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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资产财务管理条例.docx

1、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资产财务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198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和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正确处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的经济关系,加强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生产力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而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

2、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承包合同。 第四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乡一级,经济管理委员会;村一级,农业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是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和集体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的发包方,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的单位和个人是承包方。承包方对承包的资源和资产享有使用权、经营权,其所有权除归国家所有外仍归合作经济组织集体所有。 第五条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计划和政策,坚持平等、自愿、协商、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承包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当事双方必须严格履行,非经合同双方同意,不得变更或解除。 第七条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是承包

3、合同的主管部门,负责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指导承包合同的订立,办理承包合同的鉴证,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开展承包合同的咨询服务。 第二章承包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八条发包方式除按政策规定已经承包给农户的耕地外,可采用招标、投标的形式进行。 第九条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明确规定以下条款: (一)承包合同名称; (二)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或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承包项目包括:承包资源的名称、数量、地点及生产经营方式,承包资产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价值及管理使用办法; (四)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 (五)对耕地的建设和投入,对其它资源的养护

4、和建设; (六)承包方应交纳的承包款及产品等; (七)发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和服务内容; (八)乡、村企业承包前的债权、债务的处理;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议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订立承包合同必须由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或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发包方须加盖合作经济组织印章。 第十一条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和乡(镇)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各存一份。 第十二条承包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的,由乡(镇)承包合同管理部门予以鉴证。 第十三条发包组织分立或同其他组织合并,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章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 第十四条承包合同有下列情

5、况之一的,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合作经济组织章程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订立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第十五条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县(市)、乡(镇)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 无效承包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停止执行。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对已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予赔偿;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十七条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承包合同当

6、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无法防止的外部因素,使承包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 (三)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计划调整或变更而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四)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用的。 第十八条当事人一方需要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十五天内答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逾期不答复者视为默认。 第十九条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同意,并订立新的协议书,由双方签字或盖章,并报乡(镇)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承包方在承包合同有效期间将承包的项目部分或全部转包给第三者,必须经发包方同意,由承包方同第三

7、者订立转包合同,重新明确原承包合同中承包方承担义务的履行人和相互间的经济补偿。已经转包的项目,第三者不得再转包。 第五章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发包方未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向承包方赔偿经济损失,并追究其当事人的责任。 (一)不按承包合同规定提供生产条件和服务的; (二)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的; (三)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 第二十二条承包方未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发包方有权对承包方进行批评教育,索赔经济损失,直至收回发包项目: (一)对承包资源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或放弃经营的; (二)对承包的生产设备、设施、机具和其它生产资料,使用管

8、理不当,造成损坏或丢失的; (三)对承包的耕地未按承包合同规定投入,造成土地肥力下降或荒芜的; (四)有能力按承包合同规定交纳承包款和产品而拒不交纳的; (五)擅自转包承包项目给发包方造成损失的。 第六章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三条县(市)、乡(镇)建立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县(市)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由农业、乡(镇)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成,由主管农业工作的副县(市)长兼任主任。 乡(镇)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由主管农业工作的副乡(镇)长、经营管理站长、司法助理组成,由主管农业工作的副乡(镇)长兼任主任。 县(市)、乡(镇)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

9、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设兼职仲裁员若干人,负责办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第二十四条村建立承包合同管理小组,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会计、调解主任和村民代表组成,由村民委员会主任兼任组长。其职责是:组织承包合同的订立、审核、兑现;对承包合同纠纷进行协商处理;保管合同书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所在地的乡(镇)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进行仲裁的,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对乡(镇)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县(

10、市)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县(市)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十五天内,向县(市)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县(市)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 则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1988年12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

11、条例适用于本省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 第三条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应当坚持勤俭办事业的原则,实行计划管理和民主监督的制度。 第五条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积极筹集资金,努力增加收入,搞好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降低费用,提高经济效益,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保证集体资产不受损失。 第六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是具体执行机构。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中做出显

12、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财务计划 第八条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初应当根据生产经营计划、承包合同及其他经济合同和上级下达的指导计划指标等,坚持量入为出、留有余地、兼顾各方面利益的原则,编制财务计划。财务计划主要包括: (一)综合财务收支; (二)固定资产购建; (三)农业基本建设及资源开发投资; (四)兴办村集体企业、事业的投资; (五)提留款、统筹费及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提取、使用; (六)收益分配。 第九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计划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以下称成员大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以下称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并报乡(镇)经管站备案。 第十

13、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报乡(镇)经管站审查同意后执行: (一)主要生产项目的承包办法及承包指标; (二)资金筹集; (三)合同内农民负担预算; (四)较大投资项目; (五)村干部报酬; (六)其他计划外较大财务事项。 第三章货币资金和专用基金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尊重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所有权,禁止侵占、平调、截留、挪用集体资产,禁止向村集体经济组织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 第十二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国家在农田基本建设,农业开发、农业技术推广、农业机械更新的投资和扶贫救济资金等,应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货

14、币资金管理规定。货币资金的收付,应当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开支由主管财务的负责人审批,实行帐、款分别管理,支票、印鉴分别保管,每季度与银行或信用社核对帐目,盘点库存现金,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经济收入应当及时入帐核算,禁止设账外账、小金库。 第十四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借出款项和各项欠款积极催收,按时收回,参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实行有偿使用,收取利息。核销坏账,应当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500元以上报乡(镇)经管站备案。 第十五条村集体经济组织购买的有价证券,应当入账核算。入账时,应当登记有价证券的名称、券别、金额、购买日期、兑换日期

15、和利息标准。兑付有价证券,应当以当时金融市场卖出价格计算。 第十六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专用基金管理,坚持计划安排,先提后用,专款专用,不准超范围或超标准使用。 第十七条农户股金可由农村合作基金会代为管理,持股入会农户享有按股分红的权利。 第十八条公积金包括按规定从收益分配中提取部分、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和土地征用补偿费等。公积金用于扩大再生产。 第十九条公益金包括按规定从收益分配中提取部分、接受专门用于公益福利事业捐赠等。公益金用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益福利事业。 第四章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 第二十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产畜、役畜、林木和农业基本建设设施等,使用年限

16、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300元以上的列为固定资产。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固定资产账册,定期盘点,对固定资产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账、实相符。 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按下列规定计价: (一)购入的,按买价加包装费、保险费、运输费和安装费计价,自行建造、自繁自育的,按建造或繁育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计价; (二)接受捐赠的,按市场价计价; (三)改建、扩建的,按原价加因改建、扩建而发生的支出,减去在改建、扩建工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计价; (四)投资者投入的,按评估确认或协议约定的价值加新发生的包装费、运输费和安装费计价; (五)林木开始有正常收入转作固定资产,按营林实际成本计价。 第二十二条生产性固定资

17、产按下列规定提取折旧; (一)大型农机具和其他机器、设备,按规定的折旧年限提取; (二)农业基本建设设施需要重置更新的,按使用年限提取的; (三)建筑物按使用年限提取; (四)其他固定资产按综合折旧率提取。 第二十三条大中型机械设备、建筑物、成片林木等固定资产的变卖和报废处理,应当报乡(镇)经管站组织评估后进行。 第二十四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产品物资账册和保管、使用制度,定期盘点,对产品物资的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账、实相符,产品物资丢失或损坏时,应当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产品物资按下列规定计价: (一)生产的库存待销的产品,按生产过程中各项实际支出计价,生产留用的产品,按当地市

18、场价计价; (二)购入物资,按买价加运杂费计价,自繁幼畜、育肥畜按实际成本计价,产畜、役畜淘汰转为育肥畜,按折余价值计价; (三)接受捐赠或投资者投入的,按发票金额加运杂费计价,没有发票的,可按同类物资市价或评估确认的价值计价。 第五章收益分配 第二十六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应当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 收益分配前应准确地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搞好承包合同的结算和兑现。 第二十七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入包括:经营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提留收入,投资净收益和其他收入。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支出包括:经营支出,管理费和其他支出。 第二十八条村集体经济组

19、织的收益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缴纳国家税金; (二)提取公积金; (三)提取公益金; (四)向投资者分利; (五)农户分配; (六)其他。 第二十九条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案应报乡(镇)经管站审查,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六章财会人员 第三十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实行聘任制。会计员、出纳员应当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提名,由乡(镇)经管站进行业务考核,考核合格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聘任,报县经管站备案。 村主要干部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 第三十一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任用证,方能上岗担任财会人员。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

20、会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变动财会人员,应当征得乡(镇)经管站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本村财务计划的编制和有关生产、经营管理会议; (二)检查管理本村资金筹集、使用和资产保管等; (三)检查指导所属企事业的财务工作; (四)拒绝办理违反财经制度的收支; (五)向上级经管站反映违反财经制度问题; (六)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并按规定享受技术补贴。 第三十三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法律、法规,遵守财经纪律; (二)抵制侵犯集体和农民合法权益,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三)按农村会计制度要求,记好会计账目; (四)真实、准确、及

21、时填写农业经济报表。 第三十四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应当按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使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账、表、簿、据,做好财务档案的保管工作。财会人员离任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并按规定进行离职审计,报乡(镇)经管站验印存档。 第七章财务监督 第三十五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由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选出代表组成的民主理财组织。民主理财组织的职责: (一)检查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计划制定及执行情况; (二)检查监督财会人员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检查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维护集体资产不受损失; (四)听取和反映群众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对违

22、反财务制度和挥霍浪费集体资金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县、乡(镇)经管站负责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的指导和审计、监督。 各级经管站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十七条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至少公布二次财账目,接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乡(镇)经管站应当实行村财会人员集体办公制度,以村为单位设置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余额控制总账。 第三十九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领导,应当支持村财会人员履行职责,保证财会人员行使工作权利,严禁打击报复财会人员。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侵占、平调、截留、挪用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

23、部门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退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财会人员处以50元至300元罚款。 第四

24、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提请县经管站给予注销会计任用证处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打击报复财会人员,贪污、侵占、挪用、损失浪费集体资产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对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责任人,除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并建议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大会给予撤销职务的处分。 第四十五条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主要用于发展农村集体经济。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25、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保护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26、,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损坏、平调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四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群众有保护集体资产的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是具体执行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土地、林业、水利、农机、畜牧、水产等行政部门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地行行业指导。 第二章资产所有权 第六条集体资产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经

27、选举产生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依法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七条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耕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房屋、交通工具、农业机械、机电设备、林木、牲畜、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三)村集体企业和在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占有的资产; (四)国家无偿资助的资产; (五)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六)村集体所有的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 (七)村集体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 (八)村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八条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它资产

28、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经营的,资产的集体所有权不变。 第九条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资产经营 第十条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决定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等经营方式。 第十一条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草、荒水、荒滩的使用权,可以采取拍卖方式,承包开发利用。拍卖收取的资金归村集体所有,用于扩大再生产。 第十二条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集体资产经营者,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和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29、。 第十三条村集体所有的企业、农业机械、机动地、林地、草原、渔塘、果园等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效益的原则,禁止仗权压低指标发包、租赁。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并把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纳入合同。 第十四条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承包款或租金。集体资产承包经营者或租赁经营者必须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承包款或租金。 第十五条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必须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用于固定资产的重置更新。 第十六条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经营,必须清查资产,清理债权债务,由县(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章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包括乡级)负责集体资产管理的具体指导和监督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三)负责对集体资产进行审计、评估; (四)调解资产争议,处理侵占、损坏、丢失集体资产的案件;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负责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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