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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2伦敦公约.docx

1、1972伦敦公约1972伦敦公约1972伦敦公约(1972年12月29日开放签字)本公约各缔约国:认识到海洋环境及所维持的生物对人类至关重要,确保对海洋环境进行管理,使环境质量和资源不致受到损害,关系到全体人民的利益。同时认识到海洋同化废物与转化废物为无害物质以及再生自然资源的能力并不是无限的。还认识到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享有依照本国的环境政策开发其资源的权利,并有责任保证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或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环境。忆及联合国大会关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的原则的第2749(XXV)号决议。注意到海洋污染有许多来源,诸如通过大气、河流、河口

2、、下水道及管道进行倾倒和排放,重要的是,各国应当采取最切实可行的办法防止这类污染,并发展能够减少需要处置的有害废物数量的产品和生产工艺。确信能够并且应当刻不容缓地采取国际行动以控制倾倒引起的海洋污染,但此种行动不应妨碍尽快地讨论采取控制其他海洋污染源的措施。希望通过鼓励特定地理区域内具有共同利益的各国缔结适当的协定作为本公约的补充,从而改进海洋环境的保护。兹协议如下:第一条 各缔约国应当个别地及共同地促进对海洋环境污染的一切来源进行有效的控制,特别是保证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步骤,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因为这类废物和物质可能危害人类健康,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减损环境优美,或妨碍对海洋

3、的其他合法利用。第二条 各缔约国应当按照下列条款的规定,依其科学、技术和经济能力个别地采取及共同地采取有效措施,并在这方面协调其政策。第三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1(a)“倾倒”系指:()从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上有意地在海上弃置废物或其他物质的任何行为。 ()有意地在海上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的任何行为。(b)“倾倒”不包括: ()伴随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及其设备的正常操作而发生的或这类正常操作所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处置。但为了处置这类物质而操作的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所载运的或像这类器具所运送的废物或其他物质,或在这类船舶

4、、航空器、平台或构造物上处理这类废物或其他物质所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处置除外。()并非为了单纯处置物质的目的而置放物质,但以这类置放不违反本公约的目的为限。(c)由于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及相关的海上加工所直接产生的或与此有关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处置不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2“船舶和航空器”系指任何类型的海、空运载工具,包括任何自动推进的气垫船和浮动工具。3“海”系指各国内水以外的所有海域。4“废物或其他物质”系指任何类型、任何形状或任何种类的材料和物质。5“特别许可证”系指经过事先申请,并按照附件和附件的规定而特别颁发的许可证。6“普通许可证”系指根据附件的规定事先颁发的许可证。7“该组织”

5、系指各缔约国按照第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的组织。第四条 1除下列三项另有规定外,各缔约国应当按照本公约的规定,禁止倾倒任何形式和状态的任何废物或其他物质:(a)倾倒附件所列废物或其他物质应予以禁止;(b)倾倒附件所列废物或其他物质需要事先获得特别许可证;(c)倾倒一切其他废物或物质需要事先获得普通许可证。2在签发任何许可证之前,应当慎重考虑附件所列举的所有因素,包括对该附件第B项和第C项所载的对倾倒场特性所进行的事先研究。3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某一缔约国,就其该国而论,禁止倾倒未列入附件的废物或其他物质。该缔约国应当将这类措施通报该“组织”。第五条 1在恶劣天气引起的不可抗力的情况下的或

6、对人命构成危险或对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构成实际威胁的任何情况下,当保证人命安全或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构造物的安全确有必要时,如果倾倒是防止危险情况的惟一办法,并且倾倒所造成的损失很可能会小于其他办法所引起的损失,则不应当适用第四条的规定。这类倾倒活动的进行,应当尽量减轻对人类及海洋生物造成的损害,并应当立即向该“组织”报告。2当对人类健康造成不能容许的危险,并且没有其他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的紧急情况下,一缔约国可作为第四条第l款第(a)项的例外而签发特别许可证。在签发这类特别许可证之前,该缔约国应当与可能受到影响的任何国家及该“组织”协商,该“组织”在与其他缔约国及适当

7、的国际组织协商后,应当根据第十四条的规定,立即建议该缔约国应当采取的最适当的程序。该缔约国在必须采取行动的时间内,依据避免损害海洋环境的一般义务,应当在最大可能的范围内遵循这类建议,并向该“组织”报告其所采取的行动。各缔约国保证在这类情况下进行互相帮助。3任何缔约国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此之后,可以放弃本条第2款规定的权利。第六条 1每一缔约国应当指定一个或数个适当机关,以便:(a)签发在倾倒附件所列物质之前及为倾倒这类物质,以及在第五条第2款所述情况下所需要的特别许可证。(b)签发在倾倒所有其他物质之前及为倾倒这类物质所需要的普通许可证。 (c)记录获准倾倒的一切物质的性质和数量,以及倾倒

8、的地塌点、时间和方法。(d)为本公约的目的而个别地进行或与其他缔约国和主管国际组织合作进行海域状况的监测。2缔约国的适当机构应当按第l款的规定,对于准备倾倒的下列物质事先签发特别许可证或普通许可证:(a)在其领土上装载的物质。(b)利用在其领土上登记或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或航空器装载的物质,如果这类物质系在非本公约缔约国领土上装载的。3根据上述第1段第a、b项规定签发许可证时,适当机关应当遵照附件的要求以及其可能认为有关的其他标准、措施和要求。4每一缔约国应当直接地或通过根据区域性协定设立的秘书处向该“组织”以及必要时向其他缔约国报告本条第l款第c、d项所列的情报及按本条第3款规定而采用的标准、措

9、施和要求。这类报告所应遵循的程序及性质应当由各缔约国协商同意。第七条1每一缔约国应当将实施本公约所必要的措施适用于:(a)在其领土上登记的或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和航空器。(b)在其领土上或领海内装载行将倾倒的物质的船舶和航空器。 (c)在其管辖下的被认为是从事倾倒活动的船舶和航空器,以及固定或浮动平台。2每一缔约国应在其领土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和处罚违反本公约规定的行为。3各缔约国同意合作制定有效地适用本公约的程序,特别是适用于公海上的程序,其中包括报告所发现的违反本公约规定进,行倾倒活动的船舶和航空器的程序。4本公约不适用于根据国际法享有主权豁免的船舶和航空器。但是每一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措施

10、,确保其所拥有或使用的这类船舶和航空器按照本公约的目的和宗旨行事,并应当向该“组织”进行相应的通报。5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每一缔约国根据国际法原则采取防止海上倾倒的其他措施的权利。第八条 为促进本公约各项目标的实现,对于保护某一特定地理区域的海洋环境有共同利益的各缔约国,应当考虑到特定区域的特征,尽力达成与本公约一致的区域协定,以防止污染,特别是倾倒造成的污染。本公约各缔约国应当尽力按照这类区域协定的目标及规定行事,该“组织”应当将这类协定通知各缔约国。本公约各缔约国应当寻求与这类区域协定的缔约国合作,以制定不同的有关公约的缔约国应当遵循的协调程序。应当特别注意在监测和科学研究方面的合作。

11、第九条 各缔约国应当通过该“组织”内以及其他国际机构内的合作,促进对在下列方面要求帮助的缔约国的支持:(a)训练科学和技术人员。(b)提供科学研究和监测所必需的设备和装置。(c)废物的处置和处理,以及防止或减轻倾倒引起的污染的其他措施。并且最好在有关国家内进行,以促进本公约的目的和宗旨的实现。第十条 依据有关倾倒废物及各类其他物质而损害他国环境或任何其他区域环境的国家国家的国际法原则,各缔约国应当着手制定有关确定责任和确定因倾倒而引起的争端的程序。第十一条 各缔约国应当在第一次协商会议上审议解决有关因解释及适用本公约引起的争端的程序。第十二条 各缔约国保证在各主管专门机构及其他国际机构内,促进

12、为保护海洋环境,防止下述物质引起的污染而采取措施:(a)包括油料在内的碳氢化合物及其废物。(b)为倾倒之外的其他目的而由船舶遣送的其他有毒或危险物质。(c)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操作过程中产生的废物。(d)包括船舶在内的各种来源的放射性污染物质。(e)化学和生物战争制剂。(f)由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及相关的海上加工而直接产生的或有关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同时各缔约国将在适当的国际组织内促进编订从事倾倒的船舶应当使用的信号。第十三条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依照联合国大会第2750(XXV)号决议召开的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对海洋法的编纂和发展,也不影响任何国家现在和将来关于海洋法和沿

13、岸国及船旗国管辖权的性质和范围的主张和法律观点。各缔约国同意在海洋法会议后,无论如何不迟于1976年,由该“组织”召开会议进行协商,以便确定沿岸国在邻接其海岸的区域中适用本公约的权利和责任的性质和范围。第十四条 1在本公约生效后3个月内,作为本公约保存国的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应当召集一次缔约国协商会议,以决定有关组织事项。2各缔约国应当指定一个在上述会议召开时存在的主管“组织”,负责履行有关本公约的秘书处职责。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如果不是该“组织”的成员国,均应当适当分担该“组织”在履行该职责中产生的费用。3该“组织”的秘书处职责应当包括:(a)至少每两年召开一次缔约国协商会议,并根

14、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国的要求随时召集缔约国特别会议。(b)通过与各缔约国及适当的国际组织协商,在制订与履行本条第4款第(e)项所述程序方面进行准备并提供援助。 (c)审议各缔约国提出的询问及情报,与各缔约国协商后,向各缔约国提供有关本公约的,但本公约未专门规定的问题的建议。(d)向有关缔约国传递该“组织”根据本公约第4条第(c)款、第5条(a)款和(b)款、第6条(d)款、第十五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收到的所有通知。在指定该“组织”之前,这类职责在必要时应当由保存国履行,为此目的,本公约的保存国应当是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4缔约国协商会议或特别会议应当不断审查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并

15、且,除其他之外可以:(a)根据第十五条规定,审议并通过对本公约及其附件与附录的修正案。(b)邀请适当的学术团体与缔约国或该“组织”合作,并就有关本公约的任何科学或技术问题,特别是对各附件的内容,向各缔约国或该“组织”提供建议。(c)接收并审议根据第六条第4款规定提出的报告。(d)促进与防止海洋污染有关的区域性组织的合作以及这类组织之间的合作。(e)通过与适当的国际组织协商,制定或通过第五条第2款所述的程序,其中包括确定例外情况及紧急情况的基本标准,以及在这类情况下提供建议和安全处置物质的程序,包括指定适当的倾倒区及据此推荐的程序。(f)审议可能需要采取的任何其他行动。5各缔约国在其第一次协商会

16、议上应制定必要的议事规则。第十五条 1(a)在根据第十四条规定召开的缔约国会议上,可以由与会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对本公约及其附件的修正案。该修正案应当在三分之二的缔约国向该“组织”交存接受证书后第60天起对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生效。此后,该修正案在任何其他缔约国交存接受该修正案的证书后第30天起对该缔约国生效。(b)该“组织”应当通知所有缔约国关于根据第十四条规定召开特别会议的任何请求和在缔约国会议上通过的任何修正案,以及所通过的每一个修正案对每个缔约国生效的日期。2对公约附件的修正案应当以科学或技术的考虑为依据。在依据第十四条规定召开的会议上,以到会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对公约附件的修正案,应当在

17、每一缔约国通知该“组织”表示接受该修正案后对该缔约国立即生效,并在会议通过该修正案100天后对所有其他缔约国生效,但在100天期间内声明在当时不能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除外。修正案在会议上通过后,各缔约国应当尽快向该“组织”表示他们接受该修正案。一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以表示接受的声明取代原先提出的表示反对的声明,因而其先前反对过的修正案应当立即对该缔约国生效。3根据本条规定对修正案的接受或反对声明,均应当以向该“组织”交存证书的方式提出。该“组织”应当将上述证书的收讫通知所有缔约国。4在指定该“组织”之前,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作为本公约的一个保存国,应当临时承担本公约所述的秘书处职责

18、。第十六条 本公约自1972年12月29日至1973年12月31日在伦敦、墨西哥城、莫斯科和华盛顿对所有国家开放签字。第十七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当交存墨西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和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保存。第十八条 1973年12月31日之后,本公约应当向任何国家开放,以供加入。加入书应当交墨西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和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保存。第十九条 1本公约应当自第15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第30天生效。2对于在交存第15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之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各缔约国,本公约应当在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第30天起对该缔约国

19、生效。第二十条 保存国应当将下述情况通知各缔约国:(a)按照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关于本公约的签署以及批准书、加入书或退出书的交存情况。(b)按照第十九条规定关于本公约生效的日期。第二十一条 任何缔约国可以在书面通知一保存国后6个月退出本公约,该保存国应当立即将这类通知告知所有缔约国。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的原本应当交墨西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保存,其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保存国应当将证明无误的副本分送所有国家。下列各全权代表根据本国政府的正式授权签字于本公约,以昭信守。1972年12月29日订于伦敦、

20、墨西哥城、莫斯科及华盛顿。 附件 1有机卤素化合物。2汞及汞化合物。3镉及镉化合物。4持久性塑料及其他持久性合成材料,如渔网和绳索,这类物质能够漂浮在海面或悬浮在水中,以致严重妨碍捕鱼、航行或对海洋的其他合法利用。5为倾倒的目的而在船上装载的原油及其废物、石油炼制品、石油馏出物残渣及含有上述任何油类的混合物。6放射性废物及其他放射性物质。7为生物和化学战争制造的任何形态的物质(例如固体、液体、半液体、气体或活性物质)。8除去上述第6段,本附件上述各项规定不适用于通过海中的物理、化学或生物过程迅速地转化为无害的物质,但这类物质不会:()使可食用的海洋有机体变味; ()危及人类或家畜及家禽的健康。

21、一缔约国如果对这类物质的无害性持有疑问,则应当遵循第十四条规定的协商程序。9除了下面第11段定义的工业废料,本附件不适用于含有上述第1至第5段所提及的物质的废物或其他材料(如:阴沟污泥和疏浚物)的痕量沾污物。这类废物的倾倒应依据附件和附件的适当条款执行。本附件第6段不适用于含有由国际原子能机构定义的及由协商会议通过的放射性的最低限量的废物或其他材料(如:阴沟污泥和疏浚物)。除非附件工已经禁止,这些废物的倾倒应依据附件和附件的适当条款执行。10(a)禁止工业废弃物(由下面第11段所定义的)和阴沟污泥的海上焚烧。(b)任何其他废弃物或其他物质的海上焚烧要求颁发特别许可证。(c)在颁发海上焚烧特别许

22、可证时,各缔约国应当遵守公约的已有规定。(d)为本附件的目的:()“海洋焚烧设施”系指为海上焚烧目的而操作的船舶、平台及其他人工构造物。()“海上焚烧”系指为热摧毁为目的的在海洋焚烧设施上有意地焚烧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船舶、平台或其他人工构造物正常操作中附带发生的行为不属本定义范围。11从1996年1月1日始的工业废弃物。为本附件目的:“工业废弃物”系指制造或加工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废弃材料,但不包括:(a)疏浚物。(b)阴沟污泥。(c)渔业废物及渔业加工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有机材料。(d)船舶、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条件是这些材料不易产生漂浮的碎片而将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扩散到最大的范围。(e)未

23、被沾污的、其化学成分不易释放到海洋环境中的惰性地质材料。(f)未被沾污的自然衍生的有机材料。倾倒本段上述(a)(f)所述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应依据附件其他所有条款及附件和条款执行。本段不适用于在本附件第6段所述的放射性废物或其他放射性物质。12自对本附件第6段修正案生效之日起的25年内以及今后每隔25年,缔约国将完成除高放射性废物或物质以外所有放射性废物或其他物质的科学研究,根据第15条所列的程序,同时考虑到其他缔约国认为适当的因素,并且将评述附件中这些物质的放置位置。 附录 附件 海上焚烧废物及其他物质管理条例第一部分 第一条 定 义 为本附录的目的:1“海洋焚烧设施”系指为海上焚烧的目的而操作

24、的船舶、平台或其他人工构造物。2“海上焚烧”系指为热摧毁的目的而在海洋焚烧设施有意地焚烧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船舶、平台或其他人工构造物正常操作中所附带发生的行为不属本定义的范围。第二条 适 用 1本条例第二部分的规定应当适用于下列废物或其他物质:(a)附件第1项所列物质。(b)未列入附件的杀虫剂及其副产品。2各缔约国在根据本条例规定签发海上焚烧许可证之前,应当首先考虑陆地上切实可行的处理、处置或消除或减轻废物或其他物质危害程度的替换方法。海上焚烧决不应当被解释为阻止为寻求对环境更好的解决方法(包括发展新技术)而作出的努力。3在海上焚烧附件第10项和附件所列废物或其他物质,但本条第l款所述废物

25、及其他物质除外,应当按签发特别许可证的缔约国的意愿予以管理。4焚烧未列入本条第1款和第3款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应当获得普通许可证。5在签发本条第3款和第4款所述的许可证时,各缔约国应当充分考虑到本条例及“海上焚烧废物及其他物质管理技术指南”所有可适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部分 第三条 焚烧系统的批准和检查 1对每一个拟议设立的海洋焚烧设施的焚烧系统均应当进行下列检查。根据本公约第七条第1款的规定,准备签发焚烧许可证的缔约国应当保证完成对即将使用的海洋焚烧设施的检查,焚烧系统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如果首次检查是依据一缔约国的指令进行的,则该缔约国应当签发一个规定试验要求的特别许可证。每次检查的结果应当记

26、录在检查报告中。(a)首次检查应确保废物或其他物质焚烧时燃烧摧毁效率超过99.9%。(b)指示进行这类检查的国家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这类首次检查的一部分: ()批准温度测量装置的选址、型号和使用方式。()批准气体取样系统,包括探头位置、分析装置和记录方式。()确保所批准的装置的安装能够在温度下降到最低许可温度时,自动停止向焚烧炉添加废物。()确保除通过焚烧炉的正常作业进行处置外,不得通过该海洋焚烧设施处置废物或其他物质。(V)批准可以控制及记录废物和燃料添加速率的装置。()通过使用拟议焚烧的典型废物,在炉身仔细监测中进行的试验,包括对O2、CO、CO2、有机卤素化合物含量以及碳氢化合物总量的测定

27、,而确定焚烧系统的运转情况。(c)对焚烧系统的检验,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以确保焚烧炉仍然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两年一度的检验范围应当以前两件的操作资料及维修记录的评价为依据。2在一次检验令人满意地结束后,如果认为焚烧系统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则该缔约国应当签发批准证书。该批准证书应当附有一份检验报告的副本。其他缔约国应当承认一缔约国签发的批准证书,除非有明显的理由认为该焚烧系统不符合本条例的规定。每一份批准证书和检验报告的副本均应当提交该“组织”。3任何检验完成后,未经签发批准证书的缔约国同意,不得进行可能影响焚烧系统运转的重大改变。 第四条需要特别研究的废物 1一缔约国如果对拟议焚烧的废物或其他物质

28、的热摧毁效率持有怀疑,则应当进行小规模的试验。2在一缔约国准备焚烧废物或其他物质但对燃烧效率持有疑虑的情况下,则应当同焚烧系统的首次检验一样,对焚烧系统进行仔细检验。应当考虑对颗粒进行取样,并注意到固体废物的含量。3最低允许火焰温度应当是第五条规定的温度,除非在海洋焚烧设施上进行的试验结果表明,所需的燃烧和摧毁速率可以在较低的温度上达到。4本条第1、2、3款中所述的特别研究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附在检验执行报告之上。应当向该“组织”提交一份研究结果的副本。 第五条 操作要求 1对焚烧系统的操作应当予以控制,以确保废物或其他物质的焚烧在火焰温度不低于摄氏1250度的条件下进行,但第四条所述的情况除

29、外。2燃烧效率至少应当为99.95%0.05%,按下面公式计算燃烧效率燃烧效率:(CCO2-CCO)*l00% 其中,为燃烧气体中二氧化碳的浓度,为燃烧气体中一氧化碳的浓度3炉台上不应当有黑烟或火焰外露。4海洋焚烧设施在焚烧过程中的任何时候都应当对无线电呼叫迅速作出反应。 第六条 记录装置和记录 1海洋焚烧设施应当使用根据第三条批准的记录装置和记录方法。作为最低要求,在每次焚烧作业中应当记录并保存下列资料,以备签发许可证的缔约国进行检查:(a)用经批准的温度测量装置进行连续的温度测量。(b)焚烧的日期和时间以及所焚烧的废物的记录。(c)用适当的导航工具确定的船舶位置。(d)废物和燃料的添加速率

30、对于液态废物和燃料则为流速,应当进行连续记录;后一个要求不适用于1979年1月1日或以前作业的船舶。(e)燃烧气体中的CO和CO2的浓度。(f)船舶的航线和航速。2海洋焚烧设施应当保存由缔约国根据第三条规定签发的批准证书和检验报告的副本,以及为在该设施上焚烧废物或其他物质而签发的焚烧许可证的副本。 第七条 所焚烧的废物性质的控制 海上焚烧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许可证申请书,应当含有关于废物或其他物质特性的资料,这类资料应当符合第九条的要求。 第八条焚烧场所 1在制定指导焚烧场所的选址标准时需要考虑的规定,除公约附件所列各项之外,还应当包括下列规定:(a)该区域的大气扩散特性包括风速和风向、大气的稳定

31、性、转换频率和雾、降水种类和降水量、湿度以确定海洋焚烧设施释放的污染物质对周围环境的潜在影响,应当特别注意大气向沿岸地区搬运污染物的可能性。(b)该区域的海洋扩散特性,以评价卷流与水面相互作用的潜在影响。(c)现有的助航设备。2确定为永久性焚烧区的坐标应当广为散发,并提供该“组织”。 第九条 通 知 各缔约国应当遵守缔约国协商通过的通知程序。 附件 为了第六条第l款第a项的目的,需要对下列物质和材料特别加以注意:A含有下列物质显著量的废物:砷及其化合物铍及其化合物铬及其化合物铜及其化合物铅及其化合物镍及其化合物钒及其化合物锌及其化合物有机硅化合物氰化物氟化物未列入附件的杀虫剂及其副产品B容易沉于海底,可能对捕鱼或航行造成严重障碍的容器、废金属及其他笨重废物。C在签发焚烧本附件所列的物质和材料的特别许可证时,各缔约国应当适用附件附录所载的“海上焚烧废物及其他物质管理条例”,并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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