抵押权设立(物权变动)之前提的能够产生一项请求权vi登记请求权vii的合同,因为在我们目前的知识结构中,债权与物权的区分、债权性的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之区分基本上已经成为思维定式。如果依据这种语言用法去解释担保法第41条与第42条的话,其结论就应该是: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但抵押权不能产生,而且作为债权性合同的抵押合同也不生效,主债权人对抵押人不享有任何基于抵押合同的权利,包括登记请求权。然而,无论从实践效能的角度还

29、是从学理信念的角度看,这种解释结论都是不妥当的:抵押人既然已经就财产抵押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此后又以合同未经履行(未登记)为由否定合同的效力,从而拒绝履行合同,先前的不履行居然成为后来不履行的合法理由,这显然是一种无赖式的荒唐逻辑。依据常理,这种逻辑不可能是具备公平正义信念的担保法制定者的逻辑,换言之,上述解释结论并不符合立法者当初的本意。事实上,我国担保法立法者在制定第41条时所使用的“抵押合同”与我们今天所理解的严格意义上的“抵押合同”的内涵并不完全相同。从上个世纪五十年代中期到八十年代初期,源自欧陆的民法科学传统在我国中断了将近三十年。此后尽管我们重新开始学习域外的民法理论,但“路径依赖

30、”定律决定了我们的知识结构不可能在短期内彻底更新,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我们的法律场域依然会弥散着那种非专业化的“法律”知识,尤其在物权法领域,知识转型的速度更为缓慢,viii 一直到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前期,我国的专业化物权法研究依然十分滞后,域外的物权法理论尚未“大批量”地进入我国,我们的法律人对于物权的观念在很大程度上依然停留在常人观念的层面上。正是在这样的历史语境下,我国的担保法被制定出来,立法者所使用的语词理所当然地不能摆脱语境的束缚,我们在解释的时候应该努力“返回”当时的语境ix,在必要的时候,对于某些词语应当按照贴近常人观念的普通用法进行解释,而不是按照该词语在今日所具备之专业术语意

31、义进行解释。在常人观念中,或者说在词语的普通用法中,“抵押合同”与“抵押”、“抵押权”这三个词语(“能指”)的含义并没有明确的区分,它们的“所指”都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东西,债权人据此可以把抵押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优先)用于抵债。x至于抵押合同与抵押登记之间的关系,抵押登记与抵押权之间的关系,很多普通人都不怎么明确,而对于在未登记的情况下抵押合同本身(不考虑抵押权因素)具备何种效力,普通人往往并不关注。从历史语境的角度看,在担保法制定的时候,立法者也是在这个意义上理解“抵押合同”这个术语的,主要关注的是抵押过程的最终结果而不是作为中间环节的债权性抵押合同当时他们的观念中还没有这个专业性很强的概念

32、。据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我国担保法第41条所谓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是指作为抵押行为最终结果的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至于在登记之前,作为债权合同的抵押合同本身是否已经生效,并不属于该条款的涵盖范围之内,换言之,担保法的立法者并未对此种债权合同的效力作出判断,这个问题应该由别的法律条款解决。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针对抵押事项达成合意,且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涉及合同效力的强行法规定与公序良俗,那么,债权性的抵押合同就已经生效,当事人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在所不问。这种解释结论也符合法的目的。担保法之所以要求抵押的当事人办理登记手续,目的在于以物权公示的方式保护不特定交易第三人的利益,让交易第三人免受不测之损害,然而,债权性的抵押合同之效力仅涉及抵押人与债权人双方,不涉及交易第三人,在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让该合同生效并不会损害交易第三人的利益,所以此时没有理由把该合同本身认定为不具备法律效力。对法律规则进行文义解释也需要一定的灵活性,因为法律规则使用的词语的含义并非都象化学符号那样是完全确定的,这些词语来源于生活语言,在进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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