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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过高过低处理的司法解释以及理论观点.docx

1、违约金过高过低处理的司法解释以及理论观点违约金过高过低处理的问题合同法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司法解释总结: 在程序方面,第一,我国各法院司法解释都认可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对违约金调整,除非是借款合同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4倍利率。第二,当事人以及担保人都有权利提出对违约金

2、的调整。第三,提出的形式是多样的,包括在庭审中的口头提出方式提出。第四,提出时间在一审期限,或者有新证据提出的二审,缺席判决不成理由。第五,举证责任方面江苏省高院提出当事人只要提出证据引起法庭的怀疑即可,其他由法院调查,而我国其余的地方都是认可双方都有举证责任。在实体内容方面,第一,我国各法院都认可对不合理违约金的调整。第二,绝大多数法院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考量的因素以实际损失为主,兼顾过错程度等因素,只有安徽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认为超过实际损失一倍以上的视为过高。第三,若没有办法计算出实际损失,上海高院出的解释中运用的是民法基本原则来计算,安徽高院有一些具体情形。第四,过高的标准都是认可超

3、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过低的标准都是实际损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五、违约责任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

4、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6 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 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最

5、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6日起施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8粤法经一行字第17号关于逾期贷款如何计算利息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办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6、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本批复公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中有关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按照本批复办理。本批复公布前,已经按我院1996年5月16日作出的法复19967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审结的案件不再变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2000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7次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15日公布 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法释200034号)全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

7、产建设兵团分院: 一些法院反映,我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有关内容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公告不一致。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就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总结:在人民法院审判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的问题中,就违约金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1994年3月12日公布“法函199410号”、1996年5月16日的“法复19967号”、1999

8、年1月29日“法释19998号”、2000年11月21日“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四个司法解释,违约金的标准也从1996年5月16日前的每天万分之三,年利率为10.95%;变为1996年5月17日-1999年1月29的每天万分之五,年利率为18.25%;又变为1999年1月30-2000年11月21日的每天万分之四,年利率为 14.6%;最后变为2000年11月22日以后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在为每天万分之二点一,年利率为7.665%。“法函199410号”参考了中国人民银行的银发19

9、9097号通知下发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法复(1996)7号参考了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256号的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和异地托收承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1999年1月29日“法释19998号”、2000年11月21日“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均参照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的有关文件)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法发2009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

10、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二九年七月七日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判决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的要求,严格履行适用情势变更的相关审核程序。二、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5、现阶段由于国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影响,民商事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现象比较突出。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

11、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等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6、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7、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

12、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8、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9、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

13、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10、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14、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11、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第二十五条 (违约金的调整)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增加违约金的,调整后的违约金应

15、以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数额为限。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护诚信守约的当事人,依据促进交易及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对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部分,进行适当减少。前款损失包括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当事人对损失数额计算方法没有约定的,法院可以比照守约当事人相同条件下所获取的利益来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或者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确定可得利益损失。对损失数额双方当事人应当分别举证。当事人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法院不主动调整,但当事人以合同不成立、合同不生效、合同无效或者没有违约进行免责抗辩的情形除外。当事人在一

16、审程序中经法院释明未请求调整违约金,在二审程序中请求调整的,法院不予支持。7、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中规范违约金调整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二200913号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三庭、民四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黄浦法院民五庭、浦东法院民六庭:为进一步规范法官在违约金调整方面的自由裁量权,统一全市法院商事法官的裁判思路,高院民二庭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对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违约金过高等问题形成了倾向性的意见。现将关于商事审判中规范违约金调整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庭,供你庭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参考。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二九年十二月九日关于商事审判中规范违约金调整问题的意见为正确

17、审理涉及违约金调整的合同纠纷案件,进一步规范法官在违约金调整方面的自由裁量权,统一全市法院商事法官的裁判思路,针对合同纠纷案件中在违约金数额“过高”认定和处理方面遇到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及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提出如下意见:一(违约金调整程序的启动原则)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未经当事人明确请求,法院不主动依职权进行审查和作出是否调整的裁判。二(担保人提出调整请求的处理与法院释明)诉讼中违约方未提出调整请求,但担保人提出明确请求,法院亦应当进行审查。法

18、院要注意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具体释明方式可参照商事法官释明百问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三(对当事人调整违约金请求进行审查的基本要求)当事人明确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法院在审查中要注意尊重当事人的意见自治,依法审慎作出违约金数额过高的认定,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金责任问题。四(当事人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的程序阶段)当事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法院提出,法官在审理中应当注意释明。当事人一审到庭但未提出违约金数额过高的调整请求,而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法院不予审查,但是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除外。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在二审期间提出违约

19、金数额过高的,法院不予支持。 五(对当事人主张调整违约金的方式的审查)对于当事人主张调整违约金的方式,法院在诉讼中应当注意审查当事人是否通过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形式提出,或者在庭审、调解过程中以口头方式提出。六(主张调整违约金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要求)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应当提供违约金约定缺乏公平性的相应证据。七(被主张调整违约金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要求)被主张调整违约金一方当事人否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认为约定公平合理的,在主张调整违约金一方当事人提供相应证据后,也应当举证证明违约金约定的合理性。八(认定违约金“过高”时的考量因素)法院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

20、十九条第一款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时,要避免简单采用固定比例的“一刀切”的认定方式,应当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考量以下因素:(1)合同履行程度;(2)违约方的过错程度;(3)合同的预期利益;(4)当事人缔约地位的强弱;(5)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6)当事人是否已在诉请中对违约金进行减让;(7)违约金计算的基数;(8)法官根据具体案件认为应当考量的其他因素。九(实际损失无法计算时的调整标准)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进行调整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综合考量违约方的恶意程度、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等因素的基础上,可以参

21、考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进行相应调整。8、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等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721号)1、约定违约金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处理当事人约定违约金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若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调整的,法院可以参照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调整。2、当事人对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未提出主张的处理当事人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当事人在诉讼中没有请求调整,法官也应依职权主动审查调整。3、借款合同履行中,因国家金融政策调控,导致约定借款利率参考标准变化的处理。

22、借款合同订阅时,约定借款利息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履行中,因国家金融政策调控,导致约定借款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应按当事人的约定处理。4、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处息,当事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处理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处,但约定了借款利率,且该借款利率高于争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可视当事人对系争借款的可得生产单位标准计算已有明确的预见,当事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若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或者约定借款利率低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禁止违约方从违约行为中获益的合同法原则出发,债权人的损失不应低于银行同类逾期还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故当事人主张逾期利息的

23、,可参照银行同类逾期还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5、当事人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处理当事人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约定,可一并予以支持。但当事人以两者相加明显过高为由请求调整的,法院可参考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调整。9、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还款、违反借款合同用途等违约行为约定支付违约金而不是约定计收利息,应如何认定其效力的问题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还款、违反借款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等违约行为约定支付违约金,与约定计收利息均是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鉴于

24、银行贷款业务属于银行专营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违约情形下的利息计收均有相关规定,法院在审理中应执行相关规定。根据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支付利息。因此,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违反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的违约金,应符合上述规定,超出上述幅度的,超出部分无效,法院不予支持。10、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违约金适用问题的 指导意见(20

25、05年4月3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2次会议讨论通过)为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规范法官对违约金的适用,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违约金适用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第一条 合同法施行前依法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违约金时应遵循下列原则:1、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具体规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依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当事人在合同中另行约定违约金的,应确认无效。2、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了违约金的比例幅度,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该比例幅度

26、的,超出部分无效。其中高于法定比例幅度的,按照法定的最高限执行;低于法定比例幅度的,按照法定的最低限执行。3、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未规定违约金,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或者具体数额的,应当承认其效力。第二条 合同法施行后依法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或者虽约定违约金但未明确计算标准和具体数额的,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守约方可以请求赔偿损失。第三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方不完全履行、不适当履行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外,未明确约定违约方仍须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守约方既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又要求继续履行的,如果符合履行条

27、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的,未明确约定违约方仍须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守约方要求违约方在支付违约金后,又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守约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但不能要求违约方既支付违约金又支付定金。第五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仅选择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方式,未约定赔偿损失的,应按照违约金的约定执行。违约金不足以补偿损失的,守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但增加的部分以弥补实际损失金额为限。第六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同时约定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守约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28、。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对于不足部分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如果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的,对于守约方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七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除应赔偿全部损失外,还应以违约金对其惩罚,守约方在获得全部损失赔偿后,又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八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如果可以计算出实际损失的,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一倍以上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如果不能计算出实际损失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准予适当减少违约金:1、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合同标的总价款的;2、租赁合同、承包合同约定违约金超过两年租金或者承包金的

29、;3、合伙、联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投资总额30%的。4、其他需要减少违约金的情形。第九条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要求增加或减少的,应当书面提出请求,未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不得直接调整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第十条 在合同合法成立的情况下,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虽然低于或者高于实际损失的,但当事人未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违约金数额,而以合同约定无效作为诉讼请求或者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由其决定是否提出增加或者减少违约金的请求。第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与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1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

30、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8、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但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守约方因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在中国人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内,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 1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第二十六条 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未经当事人请求不得调整违约金的数额。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

31、过错、社会经济状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第二十九条 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一方违约未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条款仍应当适用。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对于故意违约,违约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 违约方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的,在提供违约金过高的初步证据后,举证责任转移至守约方。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损失数额的约定和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的约定,视为对违约金的约定。 第三十三条 对于逾期付款行为,当

32、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当事人在合同中既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又未约定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货款率计算损失。违约造成的损失超过上述计算标准计算的数额,当事人对超出部分的损失要求违约方承担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1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出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四倍利率的,法院可以予以支持。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四倍利率的,法院应当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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