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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保全和担保.docx

1、债的保全和担保民法第十五章债的保全和担保第一节债的保全一、债的保全的概念债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给债权人的债权 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或者请求法 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在现代民法上,债的保全表现 为两种制度:一是债权人的代位权,二是债权人的撤销权。其中,前者设立的目 的是为了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适用于债务人的财产应增加且能增加、因债 务人的懈怠未增加的情形;后者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适 用于债务人的财产不应减少、因债务人的处分不当减少的情形。债的保全,体现的是债权人因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

2、的与第三人 的关系,属于债的对外效力的范畴。二、债权人代位权(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根据合同法第73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 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为保全自己 的债权,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债衩人代位权具有以下特征:(1)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 使债务人的权利,此点不同于代理权。(2)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针对的是债 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消极行为,此点与债权人撤销权不同。(3)债权人代 位权的目的是保全债权,因此在履行期到来之前,债权人为了保持债务人的财 产也可以行使代位权,此点不同于债

3、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请求权。(二)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1.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首先,债权人 代位权的行使,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为前提,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 的债权根本不存在,或虽已存在但并未到期,债 权人均不可主张代位权。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 的到期债权发生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f权 债务关系之前或者之后,对债权人代位权的成 立和行使没有影响。其次,从该到期债权的内 容来看,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必须是以 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对于以非金钱给付为 内容的债权,如不作为债权或者以劳务为标的 的债权,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最后,债权人 代位行使的权利,必

4、须是债务人的现有权利,对 于非现实的权利,如将来债权,债权人不得请求 代位行使。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务人 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应行使且能 行使却不行使其到期债权。应行使是指如果不 及时行使,则该权利将有消灭的可能,如请求权 将因时效完成而消灭,受偿权将因不申报破产 债权而丧失。能行使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有能力 行使权利并得以行使权利,而不存在无法行使 其权利的情形,如债务人客观上不能行使权利, 债权人则不得代位行使。 债务人已陷入履行迟延。附停止条件 的债权,在条件成就之前,没有代位权成立的可 能,已发生的债权,在债务人迟延履行之前,债 权人的债权能否得到满足尚不确定,代位权的

5、 行使也无现实可能,只有在债务人已陷入履行 迟延但仍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 自身又无力清偿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存在现实 的无法实现的危险时,债权人的代位权才有行 使的必要。债务定有履行期的,债务人届期不 履行即构成迟延;债务未定履行期的,经债权人 催告后,债务人仍不履行的,才构成迟延。然而 债权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如中断时 效、申请登记、申报破产债权等,可以不必等债 务人履行迟延时即可行使。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对 债权人造成损害,即有保全债权的必要。只有 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给债权人 造成损害,即如果债权人不行使代位权,债权人 享有的债权确有无法获得满足

6、的危险时,债权 人才有行使代位权以保全自己债权实现的必 要。如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其债务,债权人 的债权不存在无法实现的危险,债权人在债务 人不履行债务时,只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 执行即可使其债权得以实现或满足,当然也就 没有行使代位权的必要了。该必要不以债务人. 无资力为要件,对不特定债权及金钱债权,应以 债务人陷入无资力为必要,而对特定债权及其 他与债务人资力无关的债权,则不以债务人陷 于无资力为必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 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的规定,债权人提 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 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7、(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 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即债务人不履 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 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 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 未能实现。(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 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所 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 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 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 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三)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依据我国合同法第73条和合同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必须 符合以下几点: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主体是债权人

8、,债 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多数人享有债 权的,各债权人可独立行使代位权,也可共同行 使代位权,如果其中一个债权人已就某项债权 行使代位权而获得满足,则其他债权人不得再 就该项债权行使代位权,然而这并不妨碍其就 其他债权行使代位权或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 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履行善良管理人的义务, 否则因违反该项义务而给债务人造成损害的, 由债权人予以赔偿。 债权人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 在我国,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必须借助国家司 法机关的公力救济手段,禁止债权人的私力救 济。这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第一,只有通过裁 判方式才能保证某个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得 的利益能够在各个债权人之间

9、合理分配;第二, 只有通过裁判方式才能有效地防止债权人滥用 代位权,如防止随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或将债 务人的权利用以冲抵自己的债权,同时也能够 有效地防止债权人与其他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 人、债务人以及次债务人之间因代位权的行使 而发生的纠纷。依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债权 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 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15条规 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 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 本解释第13条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 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 释第13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 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10、。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 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 效力以前,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5 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第16条规定,债权 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 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 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 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 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保全债权 的必要范围为限。在必要范围内,可以同时或 顺位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数个债权,对一项债权 行使代位权已足以保全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再 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其他权利。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原则上不得处分债 务人的权利,擅自处分的,其

11、行为无效。但其处 分的行为可以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增加的,不 在所限之列,如将不易保存的货物予以变卖处 理。(四)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1对于债务人的效力:(1)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 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成立的,由次债 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夯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 归于消灭。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处于第三 人的诉讼地位,债权人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2)债务人对其债权的处分权因代位权的 行使而受到限制即不得再为妨害代位权行使 的处分杬为。在债权人&着手行使代位权且通 知债务人后,债务人即不得为拋弃、免除、让

12、与 或其他足以使代位权的行使受到妨害的行为, 债务人违反此限制而擅自处分的,债权人有权 主张其处分无效。 对次债务人的效力: 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处于被告地 位,可以向债权人丰张自己对债务人的一切抗 辩。但是,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不得在债 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对抗债权人。 , 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 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次债务人 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 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清偿范围内归于消灭。. (3)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 付。 对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规定提起代 位权诉讼的,

13、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 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符合管辖和起 诉条件的,应肖立案受理;不符合管辖规定的, 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 诉。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 效力以前,应当中止代位权诉讼。债权人以次 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将债务 人列为案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 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 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 合并审理。 偾权人只能在本人债权额内提起代位 权诉诊,也不得超出债务人权利的范围。在代 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 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

14、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 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 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3)经法院审理确认代位权成立并经次债 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债权人与债务 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三、债权人撤销权(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债权人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 对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以申请法 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它与债权人代位权一样, 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以保全债权,体现了债 的对外效力。(二)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包括客观要件 和主观要件。1.客观要件,即债务人

15、实施了有害于债权 的行为。对此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分析: 须有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依合同法第 74条的规定,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包括放弃其到 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转让财产的行为。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 释,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也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债务人放弃其未到 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 期债权的履行期,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髙价收 购他人财产。_ 债务人的行为必须以财产为标的。以 财产为标的的行为,是指财产上受其直接影响 的行为。不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因与债务人 的责任财产无关,因此债权人不得撤销。不以 财产为标的的行为主要包括:基于身份

16、关系而 为的行为,如结婚、收养或解除收养、继承的承 认或拋弃;以不作为债务的发生为目的的法律 行为;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行为;财产上利益的 拒绝行为;以不得扣押的财产权为标的的行为。 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 所谓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行为 减少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致使债务人无足够 的财产来清偿其对债权人的债务,而使债权人 的债权无法得到满足,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 益。债务人有害于债k人债权的行为包括两种 情况:一为债务人积极减少财产,如让与所有 权,在自己财产上设定他物权,让与债权,免除 他人债务等;二为债务人消极地增加债务,如债 务承担,为他人提供保证,为他人的债权增设抵

17、 押权、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等。债务人的行为 使自己陷于资力不足,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或者 发生清偿困难,且此种状态持续到撤销权行使 时仍然存在的,即可认定为有害于债权。但在 清偿到期债务及获取正常对价的买卖互易等情 况,因其并不必然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 不能认定该行为有害于债权。债权人于行为时 虽有危害债权的故意,事实上并未对债权造成 危害的,不发生撤销权。债务人是否陷于资力 不足而不能履行或履行困难,致使自己的债权 受损,应由主张撤销权的债权人负举证责任。2.主观要件,指行为人行为时具有的主观 恶意,即债务人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明知行 为有害于债权而为之的心理状态。债务人为无 偿行为而有

18、害于债权时,只需具备客观要件,债 权人即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因为对无偿行为 的撤销,仅使受益人丧失无偿所得的利益,并未 损害其固有利益,法律因而侧重于保护受损的 债权人的利益。但债务人所为行为为有偿时, 只有行为时明知有损于债权人的债权的,而且 受益人受益时明知此情形的,债权人才可行使 撤销权。所以,对于债务人的有偿行为,除需具 备客观要件外,还需具备债务人及受益人恶意 的主观要件。其中,债务人行为时的恶意为撤 销权成立要件,而受益人受益时的恶意为撤销 权行使要件。如仅有债务人行为时的恶意,而 受益人受益时为善意的,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 权。(1)债务人的恶意,即债务人明知其行为可 能引起或增强

19、债务清偿的资力不足的状态,且 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的主观心理状态。债务人 的恶意以行为时为标准,行为后产生恶意的,不 成立债权人撤销权。至于其行为是否出于过 失,则在所不问。债务人由他人代理实施行为 的,应就其代理人的主观状态予以认定。债务 人虽有主观恶意,但并未发生有害于债权人债 权的结果时,不成立撤销权。债务人只要知道 该行为有害于一般债权人的债权即可构成恶 意,而无须针对某一具体债权人存在恶意。这 是因为债务人的财产除对于特定债权人设有担 保物权外,应为一切债务的总担保,债务人明知 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为处分财产或权 利,即可推定其具有恶意。(2)受益人的恶意,是指受益人在取得利益

20、时明知债务人的行为将有害于债权人的心理状 态。受益人对可能有害债权人的事实缺乏认识 的,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至于受益人自己是 否具有危害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恶意,受益人是 否明知债务人具有危害债权的恶意,不在考虑 之列。对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以该第三人 具有恶意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至于债务人行 为时的相对人是否具有恶意,在所不问。受益 人的恶意,以受益时为标准,受益后始为恶意 的,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受益人受益时间 与债务人行为时间不一致的,即使受益人行为 时无恶意,但受益时为恶意,仍可行使撤销权。 受益人的恶意,虽一般要求由债权人承担举证 责任,但如债权人能够证明依当时的具体情况, 债务人

21、有害于债权的事实应为受益人所知的, 可以推定受益人为恶意。(三)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依合同法第74、75条的规定及有关司法解 释,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以下几点: 债权人撤销权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 通过诉讼方式行使。由于债权人撤销权关系到 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应由法院审查债权人撤销 权的各项成立要件,以避免债权人撤销权的滥 用。 在债权为连带债权的情况下,各债权人 可作为共同原告主张债权人撤销权,也可以由 其中的一个债权人作为原告主张债权人撤销 权,但在后一种情况下,其他共同债权人不得再 就该撖销权的行使提起诉讼。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 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

22、人 或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 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两个或两个以上债 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 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4.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也受到一定限制。 在行使范围上,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在行使期 限上,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 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 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 消灭。(四)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1.対债务人和受益人的效力。债务人的 行为被依法撤销后,自始失去法律效力。受益 人已受领债务人财产的,负有返还的义务,原物 不能返还的,应折价予以赔偿。受益人向债务 人支付对价的,对债务人

23、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 求权。2.对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效力。行使. 撤销权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向自己返还所 受利益,并有义务将所受利益加入债务人的一 般财产,作为全体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无优 先受偿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 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第三 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第二节债的担保一、债的担保概述(一)债的担保的概念债的担保,是指为确保债权得到清偿而设 立的各种法律措施。债的担保有一般担保与特别担保之分。债 的一般担保,是指债务人必须以其全部财产作 为履行债务的总担#。它不是特别针对某一项 债务,而是面向债务人成立的全部债务。此种 担保在保障债权实现方面

24、有明显弱点,即在债 务人没有责任财产或责任财产不足的情况下, 债权人的债权便全部不能或不能全部实现。所 谓特别担保,即通常所言之担保,在现代法上包 括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和金钱担保。(二)债的担保的种类 人的担保。人的担保,是指在债务人的 全部财产之外,又附加第三人的一般财产作为 债权实现的总担保。保证是人的担保的典型。 物的担保。物的担保,是以债务人或第 三人的特定财产作为抵偿债权的标的,在债务 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将财产变价,并 从中优先受偿的制度,主要有抵押、质押、留置 等。广义的物的担保,还包括所有权保留。所 有权保留,是在分期付款买卖中,标的物的所有 权不因交付而转移,而是随着

25、买受人付清全部 价款而转移,从而使买受人积极支付价歙,保障 出卖人获得全部价款的制度。 金钱担保。金钱担保,是债务人在约定 给付以外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该金钱的返还 与丧失与债务履行与否联系在一起,使当事人 双方产生心理压力,从而促其积极履行债务,保 障债权实现的制度。其主要方式有定金、押金。 反担保。所谓反担保,是指在商品贸 易、工程承包和资金借贷等经济往来中,为了换 取担保人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等担保方式而 由债务人或苐三人向该担保人提供担保,该新 设担保相对于原担保而言被称为反担保。担保 法第4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 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关于反担保的范围,

26、担保法第4条第1款 仅规定债务人为反担保的提供者,忽视了第三 人向原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情形。担保法解 释中弥补了这一立法漏洞,规定:反担保人可 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二、保证(一)保证的概念和种类保证,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 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其债务时,该第三人按照约 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 式。这里的第三人称为保证人;债权人既是主 合同的债权人,又是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按 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称 为保证债务,也称为保证责任。保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附从性。保证的附从性,具体表现在以 下几个方面:首先,成立上的附从性。保证以主 合

27、同的成立为前提,于其存续中附从于主合同。 保证虽对于将来或附条件的合同也可成立,但 这并非附从性原则的例外。其次,范围和强度 上的附从性。由保证的目的所决定,保证的范 围和强度原则上与主合同债务相同,不得大于 或强于主合同债务。保证债务与主合同债务毕 竟属于两个债务,它们的范围和强度当然可以 有差异,但是,因保证债务具有附从性,故不得 超过主合同债务的范围和强度。最后,变更、消 灭上的附从性。主合同债务消灭时,保证债务 也随之消灭,例如,主债务因主合同解除而消 灭、因适当履行而消灭时,保证债务也随之消 灭。主合同债务变更时,保证债务一般随之变 更,但不得增加其范围和强度。担保法第24条 规定:

28、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 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 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 的,按照约定。 独立性。保证债务虽附从于主合同债 务,但并非主合同债务的一部分,而是另一个独 立的债务,在附从主合同债务的范围内有独立 性。因此,保证合同可以约定保证债务仅担保 主合同债务的一部分,保证债务的范围和强度 可以不同于主合同债务,可以有自己独立的变 更或消灭原因。此外,保证合同还可以单就保 证债务约定违约金。基于保证合同所发生的抗 辩权,保证人可以单独行使。 补充性或连带性。按照担保法第17、18 条等条款的规定,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 任保证。在一般保证中

29、,先由主债务人履行其 债务,只有在对其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时才 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 判或者仲裁,并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 行无效果前,保证人对债权人可拒绝承担保证 责任。这是补充性的保证。在连带责任保证 中,不存在上述履行的前后限制,主债务人不履 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 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 任。依据不同标准,保证可作以下分类: 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这是依保 证人在保证关系中所处地位的不同所作的分 类。所谓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 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 证责任的保证。所谓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

30、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这两种保证之间最大的区 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一般保 证情况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 一般保 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 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 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在连 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 权,6卩“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 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 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 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单独保征与共同保证。以保证人的人 数为标准,保证可分为单独保证和共同保证。单独保证是指由一个保证人担

31、保同一债权 的保证。除非另有指明,通常所说的保证是指 单独保证。共同保证是指由数个保证人担保同一债权 的保证。具体而言,一是保证人必须二人以上, 至于是公民还是法人抑或法律认可的其他组 织,在所不问;二是数个保证人担保同一债务, 如果数个保证人分别保证各自的债务,彼此之 间无关联,仍为单独保证,而非共同保证。担保法第12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 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 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 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 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 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 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

32、连带 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 条规定了共同保证的两种基本形态:按份共同 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及其不同效力。最髙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19 21条 对共同保证作了如下规定:(1)两个以上保证人 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 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 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 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2)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 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没有履行债务 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 求任何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 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 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 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3)按份共 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 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 可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3定期保证与不定期保证。依保证是否 有期限,保证可划分为定期保证和不定期保证。 定期保证是指保证合同规定有保证人承担保证 责任的期限,保证人仅于此期限内负其责任,债 权人未在此期限内对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 人即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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