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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和法院系统.docx

1、英国法和法院系统 大陆法系的法律就像长在盆里的树。法典的结局就如同盆景的命运一样。绝世经典的盆景正如旷世法典一样稀少而弥足珍贵。英美法系的法律(思维)就像大地里的树。大地的树扎根于土壤的深处,自取所需,自生自灭,它顺应的是自然的法则最为神圣也最为稀松平常的法则。一、英国宪法1.宪法的构成包括三部分:成文的宪法性法律、不成文的宪法性惯例以及涉及宪法制度和原则的判例。权利请愿书人身保护法王位继承法国会法英国宪法属于柔性宪法,其修改程序与普通法律相同。2.法的渊源(1)普通法普通法指的是由普通法院创立并发展起来的一套法律规则。它既区别于由立法机关创制的制定法,也区别于由衡平法院创立并发展起来的衡平法

2、。普通法的基本原则遵循先例 判决由“判决理由”和“附带意见”构成,只有判决理由会对今后类似案件产生拘束力。普通法的基本特征程序先于权利 一项权利能否得到保护,首先要看当事人所选择的程序是否正确,如果程序出现错误,其权利就得不到保护。(2)衡平法 现代衡平法指英国法中通过大法官法院,即衡平法院的审判活动发展的一套判例法规则。它通过大法官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大法官的“良心”和“正义”为基础发展起来。“衡平”(Equity law)即平等、公正之意,是相对于普通法(Common law)的一个概念,由于早期普通法传统拘泥于令状主义,无法给予普通法程序规范中所未涉及的诸如信托、借贷、保险等新形式的纠纷中

3、的当事人以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因此从14世纪左右起由衡平法官通过自由心证,依据“良心”与“公正”原则发出禁令或特别履行令,来给予当事人以普通法外的救济手段,从而逐渐形成衡平法判例。衡平法包括一系列原则,如“衡平即平等”(Equity is equality)“衡平法注重意图而非形式”(Equity looks to the intention rather than the form)“衡平法不允许有违法行为而无法律救济”(Equity will not suffer a wrong to be without a remedy)“衡平法不做徒劳无益的事”(Equity does nothin

4、g in vain)等,突出了衡平法不拘泥于法律程序的约束、给予当事人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的特点。一句格言来总结,“公正不会让在没有救济的情况下蒙受一种冤屈”。1875年生效的英国司法法将普通法院与衡平法院合并,结束了两套法律规则并行的局面,但衡平法原则与精神在现代英国法中仍起到鼓励法官创立新规则与救济手段的重要作用。美国法在继承英国法传统的同时也完全吸收了衡平法精神与规则,从而形成了英美法系中法官造法和自由心证主义的巨大特色,使得英美法保持着活力和不断发展的局面。 常见的衡平权利和救济方法包括:信托、衡平法上的赎回权、部分履行、衡平法上之不得自食其言、禁令、特别履行、纠正、纠正、返还等。其中最

5、重要的是禁令和特别履行。 与普通法的诉讼程序相比,衡平法的诉讼程序却相当简便、灵活,衡平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比普通法院的法官大。衡平法与普通法的关系 衡平法的产生并不是为了取代普通法,它只是对普通法的补充。普通法是一种完整的法律制度,而衡平法却是一种“补偿性”的制度,其存在以普通法的存在为前提。(3)制定法(Statutory law) 包括:欧洲联盟法、国会立法、委托立法等。制定法和判例法的关系 从数量上看,制定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占的比例不如判例法;从效力上看,制定法又高于判例法。从实施角度看,制定法不能脱离判例法而存在,其实施与解释都必须借助于判例法。(4)其他渊源习惯对英国法的发展曾起过

6、重要作用,并仍在许多领域影响着法律的内容及其实施。但现代英国习惯已很少被作为法律依据引用,除非它同时具备远古性、合理性、确定性、强制性和不间断性等条件。在判例集尚不完备、遵循先例原则尚未确立的年代里,司法实践中经常引用那些被称为“权威性典籍”的早期法学著作。但在现代英国,在司法实践中引用权威著作的做法极为少见。3.司法体制 19世纪末英国通过对其司法组织系统进行较大规模改革后初步形成了近代英国司法制度的框架,对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有着深远的影响。英国没有全国统一的司法机构,尽管它是一个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国家,英国分为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四个地区,其中后两个地区的司法体制与英格兰不同

7、。这是英国司法制度的一大特点。这里所介绍的英国司法体制仅指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英国司法体制 - 司法行政机关 英国司法行政事务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由法务大臣和内政大臣行使,设有法务大臣办公室和内政部。在英国,法务大臣是最高法院院长、上议院议长、内阁成员,是全国司法部门的首脑,负有司法、立法、行政三种职务。2003年6月,布莱尔首相改组政府机构,改革上院议长推选制度,取消存在了1398年的大法官兼任上院议长的作法。法务大臣办公室主要职能是:负责管理全国的法院系统;制定并监督执行司法方面的政策及行业标准;向议会提出修改法律的意见;管理全国的司法工作人员,包括录用、培训、考证及工资福利等;负责向全国司法

8、机构的运转提供财政物资保障等。内政部在司法行政方面的职权主要体现在法律和秩序的管理,对刑法制度负有总体责任,同时负责警察、监狱和其他惩戒机关。其内部设有消防和警察司,刑事、缓刑和安置司,广播、社区计划、平等机会、移民和国籍司,监狱司,编制司、财政和综合司等多种机构。英国司法体制 - 律师制度 英国目前所有的律师法都已由1974年律师法合而为一,该法是根据从1957年至1974年间与律师有关的法律和其他法律规定制定的。该法对律师资格的取得,律师执业的权利和义务,对律师的管理等作了明确的规定。英国事务律师的行业组织机构是法律协会,由上诉法院院长领导。事务律师自愿参加该协会。英国司法体制 - 公证制

9、度 英国目前有五类公证人:即普通公证人、地区公证人、教会公证人、在威尔士开业的公证人、在英国海外地区开展业务的公证人。在英国,未取得公证人授权的人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为营利、收取的费用、领取酬金等而进行公证活动是违法的。公证人如行为不轨,教区主事可将公证人除名。英国司法体制 - 监狱制度 英国的监狱架构、体制较为健全。英国内政部负责管理全国监狱,其在管理监狱行政事务方面的职能主要包括:管理国家监狱及设在郡市的监狱;执行监狱政策;按照议会的授权设置监狱和调整监狱布局;处理罪犯,负责缓刑和罪犯释放后的监督和其他不由法务大臣处理的部分监狱管理方面的职能。英国司法体制 - 调解制度 英国的调解活动属民

10、间调解,这就决定了其调解组织的非政府性,调解效力的非司法性和调解活动的非政府性。英国司法体制 - 法律援助制度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国家,英国的法律援助主要有民事法律援助和刑事法律援助两种形式。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利用国家的法律援助资金委托律师,为在治安法院和刑事法院受审的刑事被告人提供的法律咨询和刑事辩护。 英国司法体制 - 法学教育制度 英国的高层次法律人才可以分为应用和学术两种类型。应用类主要包括法官、律师和公证人等,学术类人才主要由大学教师组成。英国司法体制 - 法制宣传制度 英国没有统一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国的法律宣传工作,但英国政府对法制宣传工作非常重视,政府拨款是全国法制

11、宣传工作的主要经济来源,而且经费的投入呈逐年增长的趋势。英国司法体制 - 司法鉴定制度 英国的司法鉴定机构是完全独立的,不设在法院与检察系统内。在英国一般警署虽有1-2名负责现场采证的鉴定管理人员,但警方也不设鉴定实验室。英国司法体制 - 民事执行制度 英国的民事执行程序一般都由法院法和法院规则专门给予规范。一般来说,最高法院法和最高法院规则规定高等法院的执行程序,县法院法和县法院规则规定县法院的诉讼程序。英国司法体制 - 审判制度 英国的法院组织体系,从法院的组织的上下级关系来看,大致可以分为中央法院和地方法院两级;若从审理案件的性质来看,则可分为民事和刑事两大系统。英国的民事法院系统由郡法

12、院、高等法院、民事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四个审级组成。英国的刑事法院系统由治安法院、皇家刑事法院、刑事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四级组成。枢密院司法委员是一个常设委员会,是英国海外领地、皇家属地和部份独立英联邦国家的最高法院。上议院是民刑事案件的最高上诉审级,是最高审判机关,行使国家的最高司法权,上议院的判决是终审判决。除上述法院外,英国还有一些特别设立的专门法院,独立于民事和刑事法院系统以外,主要有军事法院、少年法院、劳资上诉法院、验尸官法庭和行政裁判所等。上议院(-British House of Lords-,直译不列颠贵族院)是联合王国国会的上议院。英国国会同时也包含不列颠君主与下议院。上议院有大约七

13、百名非选举产生之议员,当中包括英国国教会的26名大主教或主教以及六百多名贵族。上议院始创于14世纪,并几乎存续至今。1544年始用上议院(House of Lords)之名。1649年曾一度遭到由英国内战取得政权的革命政府废止,复于1660年恢复。上议院之权力曾一度凌驾由选举产生的下议院。然而,自19世纪以来,上议院之权势逐渐凌夷,至今已远不如由选举产生之下议院。据1911年与1949年通过之英国国会法案,除开包括预算案在内之各种拨款案外,所有由下议院通过的法案最多可于上议院搁置十二个月,但不可驳回。这项权力于政治学中称为延宕性否决(suspensive veto)。据由1999年上议院法案所

14、制定进行的革新,撤消贵族们于院内世袭罔替的席位,仅保留若干席位给国务公署的署员们,以及另外92席由选举产生之贵族代表。除了立法功能以外,贵族院尚拥有司法权:对联合王国内绝大部分的案件,自组最高上诉法院。上议院的司法职能并不由全院共同行使,而是交由院内具法律经验的议员们,即人称上议院高等法官(Law Lords)者。英国司法体制 - 检察制度 在英国刑事案件只能由检察部门向法院起诉,检察部门对案件是否起诉或是否继续诉讼有独立的决定权。英国检察机构体制是由以总检察长为首长的中央法律事务部、刑事检察署以及区检察署构成。中央法律事务部的首脑称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检察长领导指挥检察官的工作,检察官分为

15、首席检察官、分部检察官、助理分部检察官、高级检察官和检察官。总体来讲,英国的检察机关实行分级设置、垂直管理。英国的检察长和副检察长除了主持对重要案子的起诉外,还是英王的法律顾问,王室的首席法务官,出席有关英王权利案件的审判,有时还参加内阁,有权向议会和内阁提出法律问题的咨询。英国总检察长的职权:违宪案件、叛国等罪重大民事、刑事案件中,代表英王参与诉讼;向政府各部门提供法律咨询;对议会负责。二、美国的法院系统 1.联邦法法源(1)美国宪法在1781至1788年间,名为邦联条例的协议主宰了13州之间的关系。该条例建立了一个虚弱的国会,将大部份的权力保留给各州。各州虽奉命对其他法庭的裁决表示尊重(以

16、示充分互信),但除海事法庭外,邦联条例并无联邦司法之相关规定。宪法的起草与批准反映了一项逐渐成形的共识:必须强化联邦政府。司法体系正是当时着手的领域之一,其中最重要的,是宪法第6条的“至高性条款”:“本宪法,与依据本宪法所制定之美国法律,以及依据美国权力所缔定或将缔定之条约,均为全国最高法律。因此,即使宪法与各州法律相抵触,各州法官仍应加以遵守。” 这段话确立了美国法律的第一项原则:凡联邦宪法有规定者,州法不能与之抵触。时至今日,美国人仍持续努力在联邦与州的范畴之间做精确的划分。(2)立法宪法赋予国会通过立法的权力。经由国会考虑的提议称为法案。如果国会两院多数 若总统否决,则为三分之二 表决通

17、过一项法案,该法案即为正式法律。联邦法是成文法。美国联邦法典是联邦成文法的“法典编纂”。法典本身并非法律,仅代表经逻辑方式编纂之成文法。例如第20条包含教育相关的各种成文法,第22条则涵盖外交。国会的立法权有限,更准确地说,立法权是美国人民透过宪法委托国会的,而宪法已言明国会可与不可立法的范围。宪法第1条第9项禁止国会通过特定类型的法规,例如国会不能通过“追溯法令”(溯及既往或事后的法令)或征收出口税,第1条第8项则列出国会有权立法的范围。部分宪法条文(如设立邮局)相当明确,部份条文则不然,其中又以“规范美国与外国,以及州际贸易”为最。显然,解释模糊授权的权力极其重要。早在立国之初,司法部门便

18、担任这个角色,因而在美国司法体系中取得了额外且至关重要的角色。(3)司法和其它部门一样,美国司法部门只拥有宪法交付的各项权力。宪法规定联邦司法权仅限于某几种争议,列于第3条第2项。其中最重要的两种案件为涉及联邦法疑议(“基于本宪法与美国各种法律,及缔结之条约而发生之所有通行法及衡平法案件”) 以及“跨州”案件,意即分属两州之公民间的争端。跨州管辖权允许当事人双方免于在对方所属之州法院提起诉讼。第二项司法权出现于立国之初。如第二章所述,美国最高法院在马伯瑞诉麦迪逊(Marbury v. Madison)案中(1803年)解释其权力范围包括裁定成文法是否违宪以及(若该法违宪)并宣布该法无效。法律可

19、能违宪的因素包括侵犯宪法保障人民的权利或宪法第一条未授权国会通过那类法规。(4)行政宪法第2条将“行政权”委交美国总统。在华盛顿总统(1789-1801)任内,整个行政部门是由总统、副总统、国务院、财政部、国防部,以及司法部所构成。随着国家的发展,行政部门也跟着成长,现有15个内阁层级的部门,各部门下辖数个局、署,以及其它机构,还有一些部分是不属于这15个内阁层级部门的。行政部门各单位都行使总统委派之行政权,因此最终都必须对总统负责。就某些领域而言,行政与其它两部门之间的关系很明确。假设有一个或以上的人抢了银行,国会已通过成文法将银行抢劫定罪(美国联邦法典,第18条,第2113项),而隶属于司

20、法部的联邦调查局(FBI)会调查这起犯罪事件。若逮捕到一名或以上的嫌犯,则联邦检察官(也属于司法部)会试图在联邦地方法院的审理中证明嫌犯有罪。(5)其它法源普通法 遇到成文法或宪法条文控制范围外的情况时,联邦与州法院通常仰赖普通法。普通法汇编了几世纪前始于英国的司法判决、惯例,以及一般原则,至今仍继续发展。在许多州,普通法在合约纠纷仲裁中扮演重要的角色,因为州议会向来不赞成通过涵盖所有可能的合约纠纷之成文法。司法判例 法院依法判决涉嫌违法的行为与纠纷。在判决时,法官通常必须解释法律,并认为应该遵循其它同级或上级法院过去对法律的解释,此即“遵循先例”或判例原则,以确保一致性与可预测性。诉讼当事人

21、在面临不利于己的判例或案例时,会试着区别他们的案件与先例的不同处。有时法院会对法律做不同的解释。例如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有“任何人不得在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有罪”这项条款。审级较高的法院试着消除这些不一致的情况。例如,美国最高法院经常选择能够消除巡回法庭歧见的案件来审理。最高法院的判例将控制或适用于所有下级联邦法院。2. 联邦司法体系的历史与组织A制宪会议 上的第一个提案是“弗吉尼亚宪草”,主张建立最高法院和下级联邦法院,反对者则提出“纽泽西宪草”作为响应,呼吁建立单一最高联邦法院。“纽泽西宪草”的支持者特别不满下级联邦法院的构想。他们主张,所有案件皆应先由州法院审理,向最高法院上诉的权利已足以保

22、护国家权利和提供全国一致的审判。州权利拥护者与国家主义者间的冲突因制宪会议上诸多妥协方案之一而得到解决。妥协方案就写在宪法第3条,这个条文一开头是这么写的:“美国之司法权授权一最高法院以及国会日后可能制定与设立之下级法院”。B 1789年的司法条例 宪法批准后,讨论联邦司法制度的行动接踵而至。新国会于1789年召开时即以司法组织为第一要务,而参与参议院第1号法案的人员和相关主张都与制宪会议上对司法制度之辩论如出一辙,也就是再次面临应否建立下级联邦法院或应将所有案件先交由州法院审理的问题。解决这项争议的努力使得国会分裂成两个不同的团体。有个团体主张州法院应先依据联邦法做出裁决,若上诉再交由美国最

23、高法院审理,因为他们忧心新政府可能会消灭各州权利。另一群国会议员则怀疑州法院有地方偏见,唯恐来自他州与他国的诉讼当事人遭受不公正的对待。他们自然希望在司法体系中建立下级联邦法院。由这项争议所衍生的法案 1789年司法条例 建立了一套司法体系,包括由一位首席大法官与五名大法官所组成的一个最高法院、三个各由两位最高法院大法官与一名地方法官所组成的巡回法院,以及13个各由一名地方法官所主持的地方法院,而建立下级联邦法院的权力也随即被行使。国会创造了两套而非一套下级法院体系。 C 美国最高法院第一个十年 美国第一任总统乔治华盛顿指派第一批最高法院大法官时建立了两项传统。第一,他开创了提名与他政治理念一

24、致的大法官的惯例。华盛顿是有史以来唯一有机会指派整个司法体系的总统。他指派了联邦党的忠诚党员担任所有法官职位。第二,华盛顿所任命的法官大致符合联邦法院的地理代表性。他所指派的第一批最高法院大法官包括了三名北方人与三名南方人。在华盛顿指派的职位中,首席大法官是最重要的。华盛顿认为,掌管第一个最高法院的人应该是位出众的律师、政治家、行政官员暨领导者。提交给华盛顿的人选很多,而且至少有一人正式提出了此职位的申请。最后,华盛顿选择了纽约的约翰杰伊(John Jay)。年仅44岁的杰伊已有律师、法官,以及外交官的经历,而且还是该州第一部宪法的主要起草人之一。最高法院于1790年2月1日在位于纽约市华尔街

25、地区的皇家交易所进行第一次开庭,庭期只有十天,期间挑选了一名书记员、一个封印,并承认了未来可于最高院执业的数名律师。当然,当时没有需要裁定的案件;最高法院在最初三年没有裁决任何案子。尽管第一次开庭无足轻重而且简短,但查尔斯华伦写道,“纽约与费城的报纸对最高法院第一次开庭过程的报导比其它新政府相关活动更为完整;他们的报导也被其它每一州的主要报纸加以报导。” 在最初的十年,最高法院总共只裁决了大约50件案子。鉴于最高法院案件量之稀少,首席大法官杰伊的贡献或可从他在巡回法院的判决和司法表现来追溯。然而,或许杰伊最重要的贡献是他坚持最高法院不能以顾问形式提供行政部门法律意见。财政部长亚历山大汉弥尔顿(

26、Alexander Hamilton)曾要求杰伊针对弗吉尼亚众议院通过的一项决议案之合宪性发表看法,华盛顿总统也曾询问杰伊有关他中立宣言的问题。在这两个例子中,杰伊坚决不给予任何意见,因为宪法第3条规定法院只能裁定与实质争议有关的案件。D 首席大法官马歇尔之影响 约翰马歇尔于1801至1835年间担任首席大法官职务,其支配程度之高,其它法官实难望其项背。马歇尔在最高法院的支配地位使他得以透过意见的表达方式开启重大变革。在他上任之前,大法官们遇到重大案件时通常会书写各自的意见(拉丁文为seriatim意见,意思是“逐一”)。在马歇尔任内,最高法院采取了宣布单一意见的做法。马歇尔的目的在于将分歧的

27、程度降至最低。他认为争论会破坏最高法院的威信,于是试图劝服大法官们私下解决异议,在大众面前表现出统一的态度。马歇尔也运用其职权使最高法院参与决策过程。例如在他上任初期的马伯瑞诉麦迪逊(Marbury v. Madison )案(1803年)中,最高法院坚称有权宣布国会法案违宪。此案始于1800年的总统改选,由托马斯杰佛逊(Thomas Jefferson)击败对手约翰亚当斯(John Adams)。然而,在1801年3月任期结束前,亚当斯及其竞选连任失败的联邦党员设立了数个新的联邦法官职务。亚当斯提名忠心的联邦党员填补这些新职位,并获得了参议院的批准。此外,亚当斯还任命即将离职的国务卿约翰马歇

28、尔为最高法院新任的首席大法官。 身为国务卿的马歇尔理当将委任状交付给新任法官,然而,随着时间过去,17份委任状皆未能在杰佛逊上任之前交付完成。新任总统命令其国务卿詹姆斯麦迪逊(James Madison)不要交付剩余的委任状。威廉马伯瑞(William Marbury)是其中一名感到不满的被提名者。他与他的三名同僚(皆已证实为哥伦比亚特区的治安法官)要求最高法院强迫麦迪逊交付委任状,他们的依据是1789年司法条例第13项对最高法院有权颁发执行令(writs of mandamus) 要求公务员执行非裁决性公务的法院命令 的规定。本案让马歇尔陷入困境。有人建议他取消自身资格,因为他先前曾担任国务

29、卿。另外还有法院权力的问题。如果马歇尔批准执行令,麦迪逊(在杰佛逊的命令下)大概一定会拒绝交付委任状,那么最高法院也没有能力执行命令。然而,如果马歇尔拒绝批准执行状,就等于让杰佛逊不战而胜。马歇尔在这个看来无解的困境中所做的决定证明他才智过人。他宣布1789年司法条例第13项因为给予最高法院的初审管辖权超过宪法第3条的规定,所以违宪,从而建立了法院复查与决定国会法案合宪性的权力。世人公认这项决定是最高法院宣布的最重要的决定之一。几年后,最高法院也主张拥有对州议会法案进行司法复查的权力;在马歇尔的任期中,最高法院根据宪法废除了十多项州法。E 最高法院的议题重点持续改变 一直到大约1865年左右,

30、最高法院都以国家与州政府间的法律关系或联邦主义相关案件为主要审理对象。约翰马歇尔秉持着对强大国家政府的信念,毫不犹豫地限制对之造成妨碍的州政策。以吉本斯诉欧格登(Gibbons v. Ogden)案(1824年)为例,最高法院否决了州对于汽船运输的垄断,理由是妨碍国家对于州际贸易的控制。马歇尔透过法院扩张联邦政府权力的另一个例子,是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McCulloch v. Maryland)案(1819年)。首席大法官于该案主张宪法准许国会建立国家银行。马歇尔去世后,法院对于强大国家政府的坚持并没有明显减少。1836 至1864年间,罗杰坦尼(Roger Taney)接任马歇尔的首席大法官

31、职位。虽然这时期的最高法院并非总是有利于联邦政府,但是坦尼领导下的最高法院并未逆转马歇尔时期最高法院的走向。1865到1937年间,最高法院主要处理的是经济管制议题。由于愈来愈多的国家与州法律都以监控商业行为为目的,最高法院关注的焦点也从联邦主义转向经济管制。随着这类法令增加,质疑其合宪性的案件也随之增加。在这段期间之初,法院对于管制的立场并不一致,到了1920年代,法官对政府管控政策则转为不友善。联邦法规通常由于未得到宪法授予之国会权力的支持而遭到否决,而州法规被否决的主因则是违反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所保障的经济权利。自1937年起,最高法院开始关注公民自由的议题 特别是受到宪法保障的言论自由和

32、宗教自由。此外,处理刑事被告之程序权利的案子也日益增加。最后,法院了裁决大量有关于政府平等对待少数种族与弱势族群的案件。最高法院完整审理的都是经过详细挑选、与政策议题相关的案件,而这些案件的类型则随着时代而有所不同。在一个民主国家,广泛的公共政策事务应留给人民选出的代表,而非由总统所指派、终身任期的法官。因此,原则上美国法官不应该制订政策。然而实际上,法官多少无可避免地帮忙制订定了政策。F 最高法院是最终的仲裁者 最高法院拥有初审与上诉两种管辖权。初审管辖权的意思是最高法院有初次审理案件权力;上诉管辖权则代表上级法院有权复审原由下级法院裁定的案件。最高法院主要的功能是上诉法院,因为该院绝大部分的时间都用来复审下级法院的判决。它是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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