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法典编撰背景下遗失物拾得人权利与义务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民法典编撰背景下遗失物拾得人权利与义务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function() var s = _ + Math.random().toString(36).slice(2); document.write(); (window.slotbydup = window.slotbydup | ).push( id: u3686515, container: s ); )(); 摘要:自2017年10月民法总则颁布施行以来,关于遗失物制度中拾得人权利与义务的失衡引起了学界的广泛关注。文章在查阅国内外相关法律文献的基础上,通过对我国遗失物制度
2、中拾得人权利与义务的立法现状进行分析,得出在发生遗失物返还纠纷时,现行立法体现出了明显滞后性的结论。因此在民法典遗失物制度的编撰过程中,只有充分贯彻公平与诚实信用等民事法律基本原则,不断完善拾得人权利与义务的相关规定,才能更好的解决遗失物返还纠纷。 关键词:民法典;拾得人;权利;义务 一、拾得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立法背景 纵观世界各国法律发展的历史长河,不难发现法律的制定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息息相关,正如马克思所言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因此本文通过对国内外遗失物制度中拾得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立法分析,对我国是否应在民法典中完善拾得人权利与义务的立法展开了如下论述。 (一)国外对拾得人取得遗失
3、物所有权的立法及时代背景 在国外对拾得人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然而在罗马时代,由于物质相对匮乏,生产力仍处于较低的水平,出于对统治阶级物权的绝对保护,即使在立法体系以及立法技术相对发达的罗马,也做出了拾得人无论经过多长时间,均不能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规定。而自罗马帝国瓦解以后,奴隶社会逐渐转变成为封建社会,在遗失物制度的法制发展进程中,最有代表性且对后世立法产生深远影响的莫过于日耳曼法。日耳曼法在充分借鉴罗马法的基础上,法的内容经历了从粗糙到逐步完善的过程,在其财产所有权制度中,首次规定了拾得人享有取得遗失物主体资格的权利,如日耳曼法规定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拾得人、国家与寺庙可以按
4、比例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但令人遗憾的是,日耳曼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拾得人的利益,却始终受封建社会及原始氏族习惯的影响,法律的制定与施行都以保护统治阶级的利益为基本原则,体现了较强的统治阶级意志。 随着工业革命的爆发,生产力水平得到了空前的发展,私人财产所有权得到了立法的全面保护。其中以大陆法系为代表的国家,在借鉴日耳曼法相关规定的同时也做出了相应的变化,如德国法律规定在拾得人获取拾得物所有权之日起三年内,遗失物原所有人仍然可以基于不当得利向拾得人要求返还原物。如法国物权法规定海上及湖川上的遗失物完全归国家所有,沿海的遗失物拾得人可以享有1/3的所有权。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受罗马法的影响虽然没有
5、直接规定拾得人取得遗失物的主体资格,却肯定了拾得人享有遗失物的占有权。 (二)我国对拾得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立法及时代背景 在我国古代,夜不闭户无人盗,拾金不昧道德高等社会现象成为了一个国家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与社会治安好坏的衡量标准。在明朝以前,大多数朝代的立法均以物权优先为基本原则,要求民众将拾得的遗失物呈送官府,否则会构成犯罪受到惩罚,而在明朝初年,明律开始注重拾得人利益的保护,这种立法模式也被清朝所借借?b并沿袭,如大清明律草案第1033条就规定了拾得人在特殊情况下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规定。然而我国遗失物制度经过几千年的发展,物权法修订之初,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经济水平相对欠发达
6、,加之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拾金不昧不仅是一种道德观念,更渗透到法律之中,成为了公众所需实行的一种义务。 综上所述,由于受宗教信仰、社会习惯、法制与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影响,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遗失物所有权的立法中,并没有全面否定遗失物拾得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主体资格。相比之下,通过对我国遗失物制度法治发展进程的梳理,发现我国在遗失物制度的立法中更偏向于对遗失物所有权人的保护,而忽视了拾得人利益的保障,现如今这种立法规定明显已经不符合时代的发展趋势以及人们的本心认知。因此笔者认为在民法典编撰的背景之下,完善拾得人权利与义务的相关立法规定,不仅能减少遗失物返还纠纷的发生,还能对和谐社会的发展起
7、到锦上贴花的作用。 二、国内立法现状及司法实务中的做法 (一)国内立法现状 在物权法颁布以前,遗失物制度被规定在民法通则第79条第二款中,但是由于经济水平的不发达以及立法技术的不完善,民法通则只是简单的规定了拾得人的返还义务与为此支出的必要费用由失主负担,对拾得人取得遗失物的主体资格以及拾得人的权利保障均没有做具体的规定。自物权法颁布后,物权法第109规定了拾得人的返还与送交义务,第111条规定拾得人的妥善保管义务与拾得人的民事责任,而至第112条才规定了拾得人可请求权利人支付为保管遗失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当遗失物所有权人发布悬赏广告时可请求所有权人履行承诺的权利。与民法通则相比,物权法对
8、拾得人的义务与责任作出了更详细的规定,但对拾得人的权利以及权利的保障程序均没有作出更详细的说明。也正因为如此,学界对我国物权法中拾得人义务现行,权利保障却缺失的立法现状展开了激烈的讨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对拾得人权利与义务的相关规定与罗马法具有异曲同工之处,这与我国物权法制定之初物质相对匮乏的时代背景息息相关,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罗马法制定之初处于奴隶社会,而物权法制定之初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因此探析拾得人能否取得遗失物所有权主体资格前,我们首先需要明确的概念是遗失物所有权人所代表的利益群体,它既不是国家,也不是社会公众多数人的利益,而且最重要的是由于遗失物所有权人缺乏注意义务
9、导致物品遗失,在主客观上均应承受由于自己的过错所导致的后果。我们常说法理之外无外乎情理,我国物权法对拾得人义务先行权利却难以保障的规定过于严苛,才使得近年来拾得人返还遗失物的纠纷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二)司法实务中的做法 为更好的探究拾得人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有效的减少遗失物返还纠纷,笔者随机选取了裁判文书网中20082018年间以遗失物、拾得人、返还为关键词的30个案例为样本,发现在实务工作中,有21个 案例约占70%被判决拾得人返还原物,如若返还不能则赔偿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有9个案例约占30%,因原告证据不足,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对遗失物所有权纠纷的处理主要有
10、以下几种做法:第一、当事人一方能举证证明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其所有,那么法官通常都会判决拾得人返还原物,其中如果拾得人为保管遗失物花费了必要费用的,遗失物所有权人需给付拾得人必要的保管费用,而对遗失物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以及上交义务的拾得人,则需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当事人一方不能举证证明遗失物所有权归其所有的,则驳回其诉讼请求。 通过上述对我国遗失物制度立法现状及司法实务中典型做法的梳理,笔者认为在拾得人履行了物权法第109条至第111条的义务规定后,应该给予拾得人一定的权利,因为在社会生活中,我们找到遗失物往往依赖于拾得人的个人素养,但高尚的个人品格又不是每个人都具备的,所以在这种情形中如附条件给予
11、拾得人取得遗失物的主体资格会大大增加拾得者返还遗失物的积极性从而减少遗失物所有权纠纷,不仅如此,还应明确规定拾得人权利保障的程序,以确保拾得人权利的实现。 三、对民法典中拾得人权利义务构建的立法思考 通过前文对遗失物制度中拾得人权利与义务法制发展进程及我国立法现状的分析,在我国民法典中规定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是民之所向大势所趋,但是鉴于遗失物的特殊属性,对拾得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立法规定我们仍然应保持着严谨的态度对待,在参照国外先进立法的同时,应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紧紧围绕权利义务责任的立法体系,以实现立法的可操作性。而具体内容笔者认为有如下几点。 第一、遗失物为拾得人可拥有的物。根据物的本
12、质属性及人们的一般观念,不动产几乎不具有遗失的可能性,因此在各国的立法中,遗失物仅限于动产而言。而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及物之所有权的交易安全,现代各国物权法还规定遗失物须是在法律规定拾得人可以取得的物。换句话说也就是并非所有的遗失物所有权都可以通过拾得人以拾得的方式取得,如与人身息息相关涉及隐私的物品、法律明确规定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的物品、具有科研价值或历史价值的文物、专属于国家所有的动产等。以上述列举的物品要么涉及所有权人的隐私,要么对国家安全或其他方面具有很大的价值,如果通过拾得这种方式取得遗失物所有权,那么可能会产生道德风险,甚至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危害国家安全。因此在民法典中应明确规定拾得人
13、不能通过拾得的方式取得所有权的物的类型。 第二、拾得人须履行先行义务。鉴于拾得人对遗失物并不具有原始的所有权与支配权,而我国又没有取得实效制度或先占制度的相关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更好的平衡遗失物所有权人与拾得人的利益,在遗失物制度中应延续我国义务先行权利后置的立法体系并根据动产价值的大小,对拾得人的先行义务又可细化分为可免除义务与不可免除义务。首先对价值较小的遗失物,可参照德国民法典的做法,金钱货币低于20元以下的可以免除拾得人的送交义务,其他物品除在性质上不可为拾得人获得的物之外,市场价值在20元以下的,也可免除拾得人的送交义务。笔者认为在遗失物价值较少又属于拾得人可拥有的遗失物的情形下,免除
14、拾得人的送交义务,不仅可以减轻相关部门的工作,还有利于物之使用价值的产生。其次对于不可免除的义务,应是市场价值超过20元的物或拾得人不可拥有的遗失物。在此种情形下,拾得人在发现并拾得遗失物后应尽到物权法第109至第111条的相关义务规定,如通知、返还、送交、妥善保管等义务。 第三、明确规定拾得人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遗失物属于拾得人可获得的物之前提下,拾得人履行了前述义务后,应明确拾得人享有以下几方面的权利:1.明确规定在遗失物所有权人表示放弃遗失物所有权或法定期间届满遗失物所有权仍然不明确的前提下,拾得人可获得遗失物的所有权。2.在拾得物是拾得人可?碛械奈锏那疤崽跫?下,拾得人
15、在履行了本文所述的先行义务的基础上,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招领部门可根据遗失物市场价值的大小,通知拾得人向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遗失物不满足个税征收起点的,则可以不用缴纳相应的税款,反之则应向国家缴纳个人所得税,在拾得人缴纳相应税款后可以依据交费凭证向有关部门领取遗失物即获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第四、明确规定拾得人的权利保障机制。在法学界,我们常说实体权利的真正实现,离不开程序的保障。因此在民法典中应明确规定拾得人的权利保障机制,具体内容有以下几点。 1. 明确规定遗失物的保管、公告的发布主体只能是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部门,且明确规定该公共管理职能部门具有妥善保管、在法定期间内发布认领公告及登记
16、、核实遗失物认领人真实身份等义务与违反上述义务的所应承担的责任。 2. 明确规定在遗失物招领期限内,前来认领遗失物的所有权人,需缴纳相关部门或拾得人为保管遗失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方能领取遗失物。 3. 明确规定在遗失物所有权人认领遗失物且拒绝支付拾得人为保管遗失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拾得人对遗失物享有留置权,在法律期间届满后,遗失物所有权人仍拒绝支付的,则遗失物所有权归拾得人所有。 第五、应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以下与拾得人有关的期间。 1. 明确规定拾得人的通知及送交期间为拾得遗失物之日起3日内。 2. 明确规定有关部门在收到拾得人移送的遗失物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发布招领公告。 3. 招领公告
17、应在拾得人拾得遗失物附近的宣传栏上或报纸、电视等途径循环发布,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 4. 在送交义务免除的情形下,明确规定3个月的法定期间,如若在此期间内,所有权人主张所有权的,拾得人应返还原物,原物返还不能的,应赔偿遗失物所有权人的损失。 5. 明确规定拾得人的认领期间,在认领期间届满后拾得人尚未领取遗失物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 四、总结 遗失物所有权归属的认定相对于民法的其他制度而言,并非是个大问题,但是却与我们的生活以及良好素质的养成息息相关。近年来相对于经济水平的高速发展,物权法体现出来法律滞后性的特点,其中遗失物所有权归属的认定尤为突出,因此引起了学
18、界与实务界的热议。本文在参考国内学者观点以及国外立法的基础上,通过对遗失物归属主体的分析,根据利益平衡原则充分考虑到各方主体的利益,提出了法理应充分考虑情理,在民法典遗失物所有权归属的立法中,只有充分考虑当下普遍的民法价值理念,将平等与诚实守信等民法基础原则贯穿整个民事立法,才能使人们尊重并自愿接受法律的约束,营造出和谐社会的氛围。 参考文献: 1(意)桑德罗.斯奇巴尼,范怀俊,译.民法大全选译.物和物权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2郑玉波.民法总则M.台北三民书局,1979. 3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4尹田.法国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1998. 5胡雪梅.英国侵权责任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6叶孝信.中国法制史M.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 7曹雅晶.物之遗失与丧失占有兼论具体公共空间内的拾得人判断J.比较法研究,2014(02). 8顾文斌,林小兵.我国遗失物拾得人权利义务制度的构建J.江西社会科学,2007(02). 9鲁叔媛.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之完善J.政治与法律,2009(09). 10麻锐.论遗失物拾得人的权利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02). (作者单位:贵州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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