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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制度实施办法doc.docx

1、广东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制度实施办法doc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乡居(村)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第三条建立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保障城乡居(村)民基本生活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最低生活保障与法定赡养、抚养相结合,并实行公平、平等、民主的原则。第四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

2、组织和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委会在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具体实施。各级财政、劳动、统计、物价、工会等部门和有关组织应配合、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第二章工作职责第五条省、市、县民政部门职责:(一)组织调查研究、制定本级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提出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步骤,组织、落实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二)指导、督促、检查下一级民政部门开展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三)负责管理本级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下称

3、保障资金);(四)负责制定本级年度保障资金预算和决算报告;(五)负责实施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统计汇总、档案管理;(六)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开展社会帮困工作;(七)负责有关部门工作的协调;(八)市、县民政部门负责保障对象的审批和保障金数额的确定。第六条省、市、县财政部门职责:(一)配合民政部门实施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拟定具体的保障标准及实施办法;(二)负责落实和检查本级保障资金的预算和筹集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三)对本级民政部门提出的下一年度的保障资金的预算进行审核,按用款计划保证拨付;(四)审查本级民政部门编制的每期报

4、表及年终决算,按规定汇总上报;(五)检查、监督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建立和健全保障资金财务制度,保证会计核算的准确,并定期上报。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一)按照县民政和财政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组织、落实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二)对申请者的收入情况、生活困难程度进行审核;(三)负责对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定期复核;(四)提供咨询服务;(五)发放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六)依法调查、处理骗取、冒领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违法行为;(七)负责本乡镇、街道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报表统计和档案管理;(八)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困活

5、动。第八条居(村)民委员会职责:(一)接受居(村)民的申请,组织对申请者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对;(二)张榜公布保障对象的名单;(三)提供咨询服务;(四)负责对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定期复核。第九条部门和单位职责:(一)负责对本部门、单位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下(待)岗人员、失业人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出具有关证明;(二)准确提供本部门、单位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者的工资收入、各种生活补助收入和各种救济收入(含临时援助、资助)的数额和领取的时间,及申请者下(待)岗、失业的日期。第三章保障对象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有本辖区内常住户口,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主

6、要有以下四类人员:(一)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以下简称三无人员)的居民;(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三)在职和下(待)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四)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不包括农村五保对象)。第十一条申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一般家庭生活水平的;(二)家庭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有超出家庭人员居住面积需要并用于牟利的房产或其他不动产

7、的;(三)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参加劳动的;(四)违反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未采取补救措施的。第四章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计算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下列人员:(一)夫妻;(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第十三条

8、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家庭全体成员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内容:(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二)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等收入;(三)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养老金、赡养费、抚养费等;(四)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第十四条家庭收入不稳定时,按申请时前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家庭收入属一次性收入时,将其分摊到个月计算。第十五条凡年满周岁至女性年满周岁男性年满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按月领取工资或劳动报酬的城乡居(村)民按实际月收入计算收入。城乡居(村)民的其他非固定收入计算方法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第十六条赡养(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

9、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抚养)费;赡养(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先支出赡养(抚养)费,如果被赡养(抚养)人不在同一家庭,则将应付的赡养(抚养)费除以被赡养(抚养)人数,得出付给每个被赡养(抚养)人的赡养(抚养)费。第十七条本办法第十条中第一类保障对象如其原来享受的生活救济标准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原救济标准发放。第十八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的抚恤金等;(二)对国家做出突出贡献,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三)独生子女保健费;(四)丧葬费。第五章保障标准第十九条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以既

10、保障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的原则,结合当地下列因素:(一)人均实际生活水平;(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三)物价指数;(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五)与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第二十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一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第六章保障资金的管理第二十二条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财政预算安排。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财政和乡镇、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共同负担。第二十三条实施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按照分级

11、负责的办法,应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的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安排,应由乡镇和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负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第二十四条建立保障资金预决算编制和报表制度:(一)每年年底前由各级民政部门依据保障对象的人数及应补差金额数,提出下一年度的预算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列入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同级人大批准,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支出预算计划;(二)民政部门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年度预算计划,按照实际保障对象人数编制每月(季)实际发放保障金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根据月(季)支出计划定期拨款到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程序负责发放;(三)县民政部门于每月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

12、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本县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上月支出月(季)报表;地级市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每年月日前和下一年月日前向省财政部门、省民政部门报送本市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上、下半年支出半年度报表;(四)保障金的结余,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结转下年度使用,统一列入下年度保障资金支出预算计划。第二十五条保障资金的财务管理:(一)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必须按照预算内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二)街道(乡镇)民政部门必须建立保障对象分户基本情况登记表册(含家庭人员、收入来源、领取保障金时间等),并根据家庭人员和家庭收入增减变化进行调整,县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该设置保障资金明细

13、帐;(三)街道(乡镇)民政部门发放保障金时,必须使用省统一印制的年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登记表,并以此作为财务记(入)帐的原始凭证;(四)保障金的支出,列入政府预算支出科目,用于反映城乡居(村)民的最低生活保障费。第二十六条保障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检查、审查和监督。第七章保障金的申请审批程序第二十七条保障对象申请保障金,由申请者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三份),并出具单位及家庭收入等有关证明材料。第二十八条居(村)委会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日内,对申请者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后将申请者有关材料和调查

14、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第二十九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日内对申请者家庭情况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报送所在地县民政部门审批。第三十条县民政部门应在日内对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确定救济数额,将申请表一份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一份留存归档,一份发回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为发放保障金的依据,并同时下发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一条居(村)委会应及时将批准的保障对象名单、保障金额等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第八章保障金发放程序第三十二条对经批准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其领取

15、日期应当自作出批准之日的当月计算,领取期限除城市三无人员为一年,其它人员为半年,领取期限届满后,应在届满前日内重新申请,如不重新申请,则取消其保障资格,收回领取证。第三十三条县民政部门每月将本级负担的保障资金足额下拨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第三十四条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每月按规定发放。保障对象持领取证、身份证和户口簿,每月按规定日期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领取保障金。第三十五条每月保障金发放结束日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年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登记表(附本或复印件)报县民政部门备案。第九章保障金变更转移第三十六条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居(村)委会必须定期

16、对领取保障金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复核。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应当如实反映其收入情况,接受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居(村)委会的检查。第三十七条领取保障金的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在当月向居(村)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办理调整保障金发放数量和停止发放保障金的变更手续。第三十八条停发保障金的对象必须将领取证交回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回县民政部门核销;调整保障金发放数量的对象应重新填写申请表,进行再次审批。第三十九条领取保障金家庭的户籍所在地因迁移发生变动的,应办理保障金领取转移手续。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

17、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金或收取贿赂的;(三)玩忽职守,影响最低保障工作正常进行的;(四)出具不实证明的。第四十一条对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领取或多领保障金的,由发放保障金的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已经领取的保障金。第四十二条对采用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的,由发放保障金的部门追回其已经领取的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申请保障金未得到答复,或者申请者认为自己符合条件而未被批准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第十一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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