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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docx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年月 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年月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 保障和促进改革开 放和经 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武装力量、企事 业单位和其他 组织及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

2、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各 界和各族人民 群众,运用政 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 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保障自治区政治、社会稳定。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与防范并举,治标与治 本兼顾,重在 治本的方针;遵循专门机关和群众路线相结合及谁主 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主义物 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加强组织领导,并从人力、物力 和财力上给予保障。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权力机关的 作用,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检查、监督

3、,促进社会治安综 合治理的深入健康发展。 第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区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组织实 施,其办事机 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自治区县(市、区)以上、兵团师以上单位成立社会治安 综合治理委员 会及其常设办事机构。 乡镇(场)、街道成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一名领导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配 备专职、兼职人员。 兵团师以下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设立,由兵团根据情况 自行决定。 第九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

4、策; (二)对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安排部署,并 检查、督促实施; (三)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 (四)组织落实本地区、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 制,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评比,决定或者建议实施奖励与 处罚; (五)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根据社会治安综合 治理工作的情 况,对辖 区内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 位和村(居)民委员会评先选优拥有一票否决权。 第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提高 工作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秉公办事,切实做好社会治安

5、综合治 理工作。 第三章 打击与防范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 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打击各类刑事犯 罪活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侦查破案工作,提高发现、查获犯 罪分子的能力 ,组织以人民 警察为骨干的各种力量参加的治安巡逻, 依法查禁、取缔社会丑恶现象,打击现行犯罪。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出的社会治安问 题,适时组织 开展专项斗争和专项治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公民控告、检举 或者扭送的违 法犯罪人员, 都必须接受,及时依法处理,并保护控 告、检举和扭送人的安全。对打击报复的,应严肃

6、处 理。 第十六条 城镇、农牧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群防群治队 伍,制定和落 实治安防范、 治安保卫责任制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 责任制,切实做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城市应 适量建立治安岗亭。基层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治安保卫委员会、 治安联 防队的管理指导。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治安保卫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 员会的建设, 结合文明楼院、文明村、五好家庭等精神 文明建设活动,开展各种形式的群防群治活动。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的治安漏 洞和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协助有关 单位改进工作,完善防范机制。

7、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居民住宅的 安全防范设施和公安、司法派出机构办公用房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居 民区应当推广公寓式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驻疆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和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积极 参加社会治 安综合治理,进行治安联防,开展军民、警民共建活动, 维护当地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四章 教育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认真开展各种形式的 法制宣传教育、社会公德教育,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增强各族公民的 法制观念和道德观念。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当把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列入各级 各类学校的教 学内容,提高 学生遵纪守法和维护社会公德意识,做 好后进学生的帮

8、教、转化工作,维护好学校的教学秩 序。 第二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根据各自的特点,加强对 职工、青少年 、妇女的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二十四条 工商联、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加强 对私营企业主和个体劳动者的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增强他们遵纪守 法的意识。 第二十五条 宣传、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做好 社会治安综合 治理和法制 宣传教育,并与公安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 对影剧院、歌舞厅、录像放映室、电子游艺室等文化娱乐场所和书报 摊点的管理工作,严禁制作、播放、出版和销售反动、淫秽或其他有 害的 读物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工商、税务、商业、旅游、园林等部门应当加强对

9、 繁华地区、商 场、集贸市场 、公园和饮食服务等公共场所的管理, 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扰乱市场秩序、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等行 为,维护社会安定。 第二十七条 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维护好铁路、公路、车 站、机场的治安秩序和运输秩序,严格实行司乘人员岗位责任制,协 助公安机关打击车匪路霸,确保 交通运输安全 。 第二十八条 公安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枪支弹药、易燃易爆、 剧毒、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以及麻醉药品的管理,严防丢失、被盗 和发生事故。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部门应当采取 有效措施,加强对重点人口、流动人口的管理,预防发生违法犯罪案 件。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

10、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宾馆、旅店、废 旧物品收购、印铸刻字、出租汽车以及汽车修理等行业的管理,防范 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做好优抚安置、救灾救济、社会福利 工作,做好收 养、收容精神病人和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三十二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宗教 场所、宗教活 动的管理,防止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章 改造和安置 第三十三条 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 对违法犯罪人 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减少重新犯罪。 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机关应当对劳动改造、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文 化、技术培训,为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就业、就学创

11、造条件。 第三十四条 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置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各单位在招工时,对刑满释放、解除 劳动教养人员不得歧视。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公安、 司法机关做 好对被剥夺政 治权利、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 保外就医的犯罪人员的监督、考察和教育工作。 第六章 保障与奖惩 第三十六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所需经费,应当由 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每年财政预算。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部门所需经费, 由本单位负责解决。 群防群治组织所需经费,原则上由当地自行解决,个别地方有困 难的,财政上可以给予适当 补助。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社会

12、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建立见义勇为 负伤致残人员 保险金和见义勇为奖励基金。 第三十八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壮烈 牺牲的,依照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授予烈士称号, 并对其家 属进行抚恤。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因同违法犯罪行 为作斗争误工 的,视同出勤 ;负伤致残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公负伤 致残处理;死亡但不符合批准烈士条件的,按因公牺 牲处理。 其他公民因同违法犯罪行为斗争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当地人 民政府参照有关规定办理。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作出贡献的待业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 当优先安置其就业,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牺牲或者丧失劳动能 力的待业

13、人员,应当安置其一名符合就业条件的直 系亲属就业。 第四十条 公民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 其医疗、丧 葬、生活补助 费等费用,依法由侵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 侵害人或监护人确实无能力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解 决。 第四十一条 卫生、医疗单位和医护人员遇到因见义勇为与违法 犯罪分子作斗 争受伤害人员 ,必须及时抢救治疗,不得推诿;因治 疗怠慢或不负责任对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医疗 部 门所在地县 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医疗单位负 责人和医护 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社会治安 综合治理机构 给予表彰

14、、奖 励;贡献特别突出的,由县以上社会治 安综合治理机构推荐,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记功或者授予荣 誉称号: (一)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成绩显著的; (二)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效显著的; (三)维护祖国统一,与民族分裂行为作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四)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 产有功的; (五)单位领导和治安责任人对综合治理工作真抓实干取得优异成 绩的; (六)在治安防范、调解纠纷、帮教安置、防止重大刑事案件发生 及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工 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七)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其他重要贡献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15、一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社会治 安综合治理机 构按照职权决定或者建议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对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或其他综 合性先进单位; 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模范、晋职晋 级,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违反治安 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领导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消极怠慢,致使本地、本单位 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群众不 满的;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连续发生案件,给国家利益 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 失的; (三)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工作失职,发生特大案件或恶性事故, 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 响的; (四)对重大治安隐患和易激化的矛盾、纠纷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 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危害 社会稳定的; (五)对发生的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事故,有意隐瞒不报或作虚假 报告的; (六)单位内部职工及其家属子女违法犯罪比较严重的。 第四十四条 被否决的单位或个人对否决决定不服,按照关于 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的规定(试行)的复议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 治理委员会负 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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