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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项目验收管理实施办法.docx

1、江苏省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项目验收管理实施办法江苏省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项目验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项目验收管理,明确验收责任,规范验收程序,根据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30号令)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 223-2008),结合本省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的特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使用中央及地方财政资金的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的验收活动,其他水利工程可参照执行。中央投资为主的国家流域性骨干工程和其他大型水利枢纽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程执行。第三条 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项目验收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 法人验收主要包括:分部工

2、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等;政府验收主要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等。分部工程验收是其他种类法人验收的基础;法人验收是政府验收的基础。第四条 法人验收由施工单位提出申请并做好验收前准备,项目法人组织并主持验收;政府验收由项目法人提出申请并组织验收前准备,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主持验收。第五条 省水利厅负责全省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重点负责本省范围内国家和省确定的流域性、区域性重点水利工程或者省级以上投资为主的其他大中型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管的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

3、关是指辖管范围内直接负责组建工程项目法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中:由省水利厅或者直属单位负责组建的项目法人,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为省水利厅;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的项目法人,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为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七条 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项目验收的主要依据如下:(一)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程;(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三)经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初步设计文件及概算文件;(四)经批准的设计变更文件及相应的调整概算文件;(五)施工图纸及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等。法人验收还应当以施工合同为验收依据。第八条项目法人在制订项目招标计划时,要严格控制标的

4、数目;在进行项目划分时,要充分考虑项目验收内容的完整性和一致性,确保工程验收质量。第二章 基本规定第九条 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按下列原则确定,但国家或者省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及其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初步设计审批,中央投资为主的流域性骨干工程或者其他重点水利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及其流域管理机构;地方投资为主的其他流域性(或者区域性)大、中型水利工程,省级及以上投资大于等于50%的,由省水利厅主持;市、县级投资大于50%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二)省发展改革委或者省水利厅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省级及以下投资为主的流域

5、性(或者区域性)省重点以及其他大、中型水利工程,省级以上投资大于等于50%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发展改革委或者省水利厅;市、县级投资大于50%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三)国家和省审批的其他项目,原则上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四)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主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在工程初步设计批准文件或者开工报告批准文件中明确,视工程规模等具体情况也可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第十条项目竣工验收原则上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1年内进行

6、。不能按期进行竣工验收的,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第十一条项目竣工验收原则上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的标准和内容进行一次性竣工验收。但下列项目按下述原则验收:(一)项目既有总体初步设计又有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可按总体初步设计进行一次性竣工验收,也可按单项工程分别竣工验收后,再进行总体竣工验收。(二)项目只有总体可行性研究和单项工程初步设计,没有总体初步设计的,可按单项工程初步设计分别进行竣工验收。(三)建设周期长或者因故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对已完成的部分工程可以按单项工程或者分期进行竣工验收。第十二条 项目竣工验收原则上按竣工技术预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进行

7、。基础处理不复杂、技术较简单的中小型水利工程可不进行竣工技术预验收或者将竣工技术预验收与竣工验收合并进行。第十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前,大型水利工程原则上应当进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国家和省确定的流域性(或者区域性)重点水利工程以及国家投资为主的其他大型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技术鉴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设计、咨询单位承担。地方投资为主的其他大型水利工程,竣工验收技术鉴定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在竣工验收前根据工程实际需要确定。第十四条工程开工后,项目法人应当及时研究制定验收工作计划,在开工报告批准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向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和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8、。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及时报备相关情况说明报告。验收工作计划应当包括验收类别、内容和时间,明确各时段工作重点、难点和应对措施,并依据施工组织设计、进度计划、项目划分和工程类型、规模、结构等特点合理确定。第十五条 验收工作计划报备后不宜调整,建设期间确因工程进展的实际情况需要作适当调整的,项目法人应当以有利于加快工程进度、提高工程质量和确保工程安全为原则,并须事先报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和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验收工作计划调整后,应当及时做好相关报备工作,加强动态管理。第十六条 工程验收前,项目法人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人验收工作计划做好准备工作、提出验收申请、提交验收资料。验收主持单位应当根据申请验

9、收单位提交的验收资料和现场完成情况检查、确定申请验收的内容是否具备与验收内容相一致的验收条件,不具备验收条件的不得组织验收。 项目法人及其参建单位应当提交真实、完整,符合验收规程要求的验收资料,并对提交的验收资料负法律责任。第十七条 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质量缺陷和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在申请验收资料中如实反应处理情况。未如实反映的,不得申请验收。(一)发生重大设计变更的,项目法人应按相应程序及时向项目设计审批单位报送相关资料,履行相关报批手续。(二)发生较大质量缺陷的,项目法人应按相应程序及时向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和质量监督机构报送相关备案资料。(三)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

10、相关程序进行处理。质量事故处理完成后,设计单位应进行复核验算,并经质量监督机构质量评定合格。第十八条 工程验收时,验收主持单位应当成立验收委员会或者验收工作组,具体视工程规模、技术难度等要素确定。一般情况下,法人验收成立验收工作组,政府验收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委员会或者验收工作组对验收形成的验收成果负责,采取技术预验收的,专家组对技术预验收成果负责。第十九条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由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协商确定。主任委员(组长)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但有半数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不同意裁决意见的,法人验收的应当报请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决定;政府验收的应当报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决定

11、。第二十条验收形成的验收结论应当取得三分之二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同意并签字;持有异议的成员也应当签字,但可在验收鉴定书上如实载明保留意见。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对工程验收不予通过的,应当明确不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相应整改意见。有关参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处理和完成整改,并按照验收程序重新申请验收。第三章法人验收第二十一条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合同工程的验收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法人组建的建设单位主持,其中分部工程验收中,除主要分部工程外可委托监理单位主持。需要委托监理单位主持的,有关委托权限应当在监理合同或者委托书中明确。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项目验收工作计划,在完成相应的验

12、收内容后及时向项目法人提出验收申请,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经检查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验收。第二十三条 法人验收的主要条件:(一)分部工程验收:所有单元工程已完成,单元工程质量经评定全部合格,质量缺陷已按程序处理完毕,有关验收资料已按规程要求整理完成。(二)单位工程验收:所有分部工程已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 ;分部工程验收提出的存在问题已处理完毕并通过验收;未处理的遗留问题不影响单位工程质量评定并有处理意见;验收资料已按规程要求整理完成。(三)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同范围内的建设内容和相关工作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完成;相应的质量评定和结算等工作已完成;遗留问题处理已全部完成;验收资料

13、已按规程要求整理完成。第二十四条 法人验收主要议程包括:听取参建单位有关建设情况汇报,检查工程完成情况、查阅工程验收资料、鉴定工程施工质量,讨论法人验收鉴定书等。其中:(一)分部工程验收重点检查工程是否达到设计标准或者合同约定标准要求,评定工程施工质量等级,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二)单位工程验收重点检查工程是否按批准的设计内容完成,评定工程施工质量等级,检查分部工程验收遗留问题处理情况及相关记录,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三)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在分部工程或者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的基础上,重点检查合同执行情况(包括合同工程建设内容及其工作量的完成、结算与支付情况),梳理历次验收中存

14、在问题的处理情况以及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第二十五条法人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工程运行管理单位代表及相关专家参加。大型枢纽主要建筑物工程,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原则上参建单位验收成员应当相对固定,名额2人以内。单位工程验收以及大型枢纽主要建筑物分部工程验收,项目法人应当提前通知质量监督机构列席;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宜列席主要单位工程验收。第二十六条 下列工程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组织法人验收:(一)大中型水利工程的分部工程,按照基础工程、底部及中部工程、上部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的施工次序和工程部位(段)进行划分,分层集中验收;(二)河道开挖与堤

15、岸防护(包括中、小型穿堤建筑物)等工程,标的较多时可按分部工程(或者子单位工程)进行划分,并视完成情况分批次进行归类验收;(三)中、小型建筑物以及河道开挖与堤岸防护等工程,其单位工程可与合同工程合并进行验收;(四)闸(站)等除险加固或者更新改造工程,采取逐孔施工的,分部工程可按孔划分、逐孔检查或者验收。第二十七条 需要提前投入使用的单位工程,应当进行投入使用验收。投入使用验收主持单位可按下列原则确定:(一)工程已进行过阶段验收,项目法人已与第三方接收单位(管理单位)协商一致,并同意签订提前使用协议的,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二)工程没有进行过阶段验收或者第三方接收单位(管理单位)需要政府在验收前

16、牵头协调相关事宜的,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或者委托单位主持验收。(三)公路、桥梁等工程应当按照交通行业等规定组织交工验收,并移交地方政府或者交通部门等管理。第二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在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将质量结论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备(定);未经核备(定)的,项目法人不得组织下一阶段的验收。单位工程及大型枢纽主要建筑物工程中主要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定;未经核定的,项目法人不得印发验收鉴定书。第二十九条 质量监督机构自收到核备(定)材料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质量核备(定)。核定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督促施工单位按要求整改到位后重新组

17、织验收,并报质量监督机构重新核备(定)。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自法人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法人验收鉴定书,发送给各参加验收单位,并同时报送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和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和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后,项目法人还应当与施工单位办理工程的有关交接手续。工程保修期从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之日算起,保修期限按合同约定执行。第四章政府验收第三十一条阶段验收、竣工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主持。工程规模小、技术难度低等建设项目,可委托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主持阶段验收。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移民安置、工程档案等专项验收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行业验收程序进行。各专

18、项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及时通知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派员参加。第三十二条 阶段验收主要分为以土建及金属结构工程为主的水下工程验收和以机电及电气设备制造与安装工程为主的泵站机组启动验收两类。水下工程验收主要包括枢纽控制(建筑物)工程挡(放)水验收、水库下闸蓄水验收、河(渠)道工程通水验收和导(截)流工程验收等。具体项目的阶段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根据项目法人报备的验收工作计划和工程规模、类型以及建设进度确定。第三十三条 政府验收基本条件:(一)水下工程验收:已完工程形象面貌已具备挡(放)水(或者蓄水、通水、导截流)条件;在建工程度汛方案已落实;施工围堰拆除方案已制定;水下工程涉及移民征迁安置已落实

19、、附属物清理已完成;参验工程质量检测、质量评价已完成;历次验收存在的主要问题已处理,未处理的遗留问题不影响工程度汛安全;验收资料已按规程要求整理完成。水库下闸蓄水验收前还应完成蓄水安全鉴定。(二)机组启动验收:相关土建及金属结构工程已完成,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并通过相应验收;主机泵及附属电气设备制造与安装已全部完成;必要的输变电设备安装调试已完成;按相关规程要求完成机组启动试运行,相应的质量检测和质量评价已完成;历次验收存在问题已处理,未处理的遗留问题不影响工程安全运行;验收资料已按规程要求整理完成。(三)竣工验收:工程已按批准的设计(包括设计变更)内容全部完成;各单位工程已通过验收且运行正常;各

20、专项验收已通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验收;工程投资已全部到位,竣工财务决算已通过审计,质量评定已完成;工程运行管理已经落实;竣工验收资料已按规程要求整理完成。第三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验收工作计划开展验收准备工作,当工程建设具备政府验收相应条件时,应当及时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供相关验收资料,经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审查后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审定。验收主持单位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应当及时检查相关验收资料和现场完成情况,并在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验收。 (一)申请阶段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参建单位对申请验收内容进行检查、梳理、划定,并经质量监督机构确认后,形成“阶段验收申请报告”。 (二)申请竣工验收前,

21、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参建、运管单位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自查,全面梳理项目竣工验收前各项准备工作,形成竣工验收自查工作报告。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列席和监督参建单位的自查活动,并对工程验收中建设内容、设计标准、施工质量以及相关验收资料进行符合性核查。第三十五条政府验收应当提交的验收资料:(一)阶段验收主要包括:各参建单位工作报告、第三方检测单位抽检报告、质量监督机构质量评价意见、项目设计批准及设计变更文件等。其中大、中型水库下闸蓄水验收前,应当提交蓄水安全鉴定报告;大、中型泵站机组启动验收前,应当提交机组启动试运行工作报告。(二)竣工验收在前款阶段验收规定的资料目录基础上,还应当提交:重大设计变更批准文件、

22、法人验收文件、专项验收文件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文件等。第三十六条 阶段验收主要议程包括:听取各参建单位有关建设情况汇报,检查已完工程形象面貌及安全运行条件、在建工程施工影响及度汛方案、历次验收遗留问题处理情况以及未完工程计划安排与主要措施,鉴定已完工程施工质量,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讨论阶段验收鉴定书。第三十七条 水下工程验收主要检查已完工程的挡(放)水(或者蓄水、通水、导截流)条件,在建工程度汛方案,施工围堰拆除方案,以及移民征迁安置和附属物清理完成情况等,并对在建工程度汛安全提出相关意见。水库下闸蓄水验收还应检查有关大坝及枢纽建筑物观测仪器安装、调试以及蓄水安全鉴定开展情况。机组启

23、动验收主要检查机电及电气设备制造与安装工艺质量及相关土建形象面貌、供变电及消防设施等,重点查阅机组启动试运行方案、操作规程、试运行记录和试运行工作报告等,抽取12台套机组开机运行进行验证,并对机电设备的运行安全提出相关意见。第三十八条 在机组启动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成立试运行工作组,必要时成立专家组。专家组的主要工作:(一)重点审查参建单位编制的机组启动试运行方案、操作规程和工作机制的规范性、健全性,检查、指导参建单位进行机组充水试验、空载运行和负荷运行,并对提交的试运行工作报告中有关试运行情况、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和试运行结论(结论中应当明确是否具备启动验收条件)负责。(二)对负荷运行不能满足

24、“单机连续运行24小时或者7天累计运行48小时(含无故障停机3次),联合试运行2小时”时限等条件的,在试运行前研究提出满足机组启动验收最低要求的试运行调整方案。第三十九条 阶段验收委员会一般由验收主持单位、上级有关单位、防汛指挥部门、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重点工程或者涉及地方矛盾协调的,还应当邀请项目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参加。工程参建单位应派项目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参加验收,负责汇报和解答有关问题,并作为被验单位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第四十条 大型水利工程阶段验收前,验收主持单位可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组织相关专家进行技术预验收。单机流量超过10立方米每秒

25、的泵站工程、单孔净宽超过30米的节制闸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或者实施期间有重大技术问题处理的其他工程应当进行技术预验收。具体议程参照本办法竣工技术预验收。第四十一条 下列情况经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可不进行水下阶段验收,放水前由项目法人按以下方式进行验收或者检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或者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可派员参加。(一)一般导截流(如施工围堰、导流工程)工程完工后,按分部工程或者单位工程进行验收。(二)基础不复杂、技术较简单的小型水利工程,按分部工程或者单位工程进行验收。(三)因防汛需要等特殊情况下,主体工程尚不具备水下工程阶段验收条件,但形象面貌基本具备挡(蓄)水或者通(放)水

26、条件的,可组织相关专家和质监、防汛等职能部门代表对在建工程进行安全度汛技术性检查验收。(四)采取逐孔除险加固或者更新改造的闸(站)工程,汛期需要提前投入使用的,可组织相关专家、质监、防汛等职能部门和检测单位代表对已完成的闸孔(机组)进行提前使用技术性检查验收。第四十二条 竣工技术预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以及特邀专家组成的竣工技术预验收专家组负责。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项目,专家组可下设专业工作组。第四十三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主要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上级有关部门、工程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项目质量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机构、工程运行管理单位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参与工程投资的各方代表可派员参加

27、竣工验收委员会。工程参建单位应当派熟悉本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参加竣工技术预验收和竣工验收,负责汇报和解答有关问题,并作为被验单位在竣工验收鉴定书上签字。第四十四条竣工技术预验收的主要议程为实地检查工程现场,观看工程建设声像资料,听取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第三方检测(技术鉴定)、运行管理以及质量与安全监督等单位的工作报告,查阅有关工程建设资料,查询历次验收主要问题解决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鉴定工程施工质量是否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在各专业工作组完成的检查意见基础上讨论形成竣工技术预验收工作报告和竣工验收鉴定书初稿。第四十五条竣工验收主要议程为实地检查工程现场,观看工程建设声像资料、听取

28、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机构质量监督报告、专项验收报告、审计部门审计决定、竣工技术预验收工作报告以及验收委员会确定的其他报告,讨论并通过竣工验收鉴书。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要及时做好与运行管理单位的移交工作。其中,实施期间项目未进行过投入使用验收的,自竣工验收之日起即可办理管理移交手续;资产移交手续则应在竣工验收鉴定书印发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第四十六条 项目完成阶段验收或者竣工验收后,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印发验收鉴定书发送各有关单位。项目法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验收鉴定书的要求妥善处理验收遗留问题和按时完成未完工程等。竣工验收中提出的验收遗留问题处理和未完工程完成并通过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当将处理情况和验收成果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第四十七条工程移交后,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承担后续的相关质量责任。项目法人已经撤消的,由撤消该项目法人的部门承接相关的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法人包括实行代建制项目中,经项目责任单位(政府或者项目法人)委托的项目代建机构。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验收资料和成果性文件等具体要求,按照水利部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 2232008)附录规定执行。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20日起施行,由江苏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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