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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国及移民法.docx

1、入出国及移民法入出國及移民法(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修正)第一章總則第 1 條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第 2 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第 3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國民:指具有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 籍國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二、機場、港口:指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機場、港口。三、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現在或原在臺 灣地區居住之國民,且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 灣地區人民身分。五、臺灣

2、地區無戶籍國民: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 取得、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六、過境:指經由我國機場、港口進入其他國家、地區,所作之短暫停留 。七、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八、居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九、永久居留:指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無限期居住。十、定居:指在臺灣地區居住並設立戶籍。十一、跨國(境)人口販運:指以買賣或質押人口、性剝削、勞力剝削或 摘取器官等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 、詐術、不當債務約束或其他強制方法,組織、招募、運送、轉運 、藏匿、媒介、收容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 、香港或澳門居民

3、進入臺灣地區或使之隱蔽之行為。十二、移民業務機構:指依本法許可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十三、跨國(境)婚姻媒合:指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間之居間報 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第 4 條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時,得以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蒐集及利用入出國者之入出國紀錄。前二項查驗時,受查驗者應備文件、查驗程序、資料蒐集與利用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章國民入出國第 5 條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但涉及國家安全之人

4、員,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第一項但書所定人員之範圍、核准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國家安全局、內政部、國防部、法務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定之。第 6 條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二、通緝中。三、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四、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五、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六、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七、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國者,不在此限。八、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

5、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 造或冒用。九、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未依第四條規定查驗。十、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通知管轄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入國時查獲亦同;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立即逮捕,移送司法機關。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禁止出國之情形,由司法、軍法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情形,由各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除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無須通知當事人外,依第一款

6、、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各權責機關通知後,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依第十款規定限制或禁止出國者,由各權責機關通知當事人;依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時,當場以書面敘明理由交付當事人,並禁止其出國。第 7 條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一、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二、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三、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四、護照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兼具有外國國籍,有前項各款或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

7、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及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第三章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第 8 條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者,其停留期間為三個月;必要時得延期一次,並自入國之翌日起,併計六個月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酌予再延長其停留期間及次數: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二、罹患疾病住院或懷胎,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

8、免之事變。五、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第三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二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第五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依事實需要核給。前二項停留期間屆滿,除依規定許可居留或定居者外,應即出國。第 9 條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一、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被收養者年齡應在十二歲以下,且與收 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並以二人為限。二、現任僑選立法委員。三、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四、居住臺灣地區設

9、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子女,年齡在二十歲以上。五、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七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 百八十三日以上。六、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 備查。七、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第十二款僑生畢業後,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八、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或為臺灣地區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九、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延聘回國。十、前款以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十一、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十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就學之僑生。十

10、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接受職業技術訓練之學員生。十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從事研究實習之碩士、博士研究 生。十五、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國居留許可後定居許可前申請之。本人居留許可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居留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經許可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期限屆滿前,原申請

11、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廢止其居留許可。但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居留之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不在此限,並得申請延期,其申請延期,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年。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地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

12、設有戶籍,或結婚滿四年,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受配額限制。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入國,逾期停留未逾十日,其居留申請案依前項規定定有配額限制者,依規定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但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第 10 條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 子女,經依前條規定許可居留者,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 期間,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許可 居留者,不受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之限制。二、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子女,未滿二十歲

13、。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規定如下: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住一年,或居留 滿二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 十三日以上。二、依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十一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住三年,或居 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 八十三日以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前項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

14、依親對象死亡或與依親對象離婚,其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得行使或負擔該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已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者,仍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定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之限制。申請定居,除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情形外,應於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後二年內申請之。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或於其定居許可後申請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應於三十日內向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逾期未辦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廢止其定居許可。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或定居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證件種類、效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15、11 條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一、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三、未經許可而入國。四、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五、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身分證件提供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六、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七、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被收養者入國後與收養者無在臺灣地區共同 居住之事實。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但申請人未滿二十歲, 不在此限。九、曾經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十、曾經逾期停留。十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十二

16、、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經許可居留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或發現申請當時所提供之資料係虛偽不實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經許可定居後,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或發現申請當時所提供之資料係虛偽不實者,得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已辦妥戶籍登記者,戶政機關並得撤銷或註銷其戶籍登記。依前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居留、定居許可者,應自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發生後五年內,或知有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後二年內為之。但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

17、年。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時,準用之。第 12 條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持憑外國護照或無國籍旅行證件入國者,除合於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外,應持憑外國護照或無國籍旅行證件出國,不得申請居留或定居。第 13 條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廢止其停留許可:一、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假釋、赦免或緩刑。第 14 條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定居之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限令其出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應於接到前項限令出國通知

18、後十日內出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定居之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限令出國處分前,得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15 條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經許可入國,或經許可入國已逾停留、居留或限令出國之期限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其出國,並得限制再入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且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定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第一項受強制出國者於出國前,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出國後,入出國及移

19、民署得廢止其入國許可,並註銷其入國許可證件。前三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入國者,亦適用之。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三項之收容,準用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六項及第三十九條規定。第 16 條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因僑居地區之特殊狀況,必須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者,由主管機關就特定國家、地區訂定居留或定居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不受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施行前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能強制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國之無國籍人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

20、民,係經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自泰國、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未能強制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國之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未能強制其出國,且經蒙藏委員會認定其身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前三項所定經許可居留之無國籍人民在國內取得國籍者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在臺灣地區連續居住三年,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前項所定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

21、灣地區居住期間。第 17 條十四歲以上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應隨身攜帶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入出國及移民署或其他依法令賦予權責之公務員,得於執行公務時,要求出示前項證件。其相關要件與程序,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之規定。第四章外國人入出國第 18 條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一、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四、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六、攜帶違禁物。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八、患有足以

22、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但依親及已有擔保之情形, 不在此限。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 地之入國簽證。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十二、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十三、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十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十五、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禁止我國國民進入該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禁止該國國民入國。第一項第十二款之禁止入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第 19 條

23、搭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機、船長、運輸業者、執行救護任務機關或施救之機、船長之申請,得許可其臨時入國:一、轉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二、疾病、避難或其他特殊事故。三、意外迫降、緊急入港、遇難或災變。四、其他正當理由。前項所定臨時入國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證件、停留期間、地區、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20 條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搭載之乘客,因過境必須在我國過夜住宿者,得由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前項乘客不得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其過夜住宿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住宿地點、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

24、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21 條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一、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二、經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外國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證中,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出國。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第五章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第 22 條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十五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第 23 條持停留期限在

25、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 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 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二、未滿二十歲之外國人,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 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其親屬關係 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三、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

26、事就業服務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四、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五、經依公司法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六、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因居留原因變更,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但有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者,不得申請。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第 24 條外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一、有危害我國

27、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二、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三、曾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四、曾非法入國。五、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六、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七、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或收養。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九、所持護照失效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十、曾經逾期停留、逾期居留。十一、曾經在我國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十二、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十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十四、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十五、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28、其戶籍未辦妥遷出登記,或年滿十 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 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齡男子。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不予許可我國國民在該國居留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不予許可該國國民在我國居留。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第 25 條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

29、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或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一、二十歲以上。二、品行端正。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 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外國人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作、就學或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而依親居留者,不在此限。依第一項或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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