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汽车修理业管理办法 中华民国六十年四月一日经济部经工字第一二三0一汽車修理業管理辦法中華民國六十年四月一日經濟部經工字第一二三一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三四九二號令會銜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六月七日經濟部工字第一六二一號、交通部交路字第一三二七號公告會銜修正發布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九月一日經濟部經工字第二五七八七號、交通部交路字第八四四五號公告會銜修正發布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五日經濟部經工字第二三五五七號、交通部交路字第一三五二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經濟部經工字第一九八六三號、交通部交路九八四七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四九五九四五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經濟部經工
2、字第九一九四六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八二八四八五一號、交通部交路字第四一一七號令修正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經濟部經(八八)工字第八八四六一三七四號、內政部臺(八八)內警字第八八七一六六一號、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八七四號令修正第三條、第九條、第十七條;刪除第十條、第十四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經濟部經(九)工字第九四六一九三三號、內政部臺(九十)內警字第九八七七二一號、交通部交路發字第七號令廢止第一條 為輔導汽車修理業之健全發展,提高汽車檢修能力,維護交通安全與治安,特訂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之名詞定義如左: 一、清潔:清除污物之作業。 二、潤滑:更換或補充潤滑油脂之作業。 三、檢查:以
3、目視判斷或以儀器測試之作業。 四、調整:就汽車各部位機件以工具或儀器調諧使符合規範之作業。 五、維護:對汽車各部位機件予以局部分解,並予清潔、潤滑、檢查、調整及更換消耗性零件之作業。 六、總成更換:將汽車零、組件整體更換,使恢復正常之作業。 七、校正:將不符合規範或變形部位,以各種設備修理,使符合規範之作業。 八、翻修:將各單元總成細部分解,予以澈底修理或更換,使恢復正常之作業,含板金及塗裝。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汽車修理業,係指汽車保養所及汽車修理廠,其業務範圍如左: 一、汽車保養所:從事汽車之清潔、潤滑、檢查、調整、維護、總成更換或僅從事單項汽車車輪定位、汽車電機業務。但單項洗車除外。 二、
4、乙種汽車修理廠:從事汽車之清潔、潤滑、檢查、調整、維護、總成更換及校正業務。 三、甲種汽車修理廠:從事汽車之清潔、潤滑、檢查、調整、維修、總成更換、校正及翻修業務。 乙種汽車修理廠不得經營專屬甲種汽車修理廠之業務;汽車保養所不得經營專屬汽車修理廠之業務。第四條 汽車修理業之設置標準如左: 一、作業場所之設置應符合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法令規定。 二、作業場所面積標準: (一)汽車保養所:應在七十六平方公尺以上,包括: 1.檢查位至少兩位,每位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四八公尺)以上。 2.工具間至少一間,每間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以上。 (二)汽車修理廠:乙種汽車修理廠應在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以上,甲種汽車修理
5、廠應在四百平方公尺以上,包括: 1.修車位至少兩位,每位面積六十平方公尺(五公尺十二公尺)以上。 2.引擎拆裝及機件加工廠房至少一間,每間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以上。 三、汽車修理業設置基地,其入出口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道路。 四、主要機具設備標準:如附表。第五條 汽車保養所應至少僱用經依法檢定合格之汽車修護技工或乙級以上技術士一人。 乙種汽車修理廠應至少僱用經依法檢定合格之汽車檢驗員一人及汽車修護技工或乙級以上技術士一人。 甲種汽車修理廠應至少僱用經依法檢定合格之汽車檢驗員一人及汽車修護技工或乙級以上技術士二人。 汽車修理業除單項汽車保養所外,應至少僱用領有環保單位訓練合格之汽車惰轉排氣儀器檢驗及
6、排放控制系統檢驗人員一人,該人員得由汽車檢驗員、汽車修護技工或乙級以上技術士兼任。 汽車檢驗員、汽車修護技工或乙級以上技術士之異動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天內,向相關主管機關報備,未依限報備者依該管法令處理。第六條 汽車修理業不得占用道路或公共場所停放待修車輛、辦理檢修作業或堆置器材等。對廢水、廢氣、廢棄物、噪意,應依有關規定處理。第七條 汽車保養所免辦工廠設立登記。但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第八條 汽車修理廠應辦理工廠設立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第九條 汽車修理廠設立核准程序如左: 一、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或縣(市)政府依照工廠設立登記規則及有關法令規定,並依照警察機關之許可
7、文件,核准工廠設立。 二、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或縣(市)政府與公路監理機關,依照本辦法、工廠設立登記規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會勘審查通過後,核發工廠登記證。 第十條 (刪除)第十一條 (刪除)第十二條 汽車檢驗員、汽車修護技工或其他檢修從業人員,以其專業知識、經驗,發現購入材料或經修車輛之行照等證件不符,可疑為贓物(車),或經修車輛遺有違禁物或血跡,顯有犯罪嫌疑者,應不得成交或修(受)理,即報告當地警察機關查辦。 前項人員發現經修車輛重要機件損壞不堪使用者,應即請汽車所有人向管轄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報廢。 汽車修理業發現經修之汽車未投保責任險或責任保險契約失效,應請汽車所有人投保或續保之。第十三條 汽車修
8、理業之有關主管機關得視情況需要,單獨或會同查察各汽車修理業營業情形,發現不合規定情事時,應予指導、取締並依有關法令處理。第十四條 汽車修理業負責人有省(市)特定營業管理規則應予撤銷登記之情事時,警察機關應通知商業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第十五條 汽車修理業不得有收受、拆解、拼裝贓車,或偽造、變造證件、車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不法行為。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建築法、消防法、行政執行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空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處罰,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法辦。第十七條
9、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_附表汽車修理業之機具設備標準表汽 車 保 養 所乙種汽車修理廠甲種汽車修理廠甲、一般保養所:一、白金閉角、轉速表 二、點火正時燈三、汽缸壓力表四、空氣壓縮機五、輪胎氣壓表六、潤滑裝置 七、頂車機或千金頂 八、各種量具及器具 九、快速充電機十、電瓶試驗器十一、一般修車手工具 十二、消防設備十三、排氣分析器(CO、HC)或污染度測試儀 乙、單項汽車車輪定位保養所: 一、車輪定位設備。二、輪胎氣壓表三、消防設備丙、單項汽車電機保養所:一、充電機二、電瓶試驗器三、三用電表 四、消防設備 一、一般汽車保養所應具備之機具、設備 二、噴油嘴試驗器三、污染度測試儀 四、煞車試驗機五、輪胎平衡試驗機 六、前燈試驗器七、充電機 八、音量計 九、側滑試驗機一、一般及單項汽車保養所暨乙種汽車修理廠應具備之機具、設備二、烤漆設備三、速率表試驗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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