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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附英文.docx

1、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附英文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简介:1967年3月8日发生了利比里亚籍油船“托利勘庸”(Torry Canyon)号油污事故,该船在英吉利海峡触礁,船体断裂。船上载有12万吨原油,约有6万吨入海,造成英国南海岸、法国北海岸和荷兰西海岸大面积污染。为减少损害,英国政府派飞机将船舶残骸炸沉,并使船上原油燃烧。这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约1500万美元。此案在美国法院审理。根据1951年美国责任限制法,对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实行船价制,而此案只有一条价值50美元的救生艇获救。此案最后以300万美元通过协商得以解决,但油污受害人仅得到1/5的损害赔偿。此案向人们提出了

2、两个问题,即沿岸国是否有权对公海上发生的油污时间进行干预,以及如何保障油污受害人得到全部或充分的赔偿。为此,原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于同年5月5日成立法律委员会,专门研究上述问题,并在1969年11月10-29日在布鲁塞尔召开了国际油污染损害法律会议,通过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公约和本公约。会议意识到比油类更严重危害海洋环境的其他物质,主要是化学品,因此IMCO法律委员会作了大量的工作,将公约适用范围扩展到除油类以外的其他物质,起草了一个议定书并提交给1973年伦敦海洋污染会议,会议于1973年11月2日通过了该议定书,已经于1983年3月30日生效。1990年3月12日至16日召开

3、的IMO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的第29届会议上,我国代表通知委员会我国正式加入该公约,自1990年5月24日对我国生效。截至2007年9月,公约缔约国共有35个,分别为:丹麦、英国、日本、比利时、塞内加尔、法国、挪威、斐济、利比里亚、瑞典、西班牙、美国、摩洛哥、苏联、多米尼亚、叙利亚、摩纳哥、新西兰、德国、黎巴嫩、荷兰、苏里南、巴拿马、南斯拉夫、墨西哥、突尼斯、古巴、波兰、巴哈马、芬兰、厄瓜多尔、加纳、意大利、也门、葡萄牙。正文:本公约各缔约国,意识到有必要保护各国人民的利益, 免于遭受海上事故引起的海上和沿岸油污危险;深信在这种情况下为保护上述利益在公海上采取特别性质的措施是必要的,并且这些措施

4、不影响公海自由的原则; 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本公约各缔约国在发生海上事故或与之有关的行为之后,如能有根据地预计到会造成很大危害后果,则可在公海上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减轻或消除对其沿岸海区或有关利益产生严重的和紧急的油污危险或油污威胁。 二、但是,不得根据本公约,对军舰或政府所有或经营的以及仅仅为政府非商业性服务而临时使用的其他船舶采取措施。 第二条 在本公约中: 一、“海上事故”是指船舶碰撞、搁浅或其他航行事件,或在船上或船外引起船舶或货物的物质损失或有物质损失的急迫危险的其他事件; 二、“船舶”是指: (一)不论何种类型的任何航海船只,和 (二)除进行探测和开发海床、洋底及其底土资源

5、的设施或装置外的任何浮动船舶; 三、“油”指原油、燃料油、柴油和润滑油; 四、“有关利益”指直接受到海上事故影响或威胁的沿岸国的利益,如 (一)海岸、港口或海湾的活动,包括构成有关人们基本谋生手段的渔业活动; (二)有关地区旅游景点; (三)沿岸居民的健康和有关地区的福利,包括对海洋生物资源和野生物的保护; 五、“协商组织”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 第三条 当一沿岸国根据第一条规定实行采取措施的权利时,下列各项规定应予适用: 一、沿岸国在采取任何措施之前,应同受海上事故影响的其他国家,特别是船旗国或各船旗国进行协商; 二、沿岸国应立即将拟采取的措施通知它所知道的或它在协商中得知的可以有理由被认为

6、利益将会受到那些措施影响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沿岸国应考虑他们可能提出的任何意见; 三、在采取任何措施前,沿岸国可以同没有利害关系的专家进行协商,他们应从协商组织保存的名单中选出; 四、如情况极为紧急需要立即采取措施,沿岸国可以根据紧急情况采取必要措施,而不必预先通知或进行协商或继续已经开始了的协商; 五、在采取上述措施前和在采取措施的过程中,沿岸国应竭力避免使人命遭到任何危险,并对遇难者提供所需的援助,在适当情况下应为遣返船员提供方便,而且不设置障碍; 六、实施第一条时所采取的措施,应立即通知有关各国和已知的自然人或法人,以及协商组织的秘书长。 第四条 一、在协商组织的监督下,应制定和保留本公

7、约第三条提到的专家名单,协商组织应做出必要和适当的有关规定,包括确定要求的资格。 二、名单上人员的提名可以由协商组织的成员国和本公约各缔约国提出。专家的报酬应由请其服务的国家根据所提供的服务予以支付。 第五条 一、沿岸国按照第一条采取的措施应同实际损害或有损害危险的情况相适应。 二、上述措施不得超出达到第一条所述目的的合理措施的限度,并在达到上述目的后立即停止这些措施;它们不得不必要地干预船旗国、第三国和任何有关的自然人或法人的权益。 三、考虑上述措施是否适应损害的情况,应估计到: (一)如不采取上述措施,即将发生的损害的程度和可能性; (二)上述措施可能产生的效果;和 (三)采取上述措施可能

8、引起的损害的程度。 第六条 任何缔约国如采取了违背本公约规定的措施,从而引起对其它国家的损害,应有义务对超过为达到第一条所述的目的而采取的合理必要措施所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 第七条 除有特殊规定外,本公约不得损害任何其他方面适用的权利、义务、特权或豁免,或剥夺任何缔约国或任何有关的自然人或法人在其他方面适用的任何补救办法。 第八条 一、各缔约国之间关于根据第一条采取的措施是否违反本公约的规定,根据第六条是否有义务给予赔偿以及上述赔偿的数量应为多少等问题的任何争端,如果在有关各缔约国之间或是在采取措施的缔约国和提出要求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经过协商不可能解决,而且争端各方用其他办法不能达成协议时,

9、经有关任何一方的请求,可以按照本公约附件的规定提交调解,或在调解无结果时提交仲裁。 二、采取措施的缔约国无权仅仅以其法院依照国内法尚未用尽各种补救办法为理由,拒绝根据上款规定提出的调解或仲裁的请求。 第九条 一、本公约应开放签字,直到1970年12月31日为止,并应在以后继续开放,以供加入。 二、联合国会员国或任何专门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或接受国际法院规约的国家,都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缔约国: (一)签字而无须批准、接受或核准; (二)签字后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并已经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三)加入。 第十条 一、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在正式文件交存协商组织秘书长后生效

10、。 二、在本公约的一项修正案对当时所有的缔约国生效后,或在该修正案对这些缔约国生效所需的全部措施完成后,交存的任何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被认为适用于经过修正的公约。 第十一条 一、本公约应经15国政府在签字之日后90天而无须批准、接受或核准,或是在向协商组织秘书长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90天生效。 二、对以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个国家,本公约应在上述国家交存相应的文件后90天对它生效。 第十二条 一、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对它生效后的任何时间可以声明退出本公约。 二、声明退出应向协商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文件后方有效。 三、声明退出应在向协商组织秘书长交存文件

11、后一年,或按照文件上载明的更长时期后生效。 第十三条 一、作为某一领地管理当局的联合国,或负责某一领地国际关系的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应尽速同该领地的有关当局进行磋商,或采取其他适当措施,以便本公约适用于该领地,并可以在任何时候以书面通知协商组织秘书长,声明本公约应适用于该领地。 二、本公约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或从通知中可能载明的其他日期起,适用于上述领地。 三、联合国或任何缔约国可根据本条第一款做出声明,在本公约已适用于该领地之日后的任何时候,以书面通知向协商组织秘书长声明,本公约应停止适用于该通知中提到的任何上述领地。 四、本公约在协商组织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后一年,或按照其中可能载明的更长时期

12、,停止适用于该通知中提到的任何领地。 第十四条 一、为修订或修改本公约,协商组织可以召开会议。 二、经13以上的缔约国请求,协商组织应召开本公约缔约各国会议对本公约进行修订或修改。 第十五条 一、本公约应交存协商组织秘书长。 二、协商组织秘书长应: (一)将下列情况通知所有已签字或加入本条约的国家: 甲、每一新的签字或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乙、退出本公约的任何文件的交存及交存日期; 丙、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本公约适用的任何领地,和根据该条第四款规定,上述适用的终止,逐一说明本公约已经或将停止适用的日期。 (二)将本公约核正无误的副本分送所有签字国和所有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第十六条 本公约一经生效

13、,协商组织秘书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将本公约文本送交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和公布。 第十七条 本公约用英文和法文制成,正本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备妥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正式译本,同正本一并保存。 下列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1969年11月29日订于布鲁塞尔。 公约附则 第一章 调解 第一条 如有关各方不另行做出决定,调解的程序应遵照本章规定的规则。 第二条 一、经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要求,应根据本公约第八条的规定成立调解委员会。 二、一方提出的调解要求,应包括对事件的陈述及所有证明文件。 三、如果双方之间已开始实行某一程序,其国民或财产受到同样措施影响的任何其

14、他一方,或是已采取类似措施的一个沿岸国,可以以书面通知原已开始实行程序的各方参加这一调解程序,除非后述各方中有一方拒绝其参加。 第三条 一、调解委员会应由三名成员组成:一名由采取措施的沿岸国任命,一名由其国民或财产受上述措施影响的国家任命,第三名由前述两名成员协议任命,负责主持该委员会。 二、调解人应从按照下列第四条规定的程序事先拟好的名单上挑选。 三、如果在收到请求调解后的60天内,被请求的一方未就自己负责挑选的调解人的任命通知争议的对方,或者如果在由双方指定的委员会成员中的第二名成员任命后30天内,前两名调解人不能以通常协议选派出委员会主席,则经任何一方请求,协商组织秘书长应在30天内进行

15、所需的任命。这样任命的委员会成员应从上款规定的名单中选出。 四、委员会主席不得是,或者一直是参加该程序的原有各方中一方的国民,不论其任命的方式如何。 第四条 一、第三条规定的名单应包括各方指派的合格人员,由协商组织保存最新名单。每一方可以指派四人列入名单,他们不一定是其本国国民。每人任期六年,并可连任。 二、如遇名单上所列的人死亡或辞职,提出该人的一方应被允许指派一个替代人在余下的时间内接任。 第五条 一、如各方无另外的协议,调解委员会应制订自已的程序,应在一切情况下允许进行一次公正的审讯。关于审查,除非另有一致决定,委员会应遵循1907年10月18日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海牙公约第三章的规定。

16、二、各方应由代理人代表出席调解委员会,他们的责任应是在各方和委员会之间充当中间人。每一方也可以寻求它为此而任命的顾问和专家们的帮助,并可以请求听取该方认为所提供的证据是有用的一切人的申诉。 三、委员会应有权要求各方的代理人、顾问和专家做出解释,以及要求经其政府同意的、它认为可能有用而召来的任何人做出解释。 第六条 如各方无另外的协议,调解委员会的决议应以多数票做出,而且除非所有的成员都在场,委员会不得对争议的实质性问题做出宣判。 第七条 各方应对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提供便利,特别是应遵照各自的立法,尽其所能: (一)向委员会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情报; (二)让委员会进入它们的领土听取证人或专家的意见,

17、并访问现场。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澄清争端的事实,并为此通过审查或其他方法收集有关的情报,并努力使各方和解。委员会在审查案件之后,应向各方送交一份它认为对此事是恰当的建议,并应确定一个不超过九十天的期限,在此期间,各方应说明它们是否接受此建议。 第九条 建议应附有一份理由说明。如果建议未全部或部分阐明委员会的一致意见,任何调解人应有权提交一份单独的意见。 第十条 如果在将建议通知各方90天以后,任何一方并未通知另一方它接受该建议,则应认为调解没有成功。如果委员会在上述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建立,或者各方未达成协议时,委员会并未在委员会主席任命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建议,也应认为调解没有成

18、功。 第十一条 一、委员会的每个成员都应获得报酬,报酬由双方协定,并各方按相等的比例分摊。 二、对委员会工作中所需的杂项费用,应用同样的方式进行分配。 第十二条 在调解过程中,争端各方可以随时协议决定采取不同的程序解决争端。 第二章 仲裁 第十三条 一、除非各方另有决定,仲裁程序应遵照本章所规定的规则。 二、在调解不成功时,仲裁请求只能在调解失败后的一百八十天期限内做出。 第十四条 仲裁庭应由三名成员组成:一名仲裁员由采取措施的沿岸国任命,一名仲裁员由其国民或财产受上述措施影响的国家任命,另一名仲裁员由前述两名仲裁员协议任命,并担任仲裁庭主席。 第十五条 一、如果从第二名仲裁员任命起满60天时

19、,对仲裁庭主席还没有做出任命,协商组织秘书长应任何一方的请求,应在其后的60天内,从依照上述第四条的规定事先拟定的合格人员名单中指定。此项名单应同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专家名单和本附件第四条规定的调解员名单分开;但同一人的名字可以在调解员名单上和仲裁员名单上同时出现。但是,在争端中充当调解员的人,不得再选为同一事件的仲裁员。 二、如果在收到请求后60天内,双方中负责任命仲裁庭成员的一方未任命该仲裁庭成员,另一方可以直接通知协商组织秘书长,秘书长应在六十天内,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名单上进行挑选并任命为仲裁庭主席。 三、仲裁庭主席,经过任命,应要求没有提供仲裁员的一方以同样的方式和根据同样的条件指定仲裁员

20、。如该方未做出所需的任命,仲裁庭主席应要求协商组织秘书长,按上款规定的方式和条件做出任命。 四、仲裁庭主席如果是根据本条规定所任命,则不应当是或曾经是有关双方中一方的国民,除非得到另一方或双方的同意。 五、如遇双方中一方负责任命的仲裁员死亡或不能出席,该方应自此人死亡或不能出席之日起60天内任命一名替代人。如该方未做出任命,应由余下的仲裁员继续进行仲裁。如遇仲裁庭主席死亡或不能出席,应根据上述第十四条规定任命替代人,或是在主席死亡或不能出席的60天内,仲裁员之间达不成协议时,则根据本条规定任命替代人。 第十六条 如果双方已开始进行仲裁程序,其国民或财产受同样措施影响或作为曾采取类似措施的沿岸国

21、的任何另外一方,可以书面通知原已开始进行程序的双方,以参加仲裁程序,除非双方中任何一方拒绝其参加。 第十七条 根据本附件规定设立的任何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规则。 第十八条 一、仲裁庭关于其程序和开庭地点及对任何争议事项的裁决,应以其成员的多数票做出;双方负责任命的仲裁庭成员之一如缺席或弃权,不应构成仲裁庭做出决定的障碍。如遇投票相等,主席应投决定的一票。 二、双方应对仲裁庭的工作提供便利,特别是应遵照各自的立法,尽其所能: (一)向仲裁庭提供必要的文件和信息; (二)让仲裁庭进入它们的领土听取证人或专家的意见,并访问现场。 三、一方缺席或不能参加时不应对程序构成障碍。 第十九条 一、仲裁庭的

22、判决应附有理由说明。裁决书具有最终效力,不得上诉。各方应按裁决书执行。 二、各方关于解释和执行裁决书可能发生的争端,可由任何一方提交给做出裁决的仲裁庭,如果该仲裁庭已不存在,则提交给为此目的按原来仲裁庭的同样方式组成的另一仲裁庭裁决。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Relating to Intervention on the High Seas in Cases of Oil Pollution Casualties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PRESENT CONVENTION, CONSCIOUS of the need to protect t

23、he interests of their peoples against the grave consequences of a maritime casualty resulting in danger of oil pollution of sea and coastlines, CONVINCED that under these circumstances measures of an exceptional character to protect such interests might be necessary on the high seas and that these m

24、easures do not affect the principle of freedom of the high seas, HAVE AGREED as follows: Article I 1. Parties to the present Convention may take such measures on the high seas as may be necessary to prevent, mitigate or eliminate grave and imminent danger to their coastline or related interests from

25、 pollution or threat of pollution of the sea by oil, following upon a maritime casualty or acts related to such a casualty, which may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result in major harmful consequences. 2. However, no measures shall be taken under the present Convention against any warship or other ship

26、owned or operated by a State and used, for the time being, only on government non-commercial service. Article II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1. maritime casualty means a collision of ships, stranding or other incident of navigation, or other occurrence on board a ship or external to

27、it resulting in material damage or imminent threat of material damage to a ship or cargo; 2. ship means: (a) any sea-going vessel of any type whatsoever, and (b) any floating craft, with the exception of an installation or device engaged in the exploration and exploitation of the resources of the se

28、a-bed and the ocean floor and the subsoil thereof; 3. oil means crude oil, fuel oil, diesel oil and lubricating oil; 4. related interests means the interests of a coastal State directly affected or threatened by the maritime casualty, such as: (a) maritime coastal, port or estuarine activities, incl

29、uding fisheries activities, constituting an essential means of livelihood of the persons concerned; (b) tourist attractions of the area concerned; (c) the health of the coastal population and the well-being of the area concerned, including conservation of living marine resources and of wildlife; 5.

30、Organization means the Inter-Governmental Maritime Consultative Organization. Article III When a coastal State is exercising the right to take measures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I,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shall apply: (a) before taking any measures, a coastal State shall proceed to consultations w

31、ith other States affected by the maritime casualty, particularly with the flag State or States; (b) the coastal State shall notify without delay the proposed measures to any persons physical or corporate known to the coastal State, or made known to it during the consultations, to have interests whic

32、h can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be affected by those measures. The coastal State shall take into account any views they may submit; (c) before any measure is taken, the coastal State may proceed to a consultation with independent experts, whose names shall be chosen from a list maintained by the Organization; (d) in ca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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