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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docx

1、安徽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发布单位】安徽省【发布文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发布日期】2005-10-21【生效日期】2006-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安徽省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已经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规划,表彰和奖励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建设(城市规划、市容)、农业(农业机械)、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工作。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

3、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第二章交通安全管理责任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列入安全生产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对重特大交通事故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等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公安、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卫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相关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4、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车辆登记,考核机动车驾驶人,管理道路交通秩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监督,协调各部门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检查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督促、协调相关部门对危险路段进行整改,组织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道路客运和货运企业、机动车维修经营企业、驾驶人培训单位的资格管理,负责公路(桥梁)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建设(城市规划、市容)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城市道路、桥梁、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加强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等行为

5、的管理,合理规划城市公交线路、站点及停车场;根据交通需求,制定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加强市容市貌管理,清理违法占道、违法设置广告和违反规定搭盖建筑。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拖拉机的登记、检验,加强对拖拉机驾驶人培训学校的资格管理和拖拉机驾驶人的安全教育,建立健全教练员和考试员考核制度,负责拖拉机驾驶人考试、发证和审验工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工作的组织管理,建立完善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快速反应机制。第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责任制,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防范义务:(一)建立本单位

6、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验制度,制定机动车报废具体办法,依法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二)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对本单位专职机动车驾驶人行车安全的考核制度;(三)雇用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对驾驶人进行资格审查和道路交通安全考核,建立档案。第十条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交通安全教育,定期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宣传交通安全知识,及时报道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交通管制措施。第十一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二)按照规定项目和方法检验机动车;(三)使用经法定机构检测、鉴

7、定合格的检测装置(仪器);(四)建立检验车辆的安全技术档案。第十二条机动车回收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登记报废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并向当事人提供车辆报废证明。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对报废的大型客车、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进行解体。第十三条机动车维修单位承修外观损坏的车辆时,应当登记送修人身份证明及车辆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保存登记资料不少于6个月。发现有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车辆,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

8、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疏导交通。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第三章车辆和驾驶人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的登记种类,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十六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和环境、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发展公共交通,控制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和出租车的发展。具体控制办法在制定前,应当公开听取社会意见。第十七条机动车号牌可以采取计算机选号的方式发放。第十八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号牌未安装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或者倒置、折叠、重叠;(二)大型、中型客车,载货汽车及挂车车厢后部未喷涂或者未悬挂

9、本车号牌放大3倍以上的反光号码;(三)总质量在3.5吨以上的货车、挂车未按照国家标准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四)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五)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第十九条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中小学生的客车,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在车身喷涂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计的校车标志。校车应当保持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专车专用,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3年以上与准驾车型相符的安全驾驶经历。第二十条教练车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领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10、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第二十一条实行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四章道路通行条件第二十二条道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安全设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交付使用。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公共停车场(库)及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竣工验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11、的意见。公共停车场(库)应当在便利位置设置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停放的泊位。公共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学校、商业街区、居住区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意见,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应当进行调整。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中心城区的道路范围内合理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方便出租车上下客。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应当征求出租车管理部门的意见。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等客或上下客,也不得在临时停靠站(位)内滞留

12、。第二十六条在不影响城市交通、景观、土地使用等情况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城市交通、景观、土地使用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及时撤除停车泊位。因紧急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第二十七条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服务区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安全管理机构的办公用房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与投入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安全管理机构办公用房,可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安排使用,具体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第二十八条高

13、速公路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保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齐全有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高速公路的技术监控设施了解过往车辆的情况。第二十九条因道路改建、养护施工需要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交通的,应当征求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需要半幅封闭的,应当征求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第三十条公路、城市道路的交叉路口,未设置交通信号灯的,应当规范设置让行交通标志或交通标线。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

14、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指示标志。第三十一条乡村、集镇、居住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自建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限制社会车辆通行的路段,管理单位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设置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指导。第五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三十二条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靠右侧通行,行人应当靠边通行。从道路边缘线算起,行人通行路面宽度不超过1米,自行车不超过1.5米,其他非机动车不超过2.2米。第三十三条在同方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道可以划分为快速车道、常速车道、慢速车道。左侧为快

15、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中间为常速车道。同方向有三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可以增设快速车道或者常速车道。第三十四条机动车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一)小型客车在快速车道或常速车道行驶;(二)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在慢速车道行驶;(三)其他机动车在慢速车道或常速车道行驶;(四)常速车道的机动车,在不妨碍小型客车正常行驶时,可以借道超车。在道路划设的公交专用车道内,在规定的时间内, 除公共汽车和校车外,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公交专用车道前方有障碍时,公共汽车、校车可以临时借用相邻

16、车道。借道通行的车辆,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借道前,须停车或者减速观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行。通行时应当迅速通过,不得滞留。机动车变更车道,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变更车道时,应当提前50米开启转向灯,在高速公路上应当提前150米开启转向灯。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除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机动车让已经进入路口的非机动车、行人先行;(二)货运机动车让客车先行;(三)同类车辆,大型车让小型车先行;(四)低速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让其他机动车先行。第三十六条低速

17、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不得在下列道路上通行:(一)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二)高速公路;(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运输农副产品,需要进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通行,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线路、时间通行。第三十七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路面宽度不足9米的道路上,不得并列双向停车; (二)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三)车身右边缘距离道路边缘不超过0.5米,沿行驶方向停放。夜间或者在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机动车临时停车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尾

18、灯。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60公里,公路最高时速为80公里;(二)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铰接式客车和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车、全挂拖斗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摩托车在城市道路上的最高时速为30公里,公路上的最高时速为50公里;(三)两轮摩托车在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40公里,公路为60公里;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30公里,公路为40公里;(四)三轮汽车、轻便摩托车的最高时速为30公里,拖拉机的最高时速为20公里。第三十九条公

19、共汽车进出停靠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停车区域的,停靠在停车区域内;未划设停车区域的,应当在停靠站距离道路边缘0.5米以内单列停车;(二)暂时不能进入停靠站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等候进站,不得开门上下客;(三)驶离停靠站时,依次单列行驶。第四十条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或故障的,应当立即停车,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除抢救伤员、灭火等紧急情况外,驾驶人、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转移至附近安全地带等候。第四十一条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辆之间穿行;(二)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三)有转向灯的,转弯时应提前开启转向;(四)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

20、行驶时,可以搭载1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五)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第四十二条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乘坐公共汽车和公路客运汽车,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二)不得有强迫驾驶人违法驾驶、与驾驶人闲谈嬉闹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三)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搭乘车辆或者堆放物品;(四)乘坐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车时,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五)乘坐两轮摩托车时,应当在驾驶人座后正向骑坐。第四十三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发现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

21、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从收费站或者服务区进入高速公路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阻止。第四十四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除因车辆出现故障、发生交通事故等紧急情况必须停车外,不得停车、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第六章交通事故处理第四十五条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实施应急预案,开展紧急救援。第四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乘车人、车辆所有人和其他事故现场目击人员、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因调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

22、及时无偿提供。第四十七条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当事人无力实施或拒不服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关施救单位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四十八条对交通事故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需要进行一般性检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派本部门专业人员进行;情况复杂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

23、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交通事故责任的具体确定标准由省公安机关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五十条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二)仅造成自身车辆物品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

24、例分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

25、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机动车驾驶人无事故责任,且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在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5%的赔偿责任;(二)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

26、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处罚,采取扣留车辆、强制拆除、强制报废等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五十八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一)违反交通信号的;(二)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三)追车、扒车、强行拦车的。行人抛物击车、进入高速公路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第五十九条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一)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二)机动车行驶

27、中,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三)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系戴头盔或者非正向骑坐的;(四)携带危险物品的。第六十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30元罚款:(一)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二)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三)三轮车、自行车加装动力装置的;(四)进入高速公路的;(五)违反规定载人的;(六)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七)逆向行驶的。有前款第(一)至(三)项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非机动车,待违法状态消除或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后予以放行。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20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

28、规定其他行为,情节严重的,处警告或者10元罚款。第六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一)故意遮挡、污损或者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二)大型、中型客车、载货汽车及挂车车厢后部未按规定喷涂本车号牌放大号码的;(三)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后部未按规定粘贴或喷涂反光标志的;(四)总质量在3.5吨以上的货车、挂车,未按照国家标准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的;(五)校车驾驶人不具有3年以上准驾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的;(六)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的; (七)驾驶机动车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 (八)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

29、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九)驾驶机动车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十)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十一)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系戴安全头盔的; (十二)驾驶拖拉机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 (十三)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违反规定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的。 第六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一)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二)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三)不按规定让行、掉头、转弯的; (四)违反学习驾驶规定的; (五)驶入禁止通行道路的; (六)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七)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八)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或标志灯具的;(九)非特种车辆喷涂特种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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