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ageVerifierCode 换一换
格式:DOCX , 页数:12 ,大小:23.68KB ,
资源ID:3396141      下载积分:3 金币
快捷下载
登录下载
邮箱/手机:
温馨提示:
快捷下载时,用户名和密码都是您填写的邮箱或者手机号,方便查询和重复下载(系统自动生成)。 如填写123,账号就是123,密码也是123。
特别说明:
请自助下载,系统不会自动发送文件的哦; 如果您已付费,想二次下载,请登录后访问:我的下载记录
支付方式: 支付宝    微信支付   
验证码:   换一换

加入VIP,免费下载
 

温馨提示:由于个人手机设置不同,如果发现不能下载,请复制以下地址【https://www.bdocx.com/down/3396141.html】到电脑端继续下载(重复下载不扣费)。

已注册用户请登录:
账号:
密码:
验证码:   换一换
  忘记密码?
三方登录: 微信登录   QQ登录  

下载须知

1: 本站所有资源如无特殊说明,都需要本地电脑安装OFFICE2007和PDF阅读器。
2: 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
3: 文件的所有权益归上传用户所有。
4. 未经权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将文件中的内容挪作商业或盈利用途。
5. 本站仅提供交流平台,并不能对任何下载内容负责。
6. 下载文件中如有侵权或不适当内容,请与我们联系,我们立即纠正。
7. 本站不保证下载资源的准确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时也不承担用户因使用这些下载资源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伤害或损失。

版权提示 | 免责声明

本文(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docx)为本站会员(b****6)主动上传,冰豆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冰豆网(发送邮件至service@bdocx.com或直接QQ联系客服),我们立即给予删除!

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docx

1、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以及相关活动。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以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或者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2、。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落实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等政策措施,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统筹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第六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土壤生态保护、农业投入品及其废弃物

3、的监督管理等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建立土壤环境数据库,实行数据整合、动态更新与信息共享。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保护和土壤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的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土壤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经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

4、和监测第十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应当明确土壤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以及指标要求、污染防控和生态保护措施、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以及资金和技术支持、完成时限等内容。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化工园区、涉重金属排放的产业园区,应当根据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实施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时,应当包含土壤污染防治的内容。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经济技术发

5、展水平、土壤环境质量安全的需要,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逐步完善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土壤污染防治和修复等技术规范。国家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已作规定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土壤污染严重的区域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可以制定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第十三条 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和技术规范,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技术规范执行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修订。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土壤污染状况普查

6、基础上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查明土壤污染区域、地块分布、面积、主要污染物和对环境以及农产品质量的影响。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由农业农村、林业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开展。重点行业企业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开展。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等部门,根据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规划设置全省土壤环境监测站(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对国家规定的农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对

7、国家规定的建设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功能、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布局论证,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以及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和产业布局。第十七条 编制下列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明确对土壤以及地下水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和相应的预防措施:(一)国土空间规划;(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的规划;(三)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四)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规划。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明确对土壤以

8、及地下水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和相应的预防措施。居民区、幼儿园、学校、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和饮用水水源地等公共建设项目选址时,应当重点调查、分析项目所在地以及周边土壤对项目的环境影响。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开采加工、化工、医药、焦化、制革、电镀、危险废物经营、固体废物填埋等行业中纳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第二十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建立有毒有害污染物管理制度和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

9、度,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按照监测规范对其用地土壤、地下水环境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监测。排放情况、监测结果按照规定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可以自行监测,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监测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可能造成二次污染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污染物收集等防治措施。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实施土壤

10、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在拆除活动十五个工作日前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被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基本情况,残留污染物清理、安全处置以及应急措施,土壤污染防治技术要求和对周边环境的污染防治要求等内容。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尾矿、矸石等污染土壤环境。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废物贮存设施和废弃矿场的管理,采取防渗漏、封场、闭库、生态修复等措施,防止污染土壤环境。第二十三条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防渗、覆膜、压土、排洪、堤坝加固、建设地下水水质监

11、测井等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第二十四条 尾矿库污染防治和安全运营主体责任由运营、管理单位承担;无运营、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主体责任。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防治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安全运营的监督管理,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污染土壤。第二十五条 产生、运输、贮存、处置污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处理处置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污泥进行资源化利

12、用和无害化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污水处理厂(站)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运营和污泥转运的监督管理,防止污染土壤。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低毒低残留农药、兽药的使用,严格控制化肥、农药、兽药使用量。在土壤污染严重的区域和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内,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限制使用其他农药和化肥。第二十七条 鼓励农业生产者使用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推广使用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对前款规定的农

13、业投入品以及防控技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选定实施补贴的种类,并制定具体补贴办法和补贴标准。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和农用薄膜。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兽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农用薄膜使用者在农用薄膜使用后应当及时收集,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对无利用价值的,由使用者负责收集整理,清运至当地生活垃圾回收点或者废旧农用薄膜回收站点。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补助措施,建立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回收利用体系,鼓励、支持单位和个

14、人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推广农用薄膜减量技术,开展农用薄膜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用薄膜,推动农用薄膜使用减量化。第三十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对钻井、采油、集输等环节实施全过程管理,采取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等措施,防止原油、化学药剂以及其他有害物质落地,并对废弃钻井液、废水、岩屑、污油、油泥等及时进行安全处理。第三十一条 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设计、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设施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应当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腐蚀、泄露检测,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第三十二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

15、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填埋,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三十三条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制定便于操作、安全有效的方案,明确管控要求、防治措施、修复目标,并不得对土壤、地下水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第三十四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在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实施安全隔离等措施。修复施工期间,应当设立公告牌,公开主要污染物、污染程度、施工时间、修复目标等相关情况和环境保护措施。第三十五条 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

16、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专业能力,并对相关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委托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单位开展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但不得委托同一单位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等活动。第三十六条 修复工程应当在原址进行。确需异地转运、处置污染土壤的,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以及修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制定转运计划,并在转运前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向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应

17、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第三十七条 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生产经营者应当迅速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立即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有关人员,防止污染扩大或者发生次生、衍生事件,并做好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工作。第三十八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并承担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但是,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依法组织实施的调查、评审等费用除外。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

18、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第三十九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依据国家相关规定组织认定。属于农用地的,由农业农村、林业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认定;属于建设用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认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第二节 农用地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和现场检查等情况,组织对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进行调查。经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

19、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应当组织开展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根据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农产品质量情况和相关标准划分农用地的风险管控类别,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农用地风险管控类别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未污染和轻微污染的农用地划为优先保护类;(二)轻度和中度污染的农用地划为安全利用类;(三)重度污染的农用地划为严格管控类。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确保其面积不减少、土壤环境质量不下降。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由所在地

2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拆除。第四十三条 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结合主要作物品种、水资源条件和种植习惯等情况,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安全利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风险管控措施:(一)农艺调控、替代种植;(二)加强土壤环境质量和农产品质量监测与评价;(三)调整优化相关农业投入品的使用;(四)阻断或者减少相关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五)加强对农业生产者的技术指导和培训;(六)其他风险管控措施。第四十四条 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一)提出划定特定农产

21、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二)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三)禁止或者限制相关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四)阻断相关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地块;(五)调整种植结构或者实行退耕还林、退耕还草、退耕还湿、轮作休耕、轮牧休牧;(六)对农业生产经营者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七)其他风险管控措施。实施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风险管控措施的,应当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第四十五条 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利、林业等部门制定污染防治方案,并采取水质监测、径流控

22、制、污染治理等措施。第四十六条 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部门报告。第四十七条 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第四十八条 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修复范围、指标要求、修复方式、施工方案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内容。

23、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第四十九条 农用地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编制效果评估报告,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备案。第三节 建设用地第五十条 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一)用途拟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二)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和现场检查中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前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24、主管部门,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评审。第五十一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拟变更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或者其土地使用权拟收回、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所在地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会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评审。第五十二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

25、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第五十三条 经评审后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建设用地地块,应当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制定,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第五十四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制定风险管控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风险管控方案应当包括

26、区域范围、管控要求、主要措施、监测计划、应急措施以及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内容。第五十五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修复范围、指标要求、修复方式、施工方案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内容。第五十六条 建设用地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编制效果评估报告,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五十七条 经效果评估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

27、用权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申请。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专家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进行评审。第五十八条 经评审后达到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应当及时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未达到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建立评审专家库。参加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和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评审的专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参

28、加评审的专家应当对评审结论负责。评审专家对评审结论持不同意见的,可以注明。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机制,推行绿色低碳发展,制定落实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等经济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的信贷投放力度。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土壤污染防治。第六十一条 本省设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下列领域的土壤污染防治:(一)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事项。依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实施风险管控和修复后,能够确定土地污染责

29、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其追偿,并将追偿所得纳入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机制,加强土壤污染防治技术研究、开发利用和专业人员培训。鼓励、支持采用绿色、生态技术实施土壤污染防控与修复。第六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勘察、询问、现场监测、取样、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措施。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

30、,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一)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向土壤排放污染物的;(三)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未按照要求实施停产、停排、限产等措施,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违法行为。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履行情况、土壤环境质量改善情况和突出土壤污染问题整治情况等进行督察。督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负责人

31、应当按照规定约谈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一)土壤环境质量恶化的;(二)防治工作不力,未完成土壤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三)土壤污染问题突出,公众反映强烈的;(四)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约谈以及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六十七条 对重大土壤环境违法案件、突出土壤环境问题查处不力或者公众反映强烈的,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限期查处、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土壤污染防治情况,并将发生的重大土壤污染事件以及处置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