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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docx

1、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页眉 .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 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 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 俭办丧事。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 理工作。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 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 备案。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

2、倡以骨灰寄存的方 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 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 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 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 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 的,他人不得干涉。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1/ 10页眉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 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 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 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

3、,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 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 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 府和设区的市、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 建设公墓, 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 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 设施。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 穴用地。禁止建立或者恢

4、复宗族墓地。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2/ 10页眉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 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 深埋,不留坟头。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 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 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 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殡仪服务人

5、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 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第十三条 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 防止污染环境;(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 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 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 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3/ 10页眉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 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

6、造、销售不符合国家 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 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 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 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一条

7、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 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 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 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 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 1 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4/ 10页眉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 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四条 本条

8、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 年 2 月 8 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 止。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火葬管理第三章土葬管理第四章丧葬用品管理和殡俗改革第五章殡葬服务设施第六章法律 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工作列入城乡基本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整体规划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 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殡葬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

9、导下,负责殡葬管理 的日常工作。5/ 10页眉第五条 殡葬管理应当大力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 封建迷信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 革的,他人不得干涉。第七条 人口稀少、 交通不便的偏僻深山区为土葬改革 区,其他地区为火葬区。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辖市人民政府、 地区行政公署审核后,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已定为火葬区的,不得再划为土葬改革区。第二章 火葬管理第八条 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 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 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均应实行火葬。第九条 死者遗体应当尽快火化。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 的,死者亲属或者所在单位

10、应当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 生防疫部门,并在 24 小时内将遗体火化。因刑侦等特殊情况,需要暂时保留遗体的,须经县以上 公安机关批准。第十条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 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 尸手续。第十一条 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仪服务专用车。暂不具 备条件的地方,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也可以使用其他 车辆。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死者单位、村 (居)民委员会或者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县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 证明。第十三条 死者骨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禁止将骨 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第十四条 火葬区内实行土葬

11、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 应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地 点埋葬。第三章 土葬管理6/ 10页眉第十五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 葬,自愿实行火葬的, 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他人不得干涉。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内死亡公民的遗体,应当埋入公 墓,或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内埋葬,也可平地 深埋、不留坟头。第十七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 发展生产、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葬用地。第十八条 禁止在耕地、名胜古迹区、文物保护区、水 库,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堆坟或作为墓地。上述禁葬区域内,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 士墓、 华侨祖墓和具有历

12、史、 艺术、 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 现有坟墓均应限期平毁或迁移。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 定。第十九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 件,逐步推行火葬。第四章 丧葬用品管理和殡俗改革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经县以 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 册。第二十一条 火葬区内,禁止生产、销售棺木等为土葬 服务的丧葬用品。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 销售和使用锡箔、 冥钞、 纸钱、 纸扎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第二十三条 实行文明、健康、科 学的丧葬礼仪,禁止在殡仪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第二十四条 殡仪活动中,禁止在市区和 法规 规定禁止 燃放烟花爆竹的其它区

13、域、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第二十五条 实行丧事简办,禁止大操大办。具体管理 办法后由省民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国家工作人员死亡后,亲属自愿将死者骨灰埋入经营性 公墓的,费用由亲属负担。第二十六条 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 式,应当在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第五章 殡葬服务设施7/ 10页眉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从实际出发,建立殡仪 馆,火葬场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服务设施的迁建、扩建、改建和 殡葬服务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公墓由市、县殡葬管理机构经营和 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兴办经营性公墓由市、县民政部门

14、提出意见,经同级人 民政府审核后,逐级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并领取公墓经营 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兴办中外合资经营性公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村应当兴办公益性公墓。兴办公益性公墓由村提出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后,报县民政部门批准。第三十条 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 宜耕种的土地上,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 续。第三十一条 火葬区内的乡 (镇) 、村应当建立骨灰堂。 乡(镇)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兴建和管理,村骨 灰堂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兴建和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 门责令其火葬;拒不执行的,由县以上民

15、政部门报请同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组织人员强行起尸火化,费用由丧主负担, 并对丧主处以 100 至 500 元罚款。死者系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上款规 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和因丧事造成的困难补 助费。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 门对丧主处以 500 元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 规定,未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使用非殡仪服务专用车 运送遗体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驾驶员处以 300 元的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骨灰盒装入 棺木再行土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 200 元以下罚款。8/ 10页眉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

16、款规定未造成 严重后果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恢复原地貌,并处以 200 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民 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民 政部门对生产、销售者,没收制造工具、非法所得,销毁实 物,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对使用者,处以 200 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对从事封 建迷信活动的人员,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予以处罚;对丧 主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 200 元

17、以下罚款。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河北 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私自 开设经营性公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 将所建墓地收归殡葬管理机构管理。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 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三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第四十四条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敲诈 勒索,收受贿赂,刁难丧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 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六条 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台同胞 回内地安葬以及在华死亡的外国人士的殡葬活动,按国家有 关规定管理。9/ 10页眉第四十七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 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民 政厅负责解释。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五月四日发布的河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注:范文素材和资料部分来自网络,供参考。只是收取少量整理收集费用,请 预览后才下载,期待你的好评与关注)10/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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