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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具体条款有哪些.docx

1、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具体条款有哪些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具体条款有哪些?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职业介绍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执行。劳动保障监察是劳动保障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劳动者同用人单位发生劳动纠纷的时候,可以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反映情况。江西省在这方面也制定过相关条例,那么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主要内容包括哪些条款?下面我们跟随小编一起学习了解下。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

2、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职业介绍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专门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

3、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其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审计、卫生、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五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各级妇联应当依法参与监督。第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专款专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不得收取费用;收缴的罚款以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

4、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检举和控告。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箱,设立举报接待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检举、控告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二章 监察职责与管辖第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和劳动者贯彻执行;(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四)依法处理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第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

5、强对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培训、管理和监督。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保障业务,经考核合格,取得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了解其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询问有关人员,并可以记录、录音;(二)查阅、复印有关资料;(三)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或者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场所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对有关场景进行录像、拍照;(四)要求被检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就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询问的有关问题据实作出书面答复;(五)制止、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六)法律、法规

6、、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接受被检查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在被检查单位报销费用;(二)参加被检查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三)利用职务之便在被检查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四)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五)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第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中央在省和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二)设区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7、主管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三)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和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三条 对职业介绍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批准其设立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第十四条 对管辖有争议的,报请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第十五条 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认为需要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提请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查处;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8、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委托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查处。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方式第十六条 对用人单位的下列违法行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一)不依法建立或者执行单位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二)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三)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保证金等费用,或者扣押劳动者证件、实物的;(四)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或者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五)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六)克扣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七)拒不支付或者不按标准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

9、间的工资报酬和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的;(八)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九)解除劳动合同后,不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十)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十一)违反特殊工种劳动保护规定的;(十二)使用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技术工种的;(十三)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履行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十四)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 对职业介绍机构的下列违法行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一)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二)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三)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的;(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

10、、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的;(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七)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的;(八)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第十八条 除国家统一部署的专项检查,或者举报专查和年度检查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同一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的日常巡视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对有关组织、个人检举、控告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经初步审查后,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立案查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劳动保障年度检查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

11、管部门应当将年检的时间、范围、内容、要求等事先告知被检查单位。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超越职权对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检查的,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有权拒绝。第二十条 对两次以上或者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告。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按期提供有关情况、资料,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篡改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人力资

12、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到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第四章 监察程序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并告知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法。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承办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

13、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按规定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24小时内报所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检举、控告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属于劳动争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调解或者仲裁。第二十七条 对已立案

14、的案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及职业介绍机构骗取求职者中介服务费等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转移财产或者逃匿迹象的,经报请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物。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扣押当事人财物时,应当交付当事人扣押决定书,并附扣押财物清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采取扣押措施的时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5日。第二十九条 调查终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给予行政处罚

15、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举行听证的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组织听证。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行

16、为过程中采取扣押措施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内结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结案后,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将扣押的财物退还当事人,或者将其依法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抵缴社会保险费、退还受骗的求职者。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的承办人员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将案件查处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编目立案归档。第三十四条 对重大案件和上级委托查处的案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结案后15日内将处理决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经审查发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作出

17、的行政处理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具有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对其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罚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保证金等费用的,责令退还给当事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扣押劳动者证件、实物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18、并可按照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四)有第六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五)未依法履行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侵害人数每名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使用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技术工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用人单位逾期

19、不改正的,按照每违规使用1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七)使用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特殊工种的,除按照前项规定处罚外,对情节严重的,还可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和第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情形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

20、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如实、按期提供有关情况、资料;(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篡改证据;(三)抗拒、阻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四)打击报复举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等决定,扣押决定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21、制执行。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因对扣押的财物保管不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违法使用扣押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由此可见,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对本省的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其执法的重要法律依据就是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条例规定了劳动保障监察内容和方式,监察程序及法律责任等,对于维护当地劳动者合法权益,减少劳动纠纷有很大帮助。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三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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