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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docx

1、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合同得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第三章 技术开发合同 第四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四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五章 技术咨询合同 第六章 技术服务合同 第七章 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和诉讼 第八章 技术合同的管理 第九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称技术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技术合同法第二条所称的法人,是指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和企业法人。该条所称的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法人的联营组 织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可以作为一

2、方当事人订立技术合同。 第三条 技术合同法所称的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产品、 工艺、材料及其他改进等技术方案。 第四条 技术合同法第六条所称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是指: (一)在职人员承担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课题或者履行本岗位的职责; (二)退休、离休、调动工作的人员在离开原单位 1年内,继续承担原单位的科 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课题或者履行原岗位的职责。技术合同法第六条所称的 物质技术条件,是指单位提供的资金、设备、器材、未公开的技术情报和 资料。但是利用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按照事先约定返回资金或交纳 使用费的不在此限。调动工作的人员既执行了原单位的任务,又利用了所

3、 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由其原单位和所在单位合理分 享。 第五条 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所称的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是指特定的 当事人之间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取得的使用、转让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 使用权是指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转让权是指通过技 术合同向他人提供和转让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 第六条 技术合同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的非专利技术包括: (一)未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 (二)未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 (三)专利法规定不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 第七条 技术合同法第六条所称的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是指对技术成果单独作出或者 共同作出创造性

4、贡献的人。不包括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试验条件的人员,进 行组织管理的人员,协助绘制图纸、整理资料、翻译文献等辅助服务人员。该条所 称的技术成果文件,是指专利申请书、科学技术奖励申报书、科学成果登记书等确 认技术成果完成者身份和授予荣誉的证书和文件。 第八条 就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订立技术合同,由有关科学技术 保密机关核定密级后,按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技术合同法第七条所称的具有重大意义的非专利技术成果,是指具有重大经济 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经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核准符合发明一等奖或者科学技术进步 一等奖的技术成果。返 回第二章 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5、第十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前就交换技术情 报和资料达成书面保密协议。当事人不能就订立合同达成一致的,不影响保密协议 的效力。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就相互关连的几个科技项目或者几类技术合同合订为一个合同,也 可以分订成几个合同。 第十二条 法人订立技术合同,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人员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 加盖法人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公民订立合同,由本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订立下列技术合同应当经过有关机关批准或履行必要的手续: (一)就列入国家计划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的重要科技项目订立的合 同,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机关审批

6、。 (二)就内容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订立的合同,由核定 密级的机关审批。 (三)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的合同,由其上级主管机关审 批。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经中国专利局登记合公告后 生效。 (四)就易燃、易爆、高压、高空、剧毒、建筑、医药、卫生、放射性等高度 危险或者涉及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订立的合同,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办理。当事人就前款各项订立合同前,已经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履 行了必要手续的,合同自当事人签名、盖章后成立;订立合同时未经有 关机关批准或者未履行必要的手续的,合同自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或者履 行必要手续后成立。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的

7、价款、报酬和使用费,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 益、研究开发技术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 责任,协商议定。价款、报酬、使用费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和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可以采取一次总 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 付入门费的方式。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非专利技 术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 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约 定提成支付的,当事

8、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查阅有关会计帐目的办法。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给付定金。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不得要求 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合同履行后,定金应 当返还或者将定金抵作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绽定财产抵押。抵押人不履行合同的,抵押权人可以从抵 押财产中或者将抵押财产变卖、折价后优先获得清偿。合同履行后,所抵押的财产 应当返还。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流通的财产不得用作抵押。 第十八条 由第三人作保证人的技术合同,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条款,也可以另行订立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条款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和保证人在合同签名、盖章后成

9、立。 附有保证合同的合同,自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生效。保证人是 被保证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关系人。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人承担履行合 同义务或者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但是,保证人只对担保的部分承担责任。保证人 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赔偿损失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请求追偿。没有相应的独立支配的 财产或者履行合同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保证人。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法第十三条所称的委托书应包括以下内容: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代理业务、委托权限、期间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法第十四条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为技术成果商品化提供服务的组织。 中介机构可以通过技术中介合同,为促成当事人一方

10、与第三方订立技术合同进行联 系、介绍活动,促进合同的全面履行;组织或者参与技术成果的工业化、商品化开 发;承办订立合同的代理业务、合同争议的调解工作;提供法律顾问、技术咨询、 市场调查和情报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参照技术合同法第十五条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约定技术合同的条款。 合同中有关验收标准、履行期限、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解 决。通过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内容适用下列规定: (一)技术成果的验收标准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或者专业技术标准履行; 没有标准的,按照本行业合乎实用的一般要求履行。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承担义务的一方可以随时向另一方履行义务,享

11、有 权利的一方也可以随时要求另一方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另一方必要的准 备时间。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的,技术开发合同在研究开发所在地履行,技术转让合 同在受让方所在地履行,技术咨询合同在顾问方所在地履行,技术服务 合同在委托方所在地履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视为违反技术合同的损失赔偿额。违反合同的一 方支付违约金以后,不再计算和赔偿损失。但是,合同特别约定的一方违反合同给 另一方造成损失超过违约金时,应当补偿违约金不足部分的情况除外。当事人没有 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根据违反合同的一方给另一方造成 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额。该项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受损失一方的收益

12、的减少或者支出 的增加。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总额, 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不得显失公平。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侵害另一方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使用权 和转让权或者违反保密义务的,除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 外,应当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该赔偿额应当相当于侵权人侵权期 间的非法所得或者被侵权人被侵权的期间的实际损失。 第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法第二十条所称的不可抗力,是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 服的自然因素或者社会因素引起的客观情况。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的 范围。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

13、同义务的,免除其不履行合同的责任。但 是不可抗力仅造成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不解除其履行其余部分的义务。因不可抗 力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在合理期间内出具合同不能 履行的证明。当事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减轻损失。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有关技术合同无效的各项含义是: (一)“违反法律、法规”,是指订立合同或者依据合同所进行的活动是法律、 法规明文禁止的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订立合 同的目的或者履行合同的后果严重污染环境、损害珍贵资源、破坏生态 平衡以及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是指通过合同条款限制另一方在

14、合 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限制另一方从其他渠道吸收技 术,或者阻碍另一方根据市场的需求,按照合理的方式充分实施专利和 使用非专利技术。 (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指侵害另一方或者第三方的专利权、专利申 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和转让权或者发明权、发现权以 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属于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况之一的技术合同,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宣布合同无效。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宣布合同无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行工作中发现属于前款合同的,有权进 行查处。但是,涉及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分割他人技术权

15、益。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应当委托当地科学技术委员会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涉及专利侵害的, 委托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宣布技术合同无效后,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 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无效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均负有责任的, 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侵害他人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和转让权或 者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被宣布无效的技术合同,应当责令侵权人停 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侵害他人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 施权的合同被宣布无效时,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已经履行的,必须停

16、止履行。 侵害他人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和转让权的合同被宣布无效后,取得非专利技术的受让 方可以继续使用该项技术,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侵害他人发明权、 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等技术成果完成人权利的合同,宣布部分条款无效后,不 影响其余部分效力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 者撤消技术合同: (一)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或者技术成果权属有重大误解的; (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显失公平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技术合同,应当就所增加、减少或者修改的合同条款和因 此所引起的损失的处理办法达成书面协议。当事人协商一致解

17、除合同,应当就合同 提前终止的日期和因此所引起的损失的处理办法达成书面协议。经过有关机关批准 的合同,其变更或者解除应当征得原批准机关的同意;经向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登记 的合同,变更或者解除时,应向原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发生技术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况之一的,致使技术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 或者不可能时,当事人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但应当通知另一方,并自通知发出之日 起终止履行合同义务。解除合同的通知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说明合同履行成为不必 要或者不可能的实际情况,并出具有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 技术合同变更或者解除时,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

18、任。 第三十三条 技术合同由于下列原因终止: (一)合同义务履行完毕; (二)合同被宣布无效或者撤消; (三)合同解除; (四)因其他原因终止合同。 技术合同终止时,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或者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对有关技术情 报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违反保密义务的,应当赔偿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第三十四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 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并且不得通过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非法牟取利益。返 回第三章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十五条 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七条所称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是 指当事人在订立技术合同时尚未掌握的产品、工艺、材料及

19、其系统等技术案但在技 术上没有创新的现有产品改型、工艺变更、材料配方调整以及技术成果的检验、测 试和使用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订立技术开发合同,应当有必要的研究开发经费、基础设施、技术情报资料等 条件,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选择适当的研究开发方案,避免重复研究和开发。 就列入国家计划的科技项目订立技术开发合同,必须符合计划和项目任务书的要求; 就其他项目订立合同,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政策。 第三十七条 技术开发合同一般应具备下列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标的技术的内容、形式和要求; (三)研究开发计划; (四)研究开发经费或者项目投资的数额及其支付、结算方式; (五)利用研究开发经费购置的设

20、备、器材、资料的财产权属; (六)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八)风险责任的承担; (九)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 (十)验收的标准和方法; (十一)报酬的计算和支付方式; (十二)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十三)技术协作和技术指导的内容; (十四)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五)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就列入国家计划的科技项目订立的合同,应当附项目计划书、任务书以及主管 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八条 技术合同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研究开发经费,是指完成研究开发工作所需要的 成本。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委托方应当提供全部研究开发经费。当事人应当在 合同中约定研究开发经费

21、的结算办法。合同约定按照实际支付的,研究开发经费不 足时,委托方应当补充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剩余时,研究开发方应如数返还。合同 约定包干使用的,结余经费归研究开发方所有;不足的经费由研究开发方自行解决。 合同没有约定经费结算办法,按包干使用处理。 第三十九条 技术合同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报酬,是指研究开发成果的使用费和研究开发人 员的科研补贴。合同约定研究开发经费的一定比例作为使用费和科研补贴的,可以 不单列报酬。 第四十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提交研究开发成果,但是其数量不 应当超过合理的范围: (一)产品设计、工艺规程、材料配方和其他图纸、论文、报告等技术文件; (二)磁带、

22、磁盘、计算机软件; (三)动物或者植物的新品种、微生物菌种; (四)样品、样机; (五)成套技术设备。 第四十一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方有权检查研究开发方履行合同和研究开发经费使用的情 况,但不得妨碍研究开发方的正常工作。研究开发方有权要求委托方补充必要的背 景资料和数据,但不得超过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范围。 第四十二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委托方迟延支付研究开发经费,造成研究开发 工作停滞、延误的,研究开发方不承担责任。委托方逾期两个月不支付研究开发经 费或者报酬的,研究开发方有权解除合同,委托方应当返还技术资料。

23、补交应付的 报酬,赔偿因此给研究开发方所造成的损失。委托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 原始数据和协作事项或者所提供的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和协作事项有重大缺陷,导 致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失败的,委托方应当承担责任,委托方逾期两个月不 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和协作事项的,研究开发方有权解除合同,委托方应当赔 偿因此给研究开发方所造成的损失。委托方逾期六个月不接受研究开发成果的,研 究开发方有权处分研究开发成果。所获得的收益在扣除约定的报酬、违约和保管费 用,退还委托方。所得收益不足以抵偿有关报酬、违约金和保管费的,有权请求委 托方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方不履行合同的,应

24、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 二款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研究开发方未按计划并实施研究开发工作的, 委托方有权要求其实施研究开发计划采取补救措施。研究开发方逾期两个月不实施 研究开发计划的,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研究开发方应当返还研究开发经费,赔偿 因此给委托方所造成的损失。研究开发方将研究开发经费用于履行合同以外的目的 的,委托方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退还相应的经费用于研究开发工作。因此造成研究开 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研究开发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经委托 方催告后,研究开发方逾期两个月未退还经费用于研究开发工作的,委托方有权解 除合同。研究开发方应当返还研究开发经费、赔偿因此给

25、委托方所造成的损失。由 于研究开发方的过错,造成研究开发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研究开发方应当 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失败的,研究开发方应当返还部分或 者全部研究开发经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技术合同法第三十条所称的投资,是指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以资金、设备、材 料、场地、试验条件、技术情报资料、专利权、非专利技术成果等方式对研究开发 项目所作的投入,采取资金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的,应当折算成相应的金额,明确 当事人在投资中所占的比例。 第四十五条 技术合同法第三十条所称的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包括按照约定的计划和分工共 同进行或者分别承担设计、工艺、试验、试制等

26、研究开发工作。当事人一方提供资 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承担辅助协作事项,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的合同, 不属于合作开发合同,应当按委托开发合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成立由双方代表组成的指导机构,对研究开发工作 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协调和组织研究开发活动,保证研究开发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十七条 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支 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逾期两个月不进行投资或者不履行其他约定义 务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有权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应当赔偿因此给另一方或者 其他各方所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八条 履行技术开发合同所完成

27、的研究开发成果,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验 收。合同没有约定验收的,按照合乎实用的一般要求,组织鉴定。 第四十九条 研究开发成果验收时,当事人各方有权取得实施技术成果所必要的技术资料、 试验报告和数据,要求另一方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保证所提供的技术成果具备实 施条件。但合同终止以后,一方仍然需要另一方或其他各方继续提供技术服务的, 应当另行订立合同。 第五十条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的技术成果,根据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或者合 同约定专利权或者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和转让权为当事人共有的,共有人应当约 定利益分配办法。共有人没有约定的,任何一方均有实施专利、使用非专利技术成 果的权利,由此

28、所获得的利益归实施、使用方。但一方转让技术必须征得另一方或 者其他各方得同意,由此所获得得利益由各方等额分享。 第五十一条 国家主管部门或者项目主持部门就列入国家计划得项目与研究开发单位订立得 委托开发合同得技术成果,国家主管部门或者项目主持部门有权决定该项技术成果 的实施。 第五十二条 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三条所称风险责任应当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课题在现有技术水平下具有足够的难度; (二)研究开发方作了主观努力,并且该领域专家认为研究开发失败属于合理 的失败。返 回第四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五十三条 技术合同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的技术转让合同包括: (一)专利权转让合同,是指专利权人作为转让方将

29、其发明创造专利的所有权 或持有权移交受让方,受让方支付约定价款所订立的合同。 (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是指转让方将其就特定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 利移交受让方,受让方支付约定价款所订立的合同。 (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指专利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人作为转让方许可受让 方在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受让方支付约定使用费所订立的合同。 (四)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是指转让方将拥有的非专利技术成果提供给受让 方,明确相互之间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受让方支付约定使 用费所订立的合同。 第五十四条 技术转让合同应当以转让特定和现有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 专利技术使用权和转让权为内容,不包括

30、转让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或者传授不 涉及专利或者非专利成果权属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订立的合同。 第五十五条 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五条所称的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的范围,是指实施 专利的期限、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的地区和方式。但是,当事人不得以合 同条款约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所列的不合理限制,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五十六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发明创造名称和内容; (三)专利申请日、申请号、专利号和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四)专利实施和实施许可的情况; (五)技术情报和资料的清单; (六)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七)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

31、计算方法; (八)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五十七条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 项目名称; (二) 发明创造名称和内容; (三) 发明创造的性质; (四) 技术情报和资料的清单; (五) 专利申请被驳回的责任; (六) 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七) 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八) 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五十八条 订立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前,转让方已经实施发明创造的, 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在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应当停止实施。 第五十九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不影响转让方在合同成立前与他人订立 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者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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