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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半年企业所得税法规汇编.docx

1、上半年企业所得税法规汇编2010年上半年企业所得税法规汇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66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10-6-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境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现通知如下:一、税收协定列名的免税外国金融机构设在第三国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与其总机构属于同一法人,除税收协定中明确规定只有列名金融机构的总机构可以享受免税待遇情况外,该分支机构取得的利息可以享受中国与其总机构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规定的免税待遇。在执行上述规定时,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

2、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二、属于中国居民企业的银行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同样是中国的居民,该分支机构取得的来源于中国的利息,不论是由中国居民还是外国居民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支付,均不适用我国与该分支机构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应适用我国国内法的相关规定,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955号)文件办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10-6-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

3、局、地方税务局:现就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专用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在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

4、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第二条规定进行税额抵免时,如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不再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如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企业购买专用设备取得普通发票的,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为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特别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2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10-5-1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防范和化解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银行卡跨行交易业务而出现的风险和损失

5、,促进其稳健经营和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联)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银联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允许税前扣除: (一)按可能承担风险和损失的银行卡跨行交易清算总额(以下简称清算总额)计算提取。清算总额的具体范围包括:ATM取现交易清算额、POS消费交易清算额、网上交易清算额、跨行转账交易清算额和其他支付服务清算额。(二)按照纳税年度末清算总额的0.1计算提取。具体计算公式如下:本年度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本年末清算总额0.1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

6、特别风险准备金余额中国银联按上述公式计算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余额未超过注册资本20%,可据实在税前扣除;超过注册资本的20%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三)由中国银联总部统一计算提取。(四)中国银联总部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同时附送特别风险准备金提取情况的说明和报表。二、中国银联发生的特别风险损失,由中国银联分公司在年度终了45日内按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凡未申报或未按规定申报的,则视为其主动放弃权益,不得在以后年度再用特别风险准备金偿付。中国银联分公司发生的特别风险损失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报送中国银联总部,由中国银联总部用税前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统一计算扣除

7、,税前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不足扣除的,其不足部分可直接在税前据实扣除。三、中国银联总部除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可以在税前按规定扣除外,提取的其他资产减值准备金或风险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49号 2010-05-28 国家税务总局 有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来,各项配套政策陆续明确,有效保证了企业正确及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和汇算清缴工作的顺利开展。但目前仍有个别企业所得税政策没有明确,造成一些企业无法在20

8、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内准确申报、及时缴纳企业所得税款。为切实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就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因2010年5月31日后出台的个别企业所得税政策,涉及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少数纳税人,可以在2010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企业所得税,相应所补企业所得税款不予加收滞纳金。 二、各地税务机关对个别企业所得税政策出台、需要补正申报2009年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应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及时受理补正申报,补退企业所得税款。 三、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其他企业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

9、汇缴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事项,切实提高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质量。 四、本通知仅适用于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35号 2010-05-1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有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10、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根据国务院的批复精神,现就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从事农户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执行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中和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三、已征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税款,在以后的应纳营业税

11、税额中抵减或者予以退税。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抄送: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国扶贫基金会,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 2010-05-1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有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农村金融发展,解决农民贷款难问题,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自2

1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三、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四、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 五、本通知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

13、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本通知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户贷款余额总额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贷款。 本通知所称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

14、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通知所称农村资金互助社,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通知所称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通知所称县(县级市、区、旗),不包括市(含直辖市、地级市)所辖城区。 本通知所称保费收入

15、,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六、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七、适用暂免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至2009年底的农村信用社执行现有政策到期后,再执行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八、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条规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金融机构,自2009年1月1日至发文之日应予免征或者减征的营业税税款,在以后的应纳营业税税额中抵减或者予以退税。 九、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号)第二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

16、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7号)第二条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银监会、保监会,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01号 2010-05-12 国家税务总局 有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精神和国家

17、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时,为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并计算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 2010-05-12 国家税务总局 有效 生效日期:2009-01-01各省、自治区、直

18、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十七条的规定,考虑到电信企业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现将电信企业应收账款认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一、从事电信业务的企业,其用户应收话费,凡单笔数额较小、拖欠时间超过1年以上没有收回的,由企业统一做出说明后,可作为坏账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二、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2008年发生的上述坏账损失,当年已作为坏账损失的,不再调整;没有作为坏账损失的,统一在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确认为坏账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19、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函2010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信息化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报告。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国家税务总

20、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推广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53号),为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的应用工作,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管理系统是税务机关进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信息交换的平台。各级税务机关可通过该系统录入、查询、统计、分析、监控与本级相关的汇总纳税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信息。第三条管理系统由信息管理、信息传输、信息协查三个子系统和信息采集、信息传输、信息查询、信息协查、信息维护五个模块组成。第四条建立管理系统的目的是通过对现有税收征管系统数据的挖掘和应用,建立有效的监控体系,实现数据共享,强化监管,提高汇总纳

21、税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第二章 应用流程第五条 应用流程主要包括:信息采集、信息传输、信息分析、委托核查、受托核查等环节。第六条信息采集。各级税务机关通过税收征管系统,按照汇总纳税管理的要求,做好相应的信息采集工作,信息采集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下发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传输、管理系统地税数据报文标准的通知(国税办函2008220号)执行。第七条信息上传。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税务总局的有关要求,设置服务平台子系统的传输日期基点,及时上传汇总纳税相关信息。在规定时间内上传数据不完整的,相关单位应限时补充数据,并在规定时限内上传数据。信息上传时间。正常申报的汇总纳税信息,按月(季)度于每月(季)

22、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期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上传;汇总纳税企业的总分机构延迟申报、补充申报的信息,于延期申报、补充申报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上传。第八条信息分析。月(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完成后,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在查询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的税务登记信息、管理信息、纳税申报信息和企业所得税税款及分配缴纳税款情况的基础上,及时分析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办理税务登记、管理信息上传、企业所得税申报预缴情况等。年度终了,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进行年度纳税申报后,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税款情况及税前扣除审批情况进行分析;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企业总

23、机构申报的税前扣除信息进行分析。第九条委托核查。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发现汇总纳税企业纳税情况存在疑点时,应通过管理系统的信息协查子系统向被核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核查请求文书;在收到核查结果电子文书后,业务经办岗录入核查结果,报业务审核岗审核后,做出相应处理。第十条受托核查。被核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委托核查请求文书后,业务经办岗登记核查请求文书,经业务审核岗审核通过后,由业务经办岗组织相关人员开展核查。核查完毕后,由业务经办岗录入核查结果文书,经业务审核岗审核同意后,回复委托核查单位。核查工作应在收到核查请求文书20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电子文书回复委托核查单位。第三章 岗

24、位设置及职责第十一条 级税务机关根据管理系统应用流程合理设置岗位并划分职责。省级、市(地)级、县(区)级设置系统管理岗、业务经办岗和业务审核岗。其中,系统管理岗由电子税务管理中心(信息中心)人员组成,业务经办岗、业务审核岗由从事所得税工作的人员组成。第十二条 省(区、市)级系统管理岗的职责:(一)负责管理系统的省级服务平台子系统安装部署。包括系统环境准备、系统数据库、应用服务器和客户端的安装及配置,应用软件安装及配置。(二)负责监控前置机运行情况,定期检查设备、系统的运行情况,分析、处理发生的故障。(三)对省级管理系统提供技术支持。包括信息传输、信息维护及角色权限技术维护等。第十三条 省(区、

25、市)级业务经办岗职责:(一)负责汇总纳税企业信息查询、统计、分析。(二)负责本省(区、市)管理系统运行质量考核。(三)对省(区、市)管理系统提供业务支持。第十四条 省(区、市)业务审核岗职责:(一)负责本省(区、市)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的各项管理工作。(二)负责监督审核管理系统的统计信息。(三)监督检查本省(区、市)管理系统的使用情况。第十五条 市(地)级系统管理岗的职责:(一)负责本市(地)管理系统的用户管理、密码管理及岗位设置等工作。(二)负责检查上传数据。第十六条 市(地)级业务经办岗的职责:(一)负责管理本市(地)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管理事项。(二)负责检查汇总纳税企业总(

26、分支)机构相关信息,检查出现异常的结果,及时督促下级机关处理检查发现的问题。(三)负责考核下级税务机关的数据采集、传输质量。第十七条 市(地)级业务审核岗的职责:(一)负责本市(地)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管理事项。(二)负责监督审核下级税务机关委托核查和受托核查文书有关工作情况。(三)负责本市(地)的管理系统考核工作。第十八条 县(区)级系统管理岗的职责:(一)负责本县(区)管理系统的用户管理、密码管理及岗位设置等工作。(二)负责检查上传数据。第十九条 县(区)级业务经办岗的职责:(一)负责录入本县(区)内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的所得税税前扣除信息。(二)负责对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

27、构预缴税款进行比对检查。(三)负责对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相关信息进行检查。检查出现异常的结果,及时进行核查,因本单位及本单位所辖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原因造成的,应予纠正;属于外地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及其主管税务机关的问题,及时在管理系统上发送委托核查文书;负责在征收期内对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机构相关信息进行检查,检查出现异常的结果,及时进行核查,因本单位及本单位所辖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机构原因造成的,应予纠正;属于外地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机构及其主管税务机关的问题,及时在管理系统上发送委托核查文书。(四)负责提请向外地税务机关发送委托核查文书。(五)负责登记外单位回复的委托核查文书,并将

28、核查处理结果文书录入系统。(六)负责登记外单位发来的受托核查文书,并将核查结果录入后回复发送文书单位。第二十条 县(区)级业务审核岗的职责:(一)负责本县(区)内的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管理事项。(二)负责委托核查文书发起的审核。(三)负责对外单位回复的委托核查结果做出最终处理决定。(四)负责组织执行收到受托核查文书后的核查工作,负责审核核查结果及处理决定。第二十一条 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并结合上述岗位和职责体系,设置具体相应岗位并划分职责。第四章 系统维护第二十二条 管理系统软件运行维护统一纳入税务总局运维体系,对管理系统软件运行中发生的问题提供业务和技术支持。各省级税务机关

29、成立管理系统运行维护组,由所得税管理部门、征管科技部门、电子税务管理部门(信息中心)相关人员组成,对管理系统运行中发生的问题提供业务和技术支持。第二十三条 管理系统硬件运行和维护,由各省级税务机关电子税务管理中心(信息中心)统一负责。第五章 质量考核第二十四条管理系统运行质量考核是加强管理系统应用管理的必要措施。系统运行质量考核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效率的原则。管理系统运行质量考核的方式是上级税务机关考核下级税务机关,实行逐级考核。第二十五条 管理系统运行质量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信息质量考核、信息核查质量考核、信息传输质量考核和系统维护质量考核。第二十六条 信息质量考核的主要内容是信息采集的

30、及时性、数据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第二十七条 信息核查质量考核的主要内容是信息比对的准确性、协查回复的及时性。第二十八条 信息传输质量考核的主要内容是信息传输的及时性、数据处理的准确性。第二十九条管理系统维护质量考核的主要内容是系统运行的可靠性、数据库备份工作的及时性和完整性、信息分析和信息比对的及时性和准确性、系统修订完善的及时性和准确性。第三十条 信息传输、信息核查和系统维护的安全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七条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 管理系统的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市(区、县)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可使用本管理系统,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参照本办法联合制定。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取得我国上市公司股票股息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83号 发文日期 2010-05-0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近据反映,我国部分居民企业在向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及以后年度B股股息时,存在未依法履行扣缴企业所得税义务情况。为加强非居民企业取得我国居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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