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doc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推进矿业开发管理制度改革,实现矿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石油、烃类天然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贯彻政府规划引导、公开公平公正、市场配置资源、和谐安全发展的总体要求,遵循有利于促进地方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有利于资源合理利用
2、、有利于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有利于提高矿区群众生产生活水平的原则,实行规划控制、计划投放、市场配置、合同管理,达到生态开采、打造绿色矿业的目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规划管理,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切实保护矿山生态环境,促进矿产资源开发的节约集约和合理利用,依法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和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方式取得
3、探矿权、采矿权,并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或者转让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到矿业权交易机构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方式进行公开交易,按照审批权限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禁止非法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由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由省或者州(市)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实施。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有偿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底价以询价、类比或者评估等方式确定。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金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原则纳入省级财政专户,专
4、项用于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地质灾害防治、矿产资源保护项目和管理性支出以及扶持矿区群众生产发展。探矿权、采矿权出让金按照省30%、州(市)30%、县(市、区)40%的比例进行分流和返还。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执行。 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向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收取其他费用,也不得对探矿权、采矿权设置其他条件。 第八条 对于国家规划矿区、本省规划重点矿区、重要成矿远景区、中型以上探明矿产地,政府可以采取整合资源的方式,加强对矿产资源的调控。 第九条 对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流转和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5、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探矿权取得和流转 第十条 政府设置的探矿权,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方式出让。国有企事业单位申请转让探矿权的,应当征得其主管部门同意,并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转让。 第十一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探矿权申请人,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出让方式取得探矿权: (一)具备法人资格,但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不得作为探矿权申请人; (二)具备与申请勘查矿种及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注册资金不得低于300万元,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实施方案安排的本年度勘查投入资金;在1年内申请2个以上探矿权的,其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不得低于探矿权申请项目安排的本年度勘查投入资金总和。
6、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 (一)省级以上政府投资开展的公益性战略性地质找矿项目; (二)国家和省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家和省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勘查区; (三)因重点矿区、重点矿种资源整合需要扩大勘查范围的毗邻区域; (四)中型以上矿山企业利用原有生产系统在外围及其深部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第十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办理勘查许可证: (一)探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探矿权出让成交确认书和成交确认的勘查区块范围图; (三)出让合同; (四)勘查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五)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
7、的证明文件; (六)勘查设计及附件; (七)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八)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探矿权的,还应当提交该探矿权价款评估、确认及处置的有关证明材料; (九)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探矿权首次设立,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 第十四条 未通过规划审查或者未列入年度计划的勘查区块,不予出让探矿权。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探矿权人,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有偿方式在省矿业权交易机构转让探矿权:(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
8、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第十六条 转让无偿取得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探矿权的,转让人应当缴纳经依法评估确认的探矿权价款。 第十七条 探矿权转让人、受让人应当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办理转让手续: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矿产资源勘查情况的报告;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勘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探矿权人申请延续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按勘查设计组织施工,各类实物工作量完成70以上; (二)没有无故停工6个
9、月以上的情况; (三)无持勘查许可证采矿、非法承包、转让等违法行为;(四)已依法缴纳有关规定的费用; (五)依法履行其他法定义务。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申请延续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延续申请登记书; (二)年检报告; (三)原颁发的勘查许可证。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扩大或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探矿权经批准分立或者合并的; (三)经批准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四)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五)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同一矿体的探矿权原则上不得分立。 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按照拟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审批
10、权限办理。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二)原颁发的勘查许可证; (三)变更勘查区块范围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勘查区块范围图,但扩大勘查区块范围的,按照新立探矿权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应当提交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勘查设计;变更探矿权人名称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国有企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供其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申请探矿权分立的,应当提交甲级勘查资质单位论证可行的分立方案;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应当提交转让审批机关的批准转让文件。 第二十二条 勘查项目因勘查程度提高需要继续申请探矿权的,按照探矿权延续登记的规定办理。 探矿权
11、在同一勘查阶段第1次延续,有效期为2年,再次延续的有效期为1年。在同一勘查阶段每延续1次,探矿权人应当自行提出核减不低于50%的勘查区块面积。 第三章 采矿权取得和流转 第二十三条 属于政府所有的矿产地采矿权出让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采矿权转让,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探矿权人已探明矿产资源储量并且符合采矿权人申请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取得采矿权;不具备采矿权人申请条件的,应当通过矿业权交易机构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有偿方式转让其探矿成果。国有企事业单位申请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征得其主管部门同意,并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转让。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
12、备法人资格,但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不得作为采矿权申请人,自然人可以申请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小型矿山采矿权; (二)具备与开采矿种及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设备; (三)拟建规模为大中型矿山或者申请开采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矿产地的,注册资金一般不少于5000万元或者前3年平均纳税额不低于500万元,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或者初步设计概算投资额的35; (四)拟建规模为小型矿山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0万元,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或初步设计概算投资额的50。自然人申请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小型矿山采矿权除外。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
13、当按照审批权限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办理采矿许可证: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成交确认书; (三)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出让合同; (四)划定矿区范围批复; (五)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 (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备案证明; (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八)资金、技术、设备和纳税情况的证明材料; (九)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有批准权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证明; (十)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及备案证明; (十一)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措施的备案证明; (十二)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采矿权的,还应当提交采矿权价款评估、确认及处置的有关证明材料; (十三)登
14、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出让采矿权: (一)未通过规划审查的; (二)未划定矿区范围的; (二)应当规模开发的矿产地分割开采的; (三)开采规模与资源储量规模不相适应,大矿小开、一矿多开的; (四)采矿权有重叠交叉或者有权属争议的; (五)属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的矿产地,未进行矿业权价款评估和处置,申请人的缴款方案未经审批确认,或者申请人未缴纳有关规定费用的; (六)在国家和省级规划矿区和矿产勘查远景区、中型以上矿产地内的零星矿业权; (七)共伴生矿产综合开采、综合利用方案未通过专家评审的。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
15、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转让无偿取得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采矿权的,转让人必须缴纳经依法评估确认的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转让人、受让人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办理转让手续: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矿产资源开采情况的报告;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16、(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四)经批准变更开采规模的; (五)经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按照拟变更矿种审批权限办理。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采矿权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原颁发的采矿许可证; (三)变更矿区范围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矿区范围图及其他材料;变更主要开采矿种及扩大矿区范围的,按照新立采矿权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变更开采方式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开发利用方案及其他材料;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国有企业和事业法人还应当提供其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应当
17、提交转让审批机关的批准转让文件。 第三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延续申请登记书; (二)年度检查报告; (三)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及评审备案证明或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证明; (四)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原颁发的采矿许可证。 第四章 行政管理职责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和批准全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二)组织编制和批准探矿权、采矿权年度出让计划; (三)部署全省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整顿和规范工作;
18、 (四)批准本省重点矿区资源整合方案; (五)调整探矿权最低勘查投入标准; (六)调处跨州(市)矿区范围争议; (七)对省级相关部门和州(市)人民政府履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职责进行监督; (八)其他法定职责。 第三十四条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二)维护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开发秩序; (三)批准本级重点矿区资源整合方案; (四)对本行政区域矿业权设置提出意见; (五)调处跨县(市、区)矿区范围争议; (六)对本级相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职责进行监督。 (七)其他法定职责。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人
19、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二)对本行政区域矿业权设置提出意见; (三)负责维护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开发秩序; (四)批准本级矿区资源整合方案; (五)调处本行政区域矿区范围争议;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对不具备有关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条件或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环境污染事故的矿山企业依法予以关闭; (七)对本级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职责进行监督; (八)其他法定职责。 第三十六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编制全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组织实施;
20、 (二)编制全省探矿权、采矿权年度出让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组织实施; (三)审批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方案; (四)组织实施全省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整顿规范和矿产资源整合工作; (五)依权限审批划定矿区范围; (六)依权限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见附件二);(七)依权限审批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变更、延续和注销; (八)组织对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进行年检; (九)对违法或者不当的勘查、开采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十)调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争议; (十一)制定行政管理合同范本; (十二)对全省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动态监管; (十三)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职责进行监督;
21、(十四)其他法定职责。 第三十七条 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二)编报探矿权、采矿权年度出让计划建议; (三)编报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方案; (四)依权限审批划定矿区范围; (五)依权限颁发采矿许可证(见附件二); (六)依权限审批采矿权的转让、变更、延续和注销; (七)对勘查许可证年检提出复审意见、组织并实施采矿许可证的年检; (八)对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动态监管; (九)依权限调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争议; (十)对违法或者不当的勘查、开采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十一)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职责进行
22、监督; (十二)其他法定职责。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二)编报探矿权、采矿权年度出让计划建议; (三)编报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方案; (四)依权限审批划定矿区范围; (五)依权限颁发采矿许可证(见附件二); (六)依权限审批采矿权的转让、变更、延续和注销; (七)对勘查许可证年检提出初审意见、实施采矿许可证的年检; (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活动及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动态监管; (九)依权限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争议的调处对违法或者不当的勘查、开采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十)其他法定职责。 第三十
23、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探矿权、采矿权的申报条件、审批流程和审批结果,建立基础性、公益性地质矿产信息和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情况公告和公开查询制度。 第四十条 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矿业权人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后至勘查开工或者矿山开工建设前,应当采取与其签订行政管理合同的方式,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未签订行政管理合同的,不得开展勘查和开采活动。 行政管理合同应当明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矿业权人双方依法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与保护、维护矿区群众合法权益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并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或者违约责任。 第五章 探矿权人、采
24、矿权人权利义务第四十一条 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二)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信管线;(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四)根据工程需要依法临时使用土地; (五)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六)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七)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八)其他法定权利。 探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
25、法规的规定。第四十二条 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二)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 (三)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四)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六)按照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及储量成果档案资料; (七)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采矿权的,其资源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矿山建设最小开采规模,杜绝有矿必开、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 (八)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26、 (九)按时提交探矿权年检报告; (十)履行与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行政管理合同; (十一)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十二)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十三)其他法定义务。 第四十三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一)第1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万元; (二)第2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 5万元; (三)第3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万元; (四)从第4个勘查年度起,每增加1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增加1万元。 最低勘查投入依据地质勘查项目预算定额标准的直接费用进行核定。 第四十四条 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
27、地质勘查资质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编制勘查设计并开展地质勘查工作。 国家出资勘查的项目,由项目主管机关组织对勘查设计进行审查。 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对勘查设计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五条 勘查单位从事勘查活动应当符合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的规定,并具备与承担的勘查项目数量相适应的勘查从业能力,不得对勘查项目进行转包。 第四十六条 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二)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四)根据生产建设
28、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采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二)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三)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五)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矿山企业年度生产报表和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六)按时提交采矿权年检报告; (七)履行与当地国土资源行政
29、主管部门签订的行政管理合同; (八)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九)其他法定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持勘查许可证采矿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无证开采予以处罚;对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勘查许可证废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注销: (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登记管理机关不同意延续的;(三)普查项目经自行核减后勘查区块面积已不足1个基本区块的。 第四十九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采矿权人逾期不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或者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登记管理机关不同意延续的,
30、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注销。 第五十条 对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受让方按无证勘查、开采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一)取得勘查许可证后不按期进行施工或者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二)开采矿种与采矿许可证不符的; (三)超越批准矿区范围开采的; (四)未按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或者矿山设计进行开采的;(五)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设计要求、浪费破
31、坏矿产资源的。 第五十二条 探矿权人违法被吊销勘查许可证,自勘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申请探矿权,也不得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探矿权。 采矿权人违法被吊销采矿许可证,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采矿权,也不得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方式取得采矿权。 第五十三条 矿山生产企业不具备有关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经停业整顿仍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环境污染事故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矿山予以关闭,有关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证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该矿山按照矿业权灭失矿产地进行处置。 第五十四条 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行政问责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构成违纪的,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有关探矿权、采矿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