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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湖北省行政机关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试行办法》.docx

1、湖北省人民政府湖北省行政机关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试行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湖北省行政机关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试行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湖北省行政机关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试行办法已经年月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省长 罗清泉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湖北省行政机关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试行办法第一条 为推动社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体系,为社会提供公正、规范、快捷的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对企业有关信用的信息进行归集、披露、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金融机构依

2、照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归集和披露企业有关信用信息。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相关组织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涉及企业的基本状况、经营活动诚信状况的记录。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和披露,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及时、便民原则,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归集和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真实可靠,且应当是公开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信息提供者对其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第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和披露,实行分级分类管理。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实行行政机关之间互联共享。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机关企业信用信

3、息数据库建设的组织、协调工作,将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建立和运行纳入本级政府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行政机关负责建立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其他行政机关负责建立与本机关职责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依法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发展改革、经济管理、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责负责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整体发展规划、业务协调和技术指导。 第七条 行政机关向其他国家机关和组织征集企业信用信息时,其他国家机关和组织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支持配合。第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由A类信息、B类信息和C类信息系统构成。第九条 下列信息记入A类信息系统:(一)企业登记注册的依法应当公

4、开的基本情况;(二)企业取得的资质(格)等专项行政许可情况;(三)企业通过国际或国家标准认证的情况;(四)依法对企业进行周期性检查的结果;(五)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的企业经营、财务状况;(六)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情况。第十条 下列信息记入B类信息系统:(一)获得“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称号的;(二)获得“中国驰名商标”或“湖北省著名商标” 称号的;(三)获得“中国名牌”或“湖北省精品名牌” 称号的;(四)获得“AAA”金融信用等级的;(五)获得“诚信纳税人”称号的;(六)获得“价格计量信得过单位” 称号的;(七)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八)

5、获得省级以上先进企业、环境保护模范和被命名为“清洁无害工厂” 称号的;(九)企业法定代表人获得省级以上五一劳动奖章、优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者、优秀企业家称号的;(十)县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记入C类信息系统:(一)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较大数额的没收、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记录;(二)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被依法实施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未通过周期性检查的记录;(三)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诉讼判决记录;企业拒不执行的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民事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和银行同业公会制裁记录;(四)经依法确认的企业其他扰乱经济、社会秩序

6、的严重违法行为的记录。第十二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C类信息系统:(一)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四)担任因经营不善被依法破产清算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有直接责任的其他负责人,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五)个人负债数额较大,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后到期未清偿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其他情形。前款表述的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部门负责人,不具备企业法人

7、条件的企业的负责人及其他企业担任同类职务的工作人员。企业发现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具有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主动依法解除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职务的;或被有关国家机关责令改正,在60天以内解除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职务的,不记入C类信息系统。有证据证明企业明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具有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不适用第三款的规定。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统一的规定和标准,采取电子或纸质文档等方式,及时、准确地向同级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提交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金融、海关等中央在鄂机构应将其认为可以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传送给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机关应当及时追加

8、和更新企业信用信息。第十四条 省级行政机关根据职责范围,确定向省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提供的信用信息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告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第十五条 提供的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提供信息的单位名称;(二)企业的名称和代码;(三)需记录的信用信息内容。除前款规定外,提供记入B类或C类信息系统的信息,还应当同时提供下列材料:(一)提供记入B类信息系统的信息,应同时注明该企业是否申请或同意行政机关向社会披露本企业的B类信息。(二)提供记入C类信息系统的信息,应同时提供下列纸质或者电子文档: 1、移送信息的通知书;2、行政机关的相关决定;3、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4

9、、仲裁机构的裁决;5、上述决定、判决、裁定、裁决执行情况的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申请相关行政机关向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和有关数据库提供其自身或其他企业的符合提供范围的信用信息,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审查核实后决定是否采信。第十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一)A类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二)B类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满后3年; (三)C类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不超过3年。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企业的C类信息记录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档案保存。第十八条

10、 行政机关向社会披露企业信用信息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真实原则,按照统一的标准公开披露。第十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A类信息和C类信息,依法无偿向社会披露;企业书面申请或同意行政机关向社会披露本企业B类信息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应依照本规定归集,并无偿向社会披露。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于企业因严重违法受到处理的信息,在提供给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同时,可以向社会披露。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信息网络或凭有效证明材料向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查询披露的相关信息。第二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归集到的下列信息仅供本级政府及信息提供机关工作需要查询

11、,不对社会开放:(一)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外的企业的经营财务状况;(二)企业用工情况;(三)企业的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四)企业报请行政机关审批、核准、登记、认证时提交的有关资料;(五)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六)有关行政机关会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确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信息。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权机关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可向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查询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所列有关信息:(一)政府决策需要了解有关情况的;(二)依法对企业实施行政许可的;(三)依法查处企业违法行为的;(四)依法对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管,必须了解有关信息的其他情况。向企业信用信息数据

12、库查询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所列有关信息,必须事先经查询人所在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批准。未经批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本机关掌握或通过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获得的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所列信息公开披露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以及周期性检查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将企业信用信息记录作为日常管理的依据或参考。第二十五 条行政机关对于没有违法行为记录或有多项B类信息记录的企业,给予鼓励:(一)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抽)查;(二)在周期性检(审)验中,可减化程序或予以免检(审);(三)在政府采购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四)法律、法规、规章

13、规定的其他鼓励措施。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使用企业的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目的,不得滥用,不得限制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第二十七条 企业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可以向提供信息记录的行政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撤销记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者裁决撤销记录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或裁决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变更或者撤销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该记录。因违法提供或披露错误信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关于提供、追加、更新,维护、管理、使用企业信用信

14、息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第二十九 条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对该机关落实政务公开、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内容。监察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相关行政机关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提供了不真实的信息,或利用工作之便,违法提供、更新、披露、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我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的信用信息。金融企业的信用信息由国家授权的管理部门负责归集、披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关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等活动,适用本办法。其他行政机关对由本机关批准设立的中介机构、其他经济组织有关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 本省各级行业协会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的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三条 征信中介机构对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有关信用信息进行归集、披露、评估等活动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三十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和查询的具体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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