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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学生实习或兼职人身伤害赔偿适用法律探讨.docx

1、在校学生实习或兼职人身伤害赔偿适用法律探讨在校学生实习或兼职人身伤害赔偿适用法律探讨提要:高校、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在企业中实习或兼职,其性质属青年劳动力就业前的职业培训活动,对我国社会后备劳动力的培养及帮助学生从学校过渡到职场就业具有重要意义。实习学生的劳动技能、工作经验、服务期限等虽有异于企业内的普通劳动者,但其身份仍应认定属企业的特殊劳动者。在实习或兼职时受到人身伤害事故应依法认定为工伤,纳入我国工伤保险体系予以保障。人身伤害事故商业保险及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可作为学生实习或兼职时人身伤害赔偿的重要补充手段。 关键词:在校学生职业培训实习特殊劳动者人身伤害赔偿 一、问题提出 2008年9月,小

2、陈等13名职校学生经校方推荐,由上海某机电公司安排在车间进行实习。公司与学校、小陈分别签订实习协议,约定学生在实习期间如因个人原因或其它原因遭受事故伤害,责任由实习学生及其所在学校自行承担。9月28日,小陈在车间内进行加热热缩管工作时,将加热的管子搁在车间内的桶上引发火焰爆燃被灼伤。经司法鉴定,小陈遭灼伤的面颈、躯干、左上肢及双下肢分别被评定八级、十级伤残。机电公司认为,小陈工作时将加热的热缩管放在贴有“酒精”标识的酒精桶上,从而造成事故发生,属明知有危险仍为之,自身有过错,按照实习协议的约定,学生在实习期如发生伤害事故应由学校承担责任。由于校方和实习单位相互推诿赔偿责任,2009年10月,小

3、陈向上海浦东新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机电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5万余元,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小陈与机电公司签订的实习协议,属由机电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关于伤害事故责任条款的约定明显免除机电公司其自身责任、加重相对方责任,且机电公司并未能举证证实曾采取合理方式对该条款进行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机电公司将易燃物放在车间内存在安全隐患,同时未加强对实习学生的劳动安全教育,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对小陈受伤害的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学校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据此,浦东新区法院一审判决机电公司承担九成赔偿责任,赔偿小陈医疗

4、费、残疾赔偿金等共13.4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到企业中实习,是中等职业学校专业教学的重要内容组成部分,我国法律规定中等职业学校要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教学计划的安排,组织在校学生到企业等用人单位去进行教学实习和顶岗实习。自2008年起,每年全国约有800万左右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要到企业中进行顶岗实习。另外,我国每年各高校还有为数众多的大学生利用课余时间或寒暑假的空闲时间到各类企业中进行各种兼职或勤工助学活动。2010年6月23日,教育部宣布启动“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计划”,要求行业企业与高校应共同设计大学生培养目标,制定培养方案,全国逾千所高校的约400万工科专业大学

5、生今后应到企业去学习一年,完成毕业设计,而企业将挑选设立一批国家级“工程实践教育中心”。可推知,即使不计算短期的大学生勤工助学或兼职人数,我国今后每年将有超过1200万的高校与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较长期限的在国内的各类企业中进行实习实践活动,对他们实习期间的权益保护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在校学生在企业中实习或从事兼职活动时发生争议,目前司法审判机关往往以他们身份属在校学生,因此排除适用劳动法进行调整,而选择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则来处理。对此问题,虽然学界已进行了诸多研究及提出各种建议,但似乎始终无法使人信服。笔者在此仅以在校学生实习或兼职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时的赔偿适用法律问题为切入角度进行探讨。 二

6、、在校学生实习或兼职的现行相关法律规定 高等教育法第56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参加社会活动和勤工助学活动,但不得影响学业任务的完成。高等学校应当对学生的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给予鼓励和支持。”职业教育法第23条规定:“职业学校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实行产教结合,为本地区的经济建设服务,与企事业密切联系,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第31条规定:“企业、事业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由此可知,为使青年学生较为容易融入社会及职业,从学校顺利过渡至劳动市场,我国对适龄在校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在企业从事实习活动或兼职的行为持支持态度。

7、但对此类行为应如何规范,一直以来缺乏法律规定,仅有零星的一些部委文件涉及。2007年6月26日,教育部、财政部联合颁发了两个文件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对高等学校学生的勤工助学行为与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的实习活动分别作出规定。前者要求高等学校在校外开展勤工助学活动时,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必须经学校授权,代表学校与用人单位和学生三方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协议书必须明确学校、用人单位和学生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如发生意外事故的处理办法。但是,如果高校的在校学生在校外勤工助学而学校、用人单位及学生三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或虽签订协议但该协议的约定并

8、不公平合理,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时应如何处理,法律未予明确。后者规定职业学校学生到实习单位顶岗实习前,学校、实习单位和学生本人或家长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学校和实习单位要为实习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保险,具体事宜由学校和实习单位协商办理;实习期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由于职业学校的学生实习大多由所在学校进行统一组织安排,故规定通过购买商业保险来防范此类风险,或者是根据2002年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来处理。2009年11月,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在中等职业学校推行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通

9、知,规定中等职业学校可以根据自身专业设置、教学安排等实际情况,选择为最后一年学生投保全年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或者为全部学生投保与其实习期间相对应的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经费可从职业学校学费中列支,免除学费的可从免学费补助资金中列支,不得向学生另行收费。如果职业学校与企业达成协议由企业支付的,企业支付的实习责任保险费据实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但是,如同上述案例,在实习单位与学校均未给实习学生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且学校对学生实习过程中遭受的人身伤害并无过错时,应如何处理?同样缺乏明确规定。而任由实习单位与在校学生或学生所在学校通过实习协议对此进行自由约定,法院仅在事后通过认定相关实习

10、协议为格式合同,以提供格式合同一方是否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是否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学生注意免除或限制实习单位的责任条款,是否对相关条款尽到说明义务来追究实习单位的责任,显然不足以保护实习学生的合法利益。上海浦东新区法院的上述判决理由显得过于牵强。因此,应从更广泛的角度对此问题加以探讨研究。 三、在校学生在企业实习或兼职时的身份属性问题 对于在用人单位进行兼职的大学生及中等职业学校的实习生能否归属于我国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一直是困扰我国理论界及实务部门的一个问题。虽然根据我国实行的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从事兼职的在校大学生或到用人单位实习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基本已满足劳动法所要求的

11、劳动者应年满16周岁的年限条件,但反对者仍然会以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的“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质疑。所谓“就业”,一般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人,通过一定的方式与生产资料相结合,实现劳动过程,获取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活动。那么,在企业实习或兼职的在校学生,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取劳动报酬,视为是一种准就业行为亦未尝不可。但有学者认为:“在校生参加实习是为了积累实践经验,不是以实习劳动作为自己谋生的基本手段”,“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实习生与单位的正式员工有着本质的区别,实习生不

12、可能在实习单位受到和正式员工一样的待遇,用人单位为他们提供一个参加实践的机会,没有为实习生付出的劳动支付劳动报酬的意思。在校实习生在实习期间虽然得服从实习单位的实习管理,但是对实习单位并不具有依附性,反倒在身份归属上仍然依附于供其完成学业的学校。因此在校生在实习期间与用人单位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在身份上也不能认定为劳动者”。这是一种从学生实习或兼职的目的性角度及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正式员工身份的差别上,即从实习学生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人身依附属性及用人单位是否有义务向实习学生支付劳动报酬的角度否认实习学生的劳动者身份。但是,我国的职业教育法第31条则明确规定企事业单位接纳职业学校的学生上岗实习的,

13、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26条明确规定:“校外勤工助学酬金标准不应低于学校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学校与学生协商确定,并写入聘用协议。”由此可知,即使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在校学生在企业内参与的兼职或实习活动也不能简单理解为是一种无偿的社会实践活动。另有学者认为,实习是一种继续学习,是学校课堂教学的一种延续,因此,实习状态下的学生不是劳动者。学生主业是学习,不可能在学业之外去谋生,谋生问题需要国家、社会通过其他的途径,比如通过助学金、贷款等方式来提供帮助。因此,在校学生打工的勤工助学行为不能适用劳动法。 笔者认为,虽然在我国现阶段,劳动是

14、绝大多数劳动者凭此来维持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手段,但把劳动简单等同于谋生,并据此判断相关主体身份是否属于劳动法所界定的“劳动者”显然缺乏说服力。法律是一种以人的行为而非身份作为调整对象的社会规范,其通过对行为的控制来调整和控制社会关系,因此,对于在企业内和企业的劳动者从事同样工作的在校学生而言,可能由于缺乏实践经验、工作经历,使得在完成工作任务的能力及成绩方面比不上企业的正式员工,但这并不能成为否定他们成为“劳动者”的理由,也不能成为将他们排除在劳动法适用范围之外的理由。正如一些学者指出,利用课余时间勤工助学的学生是一个具有多重身份的自然人,对学校而言他们具有“学生”的身份,但在兼职工作中,他

15、们具有“劳动者”的身份,因此建议通过提高立法技术来识别不同法律关系中所适格的主体。德国联邦劳动法院曾在一则判决中指出:除高校条例规定的义务性实习属于学业组成部分不构成劳动关系之外,学生课余打工等情况,只要学生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示在其组织体中提供非独立性劳动的,就应当认定成立了具有从属性的劳动关系,兼职学生作为劳动者受劳动法律保护,仅在社会保险方面法律作出一些特殊安排。与我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在用人单位参加实习活动情况相类似的是我国台湾地区的“技术生”制度,技术生在台湾指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技术生训练职类中以学习技能为目的,依劳基法之规定而接受雇主训练的人。台湾劳动基准法规定,事业单位之养成工、见习

16、生、建教合作班之学生及其他与技术性质相类的人,可以比照适用劳动基准法规定。台湾劳动法学者黄越钦认为,技术生在理论上虽偏重于养成与训练,然而在另一方面,这些技术生实际上仍属在工厂工作之劳工,故依实际劳动者的层面来看,应有其相当之劳动地位。无可否认,在校学生不同于普通劳动力市场中的“劳动者”,他们的实习或兼职活动也有异于传统劳动法所称之“劳动”,但他们的“在校生”身份不应成为将其纳入我国现行劳动法,扩大劳动法适用范围的障碍。因此,笔者认为,在校学生在企业实习或兼职时,其身份性质应属企业内的特殊劳动者,享有劳动法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权利。 四、在校学生在实习或兼职时遭受人身伤害适用法律的途径探讨

17、在校学生兼职或实习期间受到人身伤害事故,实习单位与学生所在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应如何界定两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直是实践争议的焦点所在。实践中大致有以下几种处理模式: (一)根据实习单位与学校签订的实习协议中关于学生遭受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条款来确定责任承担。但这种模式往往会因为约定不清、责任不明,导致双方互相推诿责任,或因其中一方无力承担责任,致使实习学生利益受损。上海浦东新区法院以提供格式合同一方未对另一方当事人提请注意及明确说明相关免责条款含义而判决实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仅是个别难以复制的案例。另一个事实是,高校在校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在校外兼职通常是学生自行联系,并不通过所在学校的学生勤

18、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更不存在由该机构代表学校与用人单位和学生三方签订勤工助学协议书,由于属在校学生性质,大多情况下高校学生兼职实际上是在没有任何书面协议的情况下进行。在目前不承认实习学生身份属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者”情形下,实习或兼职的学生不仅无法依据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追究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而且,在遭受人身伤害事故时由于没有书面约定,往往只能是学生自担风险。其实,即使是有所谓的协议,在实习学生与用人单位地位并不对等情形下,对实习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作出的约定也未必会对实习学生有利。 (二)将此类风险通过商业保险方式予以解决

19、。2009年11月,教育部、财政部、保监会经过历时两年多的调研,联合发布了关于在中等职业学校推行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通知,通知认为,在中等职业学校推行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对于有效防范和妥善化解学生实习的责任风险,保障实习学生的权益,消除学校、企业、家长的后顾之忧,解决实习期间意外伤害事故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保障“工学结合、校企合作、顶岗实习”人才培养模式的推行,提高我国高素质劳动者和技能型人才的培养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并规定该责任保险可从职业学校学费中列支,如职业学校与企业达成协议,也可以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不得向学生另行收费。由于高校大学生勤工助学(兼职)行为大多为学生自行联系,故未包括在

20、内。但是,2010年3月,江苏省教育厅与省内三家保险公司签订了江苏省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责任保险合同,将近1300万的在校大中小学生和在园幼儿全部纳入保障范围,投保费用由政府买单,每年签订一次合同,每名学生保险费3元,赔偿限额最高为30万元。尽管上述方式对在校学生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时能给予较充分的保障,但采取由学校或政府作为投保人支付全部保险费的做法,恐怕难以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推广。因此,笔者认为,将投保商业保险,获得保险赔偿定位为学生实习或兼职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赔偿的一种补充方式更为妥当。 (三)将实习或兼职过程中的人身伤害风险纳入社会保障体系进行解决。例如2009年江苏省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全日

21、制高等学校以及科研院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所有全日制本、专科学生、研究生,以学校为单位,规定于每年10月15日前办理大学生参保登记造册,统一到所属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自办理入学手续并缴纳参保费用之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费用,由政府财政和个人共同分担。云南、四川成都、山东、福建等地亦先后将大学生纳入了当地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体系中。虽然此项措施并非直接针对在校学生实习或兼职受到人身伤害事故时的一种救济方式,并且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或工伤保险在待遇享受条件、标准等方面均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但仍不失为一种重要的补充救济方式,尤其在实习、兼职学生目前

22、尚无法被认定为“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下显得更为重要。但不知何故,目前实施该项措施的地区仅把高校学生纳入适用范围而忽略了和高校在校生人数几乎相等的我国2000多万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 (四)依据2002年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处理。根据办法第2条规定,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处理,适用该办法规定。因此,中等职业学校组织在校生在企业进行的实习活动和高校组织工科学生在企业进行一年的学习以完成毕业设计的活动,在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时,应适用该办法的有关规定。但是,高校在校学生自行联系开展的勤工助学活动或从事兼职的行为

23、不能适用该办法规定。办法第8条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显然,在责任归责原则上采用的是民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对于学校组织的校外实习活动,学校的责任只能限于办法所规定的“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才会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如果想依据办法有关规定追究学校方面的责任,非常困难。而且,由于学生在实习的过程中,实际上已处

24、于实习单位的控制管理之下,所在学校一般只能通过定期的实习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学生实习中存在的问题,并对学生加强思想政治及职业道德方面的教育,及时与实习单位沟通,除此之外,学校难以通过采取其他有效控制措施进行防范实习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人生伤害事故。因此,要求学校对在企业内实习的学生承担在实习过程中导致的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并不合理。但有学者认为:“学校作为学生的施教者、监护人和实习活动的指挥安排者,应当预见实习生在实习劳动中必然存在和可能出现的风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作为实习生进行劳动的劳动条件提供人、劳动工作的安排指挥者和某种程度劳动成果的获得者,应当为实习生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

25、卫生的劳动条件,当实习生在劳动中受到伤害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目前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学校和用人单位应对实习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这种观点,学校对实习学生的人身损害承担的责任接近于无过错责任,其实际上是把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的风险全部转移于实习单位与学校承担,按此思路,实习单位将不愿接受学生的实习,而学校也不愿安排学生到校外场所中进行实习活动。如此,将会导致我国职校与高校的在校学生更加脱离社会实践,教学与实践相脱节,国家提出的鼓励学生通过实习或勤工助学等方式参与社会实践、提高专业技能的初衷将完全落空。 (五)通过认定在校学生在企业实习时其身份属于特殊劳动者,实习过程中受到人身

26、伤害事故的,如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笔者认为,不论是高校的在校生还是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在企业内实习或进行兼职,性质应属于我国青年劳动力在正式就业前进行的相关职业培训活动,其对我国社会后备劳动力的培养及帮助在校学生从学校学习阶段顺利过渡到职场就业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实习学生的身份应认定为属于特殊劳动者,其实习过程中的劳动权益应受到我国劳动法有区别和针对性的保护。笔者并不赞同将学生实习或兼职的行为看作是一种简单的社会实践活动,并且实习单位可以无偿占有学生所付出的劳动,或者可以随意恩惠性地给予学生很低的劳动报酬。如果果真如此认为,那么学生在实习、兼职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时,连按照民法中的雇佣

27、行为认定双方法律关系及给予相关法律保护都不能够。民法中侵权责任追究是以是否存在过错作为归责原则的,并适用过错相抵,实习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的学生可能会因为自身存在过错而难以获得足够的赔偿,甚至是无法获得赔偿。另一种思路是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管在校学生的实习或兼职行为在法律上被视为属“雇佣”还是一种“帮工”,均可依据该司法解释从用人单位中获得相应的赔偿,且在责任归责上适用无过错原则,似乎是一种可考虑的替代模式。然而,暂且

28、不论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民事赔偿标准与我国工伤赔偿标准之间孰高孰低,由于该司法解释存两大不足:一是能否获得法律规定的赔偿完全取决于雇主或被帮工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如果其支付能力不够,法律判决将成一纸空文;二是如实习单位作为“雇主”或“被帮工人”,对实习或兼职的学生人身伤害必须承担绝对责任而无法将此风险予以转嫁的话,那么,接纳在工作经验、劳动技能均缺乏的在校学生在企业实习无疑为企业的经营埋下了巨大的风险,一个理性的企业恐怕不会作此选择。两难选择之间,将实习或兼职的在校学生视为特殊劳动者,在实习过程中如遭受人身伤害适用工伤赔偿几乎成为唯一的选择途径。 此模式其实我国早已试行过。1996年原劳动部颁布的企

29、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1条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工伤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把在校学生在企业实习或兼职可能产生的人身伤害风险纳入国家当时尚未完备的社会保障体系,减轻学校和实习单位的负担,体现了国家对后备劳动力培养的重视,对在校大学生、职校学生理论联系实践,学校学习与企业对劳动力需求顺利对接的苦心。然而该规定被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所废止,且没有对此另行作出规定,亦没有说明废除的理由。尽管如此,我国的一些地方政府仍沿用了这些规定。

30、如河南省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规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伤发生人身伤害,可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北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规定也规定,对在勤工助学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的学生,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给付一次性费用。笔者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尚且规定对无营业执照、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或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以及用人单位使用的童工在受到事故伤害时由用人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标准予以一次性赔偿,那么,对在企业内进行实习活动的学生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

31、定有何不可。例如德国事故保险法即规定,所有雇佣劳动者、公职人员或学徒都享有工伤事故保险待遇。法国劳动法典第L117B-7条规定,学徒在培训中心学习期间,自然享受作为受薪雇员可以享有的有关工伤事故和职业性疾病的社会保险立法规定的待遇。我国台湾地区的劳动基本法亦对此作出了类似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规定,在学徒培训合同生效期间,有关工作意外及职业病风险之强制保险制度适用於学徒。因此,在企业中实习或兼职的在校学生适用社会保险体系中的工伤保险几乎可以认为是一种国际劳动立法惯例。 另一应予说明的问题是,由于社会保险为法定强制保险,除工伤保险外,还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等四大险种,作

32、为企业的正式劳动者,当然享有全部法定的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社会保险登记。但是,作为企业的特殊劳动者,实习学生在实习期间只能进行工伤保险登记而不能享受其他社会保险待遇,并且,该保险费缴纳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负担,劳动者本人无需缴费。因此,如果不通过修改现行法律规定对实习学生的该项权利予以明确,一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往往会强制要求企业必须同时为劳动者办理所有的社会保险手续,使得企业仅为实习学生单独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在实践中变得行不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目前严峻的就业形势下,为了使每年上千万的已在学校内进行长期、大量人力资本投资的我国重要后备劳动力资源高校及职校的毕业生能顺利从学校过渡至劳动力市场,迅速融入社会及职业,对在校期间的实习或勤工助学活动(兼职)应该不遗余力地给予大力的支持与扶持。同时,为使企业能愿意接纳为数众多的在校学生在企业中进行实习锻炼,应把参与实习、兼职的在校学生视为属企业内的特殊劳动者,对他们在实习或兼职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视为工伤,纳入我国工伤保险体系,以保护实习单位、学校及实习学生三方的利益,达到共赢目的。为实习学生投保人身伤害事故商业保险,或将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体系,可作为实习学生人身权益保障的重要补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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