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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159号部令0791解读.docx

1、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159号部令0791解读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于 2006年 12月 30日经建设部第 114次常务会 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7年 9月 1日起施行。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 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许可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 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 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 是

2、指从事土木工程、 建筑工程、 线路管道设备安装 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企业。第三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 专业技术人员、 技术装备 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 经审查合格,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 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 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 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 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

3、息产业等有关 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 管理工作。第二章 资质序列、类别和等级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第六条 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 (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企业 , 可以承 接施工总承包工程。 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各专业工 程全部自行施工, 也可以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 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 (以下简称专业承包企业 , 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 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和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的专业工程。 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 接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

4、工, 也可以将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 分包企业。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 (以下简称劳务分包企业 , 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 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第七条 施工总承包资质、 专业承包资质、 劳务分包资质序列按照工程性质 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 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 质等级。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和各类别等级资质企业承担工程的具体 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三章 资质许可第九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许可, 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一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资质、一级资质;(二 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

5、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 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三级资质;(三水利、交通、信息产业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四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二级资质;(五 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 城市轨道交通专业承包不分等 级资质。申请前款所列资质的, 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 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其中, 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 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 应当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向国务院 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日内 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

6、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 申请材料之日起 6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 10日。其中,涉 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 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在 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 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第十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 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 自治区、 直 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一 施工总承包序列二级资质 (不含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 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序列二级资质;(二 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 (不含铁路、交通、水利、信息

7、产业、民航方 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三 专业承包序列二级资质 (不含民航、铁路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二级资 质;(四 专业承包序列不分等级资质 (不含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序列和城市 轨道交通专业承包序列的不分等级资质。前款规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实施程序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 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30日内, 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 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 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一 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 (不含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 企

8、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 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三劳务分包序列资质;(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前款规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实施程序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 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 起 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 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 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正、 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资质证书有效期 为 5年。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建筑业企业

9、资质; 申请多项建筑 业企业资质的,应当选择等级最高的一项资质为企业主项资质。第十四条 首次申请或者增项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相应的电子文档;(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三企业章程;(四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任职文件及 相关资质标准要求提供的材料;(五 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 注册执业证 书;(六 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 身份 证明及养老保险凭证;(七 部分资质标准要求企业必须具备的特殊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 身 份证明及养老保险凭证;(八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

10、的企业设备、厂房的相应证明;(九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有关材料;(十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升级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 (二、 (四、 (五、 (六、 (八、 (十项所列资料;(二企业原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三企业年度财务、统计报表;(四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五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工程业绩的相关证明材料。第十六条 资质有效期届满, 企业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 应当在资质 证书有效期届满 60日前,申请办理资质延续手续。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 良行为记录, 且注册资本、 专业技术人员满

11、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 经资质许可 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 5年。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 地址、 注册资本、 法定代 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 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 手续。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涉及企业名称变更的, 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变更 申请,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日内 将有关变更证明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在 2日内办 理变更手续。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直

12、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后 15日内将变更结果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变 更,办理变更手续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资质变更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第十八条 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四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企业改制的, 除提供前款规定资料外,

13、还应当提供改制重组方案、 上级资产 管理部门或者股东大会的批准决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制重组的决议。第十九条 企业首次申请、 增项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不考核企业工程业绩, 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资质等级核定。已取得工程设计资质的企业首次申请同类别或相近类别的建筑业企业资质 的, 可以将相应规模的工程总承包业绩作为工程业绩予以申报, 但申请资质等级 最高不超过其现有工程设计资质等级。第二十条 企业合并的, 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可以承继合并 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企业分立的, 分立后企业的资质等级, 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 按照本规 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14、。企业改制的, 改制后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 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及本 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不发生变化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办理。第二十一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 申请资质升级、 资质增项, 在申 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 请和增项申请:(一 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或允许其他企业 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二 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 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 标的;(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六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

15、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七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八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 故调查的;(九 按照国家法律、 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 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十 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 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 证书;(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二十二条 企业领取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时, 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 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企业需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持资 质证书增补申请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 遗失资质证书的, 在申请补办 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 2日内办理完毕。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第二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 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 有权采取 下列措施:(一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 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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