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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一方违约守约方可主张哪些赔偿.docx

1、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一方违约守约方可主张哪些赔偿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一方违约,守约方可主张哪些赔偿阅读提示:在涉及到重大的股权转让交易时,股权转让双方往往会对于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进行约定,但争议发生后守约方又通常会主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要求违约方对于合同约定之外的守约方可得利益损失另行进行赔偿?我们办理的多个涉及到股权转让、合作开发房地产等类型的案件中,都曾涉及到这一问题。例如,裁判要旨可得利益必须具有一定的实现性和可预见性,守约方主张违约方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应对该损失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守约方不能举证证明可得利益的损失存在,或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金额已包含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范围内,人民

2、法院对守约方另行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情简介一、2017年2月13日,容生幸、林由勇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康域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鉴于荣德公司(目标公司)作为三亚市第三农贸市场及周边旧城改造项目的开发主体,拥有项目开发权、建设权、收益权、获得补偿权,甲方将荣德公司100%股权及净资产以及项目权益整体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2亿元。在乙方不违反本协议条款的前提下,如果甲方单方面解除本协议须乙方同意后,甲方赔偿乙方5000万元。二、2017年5月23日,容生幸、林由勇与泽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容生幸、林由勇将其二人持有的荣德公司100%股权以15000万元的价格转

3、让给泽华公司及其指定的人。次日,双方办理了股权过户登记,其中泽华公司持有荣德公司90%的股权,刘纪才持有荣德公司10%的股权。三、康域公司主张容生幸、林由勇将案涉股权“一物二卖”,导致案涉无法继续履行,起诉请求:解除转让协议;容生幸、林由勇支付违约金5000万元,并支付可得利益和直接损失共计6000万元。康域公司还提交了三亚市财政局文件所附第三农贸市场及周边片区整体改造合作项目收益情况表,以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四、本案经海南高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均认定容生幸、林由勇将案涉股权“一物二卖”构成违约,判决解除转让协议,但对于违约金调减至4000万元,对于康域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和直接损失共

4、计6000万元未予支持。裁判要点关于康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可得利益和直接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转让协议第七条约定的违约金是5000万元,鉴于违约金兼具赔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根据容生幸、林由勇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主张,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多方面因素,酌情将违约金调整至4000万元,相对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可得利益和直接损失的问题。康域公司主张可得利益和直接损失共计6000万元,应对该损失的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般来说,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后将来可以获得的纯利润,该利益必须具有一定的实现性和可预见性。案涉项目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

5、,而房地产开发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受房价市场波动、建筑成本、政府政策等因素影响较大,而康域公司提供的三亚市财政局文件所附第三农贸市场及周边片区整体改造合作项目收益情况表仅是对开发商净利润的估算,特别是在本案中康域公司存在资金严重不足,进一步加大开发成本的客观事实下,康域公司主张的巨额可得利益损失,本院不予认定。至于直接损失,即便康域公司主张的居间报酬、投融资合同违约金和工作经费共计1780万元的事实成立,已经支持的违约金4000万元足以弥补该直接损失,其再主张直接损失1780万元,不予支持。因此,康域公司要求容生幸、林由勇赔偿可得利益和直接损失6000万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未予支

6、持。实务经验总结编者按:一、违约赔偿中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由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预期利润通常存在不确定性,主张该类损失为可得利益损失较难获得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支持。如守约方较难证明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金额,可以尝试充分说明不能证明损失赔偿额的原因,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争取通过鉴定确定房地产的市场价值或者在开发后产生的可分配利润,以作为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依据。二、对于股权转让的双方而言,应当尽量在合同中约定相对客观、公平的违约责任条款。所谓客观、公平,是指违约金兼具赔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人民法院在对违约金进行判决时,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并可以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

7、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因此,即使合同中约定了天价违约金,但该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

8、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

9、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法院判决关于康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可得利益和直接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容生幸、林由勇对康域公司构成违约,故容生幸、林由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首先,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转让协议第七条

10、约定的违约金是5000万元,鉴于违约金兼具赔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一审根据容生幸、林由勇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主张,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多方面因素,酌情将违约金调整至4000万元,相对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康域公司要求增判1000万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可得利益和直接损失的问题。康域公司主张可得利益和直接损失共计6000万元,应对该损失的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般来说,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后将来可以获得的纯利润,该利益必须具有一定的实现性和可预见性。案涉项目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而房地产开发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受房价市场波动、建筑成本

11、、政府政策等因素影响较大,而康域公司提供的三亚市财政局文件所附第三农贸市场及周边片区整体改造合作项目收益情况表仅是对开发商净利润的估算,特别是在本案中康域公司存在资金严重不足,进一步加大开发成本的客观事实下,康域公司主张的巨额可得利益损失,本院不予认定。至于直接损失,即便康域公司主张的居间报酬、投融资合同违约金和工作经费共计1780万元的事实成立,已经支持的违约金4000万元足以弥补该直接损失,其再主张直接损失1780万元,不予支持。因此,康域公司要求容生幸、林由勇赔偿可得利益和直接损失6000万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长沙康域投资有限公司、容生幸股

12、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16号延伸阅读关于预期经营利润是否属于违约赔偿范围的问题,基于可得利益损失须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特点,以及各类法律关系的差异性,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此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下案例中,案例1-案例2支持了原告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例3-案例6认为不具有确定性的预期利润不属于违约赔偿的范围;案例7和案例8支持对预期利润进行鉴定,并作为违约赔偿的依据。案例1:四川雄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飞阳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恒大地产集团成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02903号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

13、协议时对单方违约的情形约定违约金为2亿元,三原告请求调高,恒大成都公司提出反诉并抗辩未违约,按照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对违约金进行调整。通过分析三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可以看出,因恒大成都公司根本违约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可得利益部分,即股权转让协议得到履行三原告可以获得的对价,鉴于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扣除必要的交易成本,本案中交易成本即瑞麟公司的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故三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应认定为140529252.5元。一方面,该损失在双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内,另一方面,雄飞

14、公司等三原告也确有迟延履行的行为,虽然恒大成都公司明确表示不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迟延履行条款主张三原告的违约责任,但综合全案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在140529252.5元范围内予以支持。”案例2:烟台络华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卧龙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2民初2031号认为,“因此,原告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应这样计算:以2010年12月烟台东源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0.83元股(总资产556485963.00元减去负债472638830.00元)再除以10100万股)的1.425倍再乘以原告所持30%股

15、份(4230万股)得出原告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预期可得股权转让总价为50030325.00元,2015年3月31日卧龙电气烟台东源变压器有限公司每股净产值0.61元股(总资产542882956.64元减去负债457416686.13元再除以14100万股)再乘以原告所持30%股份(4230万股)得出2015年3月原告所持有卧龙电气烟台东源变压器有限公司的30%股权对应的净值为25803000.00元,前述二者之间的差额为24227325.00元即为原告持有股权的贬损价值。现原告仅主张19980000.00元,系原告作为权利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案例3:山西数源华石化工能源

16、有限公司、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67号认为,“违约损失赔偿以当事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失为原则,包括合同正常履行时的可得利益,该可得利益损失须具有确定性,假定或可能发生的损失,不能作为违约损失赔偿的对象。企业经营利润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其状况和数额均具有不确定性。此外,数源公司如果要在未来获得经营利润,不能仅靠租赁合同的继续有效,还需投入大量资金、人力、物力等成本。数源公司要求三维公司赔偿其全部经营利润亏损,将使数源公司在不需要继续投入任何经营成本的情况下,直接获取经营利润,超出了合同的履行利益和三维公司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损失范围。综

17、上,数源公司要求三维公司按照审核报告确定的其承租经营期间的利润亏损额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案例4:江西省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武宁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9号认为,“武宁县国土局应否赔偿鹤群公司迟延收回投资成本损失和收回投资收益的损失。其一,经查明,就案涉鹤群公司投资开发的案涉项目,在武宁县国土局未交地之前,鹤群公司并无机会实际投资开发建设,故不存在鹤群公司已投资成本的问题。其二,就鹤群公司对案涉项目的投资而言,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系一种商业经营的情况下,鹤群公司能否获利并不确定,而对于此种并不确定

18、性的项目开发收益,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案例5:张学成、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456号认为,“本案中,张学成根据销售代理协议约定的每年在坦桑尼亚销售的药品数量和供货单价等因素按照五年时间计算主张可得利益损失3240万元。本院认为,可得利益损失属于净利润损失,而销售代理协议系桂林南药对张学成作为独家销售代理提出了销售数额任务的要求和确定了供货单价,张学成将来五年内可能赚取的净利润需取决于实际供货情况、销售数量、销售单价、相关成本的控制和经营风险等因素。由于实际经营过程存在众多不确定因素,也没有其他年份相同产品的经营

19、情况作为参照,故张学成仅仅依据销售代理协议并不足以证明其将来五年内的可得利益损失为3240万元。由于张学成在原审中未就其可得利益损失进行充分举证,原审对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案例6:王荣根与舜广控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497号认为,“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由于可得利益的损失应当具有确定性,而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产值在3,000万元以上”仅是双方对于威加利刀片公司重组后经营前景的预期,并不具有确定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例7:铁岭县兴达轻烧镁厂、沈阳兴玖玖商品混

20、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44号认为,“关于兴玖玖公司损失的认定问题。本院再审期间,兴达镁厂对一审法院委托的铁岭中实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铁中评报字2015第5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是否能够作为认定兴玖玖公司损失的依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兴玖玖公司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兴达镁厂在原审中对该评估报告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评估确定的生产天数有异议,对设备折旧损失主张没有原始发票作为计算依据。鉴定人员在本院庭审作证中明确鉴定机构系通过现场勘查、同类企业市场调查等方式对本案设备折旧及经营利润作出

21、鉴定结论,并非是基于兴玖玖公司单方申报的数据或提交的购销合同作出鉴定结论。一审判决中对证据的审查认证中亦明确,对兴玖玖公司提供的采购设备明细表及收据的证明效力未予确认,对两份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虽然予以确认,但明确该组证据为兴玖玖公司停工后的利润损失,包含在利润损失鉴定报告中,属于重复计算,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因此,兴达镁厂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具有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其他情形。故兴达镁厂对该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鉴定结论,从2012年5月21日兴玖玖公司停产至评估基准日2015年5月20日,兴玖玖公司累计因停产造

22、成的经营利润损失1574.1万元,资产折旧损失451.01万元。对利润和资产折旧两项损失的起算时间,兴玖玖公司主张从2012年5月21日双方发生冲突后即停产,之后未再启动生产,损失应从2012年5月21日起算。”案例8:大冶市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国玫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513号认为,“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双方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实际一直由炜业公司控制,柳国玫未参与经营管理,客观上其确实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损失赔偿额。这种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应委托司法鉴定,确定土地在进行房地产建设时的市场价值,以及在开发后产生的可分配利润,以作损失赔偿额的依据,符合本案实际。炜业公司申请再审提出项目未进行竣工结算,开发成本及利润未经审计,部分房屋虽然出售,但销售回款还未到位,车库及门面还未销售,分配条件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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