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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利他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任意解除权.docx

1、论利他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任意解除权论利他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任意解除权 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理论界将上述法律规定的投保人权利称为 “投保人任意解除权”,保险实务界则通常称之为“退保”。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同一人时,投保人依该条规定可随时解除保险合同,自无疑问。但当投保人不兼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时,可否依该条随时解除保险合同?如该解除权无需获得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同意,即可以发生解除效力,被保险人、受益人因解除所生损失应由谁负担?反之,如投保人行使解除权必须以取得被保险人、 受益人同意为前提,该解除权应如何具体行使?为保

2、障被保险人、受益人之利益,收到投保人解除通知的保险人应负何种法定审查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原拟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对之作出规制,但因争议较大,其颁布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并未将之列入,复杂性可窥一斑。然中途退保系保险业务常见现象,上述问题如始终悬而不决,不仅严重制约了保险业务的正常发展,还会造成法院裁判的“适法不一”,似有迫切解决的必要。 为行文方便,本文暂将投保人不兼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这类保险合同,简称为“利他保险合同”(具体范畴后文界定)。 一、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观点 近年来,各级法院陆续对此问题曾作有多起判决,但判决结果和理由均有一定差异,笔者选择两个案例,以供检讨。 (一)解除未经第三

3、人同意无效案 20XX年,宜兴市法院就一保险合同案件作出判决 ,该判决要旨认为:被保险人对养老保险合同有合理预期时,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不能解除合同。 1.案件事实 1988年,吕某所在的某熔炼厂在某保险公司为包括吕某在内的职工签订养老保险合同,并逐年缴纳保费。20XX年该厂被注销。20XX年,宦某(该厂会计 )持保单、公章以该厂名义向保险公司申请解除保险合同,领取了退还的保险费。吕某遂以保险公司、 宦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解除行为无效。 2.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养老保险合同系长期合同,由于被保险人吕某的加入,该合同与吕某利害相关,只有征得吕某的同意才能解除。但保险公司未尽审查义务

4、,仅根据宦某的申请即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并退还保险费,故该解除行为无效。判令解除行为无效,原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恢复原保险合同;吕某恢复保险合同需补交的利息元,由宦某负担。 (二)解除未经第三人同意有效案 20XX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一保险合同案件作出二审判决,该判决要旨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有权解除合同,解除权行使无需取得被保险人同意。 1.案件事实 1997年7月,投保人卢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递增型养老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其配偶李甲,受益人为卢某、李乙。合同约定,保费期缴10年,保险期限为终身,至马某60周岁时

5、开始领取养老金。保险合同签订后,高女士一直按约支付每年保费。20XX年7月,李甲与卢某离婚。李甲遂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办理了变更转账账户手续,被告保险公司遂从李甲名下划扣了20XX和20XX年保费。但马某始终未向保险公司说明自己的婚姻状况,也未曾要求过变更投保人。 20XX年3月,卢某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退保,取得3万余元的保险费。李甲得悉后,遂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判令恢复保险合同关系。 2.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系争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看,均未赋予被保险人解

6、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卢某虽与李甲已办理离婚手续,但系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仍为卢某,故保险公司根据卢某的申请解除系争保险合同符合合同约定。至于李甲称其与卢某离婚时已就系争保险合同项下利益作出分割,卢某提出退保申请存在主观恶意一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李甲可另案进行主张。 二、问题争点和利他保险合同的结构 (一)问题争点 上述两案涉及以下三个问题:1.解除权的发生。利他保险中有无任意解除权,任意解除权的发生事由是什么?是投保人还是第三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享有解除权?2.解除权的行使。如认为投保人享有解除权的,其行使解除权时是否需要得到第三人的同意?3.行使解除的法律效果。如投保人享有解除权的,行使解

7、除权后,保险人应向谁退还保险费或现金价值,第三人因信赖保险合同存在所生损失如何弥补?如投保人不享有解除权的,则应由谁继续缴纳保费以维持保险合同?如投保人虽享有解除权,但因第三人不同意解除而不生解除效力时,保险合同应如何继续维系? (二)利他保险合同的结构 1.利他保险合同的含义 我国合同法对利他合同的规定虽仅第64条,但足以说明突破传统“合同相对论”理论的利他合同在我国民商法领域已被立法所承认。保险法、信托法等商事特别法对此亦有一定涉及。 合同根据其是否 “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是涉及第三人为标准”可分为束己合同和涉他合同。涉他合同又可分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两大类。向第三

8、人履行的合同,又称利他合同、向第三人给付合同等,它是指当事人一方约定他方向第三人给付,第三人因之取得直接给付请求权。其中,约定向第三人为给付之人称为约定人、约束人、诺约人或债务人;与债务人签订合同,使得债务人负担向第三人履行义务之人称为受约人、债权人或要约人;第三人则称为受益人。 “第三人利益契约通常多用于保险契约,尤其是人寿保险。”投保人不兼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时,在财产保险中,因被保险人为唯一享有保险赔偿金给付请求权之人,故该保险合同即属于典型的利他合同。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或其同意的受益人依法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投保人不为被保险人或不为受益人时,该保险合同亦属于利他合同。当投保人虽不是

9、被保险人,但兼为受益人时,因保险人系向投保人(受益人)本人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故仍属于束己合同。本文的探讨范围限于前两种。 2.利他保险合同的三面关系 一个经常为人忽略,但应予重视的问题是利他保险合同乃至利他合同中,均存在三层法律关系,而非单一法律关系。 第一,补偿关系。在合同法中这一关系存在于要约人与债务人的合同关系之中,是债务人所以愿意接受要约人发出的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原因关系。在保险合同中,就是保险人所以愿意接受投保人发出的向第三人为保险给付的原因关系。在合同法中补偿关系可以是双务的、有偿的,如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等,也可以是单务的、无偿的,如赠与合同、借用合同等。在保险法中,由于保险法禁止

10、保险人不收取保费对价,故均为双务、有偿的保险合同关系。 第二,对价关系。这一关系存在于要约人与第三人之间。从原因上看该关系的原因基础大致可分为三种。一是合同关系。在他利他合同中,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等都可以构成对价关系。如甲先与乙签订合同,约定出卖水泥给乙;甲再与丙签订买入水泥的合同,约定丙直接向乙履行,以达到缩短给付的目的。在保险中,投保人出于惠赠第三人之目的设定利他保险合同较为常见。二是法定债务关系。如亲属之间为他人投保,又如依法为职工投保失业保险。三是清偿债务或取得债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就存在其他债务关系,投保人投保实际上系为清偿其本来对被保险人所负债务。在其他合同法领域

11、,要约人还可以利用利他合同,要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后,以取得其对第三人的债权。从性质上看,对价关系又可分为债的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债的关系包括基于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等原因所产生的所有的债的关系;其他法律关系是除债的关系之外的法律关系。 第三,履行关系。这一关系是存在于债务人(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虽可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但并不因此成为利他合同当事人。在保险法上,被保险人、受益人虽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给付,但也不因此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承担投保人本应负担的如实告知义务和缴费义务。 3.利他保险合同的类型 保险法 将保险合同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

12、种,投保人可采用期缴和趸缴方式缴纳保费。上述3种情形排列组合后,笔者大致罗列了几种常见的利他保险合同类型:(1)为清偿债务为他人投保财产险;(2)第三人不知情的赠与财产险;(3)第三人知情的赠与财产险;(4)基于亲属关系为他人投保期缴人身险;(5)基于劳动关系为员工投保期缴人身险;(6)基于劳动关系为员工投保趸缴人身险。 另,如依投保人在投保时有无明确放弃解除权、变更受益人权,还可以进一步把利他合同进行区分。 4.案例检讨 吕某案系一基于劳动关系为员工投保趸缴人身险,马某案则是基于亲属关系为他人投保期缴人身险。前案法院认为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时未征求被保险人意见,故解除行为无效;而后案法院则认

13、为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没必要征求被保险人意见。两案判决要旨正好相反。 在事实和法律相同的情况下,法院为何作出了不同判断?上述观点有无普遍适用的可能?如上述第4、5种类型的案件,夫妻离婚、父子反目、员工离职,双方之特殊关系即终已止,断无继续为之负担金钱给付义务却而无任何回报之理。采纳前案观点,要求他们继续按期缴纳保费,而不能主动解除这一利他合同,强人所难,于情理不合。但如采后案观点,被保险人可能因为解除合同蒙受损失,也会在上述第1、3、6类型的案件中出现极端不公平现象。 三、解除权的发生 (一)合同法中的利他合同解除权 1.解除权发生的事由 合同法认为在利他合同中,解除权的产生原因依主体可分为两

14、类:(1)要约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在双务利他合同中,要约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债务人可依据合同法 第94条第3款解除利他合同;(2)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在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出现迟延、给付不能、不完全给付以及违反瑕疵担保责任时,依合同法第94条可以产生解除权。   2.利他合同解除权人 在要约人不履行义务时,债务人作为利他合同相对方享有解除权自属当然之理。但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且符合合同法的法定解除条件时,因涉及第三人和要约人利益,谁有解除权,实属合同法之疑难问题。对此,理论上有三种见解:有认为要约人享有解除权,有认为第三人享有解除权,还有认为要约人和第三人应共同行使解除权。德国和我国台湾地

15、区的通说认为,此时解除权应属于要约人。其理由在于:“解除契约系契约当事人之权利,第三人虽得直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但并不因此成为契约当事人,应无解除契约之权利。至于如何兼顾第三人利益,乃解除合同之行使应否得第三人同意之问题。” (二)保险法中的投保人任意解除权 依保险法第15条的规定,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系法定解除权。依据该条法律规定,该解除权的发生原则上无任何限制,但保险法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除外。11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不得解除,或者合同虽无约定,但投保人放弃解除权的,亦不能产生任意解除权。 该解除权的主体,依保险法第15条的规定应属由投保人享有。问题在于利他保险合同中,第三人的存在是否导致投保人

16、依法享有的解除权归于第三人或需要第三人共同为之? 从域外法来看,笔者尚未发现有明确否定投保人在利他保险合同中之解除权的立法例。对此问题可否参考前述大陆法系合同法通说处理?笔者认为,先需要界定保险法与合同法就利他合同是否存在体系上的一致性。如果两者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之关系,自然可以适用合同法的通说观点。 我国保险法学通说认为,大陆法系保险法采“保险契约上之三分法”,与英美法系的“保险契约法上之二分法”存在明显差异。所谓“保险契约上之三分法”,即主张保险合同存在保险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3个概念,保险合同必须由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3人为之。而“保险契约法上之二分法”,则主张只有保险人与投保人两个

17、概念。在三分法体制下,被保险人需要对保险标的物具有利益,而投保人的地位仅是订立保险合同之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所以负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至于投保人为何要替被保险人投保并交付保险费,则属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内部关系问题,不是保险法所要考量的重点。我国保险法第12条明确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归于被保险人,并定义被保险人是“受保险合同保障”之人。所以,可以将之归入大陆法系传统三分法的范畴。 既然我国保险法采纳了大陆法系传统三分法的体系,故前述大陆法系利他合同理论也就当然有用武之地。简而言之,投保人系利他保险合同当事人,而第三人仅系保险合同关系人,所以解除权作为合同当事人独享的权利自然应当归属于投保

18、人所有。至于如何兼顾第三人利益,则属另一问题,即行使解除权是否应得第三人同意。 四、利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一)合同法利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利他合同中,要约人不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有权解除利他合同;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要约人有权解除利他合同。问题在于上述一方解除合同时,是否需要征得第三人同意? 1.理论观点 对此,学者有二种不同观点:肯定说认为,债权人不必为第三人利益而剥夺自己的利益。利益第三人约款产生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价关系),虽然第三人利益合同被解除导致第三人的权利因之消灭,但第三人最终仍可依据其与债权人的对价关系来追究债权人的责任。德国的拉伦茨、我国台湾地区的孙森焱和大陆学

19、者吴文嫔均持上述观点。12限制说认为,无论何方当事人解除,均需要得到第三人同意。我国台湾地区的史尚宽、郑玉波、林诚二和大陆学者王利明均持上述观点。13 2.相关立法例 多数国家在立法上都对当事人解除利他合同作出了一定限制。如英国1999年合同法(第三人)利益法案第2条规定,“除非合同约定当事人有权不经第三人同意即解除或变更合同,当事人解除或变更合同致使第三人应当获得的权利消灭或变更的,必须经第三人同意。”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11条、法国民法典第1121条、德国民法典第328条、日本民法典第538条、关于补充瑞士民法典的联邦法第112条等,均有类似规定。 (二)保险法中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

20、 1.否定说 该观点认为,“被保险人的受合同保障的权利是合同主要权利”,而投保人解除权是“合同项下的次要权利”。“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可以不顾被保险人意志和利益而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得合同项下的次要权利凌驾于主要权利之上,本末倒置。”14是故,利他保险合同投保人行使解除权需得到第三人同意。在立法例上,韩国商法典第6条明确规定,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保险合同的 ,在未取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但笔者认为,如我们施行上述做法,将发生许多困难和矛盾。 (1)如何解释保险人行使法定解除权无须第三人同意 告知义务制度为保险赖以防范道德风险的最重要制度之一。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依法享

21、有解除权。通说认为,利他保险合同保险人的解除权并不受第三人同意限制。在比较保险人与第三人利益保护时,保险法没有将天平偏向第三人。为何同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投保人的法定解除权即应当受到第三人同意权的阻却?在没有给出明确的理由前,该观点实难让人诚服。 (2)如何防范投保人利用其他制度终止利他保险合同 即使第三人不同意解除暂时阻碍了投保人终止保险合同的目的,但投保人仍有多种途径实现其目的。如投保人拒绝继续缴纳保费,因保险法第38条有关保费不得强制执行的规定,投保人完全可以反逼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达到终止目的。又如,投保人可以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合同。对利他合同撤销权的问题,民法学者的观点

22、还是极为统一的,即认为“为保障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当事人一方行使撤销权时,无须得第三人之同意。”15在保险法上,似亦无理由对意思表示自由予以限制。所以,如需达到保障第三人的目的,需要将整个利他保险合同制度重新设计,以避免投保人采取其他间接方式终止合同。 (3)如何适用于长期保险 如期缴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在特殊关系破裂或消失后,继续履行数十年的缴费义务,显然不合理。 综上,否定说实属“头痛医头”,出现体系上的矛盾和混乱在所难免,修法成本也极高。 2.赎买说 为了弥补否定说的缺陷,有的学者设计出以赋予被保险人赎买权为核心的解决路径。即在肯定投保人行使解除权需得第三人同意的前提下,如第三人不同意

23、解除的,第三人应以支付合理对价(取回的保险费或者保险单现金价值)方式取得投保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 赎买说的合理性在于平衡保障了投保人和第三人双方的经济需求,使得保险合同的效力得以继续维持。它的核心有两个部分:一是对已缴纳保费的补偿,二是对将来保费支付的安排。只要解决了保费续缴问题,就可以解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冲突,使得保险合同效力得以维续。在如何进行赎买的问题上,存在付款主体、保险合同利害关系人有无拒绝权(即被保险人有无权利拒绝受益人赎买)等问题,较为复杂,这里不作赘述。 在立法例上,笔者并未查见相关法律。但采三分法的国家多设有代为缴纳保费制度,有相当参考价值。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3

24、5a条第12项规定 :“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对于到期的保险费,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受益人及抵押权人可以代为履行,保险人不可以依照民法的规定加以拒绝。”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第1045条第5款、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15条均有类似规定。 但笔者必须指出,在大陆法系保险法中,即使保险金受益人代投保人缴纳了保险费,得以维持保险合同效力,当投保人破产时,投保人仍可以将保险合同解除并在解约后取得约定的现金价值。16赎买说的路径只采用了上述域外法中有关代缴保费和介入权的规定,仍无法解决否定说存在其他矛盾。最为致命之处在于,赎买说没有对利他合同对价关系进行研究,导致第三人双重给付的可能。在前述第1、5

25、、6种类型的利他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当初支付保费时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了对价,有的消灭了旧债权、 有的是单位对员工提供劳务后的一种福利补贴性薪资。如要求第三人赎买,无异于使得投保人获得不当得利。 即使赎买说进一步修正,第三人是否应当支付对价以及支付多少对价的问题仍需审查对价关系性质和个案情况予以确定,会在具体操作层面上存在困难。比如投保人任意解除权通知是一种当事人通过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的形成权。投保人将解除通知送达保险人后,投保人即享有了取回保险费的权利。此时作为退还保险费义务人的保险人应当如何判断,合同是否解除?如第三人不同意解除时,保险人应如何判断第三人应当支付多少合理对价,以获得变

26、更投保主体的权利?上述复杂问题,交由保险人进行判断缺乏合理性,也对无辜的保险人苛以了极高的额外义务和成本支出。 3.本文见解 笔者认为,投保人行使法定任意解除权时,不应赋予第三人同意权。 (1)在第三人不知晓保险存的情形下,无特别保护的必要。合同法上对利他合同第三人的保护并非均采一律予以保护的模式。如王泽鉴对此问题亦仅是认为,“在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后,要约人解除契约,应得第三人同意。”17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11条也是规定:“合同当事人享有变更、撤销合同条款的权利”,“只有受益人基于对合同的信赖而实质性地改变了自己地位”或者”已向合同当事人表示接受该利益之时”,合同当事人才不得变更

27、、撤销。在美国法上,第三人如并不知晓利他合同的存在,也就不可能产生信赖,解除利他合同也就不会对之产生损害,没有必要予以特殊保护。上述理论适用于利他保险合同,应当同样成立。 (2)在投保人未明确放弃解除权 、解除权的情形下 ,第三人的信赖尚不足以侵蚀投保人合同权利。在利他保险合同中,除了解除保险合同会对第三人产生利益影响外,变更受益人亦会对第三人(即受益人)直接产生利益影响。假设投保人投保人身险时设定第三人为受益人,后因某种原因不再愿使该第三人继续享有保险合同所带来的利益,投保人至少存在两种途径解决:一是行使任意解除权,二是变更受益人。对变更受益人,保险法第41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

28、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此时丝毫无需考虑第三人的同意。所以,按整体解释,既然变更受益人无需征得第三人同意,在任意解除权中亦不应存在第三人同意权问题。况且,按文义解释方法,保险法 第15条并不存在所谓第三人同意的另一种含义。所以,在民法解释方法上,利他保险合同任意解除权中不存在第三人同意权的解释可能。 稍有疑问处在于,保险法第41条第2款有关被保险人同意变更受益人的规定。笔者认为,本款规定并非为保障第三人利益而设定,而是在人身保险中对被保险人人格利益予以的特殊保护。因为,如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非同一人的场合,变更受益人,极有可能违背被保险人意志。而人身保险又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和健康为保险标

29、的,基于尊重被保险人人格利益的目的特设定被保险人同意权。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受益人为第三人时,投保人可直接变更受益人,无所谓同意权的存在。 强调应赋予第三人同意权的观点其基本核心论点在于第三人的信赖受损。但该论点至少存在两点可议之处。首先,利他保险合同第三人有无形成足以强大到法律需要排除合同当事人权利的强度。在投保人并未明确放弃解除权、变更权时,任何一个有理智的第三人应当可以合理预见,其尚有丧失受益第三人地位的可能。第三人即应当合理安排财务支出,而不应完全寄托于保险合同。当法定解除权与基于可能性而产生的信赖相互比较时,笔者实难得出否定法定权利,而优先保障此种信赖的理由。其次,即使认为第

30、三人的信赖需要得到保护,保护方法完全可以采取金钱赔偿主义这一简便的方法为之。而赋予第三人同意权在实际操作上难度大、涉及主体多,不但不利于纠纷解决,而且还会拖累无辜的保险人。总之,第三人之信赖完全寄托于投保人不解除、不变更,并完全履行说明义务、缴费义务之上,本来就存在相当或然性,似乎并无必要通过同意权的方式予以强力保障。 (三)例外 实践中可能还会存在第三种情形,即投保人于利他保险合同签订时,明确放弃任意解除权、变更受益人权,或者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投保人不得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依据意思自治原则,投保人当然无权行使任意解除权。但上述情况下,投保人无权行使任意解除权系因任意解除权的发生出现了障碍,而不是

31、解除权行使问题。 综上,笔者认为投保人依法行使任意解除权时,除法律或合同另有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的,无需取得第三人同意。投保人的解除通知到达保险人,即发生解除效力。 五、利他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一)合同法相关理论 合同解除后,合同即归于终止,依据合同法应当采取返还原物、 赔偿损失等方法,使得当事人恢复至平衡状态,受有损失的一方还可以要求依其过错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与一般合同不同的是,第三人有权就对价关系向要约人主张相应的权利,以使得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坊间此类论着极多,本文不再详述。 (二)利他保险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利他保险合同因投保人行使解除权而终止的,将于三方间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1.履行关系部分 保险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因保险合同终止,第三人原享有的保险给付请求权归于消灭,第三人无权要求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给付责任。 2.补偿关系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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