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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docx

1、防城港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防城港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城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维护船舶通航秩序,防治船舶污染,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防城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从事其它影响海上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活动的船舶、设施及相关单位、人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城港海事局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规定对在防城港水域航行、停泊

2、、作业以及其它影响海上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防城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从事水上水下活动的船舶、设施、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船舶报告 第五条 进出防城港船舶报告线水域的以下船舶应当通过VHF12频道向防城港海事局指挥中心(以下简称指挥中心)报告: (一)3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 (二)外国籍船舶; (三)客船; (四)载运危险品的船舶; (五)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船舶。 第六条 进出港船舶报告的内容: (一)船名、国籍(船籍港)、船舶种类、船长、吃水及载货情况等船舶资料; (二)船位; (三)上一港或目的港; (四)拟靠

3、、离码头的名称等; (五)指挥中心需要了解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船舶、设施在防城港水域进行下列活动前,应当通过甚高频向指挥中心报告: (一)进、出防城港航道、江山港港内; (二)在锚地锚泊、起锚或移动锚位; (三)靠泊、离泊或者移泊; (四)船长超过100米的船舶在港内调头航行; (五)进行油料供受作业、残油或污油水接收作业; (六)进出船坞、试航或进行船底探摸以及其他可能影响船舶通航安全的活动。 第八条 船舶报告应当使用汉语普通话或者英语。 第九条 港口生产调度部门应当在每日1700时之前,将次日船舶进出港、靠离泊或者移泊计划向指挥中心报告。 第三章 船舶航行 第十条 在进出港航道航行的船舶

4、,应当保持足够的富裕水深,尽量靠近本船右舷的安全水域航行。 第十一条 两船在航道会遇或追越前应当及时进行沟通,确定在适合当时环境的安全水域避让。 禁止船舶在危急安全的情况下在航道内追越。 第十二条 船舶在港内应当以不危及他船或设施安全的航速行驶。单向通航时,在三牙航道航速不得超过10节,在东湾航道、西贤航道和牛头航道航速不得超过8节。双向通航时,在三牙航道航速不得超过8节,东湾航道、西贤航道和牛头航道航速不得超过6节。 第十三条 在能见距离小于1海里时,下列船舶在相应的航道上实行单向通航: (一)在三牙航道航行的20000吨级以上船舶; (二)在东湾航道航行的10000吨级以上船舶; (三)在

5、西贤航道和牛头航道航行的5000吨级以下船舶。 第十四条 避让原则 (一)不受当时吃水限制的船舶避让受吃水限制的船舶; (二)穿越、进入或驶离航道的船舶避让在航道内沿船舶总流向航行的船舶; (三)在航船舶避让正在靠、离码头的船舶; (四)其他船舶避让进出港航行的大型船舶; (五)高速船舶避让所有船舶; (六)本规定未涉及的,按照国际避碰规则避让。 第十五条 引航员应当在规定的登(离)轮点登(离)轮。因气象、海况原因不能在规定的地点登(离)轮时,应当及时报告指挥中心。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之一,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交通管制: (一)装载危险货物的大型船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进出港时

6、; (二)风力7级以上、能见度距离小于1海里等恶劣天气; (三)发生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时; (四)发生严重影响航行安全的其他情况时。 第十七条 船舶进出港和航行于警戒区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加强了望,谨慎驾驶; (二)使用安全航速航行; (三)主动与他船沟通联系,提前做好避让准备。 第十八条 船舶通过大桥时,应加强了望,谨慎驾驶,保持足够的净空高度。 禁止超大桥通航尺度的船舶通过桥区水域。 第四章 船舶停泊 第十九条 船舶应靠泊符合本船种类、吨位、尺度的码头泊位。禁止船舶超码头靠泊能力靠泊作业。 第二十条 船舶停泊时,装卸货设备应当调整到正常的位置,不得影响其它船舶的航行

7、安全。 第二十一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除进行供油、供水、维修、海上过驳、船舶污染物接收等作业外,禁止它船并靠。 第二十二条 禁止船舶在航道和其他妨碍通航安全的水域内锚泊;船舶在锚地进行过驳作业, 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三条 船舶锚泊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1000吨以下的船舶由于避风、临时待靠泊等特殊情况确需进入港池附近水域锚泊的,应当选择37航标与38航标连线以北水域;或36航标与牛头码头北侧连线以西水域。 (二)载运危险品船舶在B9、B10锚地锚泊。 (三)禁止船舶在桥梁等重要设施安全距离内停泊或者锚泊。 第五章水上水下活动 第二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进行水上水下活动前应

8、当依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遇有需要对航道或助航设施、航标等进行修复等紧急情况,作业单位可以边申请边施工。 水上水下活动内容、施工单位及作业水域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重新申请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能结束施工作业的,应提前20工作日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 按规定需要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水上水下活动,施工单位应在活动开始前7日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由海事管理机构向社会发布信息。 第二十六条对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水上水下活动,建设单位应在申请水上水下活动许可之前完成通航安全评估和防污染论证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在水上水下活动进行

9、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按批准的作业内容、核定的水域范围和使用核准的船舶进行作业。 需更换或增加施工作业船舶的,应提前3天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施工作业船舶应当满足安全作业要求,按规定申请办理签证。在作业期间按有关规定在明显处昼夜显示号灯号型。 第二十九条施工作业船舶应当配备并有效使用VHF和AIS或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航行设备。 第三十条从事水上水下活动需要设置安全作业区的,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公告。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置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切实落实通航安全评估中提出的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和对策。 未配备警戒船和维护人员的施工单位应与具备相应

10、条件的单位签订水上水下活动安全维护协议,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水上水下活动的安全管理,与海事管理机构建立联系制度,定期报告施工船舶及船员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水上水下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通航安全报告。 经核查发现存在着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隐患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暂停或者限制涉水工程投入使用。 第六章 危险品运输与防治污染 第三十三条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在业经海事管理机构专项验收并对外公布的码头、装卸站(点)进行装卸作业。 第三十四条 码头、装卸站(点)以及船舶修造厂应当按标准配备

11、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装置,制定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专项验收。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申请,对码头、装卸站(点)的安全装卸能力、污染物处理能力和通航环境情况组织评估,并将相关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码头、装卸站(点)的经营人应当制定防治污染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航运企业及其他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防治污染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六条 从事3万载重吨以上油轮清舱、1万吨以上散装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以及沉船打捞、油轮拆解等高污染风险作业活动,应当委托业经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单位编制作业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专家评审。 第三十七条

12、在港外其他海域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须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作业海域或锚地通航安全与污染风险评审,提供该海域或锚地的扫测资料和地质勘察报告。 禁止装载危险货物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在港内水域进行过驳作业。 第三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装载危险货物的集装箱进行必要性抽查时,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提供便利,负责集装箱的开箱、货物搬移和还原,并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未经许可,载运剧毒、爆炸、放射性货物的船舶禁止进出防城港水域。 禁止载运烟花爆竹船舶进出防城港和在码头、装卸站(点)装卸烟花炮竹。 第四十条禁止向港口水域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

13、质污水等污染物,船舶、设施排放以上污染物,应当由港口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负责接收。排放压载水应当事先取得许可。 第四十一条 从事船舶打捞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单位,在申请施工作业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防污染措施计划书,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域污染,如实记录作业情况,按要求提交书面报告。 第四十二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满足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舶清舱作业单位接收处理能力要求的规定,建立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并审核备案。 第四十三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并由船长签字确认。 船舶凭污染物接收单证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污染物接收证明,并将污染物接收证明保存在相

14、应的记录簿中。 驶往境外的船舶离港前,应按规定将船上污染物进行处理,在办理出口岸手续时出示污染物接收证明。 第四十四条船舶进行供燃油受油作业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经同意后方可进行。供受油作业双方应当将燃油供受单证保存3年,将燃油样品妥善保管一年。 从事船舶燃油供受作业的单位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应当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作业协议,并在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或者作业申请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经公布并持有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 第七章 安全保障 第四十六条 码头、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为

15、船舶提供满足安全作业条件的泊位,每年至少一次对所属码头港池、调头水域和航道进行测量,同时将测量数据报送海事管理机构,并采取措施保障上述水域达到设计要求。 第四十七条 航标等助航设施发生位移、损坏、灭失等异常情况,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负责管理维护的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在恢复之前,应当及时申请发布航行通(警)告。 第四十八条禁止在航道、锚地、码头前沿、施工作业区及其它通航水域内从事渔业捕捞、养殖以及其它妨碍船舶安全航行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个人及船舶不得在航道及其附近水域进行测量、打捞等作业及从事其他影响船舶通航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条出现下列情况可能影响通航安全时,有关责任单位

16、或人员应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排除危害: (一)船舶或者设施发生搁浅、触礁、沉没事故; (二)船舶或者设施属具、货物落海; (三)码头上的设备、设施、大件货物落海; (四)其他物件落海有可能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 第五十一条沉船沉物严重影响航行安全的,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否则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设立沉船沉物警示标志,并实施强制清除措施,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其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航运、代理等相关单位应及时将可能影响船舶的极端天气信息向所属船舶进行通报,并督促船舶做好应对准备。 第五十三条 船长、设施负责人须密切关注天气情况,若

17、发现船舶、设施将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极端天气影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五十四条 台风影响期间,船舶应当加强值班,保证船舶适航状况、通讯设备处于良好状态,并且应在台风6级风圈到来5小时之前抵达相应防台锚地。 第五十五条 船舶、设施在选择避风锚地时应当充分考虑以下因素: (一)本船的抗风能力; (二)吃水; (三)锚、锚链及锚地底质、水流、水深、水下障碍物、周围遮蔽条件、附近锚泊船舶密度等情况; (四)发生走锚等情况时的应急措施。 第八章 应急处置 第五十六条 船舶发生险情,应通过12395电话或VHF等有效措施向指挥中心报告以下内容: (一)船名、船位、遇险时间、天气海况; (二)遇险人员及伤

18、亡情况、载货情况、遇险性质、救 助请求; (三)本船有效联系方式和备用联系方式。 第五十七条船舶发生失控、火灾、爆炸或有沉没危险等险情,应当尽可能驶离向安全避险的水域。 第五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在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接到险情通报后,应当积极参与搜救行动。 第五十九条 船舶、设施发生污染事故,应当立即按照船上防污染应急程序,采取消除或者减轻污染损害的措施。 第六十条 清污过程中,确需使用化学消油剂的,清污单位、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并在事后及时提交使用情况报告。 第六十一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防城港水域污染的,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通知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单位。 第六十二条 与船舶经营人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的单位应当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按协议及时进行污染控制和清除作业。 终止清污行动应当征得海事管理机构同意。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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