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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执法督察规则征求意见稿.docx

1、税收执法督察规则征求意见稿税收执法督察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证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税收执法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开展税收执法督察工作,适用本规则。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收执法督察(以下简称执法督察),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对本级税务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或者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行为实施检查和处理的内部行政监督。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督察内审部门或者承担税收执法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是执法督察工作

2、机构,代表本级税务机关实施执法督察,负责执法督察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和落实。第五条 组织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应当统一安排执法督察专门经费,根据年度执法督察工作计划和具体执法督察工作的开展情况,做好经费预算,并保障经费的正确合理使用。第六条 执法督察应当服从和服务于税收中心工作,遵循预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执法与规范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正、公平、公开。 第七条 执法督察工作机构和执法督察人员有权要求被督察单位提供相关资料、情况,以及与税收执法活动有关的各类信息系统所有数据查询权限。被督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执法督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谎报。被督

3、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所提供的税收执法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第八条 执法督察工作机构和执法督察人员实施执法督察,应当依法督察,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第二章 执法督察的组织管理第九条 执法督察实行统筹规划,归口管理。税务机关内部相关部门应当树立全局观念,积极参与、支持和配合执法督察工作。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执法督察与其他具有监督性质的工作协同开展。执法督察需要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开展的,双方应当做好协调和配合。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执法督察工作机构的主要工作职责:(一)组织制定和修订本级税务机关的执法督察工作制度 ;(二)组织制定执法督察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三)

4、组织实施执法督察,向本级税务机关提交税收执法督察报告,制作税收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税收执法督察意见书或者税收执法督察结论;(四)牵头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信息系统,组织实施执法责任制自动考核和执法疑点信息监控;(五)督促被督察单位对查出问题整改落实并进行责任追究; (六)对执法督察结果和执法督察工作情况在本级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进行通报或者公告; (七)配合人大、政协、审计、财政等机关对税务部门开展的监督和审计工作,协调、督促审计监督决定及有关事项的落实;(八)向本级和上级税务机关报告执法督察工作情况,提出工作建议;(九)指导、监督和考核下级税务机关执法督察工作;(十)对执法督察工作资料进行归档

5、;(十一)其他相关工作。第十一条 执法督察项目可以由执法督察工作机构人员独立完成 ,也可以抽调本级和下级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实施。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收执法督察人才库,为执法督察储备人才。根据执法督察工作的需要,确定执法督察人才库人员基数,实行动态管理。下级税务机关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执法督察人才库输送储备人才。执法督察人才库的储备人才,应当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从具有政策法规、税收管理、税务稽查、反避税、收入规划核算、信息技术等专长的人员中择优选取。实施执法督察项目时,执法督察工作机构统一调配执法督察人才库成员,人才库成员所在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定

6、期组织执法督察机构人员、执法督察人才库人员进行执法督察专业培训。第十四条 执法督察工作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有关回避规定。第十五条 上级税务机关对执法督察事项可以直接进行督察,也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进行督察。第十六条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下级税务机关作出的执法督察决定和意见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级税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复查、抽查等方式,对执法督察人员在执法督察工作中履行职责、遵守纪律、廉洁自律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执法督察结果报告制度。执法督察工作机构应当对督察发现的问题进行归纳和分析,提出完

7、善制度、加强管理等工作建议,向本级税务机关专题报告;经机关主要负责人批示,作为有关业务部门的工作参考。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每年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执法督察工作总结和报表等相关材料。第三章 执法督察的内容和形式第二十条 执法督察的内容包括:(一)党中央、国务院和上级税务机关有关税收工作重要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三)人大、政协、审计、财政等机关依法查处或者督查、督办的税收执法事项;(四)上级机关交办、有关部门转办的税收执法事项;(五)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信息系统推行和运行情况; (六)执法督察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和责

8、任追究情况; (七)其他需要实施督察的税收执法事项。第二十一条 执法督察分为日常执法督察、全面执法督察、专项执法督察和专案执法督察。 各级税务机关对这四种形式的执法督察可以以单一形式开展,也可以以合并形式开展。第二十二条 日常执法督察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对本级和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的常规性的监督检查。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信息系统等计算机网络技术平台,对税收执法行为进行自动考核,对税收执法疑点信息进行分析、监控和提示,强化日常执法督察,为实施其他形式的执法督察提供参考依据。第二十三条 全面执法督察是指各级税务机关按照统一的执法督察方案,对本级和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行为进行

9、的广泛、深入的监督检查。 全面执法督察可以选择税收工作某些环节、某些方面或者某些行业的税收执法情况作为督察重点。 第二十四条 专项执法督察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对本级或者下级税务机关某项特定内容涉及到的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专项执法督察既可由执法督察工作机构提出,也可由有关业务部门提出;有关业务部门在提出专项执法督察意向的同时,应送交较为详细的执法督察方案,由执法督察工作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专案执法督察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对上级机关交办、有关部门转办的特定税收执法事项,以及通过信访、举报、媒体等途径反映的重大税收执法问题所涉及到的本级和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 专案执法督察可

10、以由执法督察工作机构独立实施,也可以由执法督察工作机构牵头与本单位有关部门联合实施,或者指定下级税务机关组织实施。第二十六条 专案执法督察涉及的税收执法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督察:(一)司法机关或者国家信访部门已有明确结论、税务机关已有复议决定的;(二)不符合专案形成条件,或者不属于本级税务机关管辖范围的;(三)符合专案形成条件,但因特殊情况无法办理或不再需要办理的。 不予立案的税收执法事项,应当说明情况,退回来源单位、个人,或者移交其他部门办理。第四章 执法督察实施程序第二十七条 执法督察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上级税务机关要求,科学、合理制定年度执法督察工作计划,由本级税务机关批准后统一部

11、署实施。专案执法督察和其他特殊情况下需要启动的执法督察,可以在实施前报本级税务机关批准后部署实施。 第二十八条 实施执法督察前,执法督察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执法督察的对象和内容,制定包括组织领导、工作要求和督察的时限、重点、方法、步骤等内容的执法督察方案。第二十九条 实施执法督察应当成立执法督察组,人员不得少于2人,实行组长负责制。第三十条 实施执法督察税务机关应当针对督察对象和内容对执法督察组人员进行查前培训,保证督察工作的效率和质量。第三十一条 实施执法督察,应当提前3日向被督察单位下发税收执法督察通知,告知督察的时间、内容、方式,需要准备的资料,配合工作的要求等。税收执法督察通知应当在被督察

12、单位进行公告。 专案执法督察和其他特殊情况下,经执法督察工作机构批准,可以不予提前通知和公告。第三十二条 执法督察可以采取下列工作方式:(一)听取被督察单位执法情况汇报;(二)调阅被督察单位收发文簿、会议纪要和其他相关资料,检查有关涉税文件; (三)查阅被督察单位税收执法卷宗、文书;(四)查阅、调取电子文档和数据;(五)与被督察单位有关人员谈话,了解有关情况;(六)通过录音、照相、录像、扫描、复印等手段提取或者复制有关资料;(七)其他方式。第三十三条 根据工作需要,执法督察可以延伸到相关纳税人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或者取证。 延伸调查或者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督察通知书或者执法督察证件。 第三十四条

13、 实施执法督察应当制作税收执法督察工作底稿。发现税收执法行为存在违法、违规问题,应当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写明行为的内容、时间、情节、证据的名称和出处等。发现涉税文件存在违法、违规问题,要收集文件原件;对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摘抄、复印、扫描、照相等。收集的证据材料属于复制件的,应当由原件保存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由该单位盖章或者由有关人员签字并注明日期。拒不盖章或者拒不签字的,应当说明理由,记录在案。第三十五条 执法督察组实施执法督察后,应当及时将督察中发现的问题汇总,并向被督察单位反馈情况。 被督察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反馈的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并

14、提供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六条 执法督察组实施执法督察后,应当制作税收执法督察报告,内容包括:(一)督察的时间、内容、方法、步骤;(二)被督察单位税收执法的基本情况;(三)督察发现的具体问题,认定被督察单位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基本事实和认定依据;(四)对发现问题的拟处理意见; (五)加强税收执法监督管理的建议;(六)督察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七条 执法督察组应当将税收执法督察报告、证据材料以及与执法督察情况有关的其他资料进行整理,于完成执法督察后一定时间内提交执法督察工作机构。第三十八条 执法督察工作机构收到税收执法督察报告和其他证据材料后,应当在一定时间内审理完毕。审理的主要

15、内容包括:(一)执法督察程序是否符合规定;(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资料是否齐全;(三)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等是否正确;(四)对被督察单位的评价是否准确,拟定的意见、建议等是否适当。第三十九条 执法督察工作机构在审理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资料不全的,应当通知督察人员对证据予以补正,也可以重新组织人员进行核实、检查。第四十条 执法督察工作机构在审理中对督察发现的重大税收执法问题,应当书面征求本级税务机关有关业务部门意见,也可以提交本级税务机关集体研究,并做好会议记录。第四十一条 执法督察工作机构根据审理结果修订税收执法督察报告,送被督察单位征求意见。被督察

16、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限期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意见。第四十二条 执法督察工作机构向被督察单位征求意见后,向本级税务机关报送正式的税收执法督察报告,并根据审定的报告制作税收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税收执法督察意见书或者税收执法督察结论,由本级税务机关审批后下达被督察单位。税收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适用于对被督察单位违反税收政策和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税收执法督察意见书适用于对被督察单位提出自行纠正的事项和改进工作的建议。税收执法督察结论适用于对未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被督察单位作出评价。受本级税务机关委托,执法督察组组长可以就执法督察处理决定和意见与被督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

17、人员进行谈话。第四十三条 对与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涉税文件,按下列原则作出执法督察决定和意见:(一)对下级税务机关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责令停止执行,并纠正已经执行的行为;(二)对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制定的,同级税务机关应当停止执行,向发文单位提出修改建议,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第四十四条 对不符合税法规定的税收执法行为,按下列原则作出执法督察处理决定和意见: (一)执法主体资格不合法的,对其执法行为依法予以撤销;(二)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依法予以撤销; (四)未正确适用国家税法的,依法予以变更、撤销,或者责令重

18、新作出执法行为;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依法予以撤销,或者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六)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法予以变更、撤销,或者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七)显失公平的,依法予以变更、撤销,或者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八)其他不符合税法规定的,依法予以变更、撤销,或者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第四十五条 税收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税收执法督察意见书、税收执法督察结论采取税务系统内部公文传递规则下达被督察单位。第四十六条 被督察单位收到税收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和税收执法督察意见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按照下列要求以书面形式向实施督察的税务机关报告执行结果:(一)对违法、违规的涉税文件,应

19、当专题上报清理情况和清理结果;(二)对违法、违规的税收执法行为,应当上报变更、撤销和重新作出执法行为的情况;(三)对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 (四)上报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第四十七条 被督察单位对执法督察处理决定和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税收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或者税收执法督察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复核,并作出答复。第四十八条 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可以在管辖范围内对执法督察结果和执法督察工作情况予以通报或者公告。 执法督察事项应当保密的,可以不予通报或者公告。第四十九条 执法督察工作机构应当做好执法督察资料的

20、立卷和归档工作。 执法督察档案应做到资料齐全、分类清楚,便于质证和查阅。第五章 责任追究及奖惩第五十条 被督察单位、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系统查询权限,或者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谎报的,由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被督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第五十一条 执法督察中发现的违法、违规的税收执法行为,按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税收违纪违法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执法督察中发现的违纪违法线索,及时移交纪检

21、监察部门处理。执法督察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第五十二条 执法督察中发现税收执法行为存在重大违法问题,执法督察组组长有权要求被督察单位暂停有关税务人员执法资格,期限为30日以上90日以下。第五十三条 执法督察中发现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主管税务机关调查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稽查部门调查处理。第五十四条 被督察单位未按照税收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和税收执法督察意见书的要求执行,追究被督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第五十五条 执法督察结果和执法督察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应当纳入各级税务机关目标管理考核。存在重大执法问题的单位、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不得

22、参加先进评选。第五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执法规范、成绩突出的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在管辖范围内予以通报,同时将其先进经验进行推广。第五十七条 执法督察人员违反执法督察有关规定的,比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予以责任追究;违反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处理。第五十八条 对在执法督察工作中业绩突出的人员,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给予奖励,并将其业绩作为在优秀公务员等先进评选活动中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 则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的各级税务机关是指县以上(含县)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第六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依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有关期限的规定,均为工作日,不含节假日。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通知(国税发20041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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