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浅析量刑程序改革的模式选择量刑程序改革的模式选择【内容提要】确立适当的量刑程序模式,使得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关系得到合理的协调,这是量刑程序改革的首要课题。最高法院新近确立的改革方案,尽管在“认罪审理程序”中具有可行性,但在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中却专门难得到适用,甚至可能面临较大的理论争议和现实风险。通过基层法院的改革探究,一种建立在检察官批量出庭基础上的“集中量刑模式”,逐渐在简易程序中出现;关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一种新的“独立量刑模式”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浮出水面;那种适用于“认罪审理程序”中的“交错量刑模式”,也存在着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的空间。关于这些自生自发的改革经验,改革者应正视其存在的合
2、理性,评估其试验的效果,从而使其在促进新制度的形成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关键词】量刑程序改革 集中量刑模式 交错量刑模式 独立量刑模式一、引言近年来,量刑制度的改革差不多成为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课题。为有效规范法官在量刑方面的自由裁量权,最高法院从两个方面进行了改革探究:一是建立“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的量刑方法,制定行之有效的量刑指导意见;二是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之中。前者是在我国刑罚制度比较粗放、法定刑幅度较大的情况下,促使法官的量刑走向公正和周密的问题。后者则是在我国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为一体的情况下,将量刑与定罪在程序上予以适度分离的问题。与量刑
3、方法的改革相比,量刑程序的改革差不多引起法学界、司法界更为普遍的关注,被视为一种在正当性上不存在争议的改革课题。要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改革者就不能接着固守传统的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程序模式。因为这一模式存在着法院量刑决策过程不公开、不透明的问题,无法约束和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管公诉方依旧辩护方,既无法充分提出量刑情节和量刑意见,也无法参与量刑的裁决过程,难以对法院的量刑裁决施加积极有效的阻碍。英美法中的“分离化”程序模式大概也难以被整体移植到中国刑事诉讼之中。这是因为,这种定罪与量刑完全分离的程序模式,与陪审团裁断事实问题、法官负责适用法律的审判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而在中国,定罪
4、与量刑是由同一审判组织负责裁决的,法庭关于被告人认罪和不认罪的案件都要进行全面的事实调查。这些因素决定了定罪与量刑专门难在程序上完全分离开来。既然定罪与量刑程序的完全分离是不可能实现的目标,中国量刑程序改革注定只能走“相对独立”的道路,那么,探究量刑程序在何种程度上保持“独立”,就成为改革者难以回避的问题。最初,一些试点法院在法庭辩论时期设置了量刑答辩环节,同意公诉方提出量刑建议。后来,越来越多的试点法院开始在法庭调查时期也引入专门的“量刑调查”环节,以使各种量刑情节能够在法庭上得到全面的调查和质证。在近期通过的一份指导量刑程序改革的文件中,最高法院提出了一种“标准”的量刑程序改革方案,也确实
5、是在法庭调查时期,先就与定罪有关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然后相对集中地就量刑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在法庭辩论时期,法庭引导控辩双方先就定罪问题展开辩论,然后再由双方就量刑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辩论。不仅如此,控辩双方还能够提出各自的量刑意见,法庭在裁判文书中要就量刑理由做出专门的讲明。关于量刑程序模式的选择问题,笔者无意提出一种理想化的制度方案。事实上,作为一种由最高法院推动、各地法院试点进行的改革,量刑程序改革从一开始就不是法学界推动的,而带有一定的自生自发性。我们与其像过去那样动辄提出带有主观性的改革方案,倒不如对这种改革试验进行全面的跟踪调查,考察事实上施的效果,评估其可能带来的风险。至于以后中
6、国究竟要建立如何样的量刑程序模式,则要紧应当由最高法院通过总结全国法院的改革经验来做出最终的选择,立法机关也能够依照这种改革的效果来决定是否将其确立在国家立法之中。然而,这并不阻碍我们对这种改革试验情况进行一种反思性的评价。鉴于各地法院的改革试点要紧是在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展开的,而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这种改革方案大概还没有真正试验过,因此,关于这一改革方案能否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人们是有理由提出疑问的。而关于那些仅在轻微案件中适用的简易程序,公诉人本来就不出庭,被告人也专门少聘请辩护人,这种“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是否具有可行性,也是令人疑虑的问题。特不是考虑到这一改革直接由最高法院来推动,地
7、点试点法院差不多上处于服从命令和同意指导的被动状态,要希望这些法院的法官对现行改革方案提出异议,这几乎是特不困难的。在这种情况下,独立的法学家群体就不应保持沉默,而能够对现行改革方案提出不同的观点,表达反思性的评论。依照过往的经验,在一项重大司法改革举措被推广到全国之前,不同观点的表达和不同见解的交锋,尽管不一定保证一种理想制度的发觉,却至少能够防止某些失败制度的出台。有鉴于此,本文拟对量刑程序模式的选择作出反思性的讨论。迄今为止,中国司法实践中差不多形成了三种审判程序,即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的简易程序,适用于被告人认罪案件的“一般程序”,以及适用于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一般程序。依照这三种审判程序
8、的不同特征,量刑程序的设计应具有各不相同的模式。笔者将要证明,最高法院提出的“相对独立量刑程序”在这三类审判程序中并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中国的量刑程序改革还能够有更为宽敞的探究空间。至少,改革者有必要依照上述三种审判程序的专门性,确立与之相适应的量刑模式。二、简易程序中的量刑模式现行刑事审判制度中的简易程序,是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产物。最初,由于主持简易程序的法官采取独任制的方式进行审判,在庭审前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对控诉方掌握的证据差不多特不熟悉,加上检察机关普遍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自愿供述犯罪事实,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因此,简易程序中的调查和辩论环节得到较大的简化。通
9、过几年的实践探究,简易程序不再保持传统的审判程序格局,法官不再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进行实质性的调查,而要紧围绕着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是否了解选择简易程序的后果等问题进行快速的庭审活动。最高法院在2003年的一份司法解释中甚至明确要求,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法庭能够直接做出有罪判决。至此,法院通过简易程序审理犯罪事实的功能差不多消逝,简易审判也就等于法庭对被告人适用刑罚的过程。(一)现行改革方案的适用效果在检察机关普遍不派员出席法庭审理的情况下,简易程序并不具有差不多的两造对抗特征,那种控辩双方通过行使诉权来约束裁判权的诉讼格局无法形成。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指控
10、犯罪的问题,法庭差不多上尊重了控辩双方的合意,不再将其作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对象,而能够直接做出有罪裁决。然而,关于被告人的刑事处罚问题,法庭既无法听取公诉方的指控意见,也通常难以获知辩护律师的意见,而只能从案卷笔录中获得有限的量刑信息。其结果是,从法定量刑情节的遴选,酌定量刑情节的采纳,全部量刑情节的法律评价,再到量刑结论的形成以及量刑裁决理由的提供,这些量刑的决策活动几乎全部是由法庭单独完成的。而那个由一名法官组成的独任审判庭,不仅排斥了控辩双方的参与,而且也省略了评议程序,使得全部量刑裁决都由法官一人单独做出。专门显然,相关于那种由合议庭主持的一般审判程序而言,简易程序的设计使得法官在
11、量刑问题上享有更加难以约束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简易程序中的自由裁量权一旦不能受到有效的规范,就会带来较之一般审判程序中自由裁量权滥用更严峻的后果。尽管案件的量刑结果全差不多上低于3年有期徒刑的轻微刑罚,然而,诸如缓刑、免刑、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在适用上一旦得不到合理的约束,更有可能触动一般中国人的敏感神经。刑事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行为的发生,一般差不多上将犯有重罪的被告人给予较为轻缓的处罚,而适用非监禁刑的过程更容易伴随着权力寻租乃至司法腐败问题的发生。加上简易程序要紧适用于基层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而基层法院的法官更容易受到人情、关系等因素的阻碍。不仅如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数量较大,在一些基层
12、法院甚至达到13以上。如此高比例的刑事案件难道是由单个法官独自完成量刑决策过程的,这不能不使人对法官量刑的公正性产生深深的忧虑。量刑程序的改革是无法绕开简易程序的。然而,最高法院提出的量刑程序改革方案是否考虑到了简易程序的专门性,从而做出了适当的模式选择呢?在笔者看来,那种保持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程序格局的设想,在简易程序中是专门难得到适用的。这是因为,简易程序历经10余年的进展和探究,逐渐形成了一种快速审理的格局,法庭不再区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而最多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明智性进行当庭审查,关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法庭也不再进行任何形式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而差不多上依据案卷笔录做出有罪裁决
13、。同时,在法庭调查时期区分定罪调查和量刑调查也是没有必要的。且不讲法庭不可能再对定罪问题进行任何实质性的调查,就连量刑事实也没有必要单独建立调查程序。事实上,关于量刑问题,中国法院通常差不多上进行统一的审理,而专门少区分所谓的“量刑调查”与“量刑辩论”。关于被告人不持异议的量刑事实,法庭能够当庭予以确认,而全然没有必要进行所谓的“量刑调查”;而关于被告人提出的一些酌定量刑情节,法庭也只是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发表意见的机会,而不可能组织专门的法庭调查。不仅如此,在法庭辩论中明确区分定罪辩论与量刑辩论也是不明智的。既然法庭在适用简易程序之初就确认被告人构成犯罪,那么再组织“定罪辩论”就没有任何意义
14、了。而关于量刑问题的辩论,由于检察机关拒绝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一般又不托付律师辩护,因此法庭对这种辩论是难以组织起来的。在司法实践中,所谓的“量刑辩论”会变成法庭对被告方量刑情节的听取过程。能够看出,假如不考虑简易程序的专门性,而动辄提出一种适用于所有案件的“统一量刑程序”的话,那么,这种改革方案将是专门难得到实施的。要在简易程序中有效地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需要认真考虑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的问题。没有检察官的出庭,通过诉权约束裁判权的格局将是不可能形成的。尤其是考虑到被告人一般没有托付辩护律师,那些多多少少承担着“客观义务”的检察官,还能够促使法庭对不利于和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予以同等
15、关注。因此,检察官重新回到法庭之上,将对法官的量刑裁决产生有效的约束作用。另一方面,在那些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控辩双方不仅对被告人构成犯罪没有争议,而且关于量刑情节的采纳也专门少存在太多的异议。即使在辩护律师出庭的情况下,辩护方最多也只是要求法庭对某些量刑情节予以注意。而这些量刑情节则专门少超出控方案卷笔录的范围。有鉴于此,即便将简易程序定位于单纯的“量刑程序”,这种量刑程序也没有必要设计得过于繁琐和复杂,法庭完全能够将审理的重点放在那些可能发生争议的量刑事实上面。(二)集中量刑模式那么,究竟如何在简易程序中确立一种适当的量刑模式呢?从基层法院和检察机关的最新改革动一直看,一种新的“集中量刑
16、模式”逐渐在简易程序的适用中浮出水面。“集中量刑模式”具有以下几个差不多特征:一是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讲明要求法庭采纳的量刑情节,并就法庭适用的刑罚种类和刑罚幅度给出建议;二是检察官出席法庭审理,促使法庭对控辩双方存有争议的量刑情节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查,引导双方就量刑发表辩论意见;三是检察官对若干案件一并提起公诉,促使法庭依次组织对这些案件的量刑审理程序,在对前一案件的量刑裁判结束之后,再来审理后一案件的量刑问题;四是法庭通过“流水作业”的方式,对若干刑事案件依次形成裁判意见,并当庭宣告裁决结论。由于这种量刑程序强调检察官对若干案件的集中出庭,法庭对若干案件的量刑问题进行集中审理,控辩双
17、方要紧围绕着有争议的量刑情节展开论辩,因此,笔者将其命名为“集中量刑模式”。“集中量刑模式”是在基层司法机关对简易程序的改革探究中逐渐形成的。最初,一些地点的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将量刑建议书随同起诉书一并移送法院,促使法院重视公诉方的量刑意见。后来,为解决简易审判中“检察监督缺位”的问题,一些地点的检察机关推动了“检察官重新出庭”的行动,那种有公诉人出庭的简易审判逐渐出现。然而,假如按照传统的做法,检察官只对单一刑事案件出庭支持公诉的话,这无疑会带来司法资源的极大白费,造成检察机关公诉效率的下降。因此,一种由同一检察官对多个案件“批量出庭”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应运而生。考虑到法庭在简易审判中直
18、接确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简易审判事实上就等于对量刑问题的审理,因此,这种“批量出庭”的做法最终进展成为对多个刑事案件的量刑问题集中加以审理的模式。以下是福建省云霄县法院采取检察官“批量出庭”、法庭集中进行简易审理的经验:“2009年7月8日下午,云霄县法院对5件有意损害、1件交通肇事和1件非法经营案件集中开庭审理。坐在公诉席上的检察官方进权看了一下时刻,从3点15分开始到5点30分,7个案件开庭完毕,平均每个案件用时不到20分钟从2009年3月起,该县法院每月或每半个月都会集中半天或一天时刻,安排简易程序案件开庭,检察院指派专人,连续出庭支持公诉,履行监督职责。截至7月上旬,公诉人分批现场监督
19、庭审40件,平均开庭时刻不到半小时。”而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法院依次对5件刑事案件进行了集中审理,庭审要紧围绕着5名被告人的量刑问题而展开:“2009年9月28日,日照市东港区法院开庭审理5起涉嫌盗窃等轻微犯罪的案件。东港区检察院副检察长张杰出庭支持公诉,东港区法院副院长范红军负责独任审判。法庭在统一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后,对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不再进行审理,而直接进入量刑答辩程序。公诉人依次在每个案件中都当庭发表了口头量刑建议。法官就量刑问题征询了被告人的意见,关于被告人托付辩护人的,还听取了辩护人的量刑意见。法庭当庭依次对5名被告人进行口头宣判,除1名被告人被判处监禁刑以外,其余4名被告人均被
20、判处缓刑。通过计算,从8点35分开始到9点30分结束,对5件案件的简易审判不超过1个小时,平均每件开庭时刻不到15分钟。”较之最高法院确定的“相对独立量刑程序”而言,这种“集中量刑模式”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优势:一是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能够当庭发表量刑建议,对法庭的量刑裁决产生了有效的约束,促使法庭在兼顾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基础上,选择合理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二是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不再进行实质性的审理,而要紧审查被告人认罪供述的自愿性,将有限的庭审时刻集中投入到量刑裁判问题上,大大节约了法庭审理的时刻;三是检察官同时对数个轻微案件提起公诉,法庭对这些案件集中进行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
21、最终的裁判结论,幸免了诉讼资源的白费;四是法庭在检察官口头发表量刑建议的基础上进行量刑审理,引导双方只就存在争议的量刑情节展开辩论,而不再将全部量刑情节事无巨细地进行调查和辩论,也幸免了不必要的量刑审理环节。因此,在现行刑事司法体制下,这种“集中量刑模式”要想真正得到推广,也会面临一些困难。例如,专门多地点的检察机关适应于“一案一诉”的工作方式,一般可不能为迁就法院的集中开庭审理,而采取统一的“批量公诉”。加上刑事案件的发生并没有太明显的规律性,有时候短时刻内会有多个轻微案件被起诉到法院,而在另外一些时刻,可能多达一月甚至数月都没有一件轻微案件被移送法院起诉。这就使得检察官的“集中出庭”难以实
22、施。又如,法庭通过简易审判,通常都要对被告人判处较为轻缓的刑罚,甚至大量适用缓刑。但在专门多地点的基层法院,缓刑的适用一般都要报请庭长、院长予以审批,甚至还要通过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假如这种法院内部的行政审批程序不发生变化的话,法庭的“集中量刑”也就难以实现。再如,在大多数被告人没有托付辩护人的情况下,纵然检察官出席法庭,也要紧是强调一些法定的量刑情节,而被告人本人又专门少会提出有价值的量刑意见,这就意味着法庭仍然是基于案卷笔录所记载的事实和信息来做出量刑裁决,而专门少顾及到可能存在的酌定量刑情节。这就使得法庭对量刑结论的裁决难以超出检察官量刑建议的范围,被告方对量刑裁决的形成无法发挥实质性的
23、阻碍。三、“认罪审理程序”中的量刑模式在简易程序之外,中国还存在着一种适用于一般刑事案件的专门审判程序,也确实是通常所讲的“被告人认罪案件的一般程序”。这一程序并不是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法定程序,而是由一些基层法院通过自生自发的改革所创制出来的。最初,这种适用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的“一般程序”,被命名为“一般程序简易审”。2003年,最高法院在一份司法解释中正式确认了这种特不审判程序的合法性,并将其命名为“被告人认罪案件的一般程序”(以下简称为“认罪审理程序”)。至此,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中,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差不多形成了两种简易审判程序并存的局面。与简易程序不同,“认罪审
24、理程序”仍然保持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程序格局,其审判组织也维持了合议制的形式。从这一意义上讲,这一程序具有“一般程序”的特征。然而,这一“认罪审理程序”的适用以被告人自愿认罪为前提,法庭对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程序做出了较大程度的简化。除了诉讼各方对被告人的当庭讯问(询问)程序受到简化以外,法庭一般会引导控辩双方针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双方也要紧围绕着控辩双方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法庭辩论。而关于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法庭则差不多上不再进行实质性的质证和辩论,而能够直接将其采纳为定案的依照。假如讲简易程序差不多上属于一种量刑审理程序的话,那么,“认罪审理程序”则大大简化了定罪审理程序,将
25、法庭审理的重心放在那些控辩双方存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上面。而关于那些各方不持异议的指控犯罪事实,法庭一般只是通过形式上的举证和质证,而直接予以确认。因此,“认罪审理程序”事实上是一种形式化的定罪审理程序,所要解决的实质问题仍然是量刑问题。(一)对量刑程序改革方案的反思最高法院提出的量刑程序改革方案,关于现行的“认罪审理程序”差不多上是能够适用的,也是不存在太大争议的。这是因为,在这种定罪审理与量刑审理交错进行的程序中,被告人关于指控的差不多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事实上就等于放弃了无罪辩护的机会。法庭在对犯罪事实进行调查之后,直接组织对量刑事实的调查,这并可不能阻碍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被告人在就定
26、罪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之后,随即提出本方的量刑情节和量刑意见,这也并可不能削弱本方在定罪辩论中的辩护效果。不仅如此,只要法庭引导得当,这种量刑程序关于法庭审理的效率也可不能带来太大的阻碍。因为假如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法庭完全能够简化定罪调查程序,而将更多的时刻投入到量刑调查之中;假如被告人当庭放弃无罪辩护,也就等于在“定罪辩论”中对公诉方的起诉主张持一种认同态度,那么,在接下来的“量刑辩论”中接着强调有利于本方的量刑意见,也确实是顺理成章的情况了。近期各地法院进行的量刑程序改革试点,差不多上是针对被告人认罪的一般案件而进行的。不管是从各地法院的反应依旧从媒体报道的情况来看,这种量刑程序改革试
27、点的效果差不多上正面的和积极的,明确对此提出异议的观点并不多见。尽管如此,在“认罪审理程序”中确立相对独立的量刑模式,并没有达到尽善尽美的程度,而有进一步探究的空间。事实上,作为一种将定罪审理与量刑审理交错进行的量刑模式,最高法院所倡导的这种量刑程序存在着三个难以解决的问题:一是那种仪式化的定罪调查和定罪辩论程序,关于防止冤假错案究竟有没有实际的意义?二是围绕着定罪问题而展开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究竟有多大的必要性?三是将量刑审理程序明确区分为“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是否妥当和合理?在笔者看来,只有那种完全的事实审理才足以发挥幸免误判的功能。中国实行的那种“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裁判方式,决
28、定了不管是对控方证据证明力的判定依旧对其合法性的审查,法庭审理差不多上流于形式的。更况且,在中国现行司法体制下,即便是对那些指控证据明显不足的案件,法院都专门少直接宣告无罪,而经常采取一种“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假如讲一般审判程序尚且徒具形式意义和象征意义的话,那么,法庭要希望通过这种带有仪式化的简化庭审程序能够发挥防止错误裁判的效果,就更是困难重重了。而司法实践的经验也表明,被告人一旦选择“认罪审理程序”,法庭几乎都会自动做出有罪裁决。在一定程度上,“认罪审理程序”与简易程序一样,几乎都省略了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实质审理过程。事实上,在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法庭所要做的要紧是审查被
29、告人供述是否出自其真实的意愿,是否了解选择简易审理将会带来的法律后果。法庭因此要关注发觉真相问题,也要幸免那种没有事实基础的定罪裁决。然而,对证据证明力的审查以及对“冤假错案”的防止,可能无法通过简易化的法庭审理来实现。通过全面批阅案卷材料,法庭只有认定公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足够证据加以证实的,才能够适用“认罪审理程序”;假如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合理的疑问,法庭就要放弃这种专门审判程序,而转入一般程序的轨道。因此,即使在简易化的审理过程中,法庭关于幸免事实误判也依旧能够有所作为的。法庭能够引导控辩双方关于存在明显争议的问题充分发表意见,展开充分的质证和辩论,而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则不必再进
30、行形式化的审理程序。从近期各地法院改革试点的情况来看,法庭在“认罪审理程序”中进行的定罪调查和定罪辩论,不仅关于防止伪证、幸免误判是没有意义的,而且会带来较为明显的拖延诉讼、效率下降问题。在有些案件的审理中,法庭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仍然要按照一种程式化的套路进行“法庭调查”,逐一向被告人宣读、出示各种证据材料。关于被告人庭外供述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庭则要求公诉方做有选择的、摘要式的宣读,或者将证据分为若干组,将其一并予以概括和总结。关于所有出示和宣读过的证据,法庭还要“询问被告人的意见”,煞有其事地展开“法庭质证”。而不管是被告人依旧辩护人,通常都不对这些证据提出异议,甚至就连发表
31、意见的兴趣都没有。只是,辩护方有时也会对某一控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某一事实发表不同意见,但法庭对此也照样漠然置之,而不去组织更多的质证和辩论。这种纯粹流于形式的“法庭调查”,不仅关于“发觉事实真相”毫无意义,而且占用了大量的时刻,使得后面进行的量刑审理无法较为从容地进行。,多年来,各地法院都形成了一种惯例:关于同一刑事案件,一般都要在半天时刻里集中进行整个法庭审理过程,而轻易可不能在进行一部分法庭审理活动之后,再另外选取一个时刻来完成剩余的审理活动。因此,在“认罪审理程序”中,形同虚设的事实调查无形之中白费了大量的时刻资源,以至于法庭对被告人的量刑问题难以组织较为充分的调查和辩论,法
32、庭迫于时刻的限制,而不得不在量刑裁决的形成方面草草收场。关于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犯罪事实,法庭进行形式化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当然是徒劳无益的,那么,法庭将量刑审理过程区分为“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究竟有多大的必要呢?从形式上看,任何案件事实的审理都能够有“事实调查”与“综合辩论”两个环节,这大概关于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差不多上能够适用的。然而,与定罪审理不同的是,量刑审理所要解决的核心是两个问题,即量刑情节的全面性与量刑情节的法律评价。前者是量刑事实信息的调查问题,后者则属于量刑结论的形成问题。假如讲对犯罪事实的调查是以犯罪构成为单位来展开的,那么,对量刑事实的调查则是以量刑情节为单位而进行
33、的。在专门多情况下,公诉方所提出的量刑情节都包含在定罪事实之中,法庭上的事实调查差不多间接地完成了部重量刑事实的调查工作。真正属于“初次出现在法庭上”的量刑情节,通常差不多上辩护方当庭提出的酌定量刑情节。关于这些情节,只要控辩双方没有发生较大的争议,法庭一般通过简单的辩论也就予以确认了。因此,那种将量刑审理明确分为“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的设想,与司法实践的真实情况相去甚远,除了在一部重量刑情节存在严峻分歧的案件中能够适用以外,在其他大多数案件中,并不具有可操作性。怎么讲,多数案件的量刑审理过程是将量刑情节的调查与量刑的辩论揉在一起进行的。一般情况下,公诉方一旦发表了量刑建议,就要对量刑情节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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