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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典型人身保险案例解析资料.docx

1、最新典型人身保险案例解析资料人身险理赔的案例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的生命有两种状态生存或死亡,人的身体也有两种状态健康不健康,以生存和死亡为保险责任的保险我们称之为人寿保险,以医疗费用和残疾为保险责任的保险我们称之为健康保险,以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和残疾为保险责任的保险我们称之为意外伤害保险,这三大类保险构成了人身保险的全部内容,它们又细化为诸多的具体险种,五花八门,无所不包,覆盖了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这些年来,人身保险在我国超常发展,发展速度远远的超过了财产保险,发展规模也远远超过了财产保险,而且发展势头强劲,发展潜力巨大,因为人身保险千家万户都需要。似乎也应了大数法则

2、,发展快,业务量大,问题也多。在人身保险经营实务中,经常发生一些问题,有发生在核保环节的,有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有发生在理赔环节的,有发生在投保人身上的,有发生在保险人身上的,有源于保险条款解释不清的,有于源于客户对保险条款误解的,有源于保险代理人故意欺诈客户的,有源于客户故意欺诈保险公司的。及时的发现这些问题,正确的解决这些纠纷,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具备的能力;如何面对这些问题,如何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则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该掌握的本领。本章所提供的几个案例,试图帮助读者增强这方面的能力与本领。 案例一 合同双方均存在明显的过失,都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一、案例2003年6月

3、12日,投保人宋某(时年35岁)为自己投保终身保险,保额10万元,年缴保费8 400元,缴费期间20年;附加住院医疗保险2万,受益人为其妻子和儿子。健康告知部分均作否认回答,告知既往身体健康。被保险人出具了某卫生院的体检报告,意见为“身体健康”。保险公司遂以标准体承保,合同生效时间为2003年6月20日。2004年5月3日,宋某的妻子向保险公司报案,称宋某因身体不适三个月前到某市医院检查并住院,经诊断为肝硬化,不治身故,故申请保险金。接到此案后,保险理赔人员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发现一些疑点:(1)被保险人购买终身寿险不足一年即出险,是偶然吗?(2)肝硬化是肝病变发展过程的终末阶段,一般是由病毒性

4、肝炎、酒精肝或其他肝类的疾病经过长期演变而形成的慢性病。它的形成需要较长时间,应有较长的病史,不会突然爆发,而此案的发生显得太过突然。针对上述疑点,理赔人员随即到医院进行调查,得知被保险人确系因身体不适入院治疗,但既往无任何特殊病史,也没有对被保险人不利的主诉。公司理赔人员没有轻易放弃,继续深入到被保险人居住地了解,到生活环境中调查访问。得知被保险人曾于2003年5月向公安部门申请姓名变更,更改为现用名。至此案情发生重大转折,以此为突破口再到其他医院调查时,理赔人员终于发现几份患者姓名为被保险人原名的住院病例,其地址,联系人均与此次出险的被保险人相同,由此可以证明病例既为被保险人的。根据病例显

5、示被保险人几年前便被确认患有病毒性肝炎,而不是像他在投保单上声明的那样为健康体。据此,并依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于2004年7月3日做出拒赔且不退还保险费的决定。受益人不服,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庭审中,原告声称在办理投保手续填写相关表格时,代理人并没有向他们进行详细说明,很多内容他们都不知道,代理人就叫他们在签名栏中签名,并没有询问他们“过去五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

6、手术”等问题住过医院。因此她认为:“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终身保险合同时未尽说明义务,明显存在过失。况且保险公司采用的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39条及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不但不提请投保人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也未对有关条款予以说明,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该保险合同中有关责任免除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同时,投保人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等等。被告保险公司除陈述前面据赔的理由外,还提供了下列的佐证:(1)保险人作为年收入仅2万元的普通员工,家中又有妻子儿子需要抚养,居然每年花费8 400元来购买保险,作为保险行业并不十分发达、人们保险意识普遍较低的中国

7、来说,这点实在有违常理。(2)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可以说是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的。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投保人宋某亲笔签名,表示已认可条款的免除责任,并应对投保单的有关告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3)被保险人清楚知道自己所患的肝炎病情,并曾在多家医院检查并治疗该病,但在投保单中对这一重大实事及健康告知要求刻意淡化,只字不提。还制造出来体检结果正常的报告。明显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及以什么费率方式承保。有骗保的嫌疑,严重违法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4)被保险人在35岁这样的年纪坚持去户籍部门更改姓名,且无特殊理由。这个费时费力的不合理举动还发生在投保之前不

8、久,这明显含有逃避保险公司将来进行病史核查的动机,意在隐瞒其肝炎病史,带病投保。法院最后判决:原告和被告双方均存在明显的过失,都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判定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保险金。二、案例评析1 保险公司在核保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过失被保险人体检无人陪同,根本无法确认体检是否为其本人。随意相信小卫生院出具的体检证明,从而使被保险人顺利通过了核保关口,尽管体检不能代替如实告知义务,但它毕竟是告知的一项重要内容,经过体检,保险公司没发现被保险人的身体存在的问题,因此而造成的后果自然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2法院判决合理从一系列的调查情况看,此案是有意识的带病投保,是一桩周密策划的骗赔案,所以保险公司拒绝赔付

9、合情合理,从道义上讲,原告不但不应该得到赔付,而且还应受到社会的谴责。然而,保险公司却在核保这一环节上出现了差错,轻信了被保险人提供的通过不正当手段搞到的体检证明,这是一种弃权行为,即保险公司放弃了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所以只能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三、相关分析抛开本案最终的结果不看,这起典型的由代理人违规操作,核保人过失疏忽和投保人不如实告知引起的比较复杂的赔案给我们带来许多启示。1保险公司在代理人管理上存在很大的疏漏之处保险代理人是保险公司进行风险评估与风险选择的第一道关口,其是否严格按照业务规则办事,是否认真负责地了解和掌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并向公司全面、如实的反应

10、,直接关系到公司的承保决定是否正确,业务质量的高低,和经营目标的实现。而某些代理人仅仅为了提高业绩,不按公司规定的操作流程进行,更有甚者伙同投保人弄虚作假,或代改投保人重要健康资料。以便其投保单能顺利通过审核,给自己带来利益。这些做法给保险公司的业务的发展带来巨大的隐患。保险法第125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因此对于客户而言,代理人的一言一行都代表着保险公司的形象,关系到客户对保险公司的认同感。而且有时保险人还要为代理人越权的行为对外承担法律后果。例如本案中,是代理人的违规行为导致了纠纷的产生,最起码

11、是纠纷产生的因素之一,而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也为了使保险公司的名誉损失降到最小,保险人不得不首先对外承担后果,进行先行赔付,陷入难缠的法律官司中。给公司的正常经营带来障碍。因此,对代理人职业道德素质的考核培训对于保险公司的经营来说显得尤为重要。2应加大核保环节的风险控制核保作为保险公司的“入口”关,其对于风险的控制,对于被保险主体的选择,对于保险公司的经营稳定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若因核保人员的大意而让不符合承包要求或次标准体的投保件的风险得以按标准体承保,这便是公司的一种弃权行为。日后就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必须提高核保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业务水平,使他们拥有强烈的使命感和责任感

12、。同时,对于医生参与保险诈骗的活动,应该有相应的措施予以揭露或惩处。保险公司可以借助一定的外力和程序,追究医院同谋者的责任,通过新闻媒体曝光,谴责医院的不法行为。从根本上减少保险欺诈活动的发生。3保险公司与客户达成比例给付协议后,应当签署相关的书面材料证明此书面协议为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且根据特殊优于一般、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非格式合同优于格式合同、批注优于正文、后批优于先批、书写优于打印、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故应被认为有效。当出现客户领款后又反悔的情况,假若他不能举证在签订比例给付协议书时存在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关于无效合同或者可撤销、可变更合同规定的情形,按

13、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第1款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据力。”的规定,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样就可以杜绝在理赔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客户领取协议给付款后反悔又向法院起诉,造成保险公司陷入被动的情形。4体检不能免除如实告知义务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于保险人有关被保险人情况的询问,应当如实告知,且以书面询问并以书面告知为准。如实告知既是合同义务,更是法定义务。如果不履行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在保险法第17条已有明确的规定。同时,投保人若违反了此项义务,就有可能影响保险公司对风险的评估而做出错误

14、的判断。体检只是保险公司自我评估和防范风险的一种手段。不能因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进行了体检就可以免除投保人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何况保险公司是否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以及对那些项目进行体检,也须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身体状况的据实告知才能做出决定。体检做出的结论只能反映被保险人现在的身体和健康状况,并不能完全反映其既往健康状况及诊疗情况。倘若体检可以替代如实告知义务,必将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心存侥幸,对体检的保险合同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是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的。因此体检不能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即便投保人未告知的病情是体检医师以通常的诊断能够发觉而未发觉的,保险公司也只应承担由于疏忽而产生的过错责

15、任,而投保人仍应承担因不实告知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本案的教训是深刻的,它告诫保险公司加强内部监督、规范管理和员工法律教育刻不容缓;告诫保险公司反欺诈的行动任重道远,且需要社会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及整个社会环境的改善。案例二 在关押地点猝死属不属于意外伤害 一、案例石某系个体运输户,19年7月1日,在校园内倒车不慎将一女学生撞死,肇事后石某被公安派出所拘留,在押地点,三天后精神异常,猝死,法医鉴定为:脑挫伤脑出血致脑功能障碍死亡。在出事前,石某已为自己驾驶的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所以石谋去世后,其家属来保险公司索要保险金。经过认真研究,保险公司认定这起事故属于保

16、险责任,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理由有两条:(1)法医的鉴定,脑挫伤脑出血致脑功能障碍死亡,据此推测,被保险人在交通肇事中撞死别人,交通裁决虽无被保险人受伤字样记载,但其完全有可能因被关押而忽视了颅脑中较小的出血点,由于未及时止血而继续出血,导致其死亡。(2)被保险人肇事并非故意行为。二、案例评析 意外伤害保险中所称的意外伤害,是指被保险人没有预见到或违背被保险人意愿的情况下,突然发生的外来致害物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明显、剧烈的侵害事实。判断一个事故是不是意外伤害,关键是看它的发生是不是意外,是不是造成了伤害,是否符合意外伤害的所有条件。 (一)本案属于意外意外是指伤害的发生被保险人事先没有遇见到或

17、违背被保险人的主观愿望,造成意外伤害必有意外事故的发生,意外事故是指外来的、剧烈的、偶然的、非本意的事故。 1.意外及其构成要素 (1)外来事故。外来事故是外来的或外界的原因造成的事故,既由被保险人身体外部的原因造成的事故,言外之意,由被保险人身体内部原因造成的伤害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例如,因脑血管疾病所造成的瘫痪、心脏病突发而死亡等等,均不属于意外伤害,因为它们是人体内部生理故障或新陈代谢的结果。通常伤害大多归于外部的作用,如飞机失事、交通事故是由于外部的作用而引起的伤害,溺水死亡是由于水造成的伤害,误食毒蘑是因食物有毒造成的伤害。这些都是由于外部的作用所造成的伤害,都可以作为外来事故。(

18、2)剧烈事故。剧烈事故又可以称之为突发事故,是相对于缓慢发生的事故而言的,即事故必须是突然间发生的,且在瞬间内完成,来不及预防,表现为事故的原因与伤害的结果之间,仅具有直接瞬间的关系, 而非长期积累的结果。例如,行人被汽车突然撞到,爆炸、飞机失事引起的人身伤亡,都是由于突发事件造成的伤害,而长期在有害环境下工作所导致的职业疾病,如铅中毒、矽肺等虽然是外来致害物质对人体的侵害,但却不能归因于突发性的事故,不属于意外事故,因为其伤害是逐步形成的,并且是可以预见和预防的,且原因与结果之间没有体现出直接瞬间的关系。(3)偶然的、非本意的事故。偶然的、非本意的事故即被保险人未预料到和非故意的事故,是相对

19、于必然发生的事故而言的。例如,飞机坠毁时乘客遭受伤亡;行人被大风吹倒的广告牌砸伤;水性很好的人在游泳中不幸溺水等。在保险实践中,偶然和必然有着明显的界限:符合事物发展的规律,能够被人们事先预见到的必然发生的事件为必然,这种原因引起的事故不属于意外事故;事物的发展没有规律可循,被保险人在事先难以预料到的事件为偶然,这种原因导致的事故为意外事故。例如,一个会游泳的人,在海滨浴场游泳时不慎尸沉海底,属于意外;一个不会游泳的人,在无人保护的情况下下海弄潮,溺水死亡,则不属于意外;一个人在夏季被蚊虫叮咬不是意外,但一个人被蚊虫叮咬而死亡则是一个意外,因为在夏季遭受蚊虫叮咬几乎是每个人所不可避免的事,也是

20、习以为常的事,但蚊虫叮咬致人死亡却是人们始料不及的。总括以上叙述可知,意外事故必须具备外来、剧烈和偶然这三个要素。外来强调的是由于身体外部的作用引起的;剧烈强调的是事故的原因与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瞬间的关系;偶然强调的是不可预见和非本意的。在构成意外伤害三要素中,以非本意的偶然的这一因素最为重要,外来的、剧烈的仅仅是作为限定偶然的概念。在确定意外事故时,外来、剧烈、偶然三要素缺一不可,比如运动员在其职业生涯中,会因长期大运动训练而导致身体的损伤,这些均属于外来的原因,但不是剧烈的突发事件,也是事先能够预料到的,所以不属于意外。再如某人在睡眠中突发心肌梗塞死亡,这是剧烈的突发事件,也是死者生前万万想

21、不到的,但这是身体内部原因所至,所以不属于意外。 2本案属于意外本案中,肇事司机石某的死亡纯属意外:(1)他的死亡是身体外部的原因造成的。根据法医的鉴定,石某系脑挫伤脑出血致脑功能障碍死亡。脑挫伤系脑损伤的一种,脑损伤形成的病理可分为原发性和继发性两类,前者形成于受伤的当时,引起的病变为脑挫伤、脑震荡和脑裂伤,后者形成于伤后的一段时间,常见的病变为脑水肿、脑出血和脑血肿等。脑挫伤既然形成于受伤的同时,它就必然是外伤所至,即身体外部的原因造成的。(2)他的死亡是剧烈事故、突发原因造成的。石某的脑出血可能是肇事时脑部撞击车体造成的,撞击与造成伤害有直接瞬间的关系。值得注意的是,这起剧烈事故所导致的

22、伤害没有立即表现出来,事发当时被撞击者没感觉到大的不适,经过一段时间后,逐渐出现症状和体症,最终因此而死亡。(3)他的死亡是偶然的、非本意的。这是一起被保险人未预料到和非故意的事故。(二)本案属于伤害 1伤害及其构成要素伤害是由外部原因所致的人体损伤或死亡的客观事实。构成伤害必须具备致害物、侵害对象、侵害事实三个要素,三者缺一不可。 (1)致害物。致害物是导致被保险人遭受伤害的物质基础,没有致害物的存在,就不能导致意外伤害。常见的致害物包括各种器械、自然环境的变化、各种化学用品以及能造成人体伤害的外来生物等等。(2)侵害对象。侵害对象是致害物所侵害的客体,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指遭受伤害的被保险

23、人身体。任何外来的伤害均可能导致人们身体的损伤,如路滑导致跌伤、扭伤等。一般来说,侵害的对象可能是被保险人身体的一个或若干个具体的部位,如头部、腰部、脊柱、上下肢、颈部、腹部、腕、踝等。(3)侵害事实。侵害事实是致害物以一定的方式破坏性的接触、作用于被保险人身体的客观事实,即要求必须有致害物作用于被保险人,且这一过程是客观的、破坏性的,必须对被保险人的身体造成伤害。侵害的方式一般包括碰撞、撞击、坠落、跌倒、坍塌、淹溺、灼烫、火灾、辐射、爆炸、中毒、触电、接触、掩埋、倾覆等。2本案属于伤害 (1)被保险人脑挫伤有外来致害物。尽管本案中没有明确致害物,但可以推测,被保险人的脑出血或者是交通肇事时头

24、部撞击车体所致,或者是在被关押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精神异常不能辨别自己行为)时撞击物体(比如墙体)所致,那么,车体和墙体即为外来致害物。这种推测的根据是,脑挫伤系外伤,外伤必有致害物。(2)本案的侵害对象即被保险人,是车体或墙体的撞击致使被保险人脑出血。(3)本案已造成侵害事实,被保险人死亡。 (三)本案属于意外伤害属于意外,属于伤害,当然属于意外伤害,所以本案被保险人的死亡在保险合同确定内的责任范围之内,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是正确的。 三、相关分析 1应认真的分析处理猝死案最近看了一个案例,大致的内容是这样的:被保险人身体健康,在保险期内的某一天,劳作了一白天的他,又在晚上帮邻居办

25、丧事,在休息时,由于疲劳连人带登后仰摔倒,昏迷不省人事,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的死因鉴定为:非病理性意外猝死。该案例的作者认为,本案中被保险人的“意外猝死”不符合保险合同条款中“意外伤害”的释义。该合同条款将意外伤害释义为:“外来的、非本意的、突然的、非疾病的使身体遭受剧烈伤害的客观事实。”而通过分析法医鉴定报告和保险公司现场查勘报告,发现法医鉴定报告中对死者伤害描述非常明确:“从死亡后对其尸体全面检查看,全身无明显外伤情况。”这说明被保险人死亡系内因所至,而非外来因素。近期国家司法鉴定中心也对猝死作了说明:“猝死是身体内因素导致器官快速衰竭而导致死亡。”可见猝死是疾病,是疾病导致被保险人

26、死亡,故保险公司不能承担其死亡保险金的给付责任。这个案子和我们上面讨论的案子类似,不同的是,上面案子中的被保险人脑挫伤脑出血,但没有明显的致害物;这个案子有明确的致害物(凳子),却没有明显的伤害。上面的案子,因为有外伤,所以推定必有致害物,所以断定属于意外伤害,属于保险责任。这个案子,有致害物,也有伤害的事实,那么两者有没有必然的联系和因果关系呢?如果有,则意外伤害成立,保险公司需负保险责任。首先可以明确,被保险人的死亡非疾病所致,依据是法医做出的“非病理性意外猝死”死因鉴定,这也说明了被保险人的死亡非内因所致。其次,按一般推理,被保险人不会无缘无故的死亡,假如他坐在板凳上不摔倒的话,他不会昏

27、迷不醒,也不会因此而丧命。再次,进行因果关系分析,因果链是十分清楚的:被保险人连人带登摔倒被保险人昏迷被保险人死亡,其近因是摔倒,摔倒是意外,是被保险人事先没预见到的,意外属于保险责任。最后,被保险人身体健康,并没有证据说明,由于摔倒引发心脏病或什么重大疾病而导致被保险人昏迷不醒直至死亡。所以最终的结论是:保险公司应负保险责任。在保险实务中,常有被保险人猝死的事件发生,引起的纠纷也时有发生,保险公司内部有人主张属于保险责任,有人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而受益人则坚持猝死属于意外事故,孰是孰非,很难决断。加之在现行的保险法规中,对被保险人猝死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没有做出明确的解释,就更使这一问题变得棘

28、手。所以,有必要统一认识,给猝死一个确切的说法,我们的主张是:因疾病而猝死不属于意外,非并理性猝死属于意外。 2注意掌握意外伤害的判别程序 掌握意外伤害的判别程序,有利于提高办案人员的理赔水平,从而较为客观公正的处理赔案。一般而言,意外伤害的判别程序有下列几个步骤:(1)看是否存在外来致害物。在意外伤害保险中,致害物是导致伤害的物质基础,是导致被保险人受到伤害的物体或物质,如果不存在致害物,就不构成意外伤害。意外伤害强调的致害物是外来的,即在发生伤害之前存在于被保险人身体之外的物质,与那些在被保险人身体内部形成的内生疾病截然不同。疾病、妊娠、生育等造成的死亡或残疾,均不属于意外伤害。(2)看侵

29、害对象是不是人的身体。侵害对象是指遭受致害物侵害的载体,在意外伤害保险中是指被保险人的身体,即致害物的作用结果必然导致被保险人身体的某一个或几个部位受到损伤,例如,脱臼、骨折、拉伤、烫伤、烧伤等等。对于肖像权、姓名权、著作权这样权利方面的侵害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范畴(3)看是否有侵害事实的发生。侵害的事实是指致害物通过碰撞、撞击等方式破坏性的接触、作用于侵害对象(被保险人)的身体并导致伤害的客观事实。如果没有致害物直接的、破坏性的、有损伤结果的作用于被保险人的身体,就不构成意外伤害。(4)看伤害的发生是不是被保险人无法事先预见的。在构成意外事故的三个要素中,以非本意的偶然事故最为重要。如果

30、伤害的发生是被保险人事先无法预见的,则就具备了意外伤害的一个必要条件。首先,伤害的发生是被保险人事先没有或不能够预见的,且这种意外造成了被保险人身体的损害,则其属于意外事故。比如,在马路上行走,遭到车辆的撞击;失足从高处跌落受伤;遭到蚊虫叮咬感染而死;在居民区被狗咬伤等等。其次,伤害的发生是事先能够预见的,却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例如,被保险人在冬季里生炉子取暖,晚上临睡前,只有等煤着透才能关闭烟道,否则容易引起煤气中毒。但由于被保险人没有进行认真检查,误认为炉中的煤炭已经充分燃烧,关闭了烟道,结果煤气中毒身亡。再如,停电时未切断电源修理电路,因不久恢复供电而触电身亡。再次,被保险人已经预见

31、伤害即将发生,但在客观上无法抗拒或在技术上已不能采取措施加以避免。例如,客轮在始向目的地途中起火,适逢海面风大浪急,救援船只无法施救,最终船只沉没海底,生还者寥寥。再如,楼房失火,火封住房屋出口,被保险人为了逃生,迫不得已从窗口跳下,摔成重伤。这些情况都属于意外伤害。 最后,已经预料到伤害的发生,在技术上也可以采取措施加以避免,但由于法律或职责上的规定而不能逃避,或出于道德、公共利益的原因而勇于冒风险。例如,民警在值勤过程中发现歹徒行凶杀人,于是冲上前去,与歹徒殊死搏斗,歹徒被制服了,民警也光荣负伤。再如,某企业员工,倒班在家休息时,突然听到工厂失火的警报声,于是立即从家中奔向工厂,奋不顾身的

32、投入到救火的战斗中去,结果被大火烧成重伤。 案例三 朱某的死亡属于故意还是意外 一、案例某县毛纺厂女工朱某,因恋爱受刺激,两次自杀未遂,经医生诊断为“抑郁性精神病”。治愈出院后的朱某,并无异常行为,只是变得比以前更加郁郁寡欢,常常独自苦苦思索,似有所想,偶尔流露出悲观厌世的情绪。一个厂休日,朱某乘母亲外出买菜之机,撕床单结成绳索,悬梁自尽。从失恋到死亡为时仅仅三个月。经查,三年前朱某投保了20年期简易人身险10份,保险金额4 000元,每月保险费由县保险公司委托毛纺厂的财会人员从工资中扣除,其间并无欠交保险费的纪录。朱某死后,她的母亲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递交了索赔申请,要求给付4 000元的保险金。接到索赔申请后,保险公司进行了认真的讨论,认为:朱某是一个正常人,因为她能正常上班,有一点轻微的精神抑郁症,并不影响她的思维能力,否则,她就不会选择家中无人的时候自杀,并且作的有条不紊。朱某的这次自杀是前两次自杀的继续,是在总结前两次自杀未遂经验的基础上所进行的计划周密的第三次自杀,有明确结束自己生命的企图和动机,所以属于故意自杀。按照保险法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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