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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所管理规定.docx

1、证券交易所管理规定 Updated by Jack on December 25,2020 at 10:00 am证券交易所管理规定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通知(年月日证委发号)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为了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国务院办公厅于年月日发布了关于将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划归中国证监会直接管理的通知(国办函号)。根据通知的精神,我委对年月日发布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作了相应修改。修改后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年月日国务院批准年月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

2、明确证券交易所的职权和责任,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交易所。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证券的集中和有组织的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职责,实行自律性管理的会员制事业法人。 第四条证券交易所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监督管理。证券交易所设立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接受证监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证券交易所的名称,应当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的名称。第二章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 第六条设立证券交易所

3、,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申请设立证券交易所,应当向证券委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章程和主要业务规则草案;(三)拟加入会员名单;(四)理事会候选人名单及简历;(五)场地、设备及资金情况说明;(六)拟任用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七)证券委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证券交易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设立目的;(二)名称;(三)主要办公及交易场所和设施所在地;(四)职能范围;(五)会员的资格和加入、退出程序;(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七)对会员的纪律处分;(八)组织机构及其职权;(九)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十)资本和财务事项;(

4、十一)解散的条件和程序;(十二)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解散证券交易所,经证券委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第三章证券交易所的职能 第十条证券交易所应当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证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证券交易所的职能包括:(一)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和设施;(二)制定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三)接受上市申请、安排证券上市;(四)组织、监督证券交易;(五)对会员进行监管;(六)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七)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八)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九)证券委许可的其他职能。 第十二条证券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业务;(二)新闻出版业;(三)发布

5、对证券价格进行预测的文字和资料;(四)为他人提供担保;(五)未经证券委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证券交易所上市新的证券交易品种,应当报证监会批准。 第十四条证券交易所以联网等方式为非本所上市的证券交易品种提供证券交易服务,应当报证监会批准。 第十五条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职能范围内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证券交易所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通过,报证监会批准。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包括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及其他与证券交易活动有关的规则。第四章证券交易所的组织 第十六条证券交易所设会员大会、理事会和专门委员会。 第十七条会员大会为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有以下职权: (一

6、)制定和修改证券交易所章程;(二)选举和罢免会员理事;(三)审议和通过理事会、总经理的工作报告;(四)审议和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五)决定证券交易所的其他重大事项。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经会员大会通过后,报证券委批准。 第十八条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每年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员大会:(一)理事人数不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人数;(二)占会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的会员请求;(三)理事会认为必要。 第十九条会员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出席,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过半数以上会员表决通过后方为有效。会员大会结束后十日内,证券交易所应当将大会全部文件及有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条理

7、事会是证券交易所的决策机构,每届任期三年。理事会的职责是:(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二)制定、修改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三)审定总经理提出的工作计划;(四)审定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五)审定对会员的接纳;(六)审定对会员的处分;(七)根据需要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八)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其中非会员理事人数不少于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不超过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证监会委派。理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其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三

8、分之二以上理事表决同意方为有效。理事会决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报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一至二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由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总经理应当是理事会成员。 第二十三条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理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其履行职责。理事长担任会员大会期间的会议主席。理事长不得兼任证券交易所总经理。 第二十四条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一至三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证监会任免。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由国家公务员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任期三年。总经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总经理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证券交易所的日常管理

9、工作,为证券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证券交易所中层干部的任免报证监会备案,财务、人事部门负责人的任免报证监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理事会设监察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监察委员会主席由理事长兼任。监察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监察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二)监察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决议的情况;(三)监察证券交易所的财务情况;(四)证券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根据需要,理事会可以下设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

10、的职责、任期和人员组成等事项,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章程中作出具体规定。各专门委员会的经费应当纳入证券交易所的预算。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一)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三)因违法行为被撤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四)担任因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11、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五)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的公司、企业的董事、厂长或者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之日起未逾五年;(六)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五年;(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聘任有不正当情况,或者前述人员在任期内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行为,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其所担任的职务时,证监会有权解除有关人员的职务,并任命新的人选。第五章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活动的监管 第三十条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具体的交

12、易规则。其内容包括:(一)交易证券的种类和期限;(二)证券交易方式和操作程序;(三)证券交易中的禁止行为;(四)清算交割事项;(五)交易纠纷的解决;(六)上市证券的暂停、恢复与取消交易;(七)证券交易所的开市、收市、休市及异常情况的处理;(八)交易手续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九)对违反交易规则行为的处理规定;(十)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信息的提供和管理;(十一)股价指数的编制方法和公布方式;(十二)其他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证券交易所应当公布即时行情,并按日制作证券行情表,记载下列事项,以适当方式公布:(一)上市证券的名称;(二)开市、最高、最低及收市价格;(三)与前

13、一交易日收市价比较后的涨跌情况;(四)成交量、值的分计及合计;(五)股价指数及其涨跌情况;(六)证监会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证券交易所应当就其市场内的成交情况编制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则中对证券交易合同的生效和废止条件作出详细规定,并维护在本证券交易所达成的证券交易合同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证券交易所应当保证投资者有平等机会获取证券市场的交易行情和其他公开披露的信息,并有平等的交易机会。 第三十五条证券交易所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暂停或者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暂停交易的时间超过一个交易日时,应当报证监会备案;暂停交易的时间超过五

14、个交易日时,应当事先报证监会批准。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暂停或者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 第三十六条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市场准入制度,并根据证券法规的规定或者证监会的要求,限制或者禁止特定证券投资者的证券行为。除上述情况外,证券交易所不得限制或者禁止证券投资者的证券买卖行为。 第三十七条证券交易所及其会员应当妥善保存证券交易中产生的委托资料、交易记录、清算文件等,并制定相应的查询和保密管理措施。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上述文件的保存期,并报证监会批准。重要文件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二十年。 第三十八条证券交易所应当保证其业务规则得到切实执行,对违反业务规则的行为要及时处理。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15、、政策中规定的有关证券交易的违法、违规行为,证券交易所负有发现、制止和上报的责任,并有权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符合证券市场监督管理和实时监控要求的计算机系统,并设立负责证券市场监管工作的专门机构。证监会可以要求证券交易所之间建立以市场监管为目的的信息交换制度和联合监管制度,共同监管跨市场的不正当交易行为,控制市场风险。第六章证券交易所对会员的监管 第四十条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具体的会员管理规则。其内容包括:(一)取得会员资格的条件和程序;(二)席位管理办法;(三)与证券交易和清算业务有关的会员内部监督、风险控制、电脑系统的标准及维护等方面的要求;(四)会员的业务报告

16、制度;(五)会员所派出市代表在交易场所内的行为规范;(六)会员及其出市代表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七)其他需要在会员管理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证券交易所接纳的会员应当是有权部门批准设立并具有法人地位的境内证券经营机构。 第四十二条证券交易所决定接纳或者开除会员应当在决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备案;决定接纳或者开除正式会员以外的其他会员应当在履行有关手续五个工作日之前报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证券交易所必须限定交易席位的数量。证券交易所设立普通席位以外的席位应当报证监会批准。证券交易所调整普通席位和普通席位以外的其他席位的数量,应当事先报证监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会员取得

17、的交易席位实施严格管理。会员转让席位必须按照证券交易所的有关管理规定由交易所审批。严禁会员将席位全部或者部分以出租或者承包等形式交由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 第四十五条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国家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的规定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对会员的证券自营业务实施下列监管:(一)要求会员的自营买卖业务必须使用专门的股票帐户和资金帐户,并采取技术手续严格管理;(二)检查开设自营帐户的会员是否具备规定的自营资格;(三)要求会员按月编制库存证券报表,并于次月日前报送证券交易所;(四)对自营业务规定具体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证监会备案;(五)每年月日和月日过后的日内向证监会报送各家会员截止该日的证

18、券自营业务情况;(六)其他监管事项。 第四十六条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则中对会员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业务做出详细规定,并实施下列监管:(一)制定会员与客户所应签订的代理协议的格式并检查其内容的合法性;(二)规定接受客户委托的程序和责任,并定期抽查执行客户委托的情况;(三)要求会员每月过后日内就其交易业务和客户投诉等情况提交报告,报告格式和内容由证券交易所报证监会批准后颁布。 第四十七条证券交易所每年应当对会员的财务状况、内部风险控制制度以及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等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证监会。 第四十八条证券交易所有权要求会员提供有关业务的报表、账册、交易记录及其

19、他文件、资料。 第四十九条证券交易所会员应当接受证券交易所的监督管理,并主动报告有关问题。 第五十条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证券交易所章程和业务规则对会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制裁。第七章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监管 第五十一条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具体的上市规则。其内容包括:(一)证券上市的条件、申请和批准程序以及上市协议的内容及格式;(二)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及格式;(三)上市推荐人的资格、责任、义务;(四)上市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五)对违反上市规则行为的处理规定;(六)其他需要在上市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证券交易所应当与上市公司订立上市协议,确定相互间的权利

20、义务关系。上市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并报证监会备案。交易所与任何上市公司所签上市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均应一致;确需与某些上市公司签署特殊条款时,报证监会批准。上市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上市费用的项目和数额;(二)证券交易所为公司证券发行、上市所提供的技术服务;(三)要求公司指定专人负责证券事务;(四)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的报告程序及回复交易所质询的具体规定;(五)股票停牌事宜;(六)协议双方违反上市协议的处理;(七)仲裁条款;(八)证券交易所认为需要在上市协议中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三条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上市推荐人制度,保证上市公司符合上市要求

21、,并在上市后由上市推荐人指导上市公司履行相关义务。证券交易所应当监督上市推荐人切实履行业务规则中规定的相关职责。上市推荐人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证券交易所有权根据业务规则的规定对上市推荐人予以处分。 第五十四条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证监会统一制定的格式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业务规则,复核上市公司的配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与募集资金及证券上市直接相关的公开说明文件,并监督上市公司按时公布。证券交易所可以要求上市公司或者上市推荐人就上述文件做出补充说明并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条证券交易所应当督促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报告期限和证监会统一制定的格式,编制并公布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并在其公布后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当根

22、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理。证券交易所应当在报告期结束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报告证监会。 第五十六条证券交易所应当审核上市公司编制的临时报告。临时报告的内容涉及公司法、国家证券法规以及公司章程中规定需要履行审批程序的事项,或者涉及应当报证券委、证监会批准的事项,证券交易所应当在确认其已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后,方可准予其公布。 第五十七条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证券交易所应当暂停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并要求上市公司立即公布有关信息:(一)该公司股票交易发生异常波动;(二)有投资者发出收购该公司股票的公开要约;(三)上市公司依据上市协议提出停牌申请;(四)证监会依法作出暂停股票交易的决定时;(五)证券交易所认为

23、必要时。 第五十八条证券交易所应当设立上市公司股东持股情况的档案资料,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对股东持股数量及其买卖行为的限制规定,对上市公司股东在交易过程中的持股变动情况进行即时统计和监督。上市公司股东因持股数量变动而产生信息披露义务的,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履行信息披露之前,限制其继续交易该股票,督促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立即向证监会报告。 第五十九条证券交易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将上市公司尚未上市流通股份与其已上市流通股份区别开来。未经证券委批准,不得准许尚未上市流通股份进入交易系统。 第六十条证券交易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卖出本人持有的本

24、公司股票。 第六十一条上市公司应当建立上市公司信息统计系统,并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及时报送、公布有关统计资料。 第六十二条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可以按照上市协议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可以就其违反证券法规的行为提出处罚意见,报证监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证券交易所应当比照本章的有关规定,对其他上市证券的发行人进行监管。第八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六十四条证券交易所应当设立一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的发行和在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活动提供集中的登记、存管、结算与交收服务。 第六十五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 第六十六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为证券市场提供

25、安全、公平、高效的服务,并接受证券交易所对其业务活动的监督。 第六十七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范围和职能包括:(一)股权登记;(二)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和证券帐户的设立;(三)记名证券的存管和过户;(四)证券交易所的所有上市品种交易后的结算与交收;(五)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或者权益分派及其他代理人服务;(六)实物证券的保管;(七)与上述业务有关的咨询、培训等服务;(八)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六十八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其职能范围内制定和修改章程和业务规则,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免须报证监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建立为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证券的交

26、易提供集中的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服务的系统(以下简称结算系统),有必备的电脑、通讯设备,有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证券登记、存管、结算交收资料和电脑、通讯系统的安全。 第七十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委托其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上市证券的部分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服务。 第七十一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签订业务协议,并报证监会备案。 第七十二条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为参加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的交易而缴存的清算头寸、清算交割准备金,应当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专项存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业务规则中明确上述资金的用途及收取标准,并对上述资金严格管理,严禁透支,不得挪作

27、他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结算系统风险保证基金,并建立一套完整的风险管理系统,保证证券交易与结算交收的连续性和安全性。结算系统风险保证金的构成和使用原则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中做出明确规定。 第七十三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据与证券发行人签订的服务合同,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有关资料。在无纸化发行和交易的条件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证券持有人名册是证明证券持有人权益的有效凭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确保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损毁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七十四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

28、者个人查询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相关资料,但下列情况除外:(一)证券持有人本人或者委托经公证的受托人查询;(二)依本办法第七十三条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春他有关资料:(三)证监会及其授权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的查询和取证。 第七十五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证监会的规定,建立和健全本机构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内容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并报证监会备案。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证券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业务中形成的原始凭证,根据需要制定保存期,并报证监会批准。重要文件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二十年。会计凭证和报表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证券

29、登记结算机构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的任职条件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歇业、解散,在根据法定程序办理手续的同时,应当报证监会备案。第九章管理与监督 第七十八条证券交易所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其依照本办法取得的设立及业务许可。 第七十九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任职机构负有诚实信用的义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总经理离任时,交易所理事会应当聘请地方审计局或者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总经理离任审计。交易所聘请的审计机构应当报证监会认可。 第八十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任何营利性组织、团体和机构中兼职。证券交易所的非会员理事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在证券交易所会员公司兼职。 第八十一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从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上市公司获取利益。 第八十二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其亲属等有利害关系情形的,应当回避。具体回避事项由其章程、业务规则规定。 第八十三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各种资金和费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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