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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航班延误的法律分析.docx

1、关于航班延误的法律分析关于航班延误的法律分析近年来,随着航空运力突飞猛进的发展,民航业正一步步发展壮大。可是愈演愈烈的航班延误,则不断考验着各家航空公司的管理能力。同时,旅客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也成了难题。 今年极端天气频发,这对民航航班的正常性影响很大,航班延误比往年多。除了天气原因,还有一个造成飞机延误的就是“流量控制”。现在航空公司和飞机增加过快,但空域是有限的,从而不得不实行空中管制。所以,今年上半年,航班平均正常率只有76.89%。在这里,我将就航班延误的一系列法律问题进行简单的分析。一、 什么是航班延误?关于其法律定义的发展过程是什么?按一般人的理解,只要未能按机票上注明的

2、时间起飞,就是“延误”,或我们通常所说的“晚点”或“误点”。其实,这是一种错解。航空运输不同于铁路运输或公路运输,由于其潜在的风险性,不能像要求其他运输方式那样按客票注明的时间起飞。以下为关于延误问题的立法史,可以帮助我们对飞行延误的相关法律问题有初步的了解。(一)延误问题始现:1929年华沙公约关于延误问题的规定最早出现在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1929年华沙公约)的第19条。该条规定:“承运人对旅客、行李或货物在航空运输中由于延误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1929年华沙公约是关于国际航空运输的第一个国际公约,该公约是由法国倡议并由法文写成的。公约对延误做出规定的根据

3、也是基于大陆法系的观点,即航空运输是承运人与旅客或托运人之间的一种合同行为,承运人负有义务把旅客或货物尽快运送到目的地,否则即构成违约并要承担违约责任。1955年的海牙议定书也有类似规定。但是,华沙公约第19条的规定过于简单和笼统。首先,它没有规定构成延误的要素,即在什么情况下构成延误;其次,对承运人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也未作明确规定。(二)延误问题发展: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及相关会议1999年5月在蒙特利尔通过的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已于2003年11月4日起生效,我国尚未批准该公约)也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实际上,早在1996年,为了实现华沙体制的现代化和一

4、体化,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法律委员会的执行主席就指定毛里求斯的庞罗沙密作为报告人,就“华沙体制的现代化和一体化”进行研究。在1997年4月28日在加拿大蒙特利尔举行的国际民航组织第30次会议上,会议对报告人庞罗沙密提出的延误定义进行了讨论。在此基础上,起草小组有关延误的定义成为公约草案的第18条第2款。起草小组提出的定义是:“在本公约中,延误是指综合所有有关情况,在可向一个勤勉的承运人合理期望的时间内,未将旅客运送到其直接目的地点或者最终目的地点,或者未将行李或者货物在其直接目的地点或者最终目的地点交付。”在当时的会议上,就是否对延误进行定义,意见并不一致。以美国等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主张不对延误进行

5、定义,理由是这些国家已经通过判例对延误做出了界定,而另一些国家则持相反意见,主张对延误进行定义,从而有利于界定延误的范围。虽然上述延误的定义写进本次会议通过的公约草案中,但最终在外交会议上被删除了,只保留了原草案第18条第1款的规定,也就是正式文本的第19条。参照国际航空运输协会起草的、被各国航空公司普遍采纳的旅客行李运输的一般条件等文本,承运人承担的只是“尽最大努力合理地迅速运送旅客及行李”的义务,班期时刻表上或其它地方所显示的时间是不能被保证的,它们不构成航空运输合同的一部分,承运人未遵守注明的时间不构成违约。可以说,在大多数情况下,就航空旅客运输而言,承运人和旅客没有约定非常明确的时间,

6、班期时刻表仅仅是作为预期的运输时间。(三)我国关于延误问题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国民用航空法及其相关规则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解释。民用航空法第126条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应该说,与上述华沙公约或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并无二致。一般说,第19条意义上的延误,不是指航班的具体始发或抵达目的地时间上的“误点”,而是指旅客或托运人选择空运这种快速运输方式所合理期望的期限。要想对延误引起的损失提出索赔,通常要证明它是一种不合理的延误。

7、尽管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对这种“不合理的延误论根与说法不同,但就其表现的标准而言,基本相同。(四)其他各国对于延误问题的处理对普通法系各国来说,华沙公约并没有强使承运人订立在何时或到何时为止进行运输的合同。他当然可以订立这种合同,这样,当未按约定时间完成运输时,就等于延误。如果他订立的合同中没有这一条,怎样才构成延误呢?一般认为,应从普通法规则中找答案:在无明文条款时,承运人只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运输的义务,而这要考虑事情的全部情况后确定;陆海运输中都可找到这条规则。因此,延误指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运输。法国法院在早期判例中虽未明确使用“合理延误”的说法,但只要未发现承运人有重大过失,稍有延迟

8、,均不以第19条意义上的延误论处。英美和法国法院在审视具体案件情况后,确都裁决过一些不合理延误的著名案件。例如1958年法国“罗伯特霍丁诉巴西航空公司”案。原告是一个杂技演员,原计划乘坐该航班到达葡萄牙出席葡萄牙总统就职庆典,结果该航班被承运人取消,耽误了演出时机。法院认为,被告举不出任何他无法控制的原因(气象条件不好、机器故障等)的证据,判处赔偿原告损失。在1977年还有一个类似货运案件,由于音响设备与乐器未能如期运抵,影响了原告的巡回演出(“联合运输体诉汉莎航空公司”案)。在普通法系的圭亚那法院判处的“巴特诉大不列颠西印度航空公司”案中,原告行李包中有一张他购买的伦敦足球赛的彩券,如中彩可

9、获两万英镑,结果原告飞抵伦敦,而行李却被被告航空公司遗留在圭亚那机场未起运。等行李运到时,时机已过,无法中彩,原告提出索赔。被告辩护说,它没有在某天送到行李的法律义务。圭亚那法院在判决中反驳说:“但这并不表明,也不能表明允许承运人随便在那天送到。”考虑具体事情的全部情况,承运人必须在合理时间内完成,这是一个必然有的暗示。综观世界民航运输的立法史,从1929年的华沙公约到1971年的危地马拉议定书及至1975年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再到1999年新通过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人们不难发现,这些国际公约都没有“延误”做出明确的界定。不是不想界定,而是实在难以界定。二、 航班延误后旅客享有

10、的权利和航空公司应尽的义务从法律层面上说,航空公司与旅客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民用航空法,航空公司运送旅客,应当出具客票。旅客乘坐飞机,应当交验有效客票。客票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旅客未能出示客票、客票不符合规定或者客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我国合同法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这是针对整个的运输行为而言,也就是说,这里的运输合同不仅指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还指水路运输、公路运输、铁路运输等。在发生延误的情况下,旅客有知情权、选择权、索赔权。这三项基本权利对旅客而言非常

11、重要。航空公司应当及时、准确地把延误的理由、何时能正常起飞的时间告诉旅客。在航班延误时间较长情况下,旅客可以选择退票或选乘其他的航班。根据现行法律,在发生延误后,航空公司的义务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告知义务。航空公司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航班延误或取消时,承运人应迅速及时将航班延误或取消等信息通知旅客,做好解释工作。二是补救义务。航空公司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三是对旅客的损害赔偿义务。对旅客因延误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三、航班延误的法律责任(航班延误后的责任承担)在发生

12、延误,导致旅客与航空公司发生纠纷的情况下,解决纠纷的依据首先是我国民用航空法及其相关的法规和规章,如果是国际航空运输,应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其次是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再次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一旦发生延误,航空公司是否必须承担责任呢?这要根据造成延误的原因而定,不能一概而论。我们初步可以分为航空公司自身的原因所致和非航空公司的原因所致两方面。1. 航空公司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延误。应该说,由于航空公司自己的原因导致的航班延误,毫无疑问,航空公司应承担责任。但是,哪些行为(情况)可以归属于航空公司自己的原因呢?通常的判断标准就是,这些行为航空公司自己完全可以控制。根据现行法律,将机务维护、航班

13、调配、商务、机组等原因引起的航班延误,认定为由航空公司自己所造成。对此,航空公司应承担责任。现行法上的依据是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运输规则)和民用航空法,运输规则规定在由于上述原因造成延误的情况下,航空公司应当向旅客提供餐食或住宿等服务;民用航空法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航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在责任的承担上,首先需要明确的一点是,航空公司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具体如何承担责任,我国民用航空法仅做了原则规定,这样,只能根据合同法,参照运输规则的规定。合同法规定的承担方式,有以下几种:继续履行在发生延误后,如旅客愿意,航空公

14、司应当继续履行运输义务。采取补救措施航班延误或取消时,航空公司应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后续航班或给旅客退票。赔偿损失如旅客证明自己确实因航班延误遭受了财产损失,则航空公司应予赔偿。这里有两点需要明确,一是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造成了损失,承运人只在因延误造成损失时才承担责任,如果延误没有造成任何损失,承运人就不承担责任。这就要求旅客负责举证由延误给其所造成的损失,如果旅客不能证明这一点,就不能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并且,因延误造成的损失必须是实际的经济损失,不包括因延误给旅客造成的精神损失。二是这种赔偿是一种限额赔偿,即不管造成多大的损失,一般情况下航空公司只在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5、根据民航法第128条的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各种情况下的赔偿责任限额由民航总局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但到目前为止这一法律文件尚未出台。实践中执行的只有1993年11月29日国务院修订后发布的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其中也只规定了旅客在航空器内或上下航空器过程中死亡或受伤的赔偿限额。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从服务的角度规定了航班延误等不正常情况下的承运人的义务,其中又区分了非承运人原因和承运人原因两种情况,后一种原因下服务的范围也只限于“提供餐食和住宿等服务”。可以说,在这方面,我国现行的法律需要完善。另外,在实践中,还存在一种错误的看法,即有的旅客认为因航班

16、延误导致其错过了重大商机等获得经济利益的机会而要求航空公司赔偿损失。对此,我国合同法做了明确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我国合同法以“可预见性”标准限制了赔偿范围的任意扩大。“可预见性”应依一般社会常识为预见标准,航空公司自然无法预见众多的旅客贻误了怎样的商机。因此,因飞机延误贻误了商机而造成的损失一般不予赔偿。2. 非航空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延误非航空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延误,航空公司不承担责任。这

17、些原因包括天气、突发事件、空中交通管制、安全检查等。这些原因是航空公司无法控制的。因此,运输规则规定,在由于上述原因造成延误时,航空公司应协助旅客安排餐食和住宿,费用可由旅客自理。民用航空法规定,航空公司如能证明航空公司自己或它的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但是,航空公司违约责任的免除,并不当然免除法律规定的航空公司应尽的义务。即便是在这种情况下,航空公司仍然负有告知义务和补救义务。三、 国外有关延误的规定及补偿措施对于延误,目前还没有看到哪个国家在法律上做出明确的界定。如上所述,是否构成延误,是在个案中由法官综合各种因素来认定。更多的是

18、航空承运人(即航空公司)协会的自愿承诺,以及航空公司的特别承诺。国外航空公司在其运输总条件中,对于航班延误的规定,一般只是在航班延误后提供食宿、交通和通讯等服务。航空公司在机票超售(即航空公司销售的机票数超过了该次航班的实际座位数)的情况下,拒绝已确认座位的旅客登机,也经常导致旅客延误。对此,美国和欧盟在其相关的法律中规定了航空公司的责任。如美国联邦条例法典规定,每一承运人应在其机场的值机柜台张贴“航班超售通知”,并且要将该“通知”印在机票上,或者附随于机票的单另的纸上。要求承运人请求不急于出行的旅客自愿放弃其座位以换取赔偿金。所有被拒载的旅客有权利获得赔偿,但有例外:比如旅客未能遵守值机规则

19、。要求承运人给被拒载的旅客一个书面声明,对拒载赔偿规定的相关术语、条件和限制做一解释,并且说明承运人的优先登机规则和标准。如果被拒载的旅客在航空公司的重新安排下能乘坐上预计到达时间比原航班预计到达时间推迟一个小时之内到达其目的地或其原航程的下一个经停点的替代航班或其他交通方式的,航空公司可以不必赔偿;如果替代交通安排预计到达时间比原航班晚一到两个小时之间,则航空公司须赔偿被拒绝登机的旅客相当于单程机票票价的金额,最高不超过200美元;如果替代交通安排预计到达时间晚于两个小时(国际航班为晚于四个小时),或者航空公司无法安排替代交通的,赔偿翻番为票价的200%,最高不超过400美元。如果旅客自行安

20、排交通,则他可以按照非自愿退票的规定退回机票款。欧盟在其1991年通过的一个有关超售的规定中,要求在超售的情况下,除了对由于后续的延误引起的损失的赔偿外,乘客有权利得到到由航空承运人(航空公司)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3500公里及3500公里以下航程的飞行是150欧元,更长一点的航程是300欧元。但是,如果旅客被提供了替代运输,与最初预定的到达时间比较,在延误不超过两小时的情况下,或者在超过3500公里航程的飞行延误不超过4小时的情况下,上述金额将减半支付。欧盟于2004年2月26日通过了修改上述规定的新规定(2005年2月17日起正式生效),该规则适用于所有的从欧盟境内的机场出发或飞往欧盟境

21、内的机场的航班拒载旅客的情形,包括包机;赔偿标准为:航程在1500公里以内的短途飞行为250欧元;欧盟境内的1500公里以上的中长途飞行或航程在1500公里至3500公里之间的其他所有航行为400欧元;3500公里及其以上为600欧元。这个赔偿额不仅适用于航班超售拒载的情形,而且适用于航班取消和长时间的延误。可以看出,欧盟逐渐强化了对旅客权利的保护。总结:航空客运是一种特殊的服务行业,受自然因素、运输工具的自然老化和偶然故障的影响,而存在不特定的安全隐患。因此,航空公司在诸如按照机票约定的时间起飞、安全按时将旅客送达目的地等一些服务方面也就存在着一些非人为的不足。这种不足,应当说是航空公司为确保旅客人身安全而做出的不得已选择。对于这种不足,旅客在与航空公司订立客运合同时,是应当清楚的。所以,对于因航班延误而滞留的旅客来说,宜以宽容平和的心态对待。当然,如果航空公司不能按照旅客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给旅客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旅客应按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通过正常的诉讼渠道向航空公司索赔,不要采用其他非正常的手段和过激的言行扰乱公共秩序。Welcome ToDownload !欢迎您的下载,资料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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