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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狗安全管理制度.docx

1、养狗安全管理制度养狗安全管理制度养狗安全管理制度范文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服务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市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部门严格管理、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依法调

2、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居(村)民公约并监督执行。犬业协会、宠物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第六条 本市绕城高速公路以内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绕城高速公路以外的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一般管理区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第七条 在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对犬只均实行免疫制度,在重点管理区内还实行养犬登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点管理区

3、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和登记的犬只,在一般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的犬只。第八条 具有合法身份证明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养犬。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重要仓储单位、动物表演单位以及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养犬。个人和单位只能在其独自占有或者独自使用的住宅、区域范围内饲养犬只,但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和生产服务区以及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以下统称禁养区)内不得饲养犬只。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但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的身高、体长标准和烈性犬的品种,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

4、牧兽医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在各区设立联合办公场所,实行联合办公,为养犬人办理犬只免疫、登记手续提供方便。联合办公场所应当向社会公告。第十一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初始登记、免疫手续;自第二年度起每年应当办理年度登记、免疫手续。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携犬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一)犬只来源证明;(二)居民户口簿、暂住证或者身份证等合法身份证明;(三)养犬地点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合法居住证明。饲养导盲犬、扶助犬的,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第十三

5、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一)犬只来源证明;(二)单位代码证明或者营业执照;(三)饲养犬只的地点和犬笼、犬舍等管理设施以及犬只用途、种类、数量的书面证明;(四)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专职驯养人员名单。饲养护卫工作犬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第十四条 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初始登记、免疫手续:(一)公安部门对养犬人提交的材料和犬只进行审查;(二)审查合格的,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植入电子标签;(三)公安部门对养犬人及其所养犬只进行登记,向养犬人发放养犬登记证、号牌和养犬手册。电子标签应当载有养犬人

6、姓名或者名称、养犬地点、犬只编号、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等信息。第十五条 养犬人办理年度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提交养犬登记证和号牌。对健康的犬只,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予以登记、免疫。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第十七条 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遗失、死亡或者迁出重点管理区的,原养犬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在重点管理区内变更养犬地点的,养犬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养犬登记证、号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补办。犬只死亡的,应当将犬尸交畜牧兽医部门作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场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设立。第十八条 外地人员携犬来本市逗留的,必须持犬只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在重点管理

7、区内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按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九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交纳管理服务费。饲养小型观赏犬的,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四百元,以后每年度为二百元;饲养其他犬只的,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八百元,以后每年度为四百元。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免收管理服务费。第二十条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养犬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收取的养犬管理服务费应当上缴市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犬只免疫、养犬登记及其他管理服务工作的开支,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养犬均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和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遗

8、弃所养犬只。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只能在其登记的地点范围内饲养。(二)对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非因工作需要不得离开饲养地点。(三)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四)携犬出户期间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只系挂号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束犬链(绳)牵领,主动避让他人和车辆。束犬链(绳)最长不得超过一点五米。(五)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配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六)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客运出租车时须征得驾驶员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七)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

9、儿园、医院(不含宠物医院)和公园、风景名胜区、烈士陵园、广场、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室、游乐场、市场、商店、宾馆、饭店、饮食摊点等公共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的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八)不得携犬和放任犬只在泉池、泉渠及其他公共水域内洗澡、游泳。(九)携犬出户期间,携犬人应当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和处理弃犬、无主犬、伤人犬、被没收(暂扣)的犬只。对健康的无主犬,公安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准予领养。第二十三条 在一般管理区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畜

10、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免疫证明,并每年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第二十四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为犬类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泉水补给区和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场,不得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场所从事犬类交易。出售的犬只必须具有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明。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发现或者怀疑所养犬只患有狂犬病症状时,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部门检查。畜牧兽医部门在检疫或者检查中发现疑似患有传染病的犬只时,有权暂扣和检疫;发现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时

11、,应当依法采取捕杀措施,并应当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发生狂犬病疫情时,依法予以处置。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批评、劝阻,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公安、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工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在重点管理区内的举报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将伤人犬只立即送交犬类留检所,由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医疗费、检疫费和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12、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在禁养区内饲养犬只或者违反第九条规定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没收犬只,并按每只犬对个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罚款。(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未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年度登记的,按每只犬对个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罚款,并暂扣犬只,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没收犬只。(三)违反第十七条有关规定未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按每只犬处以二百元罚款。(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在登记的地点范围内养犬,违反第(二)项规定对大型犬和烈性犬不圈养、拴

13、养和非因工作需要离开饲养地点,违反第(三)项规定因犬吠影响他人休息而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违反第(四)项规定携犬出户未携带养犬登记证、未给犬只系挂号牌、未用束犬链(绳)牵领,违反第(五)项规定未按规定时间等要求携犬乘坐电梯,违反第(七)项规定携犬进入禁止入内的场所,违反第(八)项规定携犬和放任犬只在泉池、泉渠和其他公共水域洗澡、游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

14、、泉水补给区和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开办犬类养殖场的,没收犬只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暂扣犬只,处以五百元罚款,并责令限期免疫,逾期不免疫的,没收犬只;在一般管理区内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暂扣犬只,处以一百元罚款,并责令限期免疫,逾期不免疫的,没收犬只。(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犬只死亡未将犬尸送交畜牧兽医部门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畜牧兽医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罚结果抄送同级公安部门。第

15、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携犬出户未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责令清除,并对养犬人处以五百元罚款;(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道路、广场上从事犬类交易的,没收犬只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罚结果抄送同级公安部门。第三十一条 对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个人,因违反本规定在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只,其在五年内不得饲养犬只。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与养犬管理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16、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第三十三条 养犬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南昌养犬管理条例2015-10-24 19:19 | #2楼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军用、警用犬等特种犬以及动物园、科研用犬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

17、合的原则。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养犬登记以及违法养犬行为的查处。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实施诊疗许可,对动物狂犬病疫情进行监测,组织对疫点、疫犬及犬尸的无害化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因养犬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卫计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患者诊治的监督管理。市场监督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六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

18、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进行宣传教育,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养犬纠纷。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服务区域内宣传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劝阻违法养犬行为,并向公安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报告。第七条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第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倡导文明养犬,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第九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

19、合法权益。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第二章养犬区划、免疫与登记第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类管理。本市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以及由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中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调整。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第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内,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和养犬登记制度,犬只未经免疫、登记,不得饲养。个人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不得饲养危险犬只。重点管理区内禁止繁殖、销售危险犬只。危

20、险犬只的标准、品种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一般管理区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养犬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犬只未经免疫,不得饲养。第十三条机关办公区、医院医疗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第十四条养犬人应当定期携带犬只到畜牧兽医部门所属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依法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年免疫一次;其他疫病的免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强

21、制免疫点。第十五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独立的居所。第十六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在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二十日内,携带犬只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养犬人身份证明;(二)犬只免疫证明;(三)房产、房屋租赁等居住场所证明。第十七条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实施护卫、守护财物等合理用途;(二)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三)配有管理人员;(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五)犬只免疫证明。第十八条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22、:(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犬只免疫证明;(三)犬只品种、数量清单;(四)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第十九条区(县)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收容场所。需要进一步核实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养犬人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

23、登记续期手续。第二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或者补办手续:(一)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购买人或者受赠人应当自购买或者受赠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二)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由犬只收容场所的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三)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应当自犬只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或者损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人身份证明办理补办手续。第二十二条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第二十三条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

24、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卫生等部门信息共享,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二)犬只的品种、免疫接种情况、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四)养犬登记相关证照的发放、变更、注销和补办信息;(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将养犬管理电子档案有关信息向养犬人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或者

25、物业服务企业反馈。第二十五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在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登记续期时,应当向公安机关缴纳养犬管理费。第一年每只缴费三百元,以后每年缴费二百元。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费的收取标准进行调整。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以及六十五周岁以上孤寡老人养犬,免收养犬管理费。饲养绝育犬的,凭犬只绝育证明减半收取养犬管理费。第二十六条收取的养犬管理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犬只免疫、收容、登记和信息化管理、收容场所建设、死亡犬只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的开支。养犬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七条养犬

26、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组织“斗犬”活动;(三)不得污染公共环境卫生;(四)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共用部位养犬;(五)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六)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第二十八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区;(二)医院医疗服务区、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幼儿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三)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四)公交车辆、轨道交通及候车场所;

27、(五)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六)餐饮场所、商场、宾馆;(七)八一广场。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除第一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第二十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划定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并设立标志。第三十条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可以逐步在其管理的公园内开设犬只活动的公共区域,该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卫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第三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用犬绳牵领犬只,为犬只佩戴犬

28、只标识;(二)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三)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并征得驾驶员同意;(四)避让他人;(五)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六)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七)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用犬绳牵领时,犬只体重不满二十公斤的,应当用长度为两米以下的犬绳;犬只体重二十公斤以上的,应当用长度为1.5米以下的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嘴套。第三十二条犬只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第三十三条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患有或者疑似

29、患有狂犬病的,应当及时报告畜牧兽医部门,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四章犬只收容、认领和领养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犬只收容场所,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犬只收容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负责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公安机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委托社会组织或者专业机构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无主、扣押、没收的犬只。第三十五条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对收容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制定专门的工作规范,建立犬只信息查询平台,供公众免费查询。犬只收容场所对依

30、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七个工作日内认领,养犬人领回其犬只的,应当依法承担在犬只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等相应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或者十个工作日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无主犬处理。第三十六条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对弃养、无主、没收的犬只,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自接收犬只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领养的,由犬只收容场所处理。第三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场所或者报告公安机关进行处理。第五章犬只诊疗和经营第三十八条开办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依法办理登记手续。诊疗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资格,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禁止为养犬人

31、开具虚假免疫证明。第三十九条犬只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对死亡犬只或者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及诊疗、整容的废弃物进行处理或者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不得随意抛弃。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经营犬只。第四十一条从事犬只交易,开办犬类寄养所、训练所、犬只美容等为犬只服务的经营性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污染环境卫生。禁止在住宅小区、商住楼内设立犬只交易、培训等经营场所。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第四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犬只交易市场进行规划,其选址应当远离人员密集地区。犬只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进入交易市场的犬只,应当取得犬只免疫证明。第四十三条 从事犬只交易等经营活动时,发现犬只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向住所地畜牧兽医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并保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一)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未经登记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其犬,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督促养犬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登记;逾期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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