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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docx

1、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1992年08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21号)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国务院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结合劳动教养工作的实践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劳动教养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按照“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行强制性的教育改造。第三条劳动教养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必须全面贯彻“依法管理、严格管理、文明管理、科学管理”的原则,加强执法工作规范化建设,提高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水平。第四条劳动教养机关的执法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二章 收 容 第

2、五条劳动教养管理所依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国务院颁布的法规关于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范围和对象的规定,负责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对下列人员不予收容:(一)不满十六周岁的少年;(二)精神病人、呆傻人、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三)怀孕或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四)丧失劳动能力者。第六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凭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接收劳动教养人员。对没有上述法律文书或与实际不符的,不予收容。第七条劳动教养管理局发现不够劳动教养条件或罪该逮捕判刑的。应提出建议,报请原审批机关复核处理。第八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收容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当进行体格复查和入所

3、安全检查,收缴违禁品;对其它不宜持有的财物、证件进行登记,由劳动教养管理所代管。第九条对收容入所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及时填写劳动教养人员登记表,并按捺指纹,贴附免冠半身相片,建立专门档案。 第三章 分类编队 第十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劳动教养人员按照下列要求分别编队管理:(一)按性别分别编队;(二)不满十八周岁的劳动教养人员,单独编队(班、组),在劳动和生活待遇上适当照顾;(三)新入所的和即解除劳动教养的劳动教养人员,分别编队;(四)团伙或同案劳动教养人员,分别编入不同中队。第十一条对劳动教养人员可以按以下情况分别编队管理:(一)罪错性质不同的;(二)初次劳动教养和二次以上劳动教养

4、(含受过刑事处罚)的;(三)少数民族或外省籍劳动教养人员较多的。 第四章 通 信 第十二条劳动教养人员来往信件不受检查(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劳动教养人员来往信件由中队统一登记、收发。第十四条发信地址应按劳动教养管理所的规定填写,信件内不得夹寄违禁品。第十五条未经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劳动教养人员不得与亲友通电话,特殊情况可由干部代转通话内容。第十六条经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劳动教养人员可以与国外,境外亲属通话,通话时应有干部在场,不得使用隐语或外国语。 第五章 会 见 第十七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允许劳动教养人员会见其配偶、直系亲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因特殊情况,其他人员要求会见的,须

5、经所管理部门批准。第十八条禁闭反省的劳动教养人员,原则上不准会见亲属,特殊情况须经劳动教养管理所所长批准。正在受审查或呈报逮捕的,禁止会见。因吸毒劳动教养的,在戒毒期间停止会见。第十九条劳动教养人员与国外、境外亲属会见,应按照或参照司法部关于劳教单位接待台湾同胞来祖国大陆探亲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会见时应有干部在场,不得使用隐语或外国语。第二十条前来会见人员应持有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明本人和与被会见人关系的证件,经劳动教养管理所管理部门查验登记。无证件或人证不符的不准会见。第二十一条会见应在会见室或指定地点进行。会见时不旁听,但应在干警视线之内。第二十二条会见人送来的物品应限于学习、生活

6、等日用必需品和少量食品。经中队领导批准可给患病者送少量营养品。送来的物品须经劳动教养管理所干警查验。送给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人员的上述物品必须在场所内专设的商店内购买。第二十三条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允许劳动教养人员与来所会见的配偶同居。因吸毒劳动教养的,在戒毒期间不得与配偶同居,戒毒期满后要求与配偶同居的,应从严掌握。 第六章 放假准假 第二十四条劳动教养人员在法定节假日就地休息。第二十五条劳动教养在所执行劳动教养半年以上,表现好的,经劳动教养管理批准,可以准假或放假回家探望。第二十六条劳动教养人员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有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本人亲自处理并有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和原单位或街道(乡、镇)的证

7、明材料的,可以准假回家看望或处理。第二十七条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准假、放假外出:(一)因流窜作案被劳动教养的;(二)假期在外作案的;(三)患性病尚未治愈的;(四)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尚未戒除毒瘾的。曾被劳动教养或受过刑事处罚的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管理所应从严掌握。第二十八条劳动教养人员放假、准假人数不得超过中队人数的百分之五。一次放假、准假不得超过五天(不含路途)。逾期不归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采取强制措施令其归所并给予纪律处分,一年内不再放假、准假。第二十九条放假、准假由中队(含不设中队的大队,下同)填写呈批表,报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由管理部门签发劳动教养人员准假证明。第三十条对

8、放假、准假的劳动教养人员可以通知其亲属或有关单位人员接送。劳动教养人员返所后,中队应查验准假证明,了解其在外活动情况。第三十一条劳动动教养人员因放假、准假回家的,路费自理。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可根据治安形势的需要,做出暂时停止或限制劳动教养人员放假、准假的规定。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三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建立劳动教养人员考核手册,对劳动教养人员的表现进行考核,考核可以采用计分的方法,实行“日记载,周检查,月小结,半年评比,年终鉴定”的考核制度。第三十四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应根据考核结果,适时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奖惩。第三十五条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奖励分为表扬

9、、记功、物质奖、减少劳动教养期限、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五钟。减少劳动教养期限(累计)和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所减少的劳动教养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原决定劳动教养期限的二分之一。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惩罚分为警告、记过、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三种。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第三十六条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奖惩,应严格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日常考核情况,做出决定。第三十七条对劳动教养人员表扬、记功、物质奖、警告、记过,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减少或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三个月以上的,应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或受其委托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审批;减少或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三个月以下(

10、含三个月)的,也可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托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审批。第三十八条对劳动教养人员奖惩由中队提出意见,填写奖惩呈批表,按奖惩批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第三十九条奖惩决定应向劳动教养人员宣布,经其本人签名后存入档案;拒绝签名的,应注明情况,不影响奖惩决定的执行。因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申请复议和提起拆讼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禁 闭 第四十条禁闭室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根据需要统一设置和管理。第四十一条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禁闭措施:(一)在所内有现行违法犯罪行为,需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审查处理的;(二)在所内有重新违法犯罪活动,需要隔离审查的;(三)逃跑被追回,有作

11、案嫌疑需审查的;(四)有行凶或预谋行凶行为的;(五)煽动闹事、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六)多次逃跑或组织煽动逃跑,情节恶劣的;(七)有其它现行危险行为的。第四十二条对劳动教养人员采取禁闭措施,由中队填写禁闭呈批表,报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在紧急情况下,可先采取禁闭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办理呈批手续。禁闭时间不得超过十天。第四十三条对被禁闭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进行人身和物品检查,严禁将危险物品带入禁闭室。因同案被禁闭的,必须分开禁闭。第四十四条对被禁闭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当抓紧审查和教育疏导。对问题已经查清、现行危险消除的,应及时解除禁闭。检察机关已经批准逮捕的,应及时将人犯转送看守所。第四十五条对被禁闭的

12、劳动教养人员应当实行文明管理。对被禁闭人提出的申诉、控告等材料,应及时转送,不得扣压;应按规定标准供应饭菜和饮用开水,保持室内卫生,对疾病患者应及时给予治疗;被禁闭人室外活动每日不少于一小时。第四十六条禁闭室应由干警直接管理。应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接触或讯问被禁闭人,需经所领导批准,并严格履行登记手续。第四十七条被禁闭人解除禁闭时,应由所在中队干警带回。承办干警应在禁闭呈批表上签字,注明解除日期。 第九章 武器、警械、戒具的使用 第四十八路劳动教养工作干警在执行公务中,遇有劳动教养人员行凶、抢夺值勤人员的武器或者威胁执勤人员生命安全,非开枪不能制止,可按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

13、规定使用武器。第四十九条劳动教养工作干警在执行公务中,遇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使用警棍:(一)追截逃跑劳动教养人员,遇到抵抗时;(二)处理劳动教养人员行凶、聚众闹事、结伙斗欧、暴动骚乱事件等,警告无效时;(三)受到劳动教养人员暴力袭击,需要自卫时。在使用警棍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时,应以制服对方为限度,避免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对老、弱、病、残以及未成年和女劳动教养人员,一般不得使用警棍。第五十条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使用戒具:(一)有强行逃跑、行凶和其它暴力性现行危险被禁闭的;(二)有破坏场所设施或其他国家财产行为被禁闭的;(三)在执行禁闭中表现恶劣的。第五十一条对劳动教养人员使用戒具,只限

14、于手铐。严禁使用背铐、“手脚连铐”和将人固定的物体上。第五十二条对劳动教养人员使用戒具,应由中队填写呈批表,经所管理部门审核,报所主管领导批准后使用。特殊情况下可先使用戒具,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办理呈批手续。连续使用戒具不得超过七天。第五十三条使用戒具应防止造成劳动教养人员人身伤残。停止使用戒具时,干警应在使用戒具呈批表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十章 逃跑、所内作案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对逃跑的劳动教养人员,应组织力量迅速追回,同时通报有关公安机关,请求协查控制。对已抓获的在逃人员,应尽快强制押解回所;途中需要临时寄押的,可寄押在附近的劳动教养管理所或行政拘留所、看守所。第五十五条对追回的劳

15、动教养人员应认真查清其在逃期间的活动情况。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未作案或作案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分别给予相应的惩罚。第五十六条劳动教养人员在所内作案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第五十七条劳动教养人员因犯罪被逮捕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应予以登记、除名,并通知其亲属或原工作单位,同时报告原审批劳动教养机关。第五十八条经法院判决无罪、免于刑事处分或者检察机关免于起诉、不起诉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 第十一章 所内死亡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劳动教养人员正常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鉴定,通知其亲属或原单位。其亲属或原单位对死亡原因提出异议要求重新

16、鉴定的,应通知当地检察机关派人到场,并由法医再做鉴定。法医鉴定确系正常死亡的,所需鉴定费用由死者亲属或原单位承担。第六十条劳动教养人员非正常死亡,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检察机关检验,由法医做出鉴定,通知劳动教养人员亲属或原单位,并报告原审批机关。第六十一条发生劳动教养人员死亡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应与死者亲属或原单位协商处理。死者无亲属和单位或者使用假姓名、假住址的,以及死者亲属或原单位接到通知后二十日内不来人的,由劳动教养管理所处理,并报告当地检察机关。第六十二条劳动教养人员正常死亡的,由死者亲属或者原单位负担丧葬费用;因公死亡的,其丧葬、抚恤等费用由劳动教养管理所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精神酌情处理;其它原

17、因非正常死亡的,其丧葬费用由劳动教养管理所与死者亲属或者原单位协商处理。第六十三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死亡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进行登记、予以除名。对死者遗留的财物要逐项登记。妥善保管,通知其亲属领取。逾二年无人认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第六十四条劳动教养人员非正常死亡已由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应协助处理。 第十二章 所外执行 第六十五条劳动教养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因家庭有特殊困难或者原工作单位特别需要的,可以批准所外执行。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所外执行:(一)执行劳动教养期间表现不好的;(二)有重新违法犯罪危险的;(三)患有性病未经治愈

18、的;(四)因吸毒被劳动教养未戒除毒瘾的;(五)多次流窜作案,被劳动教养的。第六十七条劳动教养人员原所在单位和街道(乡、镇)申请办理所外执行,应当向劳动教养管理所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且附有当地公安机关的意见。第六十八条劳动教养人员所在中队根据有关规定填写呈批表,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或受其委托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外)审核批准。第六十九条劳动教养管理所根据批准意见,办理所外执行手续,填写所外执行劳动教养证明,并与申请单位、街道(乡、镇)和当地公安机关共同签订联合帮教协议。第七十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要定期考查,年终鉴定。发现表现不好或有违法行为的,应当

19、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将其收回所内执行。第七十一条被收回所内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应继续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第七十二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应按时通知劳动教养期满的所外执行劳动教养人员来所办理解除劳动教养手续,发给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第七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作出具体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三章 所外就医 第七十四条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管理所内患严重疾病,因工或其它原因造成严重损伤,劳动教养管理所在医疗单位不具备医疗条件或短期内无法治愈的,可以办理所外就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五条劳动教养人员办理所外就医,须由劳动教养管理

20、所医院(卫生所)或指定的地方县以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家属或者原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意担保。第七十六条劳动教养人员所在中队填写呈批表,提出意见,经劳动教养管理所审核同意,报主管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批准。第七十七条劳动教养管理所根据批准意见,办理所外就医手续,填发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证明,通知担保人将所外就医人员领出,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第七十八条劳动教养管理所要定期检查、了解所外就医人员的治疗情况和表现,对疾病痊愈或者重新违法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应及时将其收回所内执行。因疾病痊愈或重新违法收回所内执行,应继续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第七十九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及时通知劳动教养期满的所外就医人员

21、来所办理解除劳动教养手续,发给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并报主管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备案。第八十条所外就医人员的医疗费自理;工伤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章 解除劳动教养 第八十一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执行劳动教养期满的,应按期解除劳动教养。第八十二条劳动教养期限按下列规定计算:(一)延长的劳动教养期,与原决定的劳动教养期限合并执行;减少的劳动教养期,从原决定的劳动教养期中减除。(二)劳动教养人员逃跑在外的时间,所外执行、所外就医被决定归所拒不返回的时间,逾假不归的时间,在所内旷工、抗工的时间,均不计算为已执行的劳动教养期。(三)劳动教养人员在送到劳动教养管理所之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羁押一日折

22、抵劳动教养期一日。(四)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所外就医和放假、准假的时间(含路途时间),均计算为已执行的劳动教养期。第八十三条中队应在劳动教养期满前一个月,对劳动教养人员做出鉴定,填写解除劳动教养鉴定表,报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批准解除劳动教养的,所管理部门应按期填发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由中队宣布并发给本人,所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原住地公安机关。第八十四条对提前解除劳动教养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在接到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文件之日起三日内,向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宣布,并填发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时间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算起。第八十五条对已宣布解除劳动教养的,应及时办理出所手续,发还代管的票证、财物,结清帐目,发给路费,送其出所。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根据本细则并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第八十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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