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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docx

1、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 导语:科学是技术的理论指导,技术是科学的理论基础,结合生产实际进行开发研究,得出的新的方法、新材料、新工艺、新品种、新产品等。下面是收集的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的管理,鼓励国内科技界、学术界、产业界及相关机构积极举办各类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促进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根据国家政策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举办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以下简称国际科技会展)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国际科技会议是指与会代

2、表三个或三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以科技学术研讨为主要目的的研讨会、报告会、交流会、论坛等。 本办法所指的国际科技展览是指以科研、技术及高技术产品的展示交流为目的,境外参展商比例在20%以上的展览会、博览会(一般指规模较大,代表性和综合性较强的展览)、技术展示交流会等。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负责国际科技会展的审批、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举办国际科技会展应有助于实现下列目标: (一)了解国际科技发展动态,加强中外科技界的交流,实现资源和信息共享,提高我国在国际学术界的地位; (二)积极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展示我国科技成就,配合国内科技发展计划,推动科技兴贸战略的实施; (三)

3、加强科技界与产业界的合作,促进科技成果的产业化、商品化和国际化; (四)推动国际科技合作,实现我国科技进步,促进 * 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申报 第五条 举办国际科技会展,主办单位应向审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第六条 举办会展应提前6个月申请报批,规模较大的会展应提前12个月申请报批。 第七条 举办国际科技会展的申请不得通过双重渠道上报。 第八条 申办国际科技会展需适时提前提出申请。申办程序、文件内容及审批权限与申请举办国际科技会展相同,审批部门将函复意见。如申办成功,由各级审批单位根据分级审批权限另行批复。 第三章 审批 第九条 国际科技会展实行分级 * 度。 (一)国

4、外代表人数在150人以上的国际科技会议,需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科学技术部审核后报 * 审批; (二)国外代表人数在150人以下的国际科技会议由 * 各部委、直属机构及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中国科协、中央直属企业、行业协会等单位自行审批,但需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三)举办国际科技展览,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由科学技术部审批,需抄报 * 和主管地海关。其中有关政府机构以外的单位举办展览还需具备主办资格; (四) * 各部委、直属机构及事业单位、中国科协可自行审批本部门单位举办与主管业务有关的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国际科技展览。审

5、批结果需抄报 * 和主管地海关,并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可自行审批在本地区举办的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国际科技展览。审批结果需抄报主管地海关,并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六)具有主办资格的单位可自行举办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国际科技展览,但应报当地科技主管部门备案。主管地海关凭主办单位的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双边交流性质的科技会议,由 * 各部委、直属机构及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中国科协、中央直属企业、行业协会等单位自行审批; (八)海峡两岸科技会展由科学技术部统一审批。台湾地

6、区代表或厂商(不含台商在华投资企业)参加国际科技会展名单需报科学技术部台办审批。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况的国际科技会展,由科学技术部征求 * 意见后审批或由科学技术部审核后呈 * 审批: (一)涉及未建交国家或其它敏感议题; (二)主题或内容涉及两岸问题; (三)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华举办的国际科技会展; (四)其他重要会展。 报科学技术部审批的申办或举办国际科技会展的请示(函),须由 * 各部委、直属机构及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科技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或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中国科协、中央企业、行业协会等单位初步审核后报科学技术部。学术团体的申请通过其在 * 门登记

7、的业务主管部门上报。 第十一条 审批部门将在收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 第十二条 各级审批部门应严格控制同类会展的数量,推动会展质量的提高。对举办主题相同或内容相近的会展申请,审批部门应加强协调,并按以下原则审批: (一)同类会展,原则上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省会城市,每年不超过2个; (二)优先批准规模大、影响大、定期举办的会展; (三)优先批准具有行业优势和举办经验的单位举办的会展。 第十三条 会展获得批准后,如申请文件中所列内容有重大变更,应向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或重新批准手续。 第四章 资格认定 第十四条 国际科技展览主办单位的资格(以下简称主办资格)认定工作由科

8、学技术部负责。 第十五条 * 各部委、直属机构及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科技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兵团科技主管部门可以其名义主办与其业务有关的国际科技展览。其它单位申请举办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国际科技展览需具备科学技术部批准的主办资格。 第十六条 申请主办资格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二)主办或参与举办过3个以上国际展览(企业除外); (三)设有专业展览部门,配备了展览专业(包括策划、组织、管理及外语等)人员; (四)制定了完善的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申请主办资格的单位在经 * 各部委、直属机构及事业单位,中国科协、中央

9、企业、行业协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等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上述单位报送科学技术部审批,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申请文件; (二)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企业需提交加盖企业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本单位举办展览的规章制度; (四)本单位以往举办展览的资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部对获得主办资格的单位每两年审核一次。 (一)对获得资料后二年内未举办或参与举办任何展览的单位,科学技术部将取消其主办资格; (二)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举办国际科技会展,以及在会展举办过程中有损害参加者权益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科学技术部可暂停或取消其主办资格。 第五章

10、 协调管理 第十九条 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必须规范会展举办行为,维护参加者的合法权益。参加会展必须以自愿为原则,不得进行行政干预。 第二十条 国际科技会展的宣传材料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擅自将其他单位列为主办、协办或支持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未经科学技术部批准,任何国际科技会展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也不得使用“中国国际会议(展览)”及其他类似名称,但可使用中国地方性会展名称,如“中国(地区名)国际会议(展览)”。规模较小的地区性展览一般不使用“博览会”的名义,不具备代表性的展览不得使用综合性展览名称。 第二十二条 规模或影响较大的会展以及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展览的主办

11、单位应在会展结束后2个月之内向审批部门报送总结报告。对未及时报送总结的单位,审批部门将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审批部门负责对会展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会展质量,维护举办和参加会展单位的合法权益。为促进会展业的健康发展,应鼓励有关单位举办专业性会展和联合举办会展,加强行业自律和部门协调,支持举办有特色、有规模、有影响的国际科技会展。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部及各地科技主管部门将定期公布已获批准的国际科技会展信息及具有主办资格的单位名单,研究国际科技会展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协调管理。 第二十五条 境外展览品监管由海关按照 * 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执行。 第二

12、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举办国际科技会展的单位,以及在会展举办过程中有损害参加者权益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科学技术部及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将视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或不具备主办资格而擅自举办会展的,盗用其他单位名称举办会展的,或转让、倒卖会展批件的,由各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对违反海关规定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举办国际科技会展的审批和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科技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规定,根据本行业、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办法,并报科学技术部及当地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国际科技展览不属于商品展销会,不适用商品展销会有关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xx年1月1日起实行。凡过去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时,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科学技术部负责修订和解释。涉及海关业务的,由 * 负责解释。 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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