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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令118号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修改版.docx

1、建设部令118号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修改版第一篇:建设部令118号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118 号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7月1日经第11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部 长 汪光焘 二三年十月十日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确保城市桥梁的完好、安全和通畅,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城市范围内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的,供车辆、行人通行

2、的桥梁以及高架道路(包括轻轨高架部分)。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负责对其所有的或者受托管理的城市桥梁进行检测和养护维修。 第五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信息管理系统和技术档案。 第二章 养护维修 第六条 城市桥梁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3、以及未设置、施划有效交通标志的桥梁,不得交付使用。第七条 城市桥梁质量保修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政府投资(含贷款)建设的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城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由政府投资建设但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或者由企业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在经营期限内,养护维修由获得经营权的企业负责养护维修。经营期满后,按照设计荷载标准以及相关技术规范,经检测评估确认合格后,方可交还城市人民政府管理。 社会力量投资修建的公益性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城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第九条 单位自建的用于专业用途的桥梁,由自建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

4、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 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费用由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依据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并参照城市道路养护工程估算定额指标等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计划定期对城市桥梁养护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城市桥梁上设置承载

5、能力、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桥梁的具体技术特点、结构安全条件等情况,确定城市桥梁的施工控制范围。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查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的施工作业情况,避免城市桥梁发生损伤。 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

6、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十七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制定所负责管理的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明确固定的抢险队伍,并签订安全责任书,确定安全责任人。 第三章 检测评估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

7、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梁检测评估制度,组织实施对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分为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特殊检测。经常性检查是指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技术状况进行日常巡检。定期检测是指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可靠性等进行定期检查评估。 特殊检测是指当城市桥梁遭遇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或者车船撞击等人为事故后所进行的可靠性检测评估。 第二十一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进行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 第二十二条 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数据和评估结论,评定桥梁的技术等级。 第二十三条 经过检测

8、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桥梁每次的检测评估结果

9、及评定的技术等级及时归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

10、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建制镇的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参照本办法

11、执行。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城市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还应当符合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佛山市城市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确保城市桥梁的完好、安全和通畅,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功能,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佛山市城市桥梁的实际情况,制

12、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是指佛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的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含人行及行车隧道,除公路、交通、水利部门管辖以外)。 第三条 佛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监督、指导及协调工作(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各区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实施工作(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 第四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须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并负责对其所有的或者受托管理的城市桥梁进行检测和养护维修。 第五条 各区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区域内城市桥梁信息管

13、理系统和技术档案,并将汇总材料报市主管部门存档。 第六条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公路、水利、财政、执法等部门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养护维修 第七条 城市桥梁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设置、施划有效交通标志的桥梁,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城市桥梁质量保修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原建设单位监督施工单位整改至合格为止。城市桥梁在保修期满后20天内,原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按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并提交检测报告给所在区主管部门。 第九条 政府投资(含贷款)建设的城市桥梁,按属地管理原则,

14、其养护维修由属地区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由政府投资建设但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或者由企业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在经营期限内,养护维修由获得经营权的企业负责。经营期满后,须由获得经营权的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并确认合格后,方可交还属地区人民政府管理。 社会力量投资修建的公益性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属地区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属地区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条 单位自建的桥梁,由自建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属地区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佛山市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主管部门应当按

15、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中长期规划和计划编制本区域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计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属地区城市桥梁养护维修计划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实施方案,报属地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对特大型和特殊结构的城市桥梁,属地区主管部门应编制专门的养护维修方案,报市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区主管部门按批准的城市桥梁养护维修计划向区人民政府申请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专项资金;委托管理人按批准的实施方案向委托人申请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专项资金;产权人及获得经营权的企业按批准的实施方案安排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区主管

16、部门按批准的计划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管理;市主管部门负责对其养护维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委托管理人、产权人及获得经营权的企业按批准的实施方案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区主管部门负责对其养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城市桥梁委托管理人、产权人及获得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城市桥梁上设置承载能力、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属地区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在城市桥梁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先经属地区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有关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经常检查本

17、辖区城市桥梁范围内施工保护措施落实情况,避免城市桥梁发生损伤。 第十八条 凡办理下列事项的单位和个人,均须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到属地区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 超限机动车辆(超高、超宽、超重)、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主管部门同意后须再报区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二)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 (三)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 第十九条 区主管部门在审批上述第十八条第(二)项前,应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方可批准。若原设计单位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具意见的,也可委托其他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

18、但该设计单位的资质不得低于原设计单位的资质; 区主管部门在审批上述第十八条第(三)项时,应审查申请方出具的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方可办理,若原设计单位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具意见的,也可委托其他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但该设计单位的资质不得低于原设计单位的资质。 第二十条 区主管部门应制定城市桥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城市桥梁委托管理人、产权人及获得经营权的企业应制定所负责管理的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同时应明确固定的抢险队伍,并与相关人员签订安全责任书,确定安全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负责检查区主管部门行政许可的办理情况。 第三章 检测评估 第二十二条

19、区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辖区内城市桥梁检测评估制度,并组织实施对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区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区人民政府申请城市桥梁检测专项资金。在每年12月初将桥梁检测评估情况汇总后向市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分为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特殊检测。 经常性检查是指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技术状况进行日常巡检。 定期检测是指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可靠性等进行定期检查评估。 特殊检测是指当城市桥梁遭遇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或者车船撞击等人为事故后所进行的可靠性检测评估。 第二十三条 城市桥梁改变管养主体之前,应对桥梁结构技术状况、动力性能、承载能力

20、等进行检测评估,检测评估费用及组织实施由移交方负责。属地区主管部门应监督移交、除尘滤布接收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并签订移交协议书。 第二十四条 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工作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评估机构承担。经常性检查由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组织人员自行进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应根据有关技术规范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数据和评估结论,评定桥梁的技术等级。 第二十六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认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已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或委托管理人应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及时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并向属地区主管部门报告。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或委托管理人应立即采取措施,设置

21、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向区主管部门报告。区主管部门应在24小时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向市主管部门报告,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一方,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重新检测评估结果与原报告一致的,费用由异议一方支付,反之由原检测方支付,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 区主管部门应将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报告及时归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区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相应执法部门依法执行: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本辖区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计划和实

22、施方案,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相应执法部门依法执行: (一)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 (二)擅自在城市桥梁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压滤机滤布厂家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 (三)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经过城市桥梁,

23、未经区级及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属地区主管部门审批的; (四)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或判定为危桥,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及时采取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并向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其 他 第三十一条 城市桥梁养护维修按照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CJJ99-XX)执行,城市桥梁检测参照佛山市城市桥梁检测手册执行。 第三十二条 村庄中农用桥梁、城市生活小区、大型企业内、公园内等公共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列入文物保护的城市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还应符合文物保护法的有

24、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建设部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7月1日经第11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部长 汪光焘二三年十月十日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确保城市桥梁的完好、安全和通畅,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城市范围内连接或者跨越

25、城市道路的,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以及高架道路(包括轻轨高架部分)。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负责对其所有的或者受托管理的城市桥梁进行检测和养护维修。第五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信息管理系统和技术档案。第二章 养护维修第六条 城市桥梁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

26、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设置、施划有效交通标志的桥梁,不得交付使用。第七条 城市桥梁质量保修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政府投资(含贷款)建设的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城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由政府投资建设但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或者由企业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在经营期限内,养护维修由获得经营权的企业负责养护维修。经营期满后,按照设计荷载标准以及相关技术规范,经检测评估确认合格后,方可交还城市人民政府管理。社会力量投资修建的公益性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城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第九条 单位自建的用于专业用途的桥梁,由自建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十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

27、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 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费用由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依据养护维修计划,并参照城市道路养护工程估算定额指标等规定确定。第十二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养护维修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计划定期对城市桥梁养护情况进行检查。第十三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城市桥梁上设置承载能力、限高等标

28、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桥梁的具体技术特点、结构安全条件等情况,确定城市桥梁的施工控制范围。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查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的施工作业情况,避免城市桥梁发生损伤。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

29、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第十七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十八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十九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制定所负责管理的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明确固定的抢险队伍,并签订安全责任书,确定安全责任人。第三章 检测评估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

30、市桥梁检测评估制度,组织实施对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分为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特殊检测。经常性检查是指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技术状况进行日常巡检。定期检测是指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可靠性等进行定期检查评估。特殊检测是指当城市桥梁遭遇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或者车船撞击等人为事故后所进行的可靠性检测评估。第二十一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进行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第二十二条 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数据和评估结论,评定桥梁的技术等级。第二十三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

31、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桥梁每次的检测评估结果及评定的技术等级及时归档。第四章 法律责任

32、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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