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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规划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公布实施稿.docx

1、广州市规划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公布实施稿附件广州市规划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划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增强规划管理的透明度,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提高规划管理水平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规划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广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规划行政许可事项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本规定。县级市规划部门参照执行。广州市对进入绿色通道的重点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第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行政许可事项,首先应当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是否已提交符合要求的立案资料。提交的立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并且经通知补正后仍未提交符合要求的立案资料的,不予受理其申请事项。第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行政许可,涉及公示、听证等听取意见程序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第五条 对于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规划行政许可事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执行,并且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暂行规定的要求。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内容确有不当之处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与法院联系处理。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一节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第六条 核发建设

3、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的建设项目属于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立项的项目。(二)项目类型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划拨用地目录,或者申请人已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其为划拨类用地的书面意见。(三)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且符合国家用地政策。(四)按规定需要提交市建设用地审批领导小组会议审议的建设项目,应当经会议审议通过。经审查决定准予许可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决定不予许可的,以复函形式告知申请人。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的“有关部门”是指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审批建设项目立项(包括批准、核准和备案)的投资主管部门。第七条 确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中

4、的用地规模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应当符合立项文件确定的建设规模;如果尚未办理立项手续或者立项文件中未明确建设规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同类项目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要求。(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集约、节约利用土地的政策。(三)需要先行审定设计方案的道路和市政设施类建设项目的用地规模应当符合经批准的设计方案的要求。第八条 划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中的用地红线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二)应当以现状实测地形图为依据,按照地块四至范围已建成的市政道路边线、自然地形地貌、现状建筑、围墙等划定。(三)四至范围应当与相邻地块用地界线合理衔接。(四)应当结合城乡规划确定的地块边线划定;在用地规模

5、远小于所在规划地块用地面积的情况下,应当使选址地块一侧或两侧临规划道路,同时尽可能保证地块形状规整,以利剩余地块的开发和建设。(五)选址地块临尚未实施的规划道路的,如规划道路宽度小于或等于40米(不含展宽段),红线应当划至规划道路中线;如规划道路宽度大于40米(不含展宽段),红线应当划至规划道路边线。选址地块临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的,红线应当划至规划道路边线。(六)临规划河涌的地块,红线应当划至规划河涌的边线。(七)临防护绿地的地块,如防护绿带宽度小于或等于20米,红线应当包含防护绿地范围;如防护绿带宽度大于20米,红线应当不包含防护绿地范围。第九条 申请人需要变更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中用地单位名称

6、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变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且注销原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同意变更的,以复函形式告知申请人。第十条 变更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中的用地规模和用地红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人已提供关于变更理由和依据的详细说明,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二)变更后的用地规模和用地红线仍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经审查同意变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且注销原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同意变更的,以复函形式告知申请人。第十一条 对于应当由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其建

7、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其中,位于广州市市辖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先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选址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因本条第一款情形或因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需要提供规划选址意见的,参照本节规定执行。规划选址意见以复函形式提供。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提供规划选址意见时一并提供规划条件的,应当按照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的条件执行,并且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选址意见附件的形式提供。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十三条 核发规划条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提出;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应当依

8、据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建设方案提出。(二)具体内容和指标确定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标准的要求。(三)属于单独申领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已取得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的立项文件,或建设用地已纳入市储备用地出让计划。规划条件以复函形式核发。第十四条 规划条件中公共服务设施及其建设规模,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确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中未明确的,应当按照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标准与准则(修建性详细规划篇)的要求,并且结合周边地段已建成或已规划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确定。第十五条 单独核发规划条件时,确定用地规模和用地红线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拟出

9、让的政府储备用地,应当按照可建设用地界址范围确定。(二)申请使用自有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应当依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合法权属用地界址坐标,并且结合拟建项目规模、周边建筑现状、建筑间距及交通安全等因素确定。第十六条 变更规划条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申请人已提供关于变更理由和依据的详细说明,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二)变更后的规划条件仍应当符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三)除工业、仓储用地外,通过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不得变更规划条件中的强制性指标。经审查同意或者不同意变更规划条件的,以复函形式告知申请人。第十七条 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

10、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人已取得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立项文件。(二)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应当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且通过用地预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已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三)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所确定的用地性质、开发强度等要求;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应当符合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建设方案。(四)应当符合国家用地政策。(五)变电站、垃圾压缩站、消防站、医疗卫生项目、污水处理设施等对周边地区公众环境权益影响较大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已取得环保主管部

11、门的环评批复同意意见。经审查决定准予许可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决定不予许可的,以复函形式告知申请人。第十八条 确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的用地规模和用地红线,除了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通过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的土地,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的用地规模应当与出让合同所附的规划条件一致,且无需再提供用地红线图。(二)通过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应当综合考虑选址用地红线、用地预审意见及国家有关集约、节约利用土地的政策划定,一般不得超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确定的用地规模和用地红线范围。确需超出的,超出部分应当补充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用地预审

12、意见。第十九条 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并核发的规划条件,应当按照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的条件执行,并且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的形式提供。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以及先行审批设计方案的道路、市政设施类建设项目,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不再提供规划条件。第二十条 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的用地单位名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用地,申请人应当提交已更名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用地,其中属于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用地单位变更的批准文件;属于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

13、取得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用地单位组织机构名称变更的批准文件。经审查同意变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且注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同意变更的,以复函形式告知申请人。依法在土地二级市场取得建设用地,无需办理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名称手续;需要继续建设的,可由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按照广州市申请使用建设用地规则的规定,直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规划条件。第二十一条 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用地规模和用地红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人已提供关于变更理由和依据的详细说明,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二)变更后的用地规模和用地红线仍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经审查同意

14、变更的,应当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且注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同意变更的,以复函形式告知申请人。第二十二条 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的规划条件,应当符合第十六条的规定。经审查同意或者不同意变更的,以复函形式告知申请人。第三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一节 建筑工程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二十三条 建筑设计方案 (含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审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应当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条件;属于自有国有建设用地再利用或者依法在土地二级市场取得建设用地后实施建设的,应当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国有土地房产证,并且已经取得规划条件。(二)应当符合规划条件以及国家、省和市有关

15、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的要求;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三)按要求需要进行城市设计研究、交通影响评估或者专家评审的建设项目,应当已经进行城市设计研究或者通过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下设的建筑与环境艺术委员会等专家评审,且其设计符合城市设计研究成果或者专家评审意见。(四)应当先行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要求实施建设。经审查后以复函形式作出行政决定。第二十四条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应当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二)应当符合规划条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含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以及国

16、家、省和市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的要求。(三)应当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取得的相关专业部门审查同意的意见。(四)应当已经进行放线、验线,并且符合规划控制要求。(五)建筑设计施工图建筑面积应当已经经过核算,并且符合规划控制要求。(六)应当已经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并取得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七)属于新建工程的,应当已经进行工程地质勘察,并且将工程地质勘察资料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八)按要求需要进行城市设计研究、交通影响评估或者专家评审的建设项目,应当已经进行城市设计研究、交通影响评估或者通过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下设的建筑与环境艺术委员会等专

17、家评审,且其设计符合城市设计研究成果、交通影响评估结果和专家评审意见。(九)应当先行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要求实施建设。经审查决定准予许可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决定不予许可的,以复函形式作出决定。第二十五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属于因建设城乡基础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安全设施或者防灾减灾需要及政府有其他规定允许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项目。(二)使用自身土地建设的,应当提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使用他人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提供土地使用权人同意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三)应当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不影响交通、

18、市容和安全等,并且符合国家、省和市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的要求。(四)应当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专业部门审查同意的意见。(五)应当已经进行放线、验线,并且符合规划控制要求。(六)建筑设计施工图建筑面积应当已经经过核算,并且符合规划控制要求。(七)应当已经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并取得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八)按要求需要进行城市设计研究、交通影响评估或者专家评审的建设项目,应当已经进行城市设计研究、交通影响评估或者通过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下设的建筑与环境艺术委员会等专家评审,且其设计符合城市设计研究成果、交通影响评估结果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经审查决定准予许可的,核发建设工程规

19、划许可证或者以复函形式作出决定;决定不予许可的,以复函形式作出决定。第二十六条 变更建筑设计方案(含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人已提供关于变更理由和依据的详细说明,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二)变更后的建筑设计方案(含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仍应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第二十七条 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建设单位名称,应当提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变更建设用地单位名称的证明文件,或者提供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名称变更的证明文件。经审查同意变更的,应当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且注销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同意变更的,以复函形式作出决定。第二十八条 变更建

20、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建筑设计施工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人已提供关于变更理由和依据的详细说明,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二)变更后的建筑设计施工图仍应符合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临时建设工程的,则应符合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三)已预售或者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应已提供房管部门出具的停止预售或者销售的证明及已购房业主的名单,并已取得已购房业主对修改方案的书面同意意见,同时提供上述业主的具体联系方式。(四)不得将配套公建、停车场库等非经营性用房调整为经营性用房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建筑设计施工图)属于以下情形的,应当按照程序重新办理建筑设计方案审查、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且注销

21、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余情形以复函形式办理:(一)变更强制性技术经济指标的。(二)变更建筑或者绿地布局、道路系统、竖向设计、各幢建筑的使用功能、层数、高度、建筑退让或者建筑间距的。(三)建筑工程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开工前申请变更建筑设计施工图的。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建筑设计施工图)进行局部或者细微的调整,且属于依法无需经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形的,无须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职权变更或撤回已核发的建筑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现行控制性详细规划不符,如实施将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二

22、)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所依据的建设用地或房屋权属文件被变更、撤回或者撤销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变更、撤回决定以复函形式作出。第二节 市政工程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十条 核发道路(含小区道路)、河涌整治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道路、河涌整治工程规划方案或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国家、省和市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的要求。(二)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应当已经进行放线、验线,并且符合规划控制要求。经审查决定准予许可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决定不予许可的,以复函形式作出决定。第三十一条 核发轨道交通工程车站(地下)和

23、附属设施(地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轨道交通工程规划方案,以及国家、省和市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的要求。(二)应当已经进行放线、验线,并且符合规划控制要求。核发轨道交通工程区间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轨道交通工程规划方案,以及国家、省和市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的要求。(二)地面或者高架区间应当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使用土地的意见。(三)应当已经进行放线、验线,并且符合规划控制要求。经审查决定准予许可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决定不予许可的,以复函形式

24、作出决定。第三十二条 核发管线工程(含小区管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按规定需要编制管线综合规划的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管线工程,应当符合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管线综合规划,以及国家、省和市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的要求,并且取得道路工程(含小区道路)、轨道交通工程、人防工程等主体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按规定需要编制设计方案送审的管线工程,应当符合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管线工程设计方案,以及国家、省和市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的要求,并且取得管线工程线路途经用地单位同意的书面意见。(三)除(一)、(二)项以外的管线工程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国家、省

25、和市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的要求。经审查决定准予许可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决定不予许可的,以复函形式作出决定。因建设城乡基础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安全设施、防灾减灾需要及政府有其他规定允许建设临时管线工程的,或者属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管线综合规划或管线工程设计方案中已明确的临时管线工程的,应当核发临时管线工程(含小区管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十三条 市政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变更,参照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第四章 规划验收第一节 建筑工程规划验收第三十四条 申请进行规划验收的建筑工程符合以下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规划验收:(一)建筑工程已经完成土建工

26、程和外墙装修,并且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如存在违法建设,违法建设应当接受处理并且已执行完毕。(二)建设单位已经按照建设时序要求实施了相应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包括附属用房)的建设。(三)建筑工程周边环境(包括道路、绿化、室外地坪标高、夜间景观照明、无障碍设施等)已经按规划要求实施建设。(四)施工场地已清理完毕,施工用房、施工排栅已拆除,按规划许可要求需拆除的围墙、旧建筑等已经拆除,损坏的市政公用设施已修复完毕。(五)安装室外抽风机、空调设备、户外防护设施的,应当符合相关设置规范的要求。(六)建设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布的其他条件。第三十五条

27、申请进行规划验收的建筑工程属于以下情形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规划验收:(一)建筑工程有所调整,但属于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标准与准则(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篇)第2.2条所规定的情形的。 (二)建筑区划内新增了依法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的园林小品等建设工程,且与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没有矛盾的。(三)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建筑退让等与规划许可要求不一致,但属于合理的施工、测量误差范围的。第三十六条 同一幢建筑物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建设,一般应当在该幢建筑物全部竣工后再申请规划验收;同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设工程一般应当同时申请

28、规划验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期申请规划验收:(一)建筑区划内有多幢建筑,各建筑之间完全独立的,可以分期申请规划验收。(二)同一幢建筑裙楼和塔楼功能相对独立的,可以分期申请规划验收。(三)独立用地的公建配套,可以先行申请规划验收。申请先行验收部分应当符合投入使用要求,验收条件参照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 经审查,同意通过规划验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不同意通过规划验收的,以复函形式作出决定。第二节 市政工程规划验收第三十八条 道路工程(含小区道路)、轨道交通工程车站(地下)、区间、附属设施(地下)规划验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或竣

29、工道路、轨道交通车站(地下)、区间、附属设施(地下)的中线虽不完全符合规划许可要求,但水平位置偏差在30厘米以内。(二)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临时施工用房、围墙和其他按规划要求拆除的建(构)筑物等已全部拆除,施工场地已清理、整饰完毕。第三十九条 管线工程(含小区管线)规划验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或竣工的管线架空塔杆的水平定位或者地下管线的空间定位不完全符合规划许可要求,但偏差分别在50厘米、20厘米以内,且与相邻管线、建(构)筑物之间的净距满足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标准与准则的要求。(二)施工场地已清理、整饰完毕。(三)已按相关标准修复路面。第四十条 经审查,同意通过规

30、划验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不同意通过规划验收的,以复函形式作出决定。第五章 行政许可决定的变更、撤回、撤销和注销第四十一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主动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

31、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第四十三条 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或者法院判决、裁定变更、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并且做好后续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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