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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拆迁补偿标准.docx

1、枣庄市拆迁补偿标准枣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旧城区改造、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

2、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第五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得实施拆迁。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合理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七条 枣庄市建设委员会是枣庄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枣庄市城建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枣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滕州市建设局负责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被拆迁人所在的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第二章 拆

3、迁管理第八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和经济发展的实际,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需要调整拆迁计划的,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但不得超过已批准的年度拆迁计划。第九条 列入年度拆迁计划内的房屋需要拆迁的,申请拆迁的单位应提交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对拟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使用和租赁情况等进行摸底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屋拆

4、迁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红线图、项目规划总平面图;(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五)拆迁实施计划和拆迁实施方案;(六)产权调换房屋的房源证明和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七)其他材料。拆迁实施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拆迁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等。拆迁实施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状况(房屋用途、产权归属、面积等),各种补偿安置费用的概算、新建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临时过渡方式和期限以及被拆迁房屋面积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补偿安置办法等内容。第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

5、,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应当共同签订协议,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拨付证明后,金融机构方可拨付。拆迁人提供的用于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抵减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将有关内容在拆迁范围内公告,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后,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

6、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退回申报材料。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居民户数在200户以上或者拆迁补偿费用在2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委托的拆迁单位,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实施监督管理,并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委托拆迁应当订立委托合同,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四)申办营业执照、税务

7、登记证。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房管、国土资源、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暂停期间办理的有关手续一律无效,办理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等情况予以公告。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方案、安置房情况、拆迁工作流程、补偿结算办法、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机构名称以及上岗人员名单等内容,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

8、人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六条 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就拆迁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面积误差范围和处理方式以及各自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或者拒绝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枣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十八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

9、30日内予以公布。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实施和拆迁评估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拆迁实施和拆迁评估工作人员应当经过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商谈拆迁、评估事宜应持证上岗。第二十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证书、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企业承担。拆迁人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施工企业,并编制拆除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施工企业负责人应对拆除施工安全负责。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后30日内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

10、更登记手续。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房屋拆迁实施情况和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和统计资料报告制度。第三章 拆迁补偿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第二十四条 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拆迁房屋的最低货币补偿价格为同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评估价格的90%。第二十五条 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和拆迁房屋的价格均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确定。双方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11、。第二十六条 拆迁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第二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但原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 拆迁因无产权关系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考证产权的合法所有人和因产权关系正

12、在诉讼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解决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先行拆除。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待产权明确后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第二十九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向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方可给予补偿。对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实施拆迁。第三十条 拆迁房

13、屋的面积和使用性质,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用途为准;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以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用途为准,实际房屋面积小于规划批准面积应以测绘的面积为准;房改房屋的面积计算按有关规定执行。拆迁公告发布前的住宅房屋已依法取得城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改变用途的,拆迁人应当按照非住宅用房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第三十一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提请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认定后,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按照工程造价给予适当补偿;拆迁公告发布后新建、改建、扩建

14、的房屋、附属物以及装修等不予补偿。第三十二条 拆迁的住宅房屋实际用于经营使用的,且符合下列条件,拆迁人应当根据经营年限和实际用于营业的房屋面积,在住宅房屋评估价格的基础上,临主要街、路(含商业街、市场)的房屋,每年(经营时间不满一年的按月计算)增加12%的事实营业补助;非临街的房屋每年增加6%的事实营业补助。但事实营业补助和住宅房屋评估价格合计不得超过同区位非住宅房屋的市场评估平均价格的85%。(一)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正常纳税记录;(二)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时间一致。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住宅房屋每户标准为5

15、00元;非住宅房屋标准为每平方米10元。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包括设备、用具等的拆除、运输、安装以及其它费用。实施行政或者司法强制拆迁的不支付搬迁补助费。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承租人协商一致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临时安置补助;临时安置补助费低于1000元的按1000元支付。第三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支付一次性经营补助费。营业用房按照实际营业房屋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00元补助;生产、办公等用房按照实际使用房屋面积给予每平方米70元补助。第三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

16、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提前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适当奖励,奖励标准每提前一天住宅房屋为600800元,非住宅房屋为每平方米810元。搬迁期限一般为10天。第三十七条 用于拆迁安置的住宅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国家强制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被拆迁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房屋建筑面积低于国家强制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可以向拆迁人提出住房困难申请并出示相关证明,拆迁人可以在新闻媒体或者拆迁现场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公示无异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多层楼房46平方米、高层楼房49平方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上述面积以内的房屋差价款和增加面积所需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超过的面

17、积由被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的市场评估价格结算。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住宅房屋每月每平方米4元,非住宅房屋每月每平方米8元。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因拆迁人责任造成延长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月加倍付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第三十九条 新建住宅楼房回迁安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

18、租人时,应当本着先签协议先选房的原则,在确定的安置房源范围内进行安置。对烈属、残疾人和孤寡老人视具体情况在楼层安排上给予适当照顾。第四章 拆迁评估第四十条 被拆迁房屋、同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或安置房屋的评估,由依法成立的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单位评估。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评估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第四十二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选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选用其它评估方法,但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第四十三条 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协商确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选择评估机构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

19、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抽签确定,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拆迁当事人放弃抽签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被拆迁房屋、同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和安置房屋的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但被拆迁人另行委托的除外。第四十四条 委托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拆迁评估委托合同。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委托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一)委托方、受托方(评估机构)的名称和住所;(二)委托估价对象、估价目的、估价时点;(三)评估报告交付的日期和方式;(四)委托方的协助义务;(五)评估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六)违约责任;(七)解决争议的方法;(八)其他内容。第四十五条 评估机

20、构对被拆迁房屋、同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或安置房屋的评估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评估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必须由两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房屋拆迁评估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但拆迁规模大、分期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第四十六条 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者拒绝评估,影响拆迁正常进行的,评估机构可依据房

21、屋的权属证明和相关资料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作出说明,同时提供第三人的证明。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在拆迁地段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现场解答被拆迁人提出的有关房屋评估的问题。公示期满,评估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委托人应当将分户评估报告在公示期满后10日内送达被拆迁人。第四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委托其他有资格的评估机构重新评估。第四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评估结果改变的,应当出具评估报告;评估

22、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拆迁当事人重新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受委托评估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评估报告。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5%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第五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5%误差范围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重新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枣庄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或者山东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作为最终裁决结果。第五十一条 申请枣庄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的,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不少于3人的单数专家鉴定小组,对申请鉴定

23、的评估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结论。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重新评估和专家鉴定费用由未被采用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承担。第五章 拆迁裁决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前,裁决机关应当组织调解。第五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的,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或者拆迁面积超过三分之一的,裁决机关在受

24、理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第五十四条 申请裁决应当在搬迁期限届满之后拆迁期限内递交裁决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二)申请裁决的事项、事实理由;(三)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和资料:(一)裁决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四)被拆迁房屋、同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或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五)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25、(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八)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九)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和资料。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和资料:(一)裁决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的租赁证明;(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五)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六)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和资料。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裁决申请:(一)拆迁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的;(二)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的;(三)已超过拆迁期限的;(四)申请人为拆迁人,因其未履

26、行告知拆迁补偿相关事项等义务而引发争议的;(五)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况。第五十八条 裁决受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审理:(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者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四)发现新的需要查证事实的;(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理。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裁决必须向裁决机关提供证据、资料的原件或者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第六十条 裁决机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

27、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7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资料。被申请人不如期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资料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决,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裁决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裁决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第六十二条 裁决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依法进行裁决公务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证人及有关单位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如实提供材料。有关单位或个人作伪证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对专业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当事人提出申请,由裁决机关组织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鉴定时间不计

28、入裁决时限。第六十三条 行政裁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机关作出裁决时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三)裁决的依据、理由;(四)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第六十四条 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等方式送达。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

29、枣庄市人民政府或者山东省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六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拆迁人可以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强制拆迁;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可以申请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迁,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按照枣庄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六章 罚 则第六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

30、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九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第七十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依照国务院

3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依照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挪用资金金额的3%以上10%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二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令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

32、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七十三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四条 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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