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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河南省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_精品文档_精品文档.docx

1、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南省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豫发改收费20051881号各省辖市及巩义、固始、邓州、永城、项城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为规范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机动车驾驶人的利益,促进汽车存放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家计委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河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了河南省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地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利用价格杠杆,积极推动机动车存放服务向产业化发展,引导社会资金投资停车场建设。二、积极引导下岗职工参与停车场

2、服务工作,促进社会再就业。有条件的市、县,停车场看管人员应主要从下岗职工中择优录用。要加强对停车场看管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停车场看管服务质量。三、凡是具备封闭管理的停车场,必须实行凭证式管理。非封闭管理的停车场,包括开放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场,也应实行凭证式管理,暂不能实行凭证式管理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行凭证式管理。除咪表停车场外,其他停车场最迟于2006年12月31日前全部实行凭证式管理。实行凭证式管理的停车场,要向车辆停放人提供停放和保管服务,并对停放和保管服务过程中机动车安全负责。暂没有实行凭证式管理的停车场,收费标准要低于实行凭证式管理的停车场收费标准,按次收费的原则上每次收费不

3、超过2元;计时收费的每次最高收费不超过4元。四、省会城市、国家命名的旅游城市及国家级旅游景点、省管旅游景点的停车收费标准,要从严制定,要综合考虑经营成本和社会效益,防止旅游旺季乱涨价、利用垄断地位收高价等影响河南省形象的欺客、宰客现象发生。五、除车主或驾驶人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委托收费停车场对行政执法扣押车辆进行拖移、看管并向车主或驾驶人收取拖车费、停车看管费。由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收费停车场对行政执法扣押车辆进行拖移、看管的,不得向车主或驾驶人收取拖车费、停车看管费。六、各地要对停车场收费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对不符合审批规定的,要重新按规定程序报批;收费标准过高的要立即降低;收费行为不规范的,要

4、规范管理;对只收费,不给票据的违规行为要严肃查处。各地清理整顿结果于2006年3月31日前报省发展改革委。河南省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车辆存放人的利益,促进汽车存放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家计委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河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河南省境内利用场地为车辆存放人提供机动车车位和保管服务,并收取存放服务费的机动车停车场经营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

5、责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四条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定价两种定价形式。(一)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自建配套停车场等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二)机场、码头、车站、旅游景点等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占用城市道路及道路附属设施、占用公用场地和国家投资建设的体育场、图书馆、医院等露天或地下配套停车场,以及商住两用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其他应列入政府定价管理的项目,按规定程序审定。 第五条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报所在地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旅游景点的停车

6、场收费标准,委托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省会城市、国家命名的旅游城市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和调整停车场收费标准前,需征得省发展改革委同意。 第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标准时,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同时综合考虑停车场所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体现同质同价,优质优价。(一)公共场地和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二)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的原则核定。(三)经营成本按照停车场维护、管理所需支出,在合理

7、定岗、定员的基础上确定。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区停车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规范停车场经营成本的指导性意见,指导停车场经营企业加强管理,降低成本。(四)对交通拥挤地段供求紧张的个别停车场,为及时疏导车辆,方便停车,其停车收费可按略高于其他停车场的标准制定。按交通拥挤地段制定收费标准的停车场比例不得高于30%。 第七条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的条件下,鼓励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所,鼓励社会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等内设停车场,原则上不得收费,确需收费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取得经营资格后,按不高于政府定价的同类停车场的收费标准收费,

8、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占用城市道路和道路附属设施等公用场地停放机动车辆收费的,需经公安交通等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八条机动车存放服务按车型大小和不同时段计费。(一)机动车存放服务按摩托车(不含三轮摩托车)、小型汽车、中型汽车、大型汽车四类车型分别计费。三轮摩托车比照小型汽车收费。小型车为2吨以下(不含2吨)货车,10座以下(不含10座)客车;中型车为2-5吨(不含5吨)货车,10-30座(不含30座)客车及23卧以下(不含23卧)卧铺车;大型车为5吨以上(含5吨)货车,30座及以上客车,23卧及以上卧铺车。(二)存放时段分为:白天停车、夜晚停车和昼夜停车服务,也可根据实际将

9、停车时段分为繁忙时段或非繁忙时段,不同时段可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三)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计时单位,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可以分别实行按次、小时、天、月或年为单位计费;也可以根据车位的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等差额计费办法。实行按天计费的停车场,同一车辆在同一天内多次进出存放,只能按一天收一次费。 第九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停车服务费:(一)进入居民住宅区停车场停车在30分钟以内的;(二)进入机场、码头、车站、旅游景点、体育场、图书馆、医院等露天或地下配套停车场,学校内部停车场对外提供存放服务的停车场在20分钟以内的;(三)进入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停车场在30分钟以内的;(四)执行

10、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和殡葬车。上述(一)至(三)款的具体时限由各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十条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涉及面广和调整有争议、社会反应强烈的部分停车场收费标准,必要时可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十一条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在机动车存放场所及收费地点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标明存放车辆类型、服务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和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停车场收费人员应当佩戴明显标志。 第十二条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实行车辆存放时交费和车辆离开时交费两种交费办法。机动车存

11、放服务实行凭证式管理,经营者应当向车辆存放人发放停车看管凭证,车辆看管人员凭停车看管凭证向车辆存放人收取停车看管费,车辆存放人凭停车看管凭证提车、交纳停车看管费,以及车辆损坏索赔等。停车看管凭证应载明停车时间、车辆类型、车辆牌号等信息。车辆看管人员没有发放停车看管凭证的,不得向车辆存放人收取停车看管费;对丢失停车看管凭证的,车辆看管人员除查看车辆存放人有效证件外,还应做好详细登记,并将登记表格上交停车场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机动车停车场收取存放服务费必须使用合法票证。收费人员无正当理由不给付发票的,机动车存放者有权拒付机动车存放看管服务费。 第十四条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维护场内车辆存放秩序和

12、行驶秩序,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机动车停车场因保管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一)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未按规定申报,擅自定价或未按核定标准收费的;(二)未在收费场所明码标价的;(三)收取停车看管费,不给车主合法票据的;(四)不按规定出具停车看管凭证,强制收费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乱收费行为。 第十六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社会反应强烈、明显不合理的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纠正;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未及时纠正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自行车存放服务收费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办法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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