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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docx

1、哈尔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哈尔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19991223(颁布时间)20000101(实施时间)20100615(失效时间)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文号)哈尔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计价依据第三章造价编制第四章中介服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根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本办法作如下修改:八、哈尔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一)第十七条一款修改为:“承发包双方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将施工合同和有关预算文件报相应的工

2、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二)第三十二条一款修改为:“外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接本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到市造价管理机构备案。”(三)第三十二条二款修改为:“本市建设单位聘请未经备案的外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从事造价咨询业务的,编审结论无效。”(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造价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责任方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责任方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外地建设工程造价资咨询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二)

3、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或者越级承担咨询业务的;“(三)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四)个人未取得岗位证书而从事工程造价编审业务的;“(五)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人员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业务的。”(五)第三十三条(五)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一款规定,施工合同及有关预算文件未按规定报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对直接责任方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12月22日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工程造

4、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可行性研究到竣工交付使用前所需的全部建设费用(包括土地征购费、拆迁安置费、勘测设计费、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以及按规定列入工程造价的建设期间贷款利息、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具体表现为投资估算、概算、预算和结算。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建设工程施工期间所发生的工程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建设工

5、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建设工程造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造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可以委托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造价管理工作。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的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并接受市造价主管部门和其委托的市造价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进行管理。第二章计价依据第五条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一)估算指标(概算指标);(二)概算定额;(三)预算定额(综合预算定额)与单位估价表;(四)定额单价表;(五)费用定额;(六)劳动定额;(七)工期定额;(八)建设工程材

6、料及设备预算价格;(九)其他有关工程造价计价规定。第六条市造价主管部门对本市内使用的各类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实施统一管理;根据本市实际需要调整的,按照职责分工,与有关部门会签后公布实施。第七条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建设工程有关费用的规定,结合本市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及时组织编制、修订和补充定额补充项目、定额单价表、建设工程材料预算价格和工程直接费价格指数以及结算规定等,由市造价主管部门颁布实施。第八条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市场变化,每月及时公布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市场价格信息以及季度市场劳务价格,实行工程计价动态管理。第九条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编制并定期发布新材料、新工艺、

7、新结构、新技术定额项目。第十条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定额,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共同测算编制,报市造价管理机构审批后执行;未经批准的一次性补充定额,不得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第十一条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应当经市造价主管部门对其计价依据、方法进行审查认定后,方可进入本市使用。第三章造价编制第十二条投资估算,应当由有编制资格的建设单位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根据建设项目规模、标准、主要设备选型和国家、省、市颁发的有关工程造价依据,在合理预测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风险等动态因素基础上,进行投资估算编制,不得留有投资缺口。第十三条设计概算,应当在优化建设方案的基础上,在投资估算的范围内,依据初步设计

8、图纸、概算定额和相应的费用定额进行编制。第十四条施工图预算,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施工图纸,依照预算定额及有关计价规定,综合市场材料差价、价格指数和必要风险系数等动态因素编制,不得突破经批准的设计概算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总额。第十五条招标发包工程,招标组织者应当按照施工图纸、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并按统一的工程项目、计量单位、计算规则编制标底价。建设单位或者受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计价方法、计价依据等规定编制招投标标底价,不得弄虚作假、压级压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投标单位根据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价格变化因素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费

9、用,自行报价,但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价,骗取中标。第十六条实行招标发包的工程,承发包双方应以中标价为基础,明确造价调整的范围与方式,确定工程合同价。直接发包的工程,承发包双方应以施工图预算为基础,结合风险系数及其他需要调整的因素,确定工程合同价,工程合同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第十七条承发包双方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将施工合同和有关预算文件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备案。承发包双方不得就同一工程另行订立与本条前款规定的书面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其他协议。第十八条工程项目实行提前竣工奖励和优质优价原则。发包方要求承包方缩短合同工期提前竣工或者

10、要求高于质量合格标准施工的,应当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提前竣工奖励或者优质优价条款。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向施工单位预付工程备料款,开工后按工程进度和材料所占的比例陆续扣回,不得要求垫款施工。合同条款约定由建设单位供应部分材料的,材料价格应按预算价格计算并抵扣备料款。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要求和经监理工程师(未全权委托监理的,未委托部分由建设单位驻现场代表)签认的工作量,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以合同造价为依据,根据工程设计变更、不可抗力等因素,以及国家政策性调整等实际情

11、况,依照承包合同的有关条款约定,编制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并提供完整的相关结算资料,报建设单位审核。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工程竣工结算书之日起50日内完成竣工结算工作,按规定留足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后全部付清工程款;逾期不支付的,施工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拍卖,并就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大、中型建设工程和重点建设工程的竣工结算,应当经市造价主管部门审查,属于政府投资的,还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查;未在城市时间内完成竣工结算的,经建设、施工单位双方协商一致,报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批准后,可适当延长。第二十二条建设、施工单位双方就未能共同认定的竣工结算或者在竣工结算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市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调解

12、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三条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工程估算、概算、预算、结算编制和审核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编制和审核估算、概算、结算等文件时,不得弄虚作假,随意压价、抬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第二十四条本市从事工程概算、预算、结算人员,应当持有市造价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建设概预算人员岗位证书。属于市政工程的,市造价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政部门办理。外地人员在本市从事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的,应当到市造价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合格的方可上岗。第四章中介服务第二十五条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介服务业务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按照

13、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二)有独立法人资格;(三)有营业执照。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申请资质证书,应当经市造价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或者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以接受委托,承担下列业务:(一)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投资估算编制;(二)建设项目的经济评估;(三)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的编制或者审核;(四)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五)有关部门委托的造价审核业务。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依法承接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接受同一工程咨询文件的编制和审核业务;(二)不签订书面合同即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超越资质等级承

14、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将接受委托的中介服务业务转让给他方;(五)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业务。第二十九条实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年审制度。未经市造价主管部门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造价咨询业务。第三十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按照省规定的标准收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对承接的咨询基础上进行登记,建立严格的编审制度,并接受市造价管理机构的监督。第三十二条外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接本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到市造价管理机构办理进入本市注册手续。本市建设单位聘请未经登记备案的外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从事造价咨询业务的,

15、编审结论无效。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造价主管部门或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编制招标标底价时弄虚作假、随意压价、抬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的,招标结果无效,有违法所得的,对建设单位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投标单位低于工程成本报价,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以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直接发包

16、工程的合同价低于成本价的,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承发包双方不按照招标、投标文件订立施工合同或者合同以外另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可处以建设单位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合同及有关预算文件未按规定报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的,对直接责任方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时限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建设单位多次催要无效的,责令限期提交,逾期未提交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单位和

17、个人在编制、审核估算、概算、结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随意压价、抬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造价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责任方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责任方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外地建设工程造价资咨询单位未按规定办理进入本市注册手续在市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二)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或者越级承担咨询业务的;(三)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四)个人未取得岗位证书而从事工程造价编审业务的;(五)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人员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业务的。第三十五条市造价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七条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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