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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犯初探张明楷概要.docx

1、危险犯初探张明楷概要危险犯初探张明楷一、危险犯的概念一般认为,危险犯是与侵害犯(实害犯)相对应的概念:以对法益的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称为侵害犯;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便是危险犯。或者说,构成要件以侵害法益为内容的犯罪,属于侵害犯;构成要件以侵害法益的危险为内容的犯罪,属于危险犯。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罪,第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7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第118条规定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23条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等,都是典型的危险犯。刑法理论通常将犯罪分为实质犯与形式犯:实质犯是指将对法益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作为构成要件内

2、容的犯罪;形式犯则不以对法益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作为构成要件,只要实施了特定行为即成立犯罪。据此,危险犯属于实质犯,而不属于形式犯。刑法理论通常还将犯罪分为行为犯与结果犯。虽然人们对行为犯与结果犯的理解不同,但综合各种观点来考虑,危险犯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例如,主张形式的犯罪论的学者一般认为,行为犯是指成立犯罪不需要结果发生的犯罪;结果犯是指以发生一定结果为必要的犯罪。但同时认为,有的行为犯侵害了法益(如侵入他人住宅罪侵害了住宅的安宁),有的行为犯对法益造成了侵害的危险(如伪证罪有导致误判的可能性)。因此,结果犯与行为犯中都可能有危险犯;换言之,危险犯既可能是结果犯,也可能是行为犯

3、。主张实质的犯罪论的学者中,有人认为,“结果犯,是指行为的终了与结果发生之间具有时间间隔的犯罪;行为犯则是没有这种间隔的犯罪”。有人认为,结果犯是通过对行为对象造成侵害结果进而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犯罪;行为犯是行为直接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犯罪。根据这两种分类标准,危险犯显然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结果犯,是指不仅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据此,如果说对法益侵害的危险本身也属于危害结果,则危险犯是结果犯;如果说对法益侵害的危险本身不属于危害结果,则危险犯

4、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综合各国法律规定来考虑,危险犯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例如,各国刑法规定的放火罪,都是结果犯,同时也是危险犯;各国刑法规定的伪证罪,都是行为犯,同时也是危险犯。不难看出,实害犯与危险犯、行为犯与结果犯,是分别根据不同区分标准形成的概念,既不应将危险犯与行为犯划等号,也不能将危险犯与结果犯相等同。由于危险犯是以侵害法益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因而危险犯的成立理当要求发生侵害法益的危险。因此,如何理解危险概念,便成为十分重要的问题。“危险概念是一个危险的概念”,这是因为危险概念具有多种含义。从大的方面来说,危险包括“行为人的危险”与“行为(广义)的危险”。前者

5、是指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也可以称为再犯罪的可能性;后者是指行为客观上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危险。显然,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指后一种意义上的危险,具体地说,是指“侵害法益的可能性与盖然性”。但是,根据以布利(Buri)为代表的主观的危险说,危险是人类无知的产物,它是由各个判断者根据自己的主观观察来决定的。因此,危险的有无取决于判断者的主观认识,而不是取决于客观事实。根据以克利斯(Kriss)为代表的客观的危险说,危险是出现有害事实的客观可能性,也可以说是一种状态。所以,危险的有无取决于客观事实。不过,在笔者看来,这两种观点并非截然对立。在人们得出有危险的结论时,一方面依赖于客观上存在危险的事实,另一方

6、面也取决于人们的判断。事实上也完全可能出现这样的现象:对于同一种行为,有人认为它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有人认为它不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可见,上述观点可以统一起来:危险是被判断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性与盖然性的状态或事实。国外许多学者将危险分为“行为的危险”与“作为结果的危险”。前者是指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导致侵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因而也可以称为行为的属性;后者是指行为所导致的对法益的威胁状态。于是,有人认为,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指行为的危险;有人认为,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指作为结果的危险;还有人认为,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指行为的危险,具体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指作为结果的危险。在笔者看来,将危险作上述分类在理论

7、上是成立的,但在实践上却没有特别的意义。因为只是在某些隔离犯中才可能区分行为的危险与作为结果的危险,但绝大多数犯罪是即成犯,而在即成犯中,人们难以甚至不可能区分行为的危险与作为结果的危险。例如,在行为人持枪追杀被害人但没有市中这一过程中,何时起产生了行为的危险、何时起产生了作为结果的危险,是不可能明确区分的。既然如此,将这种没有普遍适用价值的分类纳入刑法理论,进而要求危险犯中的危险是行为的危险、或是作为结果的危险,不仅没有现实意义,而且在许多情况下会造成认定犯罪的混乱。笔者倾向于在通常情况下将危险理解为行为的危险,即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可能性与盖然性。虽然在一定意义上说,危险是行为

8、所造成的一种状态,因而是一种结果;但是,一方面,这种状态取决于行为的危险,如果没有行为的危险,就不可能有所谓危险状态;另一方面,由于不能明确区分行为的危险与作为结果的危险,故可以根据行为的危险认定行为造成了危险状态。例如,我国刑法第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要求“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因而属于危险犯。如果破坏行为是针对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整体或者其重要部件的,我们就可以认定具有这种危险;否则就没有这种危险。但“足以发生危险”的表述显然告诉我们,是行为足以发生某种危险,即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危险,而不是指行为已经造成的危险状态。因此,危险是针对行为性质而言,行

9、为不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时,不可能成立危险犯。此外,将危险犯中的危险一概理解为作为结果的危险,也不符合我国的司法实际。例如,在被告人以杀人故意从甲地邮寄毒药给乙地的被害人但没有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如果认为危险犯中的危险是作为结果的危险,则只有当被害人收到了该毒药时,才能认定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在此之前就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经着手,这显然难以为我们接受。如果认为危险犯中的危险是行为本身所具有的侵害法益的可能性与盖然性,则被告人开始实施邮寄行为时,就是已经着手实行,可以认定为未遂犯。因此,将危险犯中的危险理解为行为的属性,在目前符合我国的实际。二、危险犯的立法理由古代实行的是结果责任,放实际处罚

10、的犯罪都是既遂犯、实害犯。刑法发展的历史,是从两个方面对结果责任进行修正的:一方面是责任主义的兴起,导致即使行为造成侵害结果也不一定受处罚,即行为虽然造成了侵害结果,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过失等责任要素时,不得处罚行为人;另一方面是刑法的主观化的进化,导致即使行为没有造成侵害结果,也可能受处罚,于是在刑法上才出现未遂犯、危险犯等形态的犯罪。在刑法典中规定较多的危险犯并且引起刑法理论进行激烈争论,还是19世纪后半期的事情。在19世纪后半期,欧洲各国的机械文明与技术文明取得了长足的进步,蒸汽与电力成为变革世界的两大力量,工业化、技术化使当时的人们不禁惊叹与赞美,发明精神进而渗透到各个领域。工业化

11、的蓬勃开展,一方面使公共利益得到发展,另一方面也使公共危险迅速蔓延,于是公害问题、药害问题、交通事故日益严重,给公民的生命、身体、财产造成了侵害与威胁。在这种情况下,不仅理论上要展开危险犯的讨论,刑法本身也必然增加危险犯的规定。由此可见,由于现实生活中出现了高度危险来源,危险行为一旦发展成为侵害行为,其对人的生命、身体、财产造成的损失就不可估量,因而必须在形成侵害前,对危险行为本身进行刑法规制,从而周延地保护合法权益。这可谓危险犯的最根本的立法理由。仅在刑法中规定和处罚侵害犯,不仅难以充分保护合法权益,还由于许多行为是否造成了侵害合法权益的结果,在构成要件上难以记述,在刑法理论上难以表述,在司

12、法实践上难以认定,因此,立法者放弃侵害结果的要求,代之以独立的危险犯的构成要件作出规定,从而避免牵强地认定理论上与实践上都难以认定的侵害结果。从各国的刑法规定来看,这种情形通常出现在对超个人法益的保护上。例如,伪证罪的侵害结果对司法客观公正的侵害,通常是难以认定的;如将其规定为侵害犯,则难以准确认定行为是否客观上侵害了司法客观公正;将其规定为危险犯,则能合理地认定行为是否具有侵害司法客观公正的危险,因而有利于保护司法客观公正。由此可见,由于危险处于侵害结果之前,故容易认定行为是否具有危险;刑法的适用需要司法人员的操作,在将侵害结果规定为构成要件不便司法人员操作的情况下,就只能将该犯罪规定为危险

13、犯,从而便于司法人员准确适用刑法。即使在侵害结果容易认定的情况下,也可能由于行为的客观要素或主观要素不能证明,而不能将侵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比较典型的是聚众斗殴罪。众人斗殴,出现了重伤或者死亡的侵害结果时,由于场面混乱,难以判断死伤结果由何人的行为造成。于是,刑法一方面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均承担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责任;另一方面又将聚众斗殴的行为本身规定为危险犯。如前所述,结果责任的废止,导致了未遂犯概念的发达。侵害犯的未遂犯也是一种危险犯,处罚某些侵害犯的未遂行为,同样也有利于有效地保护合法权益。但是,侵害犯的未遂犯没有独立的构成要件,因而仅设立未遂犯的处罚规定,仍然存在两个方面

14、的局限性:一是客观上的局限性,即仅处罚侵害犯的未遂,还不能规制危险的预备行为;二是主观上的局限性,即处罚侵害犯的未遂,必须能够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侵害的故意;对于没有侵害故意,或者不能证明侵害故意的行为,无法以侵害犯的未遂予以处罚。反之,对于没有侵害故意的危险行为(如遗弃罪)或者不能证明侵害故意的危险行为(如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设立独立的构成要件并予以处罚,则能充分保护合法权益。在故意的侵害犯(如故意杀人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发生侵害结果时,可以按未遂犯处罚;但在过失的侵害犯(如过失致死罪)因为侥幸的偶然原因没有发生侵害结果时,则由于过失犯没有未遂,不可能接未遂犯处罚

15、,因而不利于保护合法权益。由于许多过失犯是行为人有意识地违反某种规则的行为造成的,如交通运输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在许多情况下是由于行为人有意识地违反交通规则所致,于是,许多国家的刑法规定了故意的交通危险犯,而结局是处罚过失侵害犯的未遂。如德国刑法第316条规定,饮用酒或者其他麻醉品,不能安全驾驶交通工具而驾驶的,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罚金。这是处罚故意酒后驾车的危险行为。酒后驾车过失致人死亡的,成立过失致死罪;酒后驾车没有致人死亡(也没有发生其他具体危险的参见德国刑法第315a条和第315c条),则成立本罪,这显然是将没有发生侵害结果的过失行为规定为独立的故意的危险犯。总之,充分地规制危险行为,

16、周延地保护合法权益,既是危险犯的立法理由,也是各国不断增加危险犯规定的原因。我国新刑法事实上也增加了一些危险犯,如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第123条)、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第128条第2款)、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第1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330条)等等。对于增设危险犯的做法,理论上应当有正确的认识。刑法具有谦抑性,即“刑法应依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具体地说,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止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就足以抑止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在国外,在刑

17、法处罚范围方面实现谦抑性的做法,主要是“非犯罪化”,在某种意义上说,“非犯罪化”是世界各国刑法发展的潮流。因此,海外有学者认为,增设危险犯的规定,特别是增设抽象的危险犯的规定,与“非犯罪化”趋势相冲突,与刑法的谦抑性相矛盾。但是,我国刑法一直在限定处罚范围,已经在立法上充分实现了刑法的谦抑性,故在我国主张实行大规模的“非犯罪化”并不现实,因而不能认为新刑法增设危险犯的规定违反了刑法的世界潮流。首先,国外刑法规定的处罚范围相当广,特别是行政刑法的处罚范围广,许多在我国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或者单纯违反道德的行为,在国外也大多是犯罪,故国外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实行“非犯罪化”的必要。其次,在西方国家,“非犯

18、罪化”的思潮已成为历史事实。在刑事立法上,最先主张和实行“非犯罪化”的是英国,但这是在50年代与60年代进行的,当时只是对部分所谓“无被害人的犯罪”实行了非犯罪化。但在英国,“特别是近年来,通过立法产生了数百种由刑事法庭处理的违法行为,以致今天在英国有大至叛国小至违法停放汽车等不少于3000种公认的犯罪行为”。使得学者们得出了“一概而论地说犯罪比民事错误更为严重也是不对的”结论。德国在6070年代确实也进行过某种程度的“非犯罪化”,如1969年的刑法修正案删除了以往的部分性犯罪的规定,1975年的刑法修正案将刑法典中的部分违警罪不作犯罪处理。但是,近20年来,德国的刑事立法实际上在进行反“非犯

19、罪化”运动,在普通刑法与附属刑法中也增加了许多危险犯,以致使危险犯的研究从刑法解释学上的继儿变成了宠儿。日本在二战后虽然废除了基于封建观念而设立的一些犯罪,但同时也增加了许多新的犯罪类型。最后,即使在西方某些国家的某段时间内所实行的“非犯罪化”,也不是将大量的犯罪行为转化为非犯罪行为,只是将原来的个别犯罪行为转化为非犯罪行为。所以,我们不能轻易追赶所谓“非犯罪化”的潮流,而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增设新的犯罪类型。犯罪的本质属性是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变易性: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以前较小,可以由其他法律或行政手段处理;后来由于形势的变化,它可能具有了严重的社会危

20、害性,以其他法律处理已经不足以抑止这种行为,不足以保护合法权益,这就需要从实际出发,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反过来,如果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原来很严重,刑法已将其规定为犯罪,但后来其社会危害性变轻了,不需要由刑法规制,则应实行“非犯罪化”。据此,“犯罪化”与“非犯罪化”都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变化情况以及其他因素为根据,没有一个国家一直实行“犯罪化”,也没有一个国家只进行“非犯罪化”。所以,我国新刑法从我国国情出发,根据行为的危害程度,适当增加一些危险犯,并没有违反刑法的谦抑性。三、危险犯的类型刑法理论上一般将危险犯分为具体的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但理论上对其分类标准以及各自的处罚根据存在不同观点

21、。第一种(传统)观点主张,“具体的危险犯是以发生危险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抽象的危险犯虽然与前者一样,也以发生危险作为处罚根据,但它是不以发生危险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根据这种观点,当危险既是立法者设立处罚规定的根据,在法条中被明文规定为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也必须具体判断行为存在危险才成立犯罪时,便是具体的危险犯;反之,虽然危险也是立法者设立处罚规定的根据,但仅此而已,危险既不是构成要件,当然也不是行为的属性,司法实践中也不需要证明行为存在危险,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便构成犯罪时,就是抽象的危险犯。换言之,具体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构成要件,因而需要具体判断;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

22、不是构成要件,因而不需要具体判断,也不允许反证,即便行为人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危险,也不妨碍抽象的危险犯的成立。不难看出,这种传统观点存在缺陷。首先,既然危险的存在也是抽象的危险犯的处罚根据或立法理由,那么,为什么又不是构成要件要素呢?这等于说,因为有危险,所以立法者规定对之进行处罚,但现实上对之进行处罚时并不以存在危险为前提。显然在理论上有自相矛盾之嫌。其次,对于客观上完全没有任何危险的行为,也认定为危险犯,进而给予刑罚处罚,违反了刑法处罚危险犯的本旨。如前所述,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一切犯罪之构成要件系针对个或数个法益,构架而成。因此,在所有之构成要件中,总可找出与某种法益之关系。换言之

23、,即刑法分则所规定之条款,均有特定法益为其保护客体。因之,法益可谓所有客观之构成要件要素与主观之构成要件要素所描述之中心概念。”从另一方面说,犯罪的危害性就表现在行为侵害或者威胁了法益。因此,上述传统观点在理论上的根据就不充分,它导致刑法处罚单纯的不服从行为,即处罚对法益没有任何侵害危险的行为。最后,对于客观上完全没有任何危险的行为认定为抽象的危险犯给予刑罚处罚,违反罪责原则。根据上述传统观点,抽象的危险犯的危险是立法者的立法动机,是立法者凭藉一般的生活经验认定某种行为必然有危险。“但是,这种经验的依据,在有些时候是靠不住的。例如,放火者确知居住者出游,放火烧房子(假设没有邻居),仍然要依放火

24、罪处罚。也就是,行为人要为现实上并没有出现的危险而负责。”换言之,根据上述传统观点,在抽象的危险犯的场合,即使行为在客观上没有任何危险、行为人主观上确证了没有任何危险,也必须承担危险犯的刑事责任。这显然有悖罪责原则。第二种观点鉴于上述传统观点的缺陷,提出具体的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都是以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但是,前者的危险是需要在司法上具体认定的,后者的危险是立法上推定的;其中,有人主张,对于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不允许反证,有人则主张,在有反证的情况下应承认没有危险。据此,具体的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都存在危险,只不过前者是有具体证据证实的,后者由立法推定、毋需证实。不难发现,第二

25、种观点与前述传统观点的区别在于:传统观点承认抽象的危险犯是在具体场合缺乏实际的危险;而第二种观点不承认抽象的危险犯缺乏实际的危险。但二者没有实质的区别,第二种观点也不能充分说明抽象的危险犯的处罚根据,同样存在危险是处罚根据却不是构成要件要素的矛盾现象,仍然可能出现将现实上没有任何危险的行为推定为存在危险从而认定为危险犯的局面。第三种观点认为,具体的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的区别在于:前者的危险是“作为结果的危险”;后者的危险是“行为的危险”。如日本学者松生健指出:“具体的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的区别是,在具体的危险犯中,要求有构成要件上的危险这样的结果,而抽象的危险犯则没有这样的要求。着眼于

26、这种法文规定的形式上的差异,二者的区别应是:具体的危险犯作为结果的危险;抽象的危险犯行为的危险性。”如前所述,尽管在理论上可以将危险区分为行为的危险与作为结果的危险,但是,具体的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不仅在刑法规定上存在区别,而且必然在具体认定上存在区别;而事实上只是在隔离犯的场合可以勉强区分行为的危险与作为结果的危险,在绝大多数即成犯中不可能从实务上区分行为的危险与作为结果的危险;因此,这种区分观点的实用价值较低,而且没有普遍意义。第四种观点认为,具体的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都是以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但二者危险程度存在差异。不过,理论上对这种差异的具体表述并不完全相同:有人认为,两种危险的差

27、异在于对事实的抽象化的程度的差异,即具体的危险犯要求在具体范围内考察有无危险,抽象的危险犯要求在更广的范围内考察有无危险。有人认为,抽象的危险犯是具体的危险犯的前一阶段,即“侵害意味着发生实害,具体的危险意味着侵害的可能性,抽象的危险意味着具体的危险的可能性。”有人认为,具体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紧迫的、高度的危险,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较缓和的、低度的危险。或者说,前者的危险意味着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很大,后者的危险意味着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较小。笔者基本上倾向于认为,具体的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的差异在于危险的程度不同。但是,不能认为抽象的危险是“具体的危险的可能性”,因为该观点实际上意味着抽象

28、的危险是发生侵害的可能性的可能性,这难以让人理解。认为具体的危险犯要求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大,抽象的危险犯只要求较小的可能性观点,并没有说明二者的实质差异,实践中也难以对这种差异作出具体评价。因此,以对事实的抽象程度来区分二者的观点是可取的。即具体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行为本身的一般情况为根据或者说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不是立法上的推定或认可)。因此,不管是具体的危险犯中的危险,还是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都是现实的危险,因而都是需要在司法上认定和

29、考察的,但只是对作为认定根据的事实的抽象程度不同:认定具体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时,对作为判断基础的事实进行的抽象程度低;反之,认定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时,对作为判断基础的事实进行的抽象程度高。例如,放火罪是具体的危险犯,根据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认定使对象物燃烧的行为具有公共危险时,才能成立放火罪。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抽象的危险犯,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认定窃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具有公共危险时,便成立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般来说,具体的危险犯在刑法分则中有诸如“危害公共安全”、“足以发生危险”、“引起危险”等明示性规定。因此,刑法第114条、第116条、第117条、第118条、第1

30、23条、第124条、第130条、第141条、第143条、第334条第1款所规定的犯罪都是具体的危险犯;刑法第330条、第332条规定的犯罪也包括了具体的危险犯;此外的犯罪除了侵害犯以外,便是抽象的危险犯。典型的抽象的危险犯有第125条、第126条、第127条、第128条第1、2款、第339条第1款等规定的犯罪。明确了具体的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的区分标准,也就明确了哪些犯罪的成立需要司法机关根据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判断是否存在具体的危险,哪些犯罪的成立只需要司法机关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判断是否存在抽象的危险,从而准确认定犯罪。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是否存在一种介于具体的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之间的一种

31、混合形态的“抽象的具体的危险犯”?德国刑法学者Schroder最先提出了“抽象的具体的危险犯”(abstrktkonkrete gefahrdungsdelikte)的概念,认为只需要根据行为当时的部分情况判断有无危险的犯罪,就是“抽象的具体的危险犯”。据此,具体的危险犯是必须根据行为当时的全部情况判断有无危险的犯罪;抽象的危险犯是需要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判断有无危险的犯罪;而“抽象的具体的危险犯”则是只需根据行为当时的部分情况判断有无危险的犯罪。笔者认为,这种犯罪在我国刑法中也是存在的。例如,刑法第1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司法机关虽然必须就具体个案进行某种程度的认定,即需要

32、认定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是否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这些特定要素;但“有害”的范围相当广,司法机关只要认定对人体“有害”即可,至于具体的危害范围与危害程度等等,对成立本罪没有任何影响。这可谓“抽象的具体的危险犯”。再如,伪证罪在许多国家属于抽象的危险犯,即只要行为人所陈述的事实与其记忆的事实不相符合,就成立本罪。但我国刑法第305条要求“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因此,司法机关必须认定什么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行为人是否就此作了虚假陈述,但不要求考察其他更为具体的情况。因此,我国刑法中的伪证罪也属于“抽象的具体的危险犯”。四、危险犯与未遂犯危险犯与未遂犯的关系牵涉两个问题:其一,未遂犯是否危险犯?其二,危险犯的未遂与既遂的区分标准是什么?未遂犯属于危险犯,这应是没有任何争议的结论。在主观的未遂论看来,未遂犯的处罚根据在于行为人实现犯罪的意思的危险性;在客观的未遂论看来,未遂犯的处罚根据在于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性与盖然性。主观的未遂犯实际上将人的危险性格作为处罚根据,因而不可取;于是,客观的未遂犯在世界范围内成为通说;即使站在主客观统一的立场来认识这一问题,也应认为侵害法益的危险性是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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