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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

1、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10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2、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规划、建设、房产、交通、公安、商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改革,逐步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的市场化和社会化。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等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道德水平。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根据需要,安排市容

3、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风景名胜区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旅客、游客进行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市容管理第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街道、河道、广场、公共设施、园林绿地、广告设置、各种标志、集贸市场、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等的容貌,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第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装饰应当与所在区域的环境相协调,体现城市特色。具有历

4、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风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和改动。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第十一条 建筑物的产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建窗门、阳台,经批准改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和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第十二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设置实体围墙。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警示标志和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建筑、拆迁工地的出口处应当作必要的覆盖。施工单位应当随时清运渣土,工

5、程竣工后及时平整场地,拆除临时设施。第十四条 道路应当保持平坦、完好、畅通。路面出现坑槽、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陷等,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街道两侧、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集贸市场、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厦或者台阶及其他设施。因特殊需要占用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应当保持容貌整洁。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树木悬挂物品,不得在临街商店、商饮服务门点门前吊挂商品和摆放杂物。第十七条 在街道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运输液体、

6、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露、遗撒。设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存)车场,应当设立明显的界限标志,车辆摆放整齐有序。第十八条 浑河、南北运河等河道及沿河两岸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定期清洗排水口,及时清除水面垃圾、漂浮物。禁止滥倒或者堆放垃圾、粪便、污染物及其他废弃物。第十九条 管理单位应当经常维护交通标志和信号灯、地名牌、车站牌、候车亭、公用电话亭、邮政信箱、变电箱、消火栓、路灯、电杆、栏杆、隔离带、果皮箱、井盖、井箅等公用设施,保持其完好、整洁、美观。第二十条 临街树木、园林绿地、公共绿地和庭院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扫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并做好绿化设施的日常维护

7、。街路、广场、公共场所的造型植物、攀缘植物和绿篱,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剪修,保持造型美观。第二十一条 雕塑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划,并与城市文化、历史传统和环境相协调,保持造型完好、整洁。第二十二条 主要街路两侧、繁华地区、景观街路、广场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的景观灯饰,应当符合规划,造型美观。第二十三条 临街橱窗、牌匾等的灯饰设备和公园、绿地、桥梁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灯饰设备应当定期维护和及时修复,保持设施完整和功能完好。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牌匾、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整洁美观,用字规范,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户外广告、牌匾、画廊、橱窗等破损残缺、色彩剥蚀、显示不全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修复、

8、更换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地点、位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五条 在市区内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信息栏设置的规划和标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设置公共信息栏。信息的内容必须健康、真实,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住宅楼涂写、刻画和张贴小招贴等宣传品。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废旧物品收购站点应当在市人民政府

9、规定的范围内设置,并保持周围环境整洁。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八条 清扫保洁、清运垃圾粪便、除雪、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第二十九条 专业清扫保洁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定时清扫,保证街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整洁,并应当提高湿式作业率和机械化清扫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等应当按照划定的责任区域进行清扫保洁。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包装袋、宣传品等废弃物;(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残土,乱弃动物尸体;(四)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五)在街道两

10、侧等公共露夭场所屠宰动物;(六)焚烧冥纸、冥钞和在出殡途中抛撒纸钱、纸花等;(七)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居民饲养宠物应当遵守有关法规,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宠物的牵领人应当即时清除宠物在街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第三十二条 从事车辆清洗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周围环境。清洗车辆的污水必须集中排入沉淀池。第三十三条 各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和管理,鼓励废弃物的回收利用,推广先进技术,实现城市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第三十四条 推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化。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规定地点投放垃圾。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生活垃圾

11、,做到日产日清。垃圾箱、站、点应当配有专人管理。商场、饭店等单位对其产生的垃圾,必须装袋运到规定地点排放,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运。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产生的医疗、工业固体以及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非有毒有害工业垃圾,必须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排放。第三十七条 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和疏通公厕、化粪池,防止堵塞、粪便外溢。清掏的粪便应当密闭运送到规定的消纳场所处理。对易于孳生、聚集蚊蝇的公厕、化粪池、垃圾箱、果皮箱、垃圾场、排水沟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第三

12、十八条 垃圾排放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和排放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垃圾排放费或者处理费。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冬季除雪,保障道路畅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域和规定的时限完成除雪任务。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在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规划配套修建公厕,设置垃圾箱、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第四十一条 建设、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按照规划和规定的标准修建公厕,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医院、机场

13、、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公园、旅游景点等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修建公厕,设置密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第四十二条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和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由建设单位予以等量还建或者补偿。第四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第四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度。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第四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责任人的确定:(一)主要街

14、道、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厕等公共区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二)街巷、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四)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浑河、南北运河等河道及沿河两岸,由管理单位负责;(六)公路、铁路沿线,由管理单位负责;(七)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八)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九)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15、(十)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管理单位负责;(十一)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及个体业户,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管理区域,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四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和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计划; (二)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 (三)组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档案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

16、第十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对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堆放和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工程

17、施工现场不设置围挡,建筑、拆迁工地出口处不作必要覆盖,不随时清运渣土,工程竣工后不及时平整场地和拆除临时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街道两侧、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厦或者台阶及其他设施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树木悬挂物品,在临街商店、商饮服务门点的门前吊挂商品和摆放杂物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

18、辆,未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浑河、南北运河等河道及沿河两岸滥倒或者堆放垃圾、粪便、污染物及其他废弃物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交通标志和信号灯、地名牌、车站牌、候车亭、公用电话亭、邮政信箱、变电箱、消火栓、路灯、电杆、栏杆、隔离带、果皮箱、井盖、井箅等公用设施,未保持其完好、整洁、美观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管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

19、市容坏境上生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其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对设置经营性广告的单位或者个人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对设置非经营性广告的单位或者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对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住宅楼涂写、刻画和擅自张贴小招贴等宣传品的,处100元罚款;对未经批准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500元以上1000

2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对随地吐痰的,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包装袋、宣传品等废弃物的,处20元罚款;对随地便溺的,乱倒垃圾、污水、粪便、残土的,乱弃动物尸体的,在街道两侧等公共露天场所屠宰动物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按照每只(头)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宠物的牵领人未即时清除宠物在街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粪便的,由公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处50元罚款。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

21、三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规定,商场、饭店等单位产生的垃圾和单位或者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非有毒有害工业垃圾,未按规定地点排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对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处实际造价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2倍罚款;对擅自占用、迁移、关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管理责任人不履行其责任区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六十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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