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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的通知_精品文档_精品文档.doc

1、文 件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国无管1997第12号关于发布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中央、国务院有关部委及直属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为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加强对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现将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自发文之日起,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开始受理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型号核准申请。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以往发布的规定、办法,凡与本规定不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

2、电管理委员会按照本规定对有关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地方管理规定进行清理。特此通知。附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国家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七年十月七日 主题词:发射设备生产管理规定通知抄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法制局。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试生产,下同)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在本规定中,无线电发射设备定义为各种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但不包含可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研、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

3、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等。第四条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均须经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无委办公室)对其发射特性进行型号核准,核发“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见附件1)和型号核准代码(见附件2)。出厂设备的标牌上须标明型号核准代码。第五条从事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的机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并通过计量认证后,由国家无委办公室认定。经考核合格并通过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如不能对某些无线电设备的发射特性进行核准检测,国家无委办公室可临时指定其他已通过中国实验室认可委员会认可或者计量认证并具有这方面能力的检测机构进行。第六条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

4、型号核准证”的程序:一、申请和受理中央、国务院有关部委及其直属机构所属的生产厂商向国家无委办公室提交申请和必要资料;其他生产厂商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提交申请和必要资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提出意见后转报国家无委办公室。生产厂商在申请时须提交下列资料:(一)“核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申请表”(见附件3)和说明其功能的主要技术资料;(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该设备的整体、前后面板的清晰照片及其结构尺寸;(四)由国家无委办公室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该型号设备半年以内的核准测试报告;(五)凡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提交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法规取得

5、的生产许可证。二、申请前的样品测试(一)生产厂商提供25台样品,由国家无委办公室认定的检测机构对核准项目进行测试,出具测试报告。(二)必要时,国家无委办公室可委托其他已认定的检测机构对申请型号核准的设备进行复测。三、自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提交上述申请和资料不完备且不及时补送即视为主动撤销申请。四、审查核准自收到完备的资料和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国家无委办公室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和国家技术标准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由国家无委办公室核发“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及型号核准代码。五、未获核准的设备型号(一)国家无委办公室通知生产厂商并说明其原因。(二)自通知发出之日起半年后,生

6、产厂商可重新提出该型号设备的核准申请。第七条对每一个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发唯一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和核准代码。若因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或国家技术标准作了修改,或因采用新技术等原因而改变了已经核准型号的性能或主要技术参数,则该型号须按第六条重新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及型号核准代码。第八条国家无委办公室向社会定期公布已核准和被撤销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及核准代码。第九条对于下列无线电发射设备,可不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一)按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通过型号核准,并已领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二)以外销为目的而生产,不在国内销售和使用的,但与相关国家签

7、订协议的除外。第十条生产厂商对于领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型号,不得随意降低其核准指标进行生产和销售;不得转让、涂改、伪造或冒用型号核准证。第十一条技术监督部门对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对其发射特性进行检查。各生产厂商应积极主动配合。实施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第十二条对于下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国家无委办公室应当收回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并撤消核准代码;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一)在核准证有效期内,对领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设备抽检不合格的;(二)产品质量问题较多,用户反应

8、强烈,造成严重后果的;(三)经核准的生产厂商名称、主要技术参数、技术性能及功能已更改且未重新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四)型号核准证超过有效期的;(五)出厂设备的标牌上未标明型号核准代码的;(六)转让、涂改型号核准证的。被撤销“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及核准代码的设备型号,自撤销之日起一年后方可重新提出核准申请。第十三条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如需进行实效发射,须到相关无委办公室办理临时设台手续。第十四条凡出现下列情况且情节严重的,国家无委办公室应当取消该核准检测机构核准测试的认定资格;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一)出具假测试报告,或出具错误数据而造成严

9、重影响的;(二)泄漏申请核准产品的技术秘密,或非法占有申请核准厂商的科技成果的。第十五条从事核准管理工作的人员违反规定,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能保持公正或发生严重错误,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未经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生产厂商,按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进行处罚。第十七条生产专供军事系统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按国家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八条国家无委办公室认定核准检测机构的认定办法另行制定。设备核准和检测收费标准须遵守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国家技术监督局依据各自的管理职权进行解释。第二十条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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