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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法草案29页精选文档.docx

1、特种设备安全法草案29页精选文档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草案)其实,任何一门学科都离不开死记硬背,关键是记忆有技巧,“死记”之后会“活用”。不记住那些基础知识,怎么会向高层次进军?尤其是语文学科涉猎的范围很广,要真正提高学生的写作水平,单靠分析文章的写作技巧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从基础知识抓起,每天挤一点时间让学生“死记”名篇佳句、名言警句,以及丰富的词语、新颖的材料等。这样,就会在有限的时间、空间里给学生的脑海里注入无限的内容。日积月累,积少成多,从而收到水滴石穿,绳锯木断的功效。 目录课本、报刊杂志中的成语、名言警句等俯首皆是,但学生写作文运用到文章中的甚少,即使运用也很难做到恰如其分。

2、为什么?还是没有彻底“记死”的缘故。要解决这个问题,方法很简单,每天花3-5分钟左右的时间记一条成语、一则名言警句即可。可以写在后黑板的“积累专栏”上每日一换,可以在每天课前的3分钟让学生轮流讲解,也可让学生个人搜集,每天往笔记本上抄写,教师定期检查等等。这样,一年就可记300多条成语、300多则名言警句,日积月累,终究会成为一笔不小的财富。这些成语典故“贮藏”在学生脑中,自然会出口成章,写作时便会随心所欲地“提取”出来,使文章增色添辉。 第一章总则我国古代的读书人,从上学之日起,就日诵不辍,一般在几年内就能识记几千个汉字,熟记几百篇文章,写出的诗文也是字斟句酌,琅琅上口,成为满腹经纶的文人。

3、为什么在现代化教学的今天,我们念了十几年书的高中毕业生甚至大学生,竟提起作文就头疼,写不出像样的文章呢?吕叔湘先生早在1978年就尖锐地提出:“中小学语文教学效果差,中学语文毕业生语文水平低,十几年上课总时数是9160课时,语文是2749课时,恰好是30%,十年的时间,二千七百多课时,用来学本国语文,却是大多数不过关,岂非咄咄怪事!”寻根究底,其主要原因就是腹中无物。特别是写议论文,初中水平以上的学生都知道议论文的“三要素”是论点、论据、论证,也通晓议论文的基本结构: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但真正动起笔来就犯难了。知道“是这样”,就是讲不出“为什么”。根本原因还是无“米”下“锅”。于是便翻开

4、作文集锦之类的书大段抄起来,抄人家的名言警句,抄人家的事例,不参考作文书就很难写出像样的文章。所以,词汇贫乏、内容空洞、千篇一律便成了中学生作文的通病。要解决这个问题,不能单在布局谋篇等写作技方面下功夫,必须认识到“死记硬背”的重要性,让学生积累足够的“米”。 第二章安全技术规范第三章生产、经营、使用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生产第三节经营第四节使用第四章检验第五章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

5、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较大危险性和潜在危害性的设备、设施。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适用本法。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三条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

6、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实施分类的、全过程的安全管理、许可和检验制度。第六条特种设备的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相关服务,引导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等单位依法加强自律管理,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水平。第七条国家支持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的推广应用,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7、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行为。第二章安全技术规范第九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安全技术规范包括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安全技术等基本要求和实施措施。第十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制定安全技术规范。制定安全技术规范,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符合安全可靠、科学合理、节能环保的要求,并广泛听取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等各方面的意见。安全技术规范实施后,应当定期评估、及时修订。第十一条特种设备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可能对安全性能有重大影响时,国务院特种设

8、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委托安全技术咨询机构或者相关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评审,评审合格并经批准后,方可投入生产、使用。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允许使用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有关技术要求,及时纳入安全技术规范。第十二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技术咨询机构,负责安全技术规范的审议,并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相关技术支持。第三章生产、经营、使用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三条特种设备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按照要求配备特种设备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对其进行必要的安

9、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第十四条国家对特种设备管理人员、检测人员、特殊岗位的作业人员和专业机构相关人员实行资格考核制度。依法取得资格的人员方可从事相关工作,并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第十五条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如实申报并接受检验。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销售或者使用。第十六条特种设备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可以将自行检测、使用管理和日常维护保养等工作,委托给有关专业机构实施。有关专业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确定的范围内接受委托,提供服务,对服务内容承担

10、责任。专业机构中从事检测、使用管理和日常维护保养的人员应当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取得资格,并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专业机构中执业。第二节生产第十七条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生产者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取得相应的许可后方可进行生产。第十八条生产者应当建立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生产者对其制造的并在公共场所为社会公众服务的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应当提供安装、改造、修理、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服务。第十九条特种设备的设计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需要通过型式试验进行安全性验证的,应当进行型式试验。设计文件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

11、进行鉴定。第二十条生产者在交付产品时,应当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加贴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和必要说明。进口特种设备的技术资料、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和说明应当采用中文。第二十一条国家建立特种设备缺陷召回制度。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应当召回而未召回的情形时,应当责令生产者召回。第三节经营第二十二条销售者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要求,其相关技术资料、质量证明文件、检验和检测证明文件应当齐全。销售者应当建立并实施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12、禁止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第二十三条出租人不得出租未取得生产许可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以及未按照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的特种设备。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维护保养和使用管理义务由出租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进口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依法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并经检验合格。特种设备的进出口检验,应当遵守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第二十六条进口特种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进口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第四节使用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取得特种设备生产

13、许可并经检验、检测合格;(二)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第二十八条使用者应当建立岗位责任、操作规程、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特种设备技术档案,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第二十九条在公共场所、人口密集等区域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具有规定的安全距离和安全防护措施。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十条在公共场所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将安全使用说明置于明显位置。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作业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不能停止的,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公众使用特种设备时,应当按照安全使用说明和作业人员的要求乘坐或者操作;遇有运行不正常时

14、,应当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第三十一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人应当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使用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十二条使用者对其管理、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开展定期和日常安全检查,并进行记录。对存在缺陷的特种设备,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特种设备进行改造、修理,应当按照本法有关生产的规定执行,并经检验、检测合格,按照规定变更使用登记证书后,方可使用。第三十三条达到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者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特种设备达到规定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

15、安全技术规范规定,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并办理变更使用登记证书后,方可继续使用。第三十四条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不得为再次使用进行交易。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流入市场的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有权予以查封、扣押,并依法进行处理。第三十五条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的充装,应当取得许可。充装者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第四章检验第三十六条本法所称检验是指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实行的强制性监督检验和对使用中的特种设备实行的强制性定期检验。承担前款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核准。第三十七条检验机构

16、的检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资格,并只能在一个检验机构中执业。检验人员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第三十八条检验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依法为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诚信的服务。第三十九条检验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鉴定结论负责。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在检验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第四十条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提供特种设备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验条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四十

17、一条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保守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和维护保养等商业活动。第五章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四十二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纳入国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或者纳入相应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专项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第四十三条特种设备发生事故,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

18、和有关证据,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的部门应当尽快核实情况,按照规定逐级上报。与事故相关的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瞒报、迟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不得毁灭、隐匿有关证据或者故意破坏现场。第四十四条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开展应急救援,并负责事后恢复与重建。第四十五条特种设备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发生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开展调查,提出事故调查报告。第四十六条组织事故调查的部

19、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人民政府的批复意见,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整改措施,预防同类事故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特种设备安全纳入工作目标考核体系,建立协调机制,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第四十八条依照本法第四条规定对特种设备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组织实施本法规定的单位资质许可、人员资格考核和特种

20、设备使用登记等工作中,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许可和登记。第四十九条特种设备许可工作中的鉴定评审和人员考试等具体事项,可以交由有关专业组织实施。有关专业组织及其人员对所实施的具体事项承担法律责任。第五十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和查处违法行为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有权对特种设备违法行为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权责令相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法行为、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限期整改;有权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特种设备及其相关资料实施查封、扣押等措施。第七章

21、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特种设备;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生产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到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二)未建立实施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各项制度,没有配备具有资格的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三)采取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等方式违法使用生产许可证的;(四)委托未取得资质、资格的专业机

22、构和人员从事特种设备检测工作的;(五)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主动召回的。第五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租赁无生产许可证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二)销售、租赁法律禁止使用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维护保养、自行检测的特种设备的;(三)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销售档案不健全的;(四)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进口提前告知义务的。生产者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

23、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不符合本法规定、存在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的;(二)未依法对特种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或者明知特种设备超出使用期限、存在缺陷和其他事故隐患,仍继续使用的;(三)未依法配备具有法定资格的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或者委托不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管理、维护保养、自行检测的;(四)未建立和实施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有关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张贴有关警示标志、使用登记证书、定期检验标志和安全使用说明的;(五)未依法对达到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24、。第五十五条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涉及充装许可的违法行为,依照本法关于违反生产许可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五十六条特种设备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操作,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证件。第五十七条专业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5、,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资格:(一)未取得资质,或者超出许可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专业服务的;(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提供专业服务的;(三)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严重失实的;(四)有关工作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机构中执业的。第五十八条实施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中的鉴定评审、人员考试等事项的专业组织,以及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有关核准,吊销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依照规定条件、程序从事工作的;(二)出

26、具虚假记录、报告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三)故意影响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的生产经营活动,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刁难相关单位的;(四)泄露受检单位和委托单位商业秘密的;(五)检验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机构中执业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五十九条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特种设备许可的;(二)发现问题,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其他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三)泄露被监督检验单位商业秘密的。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

27、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变卖、损毁、启用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许可资质、资格证书,拒绝、阻碍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六十三条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检验的收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六十四条核设施、航空航天器和军事装备上

28、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草案)的说明一、立法的必要性特种设备是指在生产和生活中广泛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等设备和设施。特种设备是一个国家经济水平的代表,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装备。我国现有特种设备生产企业5万多家,已经形成从设计、制造、检测到安装、改造、修理等完整的产业链,年产值达1.3万亿元。特种设备具有在高温、高压、高空、高速条件下运行的特点,世界各国对这类设备、设施均实行特殊监管,以保障安全。2019年国务院制定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作了修订),对于规范特种

29、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特种设备数量迅猛增长,安全保障压力不断增大,人民群众对安全保障的要求也不断提高,现有的行政法规已不能适应新时期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需要。一是安全形势依然严峻。改革开放以来,全国使用的各类特种设备每年以超过10%的速度增长,并呈现大型化、高速化的趋势。据国家质检总局统计,截至2019年,在用的主要特种设备有:锅炉62万台、压力容器252万台、电梯201万台、起重机械172万台、气瓶1.36亿只、大型游乐设施1.64万套和近百万公里的压力管道等。我国特种设备的重大、

30、特大事故时有发生,据估算,事故发生率是发达国家的4至6倍,损失严重。“十一五”期间,全国共发生较大以上事故1538起,死亡1601人,受伤1744人。尤其是近年来几个大城市相继发生多起电梯和自动扶梯事故,造成极大的社会影响。二是安全技术规范缺乏相应的法律地位。安全技术规范是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及安全监管的基本依据,也是处理事故和纠纷的准则。目前我国颁布了144个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但法律效力低、强制性不够,与世界主要工业发达国家的通行做法有较大差距。同时,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国民待遇原则和国际通行做法,我国对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进口实行许可制度,规定境外机构向我国出口此类设备的,要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目前国家质检总局已向境外880家制造单位发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由于没有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有些国家不认可我国的安全技术规范,对境外机构发放许可证往往借用国外的技术法规,不仅影响了我国对进口特种设备安全的管理,而且也付出了大量费用。因此,亟需立法明确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三是企业安全主体责任不落实。目前特种设备管理体制和行政法规过于倚重政府安全监察和检验机构,对企业安全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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